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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税收政策疑难解析(企业所得税篇)(163页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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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税收政策疑难解析(企业所得税篇)(163页DOC).docx

    最新资料推荐说明:以下内容摘自高金平教授最新税收政策疑难解析,不代表税务机关意见,仅供纳税人参考。具体执行请参照税务机关要求。1.软件企业如何享受税收优惠? 我公司系双软企业,成立于2005年,2007年9月取得第一笔收入,主营业务为楼宇智能软件等多种软件的开发与生产、应用晨务。我公司于2007年7月17日取得本市软件行业协会颁发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证书编号为“×R-2007-000×”。我公司从2006年6月15日至今取得该协会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共7个(包括飞龙ERP、飞龙航运系统、飞龙票据系统、监控多媒体软件、交换机许可、摄像机应用、音视频报警)。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暑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001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相关规定,我认为我公司符合上述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自获利年度起,第l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我公司曹于2007年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享受此优惠,税务机关要求我们获利年度再来申请,我公司于2008年将进入获利年度,并于2008年11月4日向税务机关申请自2008年起享受此项优惠政策。但税务机关认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已废止,现在只能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001号)规定,须2008年新办软件企业并经过认证才能享受此项优惠。请您分析一下,我公司是否可享受此项税收优惠?并提供税法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001号)中明确的优惠都是以前就有的,包括软件企业“两免三减半”、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001号)第五条明确:“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这里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不含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这一条很明确地指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厨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没有废止。并且附件“执行到期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表”中并没有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列入其中。 另外,软件生产企业“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不应当在获利年度申请,而应当在取得软件企业资格证书后申请,因为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审批的内容是资格审核,并非税款额度,而且税法要求实行一次性审批,并不是每年都要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规定,新办软件企业、集成电路企业是指2000年7月1日以后新办的企业。所称的获利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获得利润的纳税年度。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以依照税法规定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或超过规定的弥补年限)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为开始获利年度;所得税减免税的期限,应当从获利年度起连续计算,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而推延。 减免税起始时间的计算按以下规定执行:(1)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税收政策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2)规定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起始时间的生产经营之日是指纳税人取碍第一笔收入之日。(3)规定新办企业应由政府部门或行业协会颁发资质证书或其他资格证书,并以此作为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从有关部门据以确认资质、资格的时间起,按本条第(2)项规定在剩余减免税时限内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2.以工资名义列支的外籍员工个人所得税能否在税前扣除?我公司是一家外商投资企业,公司有部分员工系日本总社派驻的日籍员工。近日,本市国税局稽查分局到我公司查2006年和2007年的账目。稽查人员认为这些日籍员工不是本企业的员工。对于我公司为日本人负担的个人所得税(含本公司支付的人民币生活补贴和员工日本所得的全部个人所得税),不允许税前列支,需要补缴企业所得税。可是,当地国税局曾于1997年下发规定可以税前列支,开发区所有企业都是如此操作的,并且在2003年的国税局决算汇编中强调了如果企业负担个人所得税是需要工资备案的,我公司已备案。 我公司现在的情况是:属法人企业,日籍员工在本市有就业证和任命书。日本人个人所得税分配时账务处理为: 借:成本费用类科目贷:应付工资提税时的账务处理为:借:应付工资 贷:应交税金应交个人所得税 还有一点需要补充说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是由税务代理计算的他们也认为市局的观点不对,目前正在与税务机关沟通之中,可是明天市局就要到企业下发税务处理决定书。请问:稽查局的判断是否正确? 从你反映的情况来看,这些日籍员工应当作为企业雇员处理,其支付的工资(含个人所得税)可以在税前扣除。其实所有企业的员工的个人所得税都是工资的一部分,都是由公司承担的。即使企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注明取得的是税后薪酬,会计核算及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按应先换算为含税薪酬然后再据以记账。你的账务处理是正确的。3.向个人支付的利息能否在税前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企业向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能不能在税前扣除?您的回复是:“向个人取得借款支付的稠惠不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可以扣除。非金融部门含单位和个人。”但是,中国税务报2008年12月1日第2951期登裁的。企业借款利息扣除注意事项”一文中说,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这里没有谈到具体向谁借款?只要是向非金融机构借款(也包括个人)都可以按规定计算扣除。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这就意味着企业向个人等借款发生的利息是不能扣除的。这一点本市地方税务局(某税函200836号)已明确:“企业向个人借款支付的利息,一律不得税前扣除。各基层局不得为贷款个人代开发票。”那么企业向个人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只能用本企业税后利润处理。广州地方税务局也表示:企业向个人借款支付的利息,一律不得税前扣除。请问:企业向个人借款支付的利息,能否在税前扣除? 在我国,国家确立了金融业务由金融机构专营的制度,因而有关部门制定了规章,明确禁止企业之问借贷行为。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下发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在实践中,为使企业之闻借款符合上述各项规定,通常是通过委托银行贷款方式或通过信托公司信托贷款等方式来实现的,也就是说,企业之间的直接资金融通,需要通过金融机构来中介。当然,在实践中,企业之间借款是大量、普遍存在的,而且绝大多数企业是直接借款而非通过委托贷款或信托贷款形式,特别是关联企业之司的资金拆借。企业向个人融资的行为也并不鲜见。 为了体现一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同时加强税基管理,税法要求,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取得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允许扣除。如果不是向金融企业取得的借款,其利率标准参照金融企业执行。这是政策的本意:新旧所得税法规关于利息扣除的规定是相同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向非金融企业取得借款应当理解为除金融企业之外的渠道取得借款。企业向个人支付的利息与生产经营有关,并且税法没有明文规定向个人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因此应当允许在税前扣除,但利率标准受到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限制。 某市地税局的答复是错误的。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个人在境内提供劳务应当征收营业税。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等文件规定,除存款利息不征营业税外,其他性质的资金占用费,应当按照“金融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因此,个人将资金借给企生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除了每月利息收入不超过营业税起征点而应享受免征营业税之外,是必须缴纳营业税的。所以,个人取得的剩息收入也应当向企业开具发票。企业在支付利息时,还需扣缴个人所得税:4.房地产企业如何计算企业所得税? 我公司是一家房地产集团公司,在全国各地成立了70多家房地产项目公司。大多数项目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由国税机关管理,还有少数2002年之前成立的项目公司所得税由地税机关管理。国税和地税机关在执行企业所得税政策上差异很大,而且全国各地的国税机关在执行政策时差别也很大。最典型的是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清算办法。请问:下列说法是否正确? (1)无论盈利还是亏损,只要取得预收账款就必须征收企业所得税。 (2)企业取得预收账款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属于提前预缴的税款,不能在缴纳的当期扣除。 (3)提而未缴的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不得在税首扣除。 (4)房地产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应当按照预收账款和销售收入一一对应,否则不能在税前扣除。 (5)开发产品只要完工并签订销售合同就必须确认销售收入,未收到的款项作应收账款处理。 (6)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不允许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以前年度亏损只能在年终汇算清缴时弥补。 (7)房地产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不是按年计算,应当在整个项目全部销售完毕时,针对各个项目单独办理汇算清缴。 (8)已经交付的开发产品,在结转成本时,应当分摊的后期尚未发生的公共配套设施费(如绿化、景现、场地等),不能在税前扣除。 (9)房地产企业因缺少资金而与其他公司合作开发,根据合作合同约定的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不能在税前扣除,只能在税后分配。合作方取得的资金占用费视同股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0)房地产企业向非金融部门支付的利息,不得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其利率执行标准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不合浮动利率。 (11)从2008年起,房地产企业的开发产品转作自用,不再视同销售确认资产转让所得。该规定只适用于2008年以后完工的开发产品。对于2007年底前完工的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应当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作视同销售处理。 从你提出的问题来看,你对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政策还是很有研究的。由予2008年以前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分别适用不同的所得税政策,加之有许多政策本身不够明确,导致各地税务机关在执行时口径不一。现针对你提出的问题,分别解答如下: (1)不对。 本期应预缴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会计利润(期末预收账款期初预收账款)×预计利润率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只有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才需预缴税款。 年度汇算清缴应纳税额=会计利润(期末预收账款期初预收账款)×预计利润率其他纳税调整弥补以前年度亏损×25 (2)不对。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预收款方式销售不动产的,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预收款的当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 (财税字199548号)对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有同样的规定:本期应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属于本期应承担的税费,不能理解为预缴,按照权责发生箭原则,应当直接计人“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科目,并在税前扣除。 (3)不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新申报表填表说明)文件明确,按照本期应负担的营业税及附加无论是否缴纳均可在税前扣除。 (4)不对。期间费用是无法对象化的,不可能也无必要与收入、预收款对应。期间费用可以据实扣除(相关支出需要作纳税调整的,按照税法规定处理)。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锖售收入的实现,具体按以下规定确认: 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A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B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锖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属于前两种情况中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低于买断价格,以及属于受托方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则应按买断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C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由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基价,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按规定支付受托方的分成额,不得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低于基价的,则应按基价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由受托方与购买方直接签订销售合同的,则应按基价加上按规定取得的分成额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D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包销期内可根据包销合同的有关约定,参照上述1至3项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期满后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企业应根据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方式确认收入的实现。 以上规定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人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有抵触,并且很难操作。该文件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所得税确认商品销售收入,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销售商品确认收入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该文还强调,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如果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应当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商品房在没有交付之前,实际控制权仍在房地产开发商,不符合收入确认的条件,这一点所得税处理与会计处理相同,故不应确认收入。 如果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操作,需要作一系列纳税调整处理。例如,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人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而完工产品的会计处理是将首付款及按揭贷款作预收账款处理,在实际交付商品房时结转收入。企业需要严格区分完工产品的预收账款和未完工产品的预收账款,对于未完工产品的预收账款暂按计税毛利率确认所得,实际完工符合计税收入确认条件时,重新按照已收价款确认计税收入和对应的成本,收入与成本之问的差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前期预牧账款按计税毛利率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需作纳税调减处理。将这部分开发产品实际交付并核算收入、成本时,前期计税收入与计税成本的差额还需再次作纳税调减处理。对于产品完工后签订的销售合同,取得的预收账款不按计税毛利率确认所得,而应按照收到或应该收到款项时作为计税收人并调增所得,同时按照已收款项占房屋价款的比例计算对应的成本并调减所得,在实际交付产品并核算收入的年度,前期已作纳税调整的金额还应作相反方向的纳税调整。 为了简化处理,建议:无论是完工产品还是未完工产品,计税收入的确认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执行(与会计处理一致),在确认收入之前取得的预收款,均需按照计税毛利率确认应纳税所得,实际结转收入的年度再作纳税调减处理。 (6)不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35号)规定,预缴所得税时,实际利润总额应扣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以及以前年度的亏损,再计算预缴税款。 (7)不对。土地增值税是以项目作为征税的对象,而企业所得税是针对纳税人的一个纳税年度的全部所得作为征税对象。只有费用,没有收入的企业,也必须办理汇算清缴,计算出亏损额,用于以后年度弥补。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以下几项预提(应付)费用外可以在税前扣除。 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 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 (9)以上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作出的规定。建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项目管理咨询合同”。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国税函20031114号)规定,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浮动利率。实际操作中,具体执行标准由主管税务机关规定。 (11)不对。无论开发产品何时完工,只要在2008年1月1日以后转作自用的,均不再视同销售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房地产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或出租的,不作视同销售处理。对2008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上述业务,2008年1月1日以后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也不再处理。5.合作建房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关于合作建房业务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开发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双方约定分配项目利润,开发企业不能在税前分配该项目利润,同时不能扣除因接受投资方投资额而在税前扣除相关的利息支出,投资方取得该项目利润应视同股息、红利。” 在实际操作中,我有以下疑问,请给予指导: (1)A企业与B企业采用上述模式开发某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而是以A企业名义进行开发。B企业投资,双方约定分配项目利润。 (2)A企业接受8企业投资款,应如何进行账务处理,是挂在应付账款吗? (3)假设约定8企业可分30的利润,则在分配时,又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4)A企业的股东,在合并A企业报袁时,是按100的权益计算,还是按70的权益计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关于合作建房的税务处理在实际操作中难以实施。B公司不是A公司股东,怎么可能在税后分配呢。实际操作中应当注意回避这样的合同。如果B出资5000万元,最后收到7000万元,则B公司获得的2000万元可以分解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出资额500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即利息),另一部分是8公司提供劳务(因为8公司会派人来参与经营管理)取得的收入。应当签订两份合同,一份是借款合同,利率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另一部分是服务合同,合同金额按照税前利润的一定比例确定。 A公司收到8公司5000万元,作其他应付款处理。A公司支付7000万元时,由8公司向A公司出具利息发票和服务业发票,A公司鬈务处理如下: 借:其他应付款 50000000开发成本问接费用等科目20000000 贷:银行存款 70000000 B公司取得的2000万元除缴纳营业税外,还需由B公司自行缴纳企业所得税。相应地,A公司从成本费用中获得税前扣除。6.未按规定预缴税款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如果与会计报表利润不一致,但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补齐。这样会有什么责任与风险吗?会不会涉及罚款或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5593号)规定,对纳税人未按规定缴库期限预缴所得税的,应视同滞纳行为处理,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外,同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报送虚假的计税依据,应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但预缴所得税导致少缴税的不按偷税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企业所得税预缴中对偷税行为如何认定问题的复函(国税函19968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是采取按年计算、分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征收的。预缴是为了保证税款均衡人库的一种手段。企业的收入和费用列支要到企业的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才能准确计算出来,平时在预缴中无论是采用按纳税期限的实际数预缴,还按上一年度内应纳税所得额的一定比例预缴,或者按其他方法预缴,都存在不能准确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问题。因此,企业在预缴中少缴的税款不应作为偷税处理。” 另外对于纳税人经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 结算,因预缴税款小于实际应纳税额所产生的补税是否应当加收滞纳金的问 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款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 2007753号)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纳税人不能按期 办理纳税申报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但要在纳税期内按照上 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 理税款结算。预缴税款之后,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税款结算的,不适用税 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纳税人未按期缴纳税款而被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经核准预缴税款之后按照规定办理税款结算而补缴税款的各种情形,均不适 用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在办理税款结算之前,预缴的税额可能大于或小于应 纳税额。当预缴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结算退税但不向纳税人计退 利息;当预缴税额小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在纳税人结算补税时不加收滞 纳金。7.本年发放上年奖金如何进行纳税调整?我公司在每年的1月末发放上一年度年终奖金,我公司在2008年1月份发放2007年度奖金50万元,我公司在2007年12月31日账务处理如下:借:管理费用 500000贷:应付工资 500000同时: 借:应付工资 500000 贷:其他应付款 500000 我公司每年都这么处理。请问:在2009年1月发奖金60万元,2008年度会计利润100万元,我公司如何作账务处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如何进行纳税调整? 已提取未发放的工资,应当挂“应付工资”贷方处理,不得转入“其他应付款”科目。只有公司与员工签订借款合同,才能从“应付工资”转入“其他应付款”科目。 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对于上述应纳人工资薪金支出范围的金额,按照实际支出数扣除。提取数大于发放数的部分,不得扣除,调增所得。实际支出数大于提取数的部分,应区别情况处理: (1)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实际支出数扣除,调减所得; (2)原采取工效挂钩办法的内资企业,按照凡动用了1998年以后的工资储备,调减所得,1998年以后工资储备不够动用的,再动用1997年的工资储备,这部分工资储备由于在计提时已获得扣除,不得调减所得,否囊会导致重复扣除; (3)原采取计税工资扣除办法的内资企业,凡动用了2008年以后的工资储备(新结余),据实扣除,调减所得。新结余不够动用的,再动用2007年底工资结余(老结余),由手采取计税工资办法的企业,工资结余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扣除,因此,动用老结余的金额不得作纳税调减处理。 在考查提取数和发放数时,还应注意下列问题: (1)“应付职工薪酬”科目1至12月份贷方累计发生额即为本年度提取数,借方累计发生额即为本年度发放数。不考虑本年度计提的年终奖及12月份计提的工资在次年发放的情况,也不考虑上年度计提的年终奖和12月份计提的工资在本年度发放的情况,因为应付职工薪酬作为流动负债,支出数与提取数很难一一对应。 (2)如同固定资产折旧一样,无论是本月计提的工资薪金,还是实际支出的工资薪金都未必全部影响当期损益。期末库存在产品、产成品均包含一定的工资成本,甚至在建工程科目也有本单位人员的工资成本。税法对此不作分解,只要提取数超过实发数,一律作纳税调整。8.审批所得税减免如何界定“新办企业”? 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21日,成立时股东为两个自然人,该公司成立至今一直租借其股东的土地及地面建筑物进行经营使用,总计超过注册资金。该公司于2006年6月取得第一笔销售收入,2006年8月10日提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申请。现就审批过程中的适用政策问题请教如下: 主管税务机关认为: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1994001号)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可在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认为该公司为2005年11月21日成立的新办企业,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6103号)中“办理设立登记的企业,在设立时以及享受新办全生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优惠政策期间,从权益性投资者及其关联方购置、租借或无偿占用的非货币性资产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累计超过25的,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因为该文件第七条规定:“通知发布之日前已成立的企业,按原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免税的,可按原规定执行到期。”故该企业具有享受减免税的资格。该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5129号)的规定,对该公司减免税资格进行审核后,于2007年3月19日同意其2006年至2008年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某审计机关认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6103号)第四条规定:“办理设立登记的企业,在设立时以及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优惠政策期间,从权益性投资者及其关联方购置、租借或无偿占用的非货币性资产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累计超过25的,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故该公司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 请问:以上两种意见,哪种观点正确呢?“通知发布之日前已成立的企业,按原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免税的,可按原规定执行到期。”应如何理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6103号)中所指的通知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而该文件是2006年1月9日发布的,因此,应该说是2006年1月9日前成立的企业,可按原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免税的,可按原规定执行到期。9.限售股持有期间取得的股息能否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 我公司于2008年3月购买“鑫科材料”增发股(限售股),一年后上市流通,2008年5月份取得2007年度红利50万元。请问账务如何处理?红利是否能免税? 如果投资时上市公司已经宣告分配,则实际收到股息时,应当冲减“应收股利”。如果投资时上市公司尚未宣告分配,则实际收到的股息,应当计人“投资收益”科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居民纳税人从直接投资的另一居民纳税人取得的股息(现金股利)、红利(股票股利),免征企业所得税。但投资于上市公司的股票,持有期不满12个月的,在持有期间取得的股息、红利不得享受免税优惠。由于该股票限售期一年,从投资到出售期间一定会超过12个月,因此,上述股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10.2008年以前购入的运输工具折旧年限能否按4年确定?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变通工具计算折旧最低年限为4年,我公司已经按5年的年限计提了3年,2008年折旧是按4年的计提,还是按以前的5年的计提呢?长期待摊费用以前我公司是按5年摊销的,以前摊剩的金额能按2008年规定的4年摊销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作调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11.出租车发票报销应注意什么问题? 关于职工外出办事打车的出租车发票是否可以税前扣除,有无相关规定? 职工外出办事打车费用,可以在税前扣除,报销时应注明去何地办何事等事项,以证明与生产经营有关。12.如何理解弥补亏损核准项目取消行政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89号)第四条和第五条分别为“年度亏损的确认”和“税前弥补亏损的审核”。根据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国发200416号)规定:“企业税前弥补亏损核准项目取消行政审批。”请问:(1)这里的“企业税前弥补亏损核准”项目是指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的第五项,还是包括第四项和第五项?(2)企业当年发生的亏损还需要税务机关认定吗? 亏损额必须经过税务机关认定,以后5年实际弥补时不再审批,由纳税人在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时直接作纳税调减处理,同时将弥补亏损明细表一并报税务机关备案。13.以非现金资产对外投资是否属于非货币性交易? 请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 (国税发2008101号)附表一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易”视同销售收入和附表二的“非货币性交易”视同销售成本中的非货币性交易的填写规则。以非货币性资产作价入股成立新公司,取得新公司的股权,是否属于非货币性交易?以非货币性资产对一个已经成立的公司增资,取得其股权,是否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易?另外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产生应税所得占全部应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时间内平均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请问怎样申请,如何在这套表中体现? 甲公司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于乙公司,取得乙公司股权,不属于非货币性交易,但应视同销售处理。只有用非货币性资产换取乙公司持有的第三方股权才属于非货币性交易。非现金资产对外投资发生的增值额占当年应税所得额的50以上,可以按5年平均确认所得,视同销售收入和视同销售成本分别按15填写。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将投资合同、评估报告、书面说明(增值额占当年所得额比例)报税务机关备案。14.员工打人由公司赔偿能否在税前扣除? 公司的门卫与送货的司机发生摩擦,并将司机打伤住院。现在公司出面了结此事,赔偿司机医药费5000元(被打司机可以提供他住院的发票),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请问这两项赔偿计入什么科目?是否要作所得税纳税调整? 应当分清责任,如果是门卫个人的责任(比如门卫与司机存在个人恩怨),则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赔偿款应由个人承担,从应付工资中扣除。如果门卫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打伤司机,则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发生的赔偿作营业外支出处理。公司按照内部管理制度追究门卫个人的责任,例如对门卫处以罚款,可以从应付工资中扣除,转入营业外收人。 计算所得税时应区别情况处理,应由门卫个人承担的赔偿,因为与生产、经营无关,故不能在税前扣除。应由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其与生产经营有关,可以在税前扣除。企业应将调解协议和收款收据作为记账凭据。15.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多业能否享受减免税过渡优惠? 现在很多企业多业经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规定:“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所说的“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发生变化”是指什么?一外商投资企业,2008年的股票、期货买卖收入大于生产经营收入能否算是“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发生变化”吗? 企业生产经营业务发生变化是指企业扩大经营范围。税法规定的条件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如何享受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09号)规定的二免三减期间,生产性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例必须超过50。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填表规则可知,营业收入是指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宣传费的营业收入还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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