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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关于买卖合同汇总10篇买卖合同 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虽然解决了目前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很多问题,但其自身适用范围的限制,并不能解决由在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导致实践中的无序。无效论者从合同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和合同标的履行不能动身,否定此类合同的效力;有效论者则从法说明学和取缔规范与效力规范的区分动身,认定合同效力。基于此类问题的困难,笔者从社会整体的角度动身,利用利益衡量的基本观点,指出有效论更能适应现实社会的须要,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处理对策,以期能对这一难题的解决起到促进作用。商品房买卖合同 集体土地 合同效力 利益衡量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社会整体发展,物质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人民生活渐趋富足,文化日益昌明,原本与寻常百姓毫不相干的买房置地也成了现今非常一般的一件事情。但既然有买有卖,其间就难免产生纠纷,为了处理日益涌现的商品房买卖纠纷,20xx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 。这一司法说明的出台,对于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起到了非常主动的促进作用,得到了社会各界的普遍欢迎。但是,通过近一年来的实践,这一司法说明也暴露出自身的一些不足,尤其是从司法说明序言中所体现的立法意旨看,该司法说明主要是针对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规定的 ,并未把占国土很大比例的农村集体土地上发生的商品房买卖行为纳入调整范围,不能不说是一种“立法”上的缺失。对于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处理,目前司法实务界及理论界都尚无定论,但实践中由此而引发的纠纷却日益增加,亟待解决。本文中,笔者试就此问题发表一下个人见解,希望能够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起到参考作用。一、我国的土地制度与商品房种类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全部。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全部的以外,属于集体全部;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全部。”因此,在社会主义的中国,从全部制上讲,土地可以分为两类,即国有土地和农村集体土地。这种土地归属上的公有制是与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探讨我国的土地问题及附着于土地之上的房屋问题,就不能不以此为最根本的动身点,所以,商品房也就可以区分为建筑于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和建筑于集体土地上的商品房两大类。二、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的问题所在商品者,依高级汉语大词典 之说明,意为“为交换而生产的物品。泛指市场上买卖的物品”。据此并参考说明第1条的规定,本文要探讨的商品房就是指出卖人(仅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尚未建成或者已经竣工的用于向社会销售并移转房屋全部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房屋。究其根本,商品房与其他房屋的最大区分就在于它是作为一种商品用于交换,商品房在全部权的让渡过程中实现其交换价值。但是,法学不同于经济学,其着眼点在于全部权的移转及移转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比较探讨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与集体土地上的商品房,就是要比较二者在全部权移转方面的差别。通观世界各国,在房屋与土地的关系上,普遍实行“房地一体主义”,即房屋的全部权与其所附着的土地的全部权或者运用权同时移转,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房屋的全部权人在房屋运用过程中不会因房屋所附着的土地归属于其他人而引致纷争。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也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全部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运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在我国经过出让的国有土地其土地运用权的转让是不存在障碍的,但是,1998年8月土地管理法修改时将“允许城镇非农户口居民建住宅运用集体土地”的规定加以删除,并在第63条中明确规定:“农夫集体全部的土地的运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运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造成“集体建设用地必需转为国有以后才能进入二级市场流转”的状况, 从而在立法意旨上,城市及外村、外乡居民已被禁止成为集体土地上住宅的合法全部权人。 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就由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成为一种病态的契约,从而干脆影响到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但是,在当前相当一部分地区出现了利用尚未收归国有的集体土地开发商品房、规模建设新型人口聚集区的活动,较为时兴的说法叫作“旧村改造”。虽然在这一过程中出现了一些纠纷,但是,从深层次上看,这种现象的出现有其必定缘由。随着城乡产业结构的升级和经济结构转型,土地的承载、哺育等传统功能逐步萎缩,而财宝储存功能、产业空间聚集功能、土地增值等新兴功能不断加强,集体土地经验了从生存手段到保障手段再到增值手段的演化,此其一。其二,随着开放型经济与城市建设的深化发展,大量外来资金与人口涌入,使村镇集体土地的价值快速提升,城市近郊非农用地的收益率明显高于农用地。其三,国家征用集体土地是按产值补偿,而当前土地市场价格远远超出该标准,用地者到国家严格限制的土地一级市场受让土地成本过高。在土地补偿水平与用地成本比较利益的巨大反差下,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不行避开地自行流转。其四,我国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后,土地运用权在土地权力体系中的地位日益突出,随着城市化程度的提高和“旧村改造”的推动,相当一部分村成为实体化的经济组织,在经济利益最大化的驱动下,自然将手中所驾驭并能实际加以运用的土地运用权作为资产来进行“土地经营”。 可以说,在肯定意义上,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现就成为不行避开的现象。除此以外,在中小城市出现的“旧村改造”也并不与国家开发小城镇的战略相背离。无论从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走城市化、现代化道路的发展途径上看,抑或从我国拉动内需、扩展经济增长点的需求上看,小城镇开发都是我国必将长期坚持并不断发展的一项重要国策,而不是应付现状、一时之兴的临时过渡措施。与其相比照,“集体建设用地不得干脆进入市场流转”的规定,仅源于原国家土地局上世纪九十年头初期推行的“转权让利”政策, 其实质仍摆脱不了政府利用管理者职权剥夺集体土地全部者、与民争利的安排经济时代色调。农夫集体全部的土地只有被征为国有后才能进入市场,其收益只能由国家得到,这一传统做法明显是忽视农夫集体土地财产权的表现,与我国正在推行的财产权体系改革相背离。集体土地全部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其全部人必定要求能正常地运用、支配和处分土地,以取得合理的土地收益。三、病态契约与无效合同探讨在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对病态契约和无效合同的概念作出说明。何谓病态契约?各国法对契约的成立和生效均规定了一系列要件,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的契约即为病态契约。例如,依据意大利民法典第13251352条的规定,契约生效的要件包括:当事人的合意;契约缘由合法;契约的标的可能、合法并确定或可确定;契约的形式应符合法定或约定。假如将符合这些要件的契约定义为健康契约,那么违反这些法定要件的契约则为病态契约。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54条的规定,契约的病因主要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因重大误会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允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反真实意思的状况下订立的合同。因契约违反法律所规定的要件的不同,可以确定契约病态的严峻性。一种是仅与当事人利益有关的要件的违反,如意思瑕疵等;另一种是对于与社会利益相关的要件的违反,如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或共序良俗等。前者因涉及当事人双方利益,故病态并不非常严峻而尚可救治,各国法一般规定其为相对无效的契约,即将契约是否生效的确定权交给当事人本人;后者因涉及社会利益,故为病态严峻的契约,当事人无权确定其命运,各国法一般规定其为肯定无效。虽然违反与社会利益相关的要件是确认肯定无效的契约的衡量标准,但这种表述仍失之抽象。笔者以为,依据我国的实际状况,违反与社会利益相关的有效要件主要有两个方面,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称之为违反公共秩序与和善风俗。对于第一方面,王利明教授在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一文中提出了依据违法性确认合同无效的三个标准:必需违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才能干脆导致合同无效;必需是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必需是违反了强行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 对于其次个方面,可以简称为违反公序良俗。所谓和善风俗,一般是指社会对某种行为所持的一般道德标准与习惯。 公共秩序与和善风俗不同,它反映和爱护国家和社会的根本利益,表现了国家对社会生活的主动干预,其渊源大多来自公法,如宪法、行政法等;也有些规定来自私法。凡是违反上述条件的合同,都应当认定为肯定无效的合同。四、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通说认为,由于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必定导致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运用权同时转让,而土地管理法中又规定“农夫集体全部的土地的运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集体建设用地必需转为国有以后才能进入二级市场流转”,因此,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就成为一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的无效合同。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实在是有重新探讨的必要。(一)合同无效论的依据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观点的依据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点:1、此类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由于房地产管理法明确规定房屋全部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运用权同时转让,因此要实现此类合同的目的,就必需使在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的全部权与集体土地的土地运用权同时转让,但是在土地管理法里却明确规定“农夫集体全部的土地的运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此处是指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由此就可以得出此类合同无效的结论。2、由于合同标的不能而无效。除合法要件外,契约的标的可能、确定或可确定是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之一。所谓标的可能,是指合同所规定的债权人的权利或债务人的义务在客观上有成为现实的可能性。假如标的无法实现,则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当事人签订的在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其标的是买受人交付价金、出卖人移转房屋全部权。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房产管理部门只办理城市国有土地上所建房屋的权属证书,因此,在集体土地上所建的商品房无法根据约定进行全部权的移转,因为依照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的移转必需以法定登记机关的物权移转登记为要件,不经登记变更物权归属始终不发生改变,也就是说这类合同的标的在客观上没有实现的可能性。这是一种债务人即使情愿履行也不履行的状态。 基于这一缘由,也可以确定此类合同无效。(二)合同有效论的依据与上述观点相对应,合同有效观点的依据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点:1、虽然土地管理法中规定“农夫集体全部的土地的运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我国宪法第10条第4款后段明确规定:“土地的运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这里虽然要求“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移转,但依照法律说明学的体系说明方法 ,依据该条的上下文意来推断,这里所称的法律应当是对转让的程序进行规范和调整的法律,而不包括实体上的限制。因为该条从体系上分为四款,第1款规定了国有土地,第2款规定了集体全部土地,第3款规定了土地征用,第4款对土地转让作出了规定。这就是说,在整个这一条上,立法者是对国有土地和集体全部土地作出了明确的区分,逐款加以规定,在此种情形下,不作区分地提及土地运用权,当然是包括国有土地运用权与集体全部土地运用权这个整体的,这是宪法条文中的应有之义。所以,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是与宪法的立法宗旨相背离的,而基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法第78条 的规定,应当认为农夫集体全部的土地的运用权是可以转让的。2、暂且不虑及上述对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学理说明,单从因为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而使合同无效的角度分析,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也值得探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使合同无效,其前提是合同违反的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行性规定。法律规范可以区分为随意法规和强行法规,而强行法规又可以区分为强制规定和禁止规定二种。强制规定,指吩咐当事人应为肯定行为的法律规定。禁止规定,指吩咐当事人不得为肯定行为的法律规定。但是,假如再进一步细分,禁止规定又可以再分为取缔规定和效力规定。前者仅系取缔违反之行为,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并不否认其行为之私法上效力。后者系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法律规定。由此可知,由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使合同无效,必需是违反了强行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 但是,细观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第63条不仅有除外条款,而且也仅是规定“农夫集体全部的土地的运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属于典型的仅取缔违反之行为、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的规定,并未否认其行为之私法上效力,应当定性为取缔性规定,依据王利明教授“无效一般只限于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的观点推论,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并不必定无效,只是属于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取缔的范围而已,但此种结果并不必定及于私法。(三)笔者的观点笔者认为,对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进行界定,必需放在一个更高的、全局的视野上进行谛视,不能单就某一部法律为推断,“法规则只有参照它们所服务的目的始能被理解”,确定一项法律规则的存在是否合理,必需首先探究其目的何在,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对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作出取舍。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土地的运用权在原则上不允许出让、转让,其意图可以从该法第一章总则的规定得到说明。该法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爱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爱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依据宪法,制定本法。”同时,该法第4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限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别爱护。?”依据这些规定,我们可以较为清晰的相识到,土地管理法不允许集体土地运用权出让、转让,其目的主要是爱护农用地(耕地)总量,防止农用地(耕地)不断削减而影响粮食平安和国计民生。应当说,这种立法意图是非常正确的,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是以农业的稳定为基础的,只有农业稳定,才会有工业和第三产业的稳定健康发展,社会也才能保持稳定。但是,假如商品房的开发是在现有建设用地上进行的,对农用地并不构成影响,那么,就不应当也没有依据一概加以否定。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调整及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利益还是社会利益。 法律的正式渊源并不能够覆盖司法活动的全部领域,总是有某种领域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来确定,在这种领域中,法官必需发挥其创建精神和能动性。法官应当努力在符合社会一般目的的范围内最大可能地满意当事人的意愿。实现这个任务的方法应当是“相识所涉及的利益、评价这些利益各自的份量、在正义的天枰上对它们进行衡量,以便依据某种社会标准去确保其间最为重要的利益的优先地位,最终达到最为可欲的平衡”。让我们首先来看一下确认在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能够带来的利益。这一点其实在前面也已经基本提及了,最根本的就是为了实行土地用途的严格管制制度,国家可以限制土地用途,爱护耕地,稳定国计民生。当然,除此以外,由于土地管理法已经著有明文,所以对这一制度不便轻易改动,这就是另一个好处,即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性。与此对应的,假如确认在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又能够带来哪些利益呢?从目前的状况看,在集体土地上进行商品房开发,虽然主要目的是用于销售,但是,在此基础上,村民的居住条件则是首先得到了改善,在村民改善自身居住条件后的房屋才被用于市场销售,也正是这种销售带来的巨大收入才保证了村民在现阶段有实力进行居住条件的普遍改善。可以说,改善村民的居住条件、增加农夫收入是确认合同有效的第一点好处。其次个好处,确认此类合同可以利用新增的居住空间改善城市中低收入人群的居住条件。国家虽然正在大力发展城市低收入人群的“廉租住房”制度,但是,单一的渠道难以在短时间内解决全部问题,多头并举更能加快进程。第三, 也是很实际的一个问题是,由于行政机关的执买卖合同 篇2出卖人:(以下简称甲方)买受人:(以下简称乙方)兹就机器买卖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卖出、乙方买进后记机器。其次条买卖总金额为。乙方依照下列方式支付款项予甲方。1.本日(订约日)先交付定金 元整。2.甲方必需在 年 月 日前将后记的机器安装于乙方总公司所在地的工厂。乙方未支付的余款,待交货时一次付清。第三条甲方于乙方按其次条第2项规定的方式支付余款同时,应将后记机器的全部权移转予乙方。第四条在甲方尚未将机器交付乙方时,若发生故障、毁损或遗失,应由甲方负责,亦即免除乙方支付价金的义务。第五条甲方保证后记机器所具有的性能与说明书相符,并须在交付前先行试机,以证明其性能。第六条有关后记机器的品质、性能,由甲方对乙方保证,并以三年为限。在此期间,若非因乙方的过失而发生自然性故障,甲方负有赔偿损失及修理的义务。第七条若发生第六条规定的情形,虽经甲方修复,而机器仍旧无法操纵,或其性能降低长达一个月时,乙方可选择下列第 种方式,向甲方提出要求。1.换取同种类机器。其条件为乙方须就已运用该机器的时间长短支付货款,每运用一年乙方应支付甲方相当于该机器总金额五分之一的款项。2.退还机器。但甲方得扣除乙方运用机器所应付如前1之款项,其余定金退还乙方。无论乙方是否运用,从甲方交付机器日始至乙方提出退还机器要求之日止,为运用时间。第八条乙方若未能在其次条规定的日期前支付余额以交换机器,则甲方无需催告,本合同视同作废,甲方得将该机器搬回。甲方的机器搬运费、安装费以及搬回时所需的一切费用,应由乙方负担。甲方除上述权利外,尚可将定金没收,作为损害赔偿。第九条甲方若未能在其次条所列日期前交付机器,乙方得向甲方催告,于十日之内交付机器。此期限届满,甲方若仍旧无法交付,则本合同视同作废。乙方得恳求甲方退还其次条所列之定金以及与定金等额的损失赔偿。本合同一式三份,当事人及见证人各执一份为凭。出卖人(甲方):买受人(乙方):见证人:买卖合同 篇3出卖人(甲方): 买受人(乙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公允和诚恳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样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 甲乙双方,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运用权(以下简称房地产),房地产详细状况如下:(二)房地产座落: (部位: 3楼 )。(三)房屋建筑面积: 平方米,(五)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全部权为。(六)随房屋同时转让的设备(非房屋附属设备)及装饰状况见附件二。(七)甲方转让房地产的相关关系(包括抵押、相邻、租赁等其他关系)见附件五。甲方保证已照实陈述房地产权属状况、设备、装饰状况和相关关系,乙方对甲方上述转让的房地产详细状况充分了解,自愿买受该房地产。其次条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样,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为(人民币)为 元,(大写): 元整。乙方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由甲、乙双方在付款协议(附件三)中约定明确。乙方交付房价款后,甲方应开具符合税务规定的收款凭证。第三条 甲、乙双方同意,全款付清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乙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 3 日内对房屋及其装饰、设备状况进行查验。查验后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记。第四条 上述房地产风险责任自该房地产之日起转移给乙方。第五条 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在上述房地产转移占有前未支付的物业管理费、水、电、燃气、通信费等其他费用,由甲方支付。第六条 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第 1 款内容办理。(一)每预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未付款的0.5 %的违约金,合同接着履行。(二)乙方逾期未付款,甲方应书面催告乙方,自收到甲方书面催告之日起的 日内,乙方仍未付款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乙方,自收到通知之日起的 日内乙方未提出异议,合同即行解除。甲方可从乙方已付款中扣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未付款 %的违约金,余款返还给乙方,已付款不足违约金部分,乙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起 日内向甲方支付。若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实际经济损失超过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时,实际经济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应由乙方据实赔偿。第七条 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第 1 款内容办理。 (一)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已收款 0.5 %的违约金,合同接着履行。(二)甲方逾期未交付房地产,乙方应书面催告甲方,自收到乙方书面催告之日起的 日内,甲方仍未交付房地产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乙方,自收到通知之日起的 日内甲方未提出异议,合同即行解除。甲方除应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 日内向乙方返还已收款和利息(自乙方支付房款之日起至解除合同之日止)外,还应按已收款的 %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实际经济损失超过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时,实际经济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应由甲方据实赔偿。第八条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样,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订立的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为买卖合同不行分割的一部份。本合同补充条款与正文条款不一样的,以补充条款为准。第九条 本合同自之日起生效。第十条 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按下列第 二 项解决。(一)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向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 本合同一式 二 份,甲、乙双方各执 一 份,中介执一份。甲方:乙方:日期:买卖合同 篇4砂石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 签订日期:20xx年 月购买方(简称甲方):北京世纪特种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包头项目经理部供应方(简称乙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经双方协商一样,乙方为甲方供应砂石料,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守信。一、 产品名称、型号、商标、单价:二、产品质量标准及包装要求:产品质量标准符合国家砂石料检测规标准,以质量监测站检测合格为准。因砂石料质量不合格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担当一切责任。三、平安环保要求:合格。四、交(提)货单位及方法、运输方式及地点:每次乙方送料依甲方所购数量进行支配送料。乙方负责货物运输,运费由乙方负责。五、工地材料验收及收料方法:乙方送到工地的砂石料甲方收料人按本协议要求进行验收,如有不合格乙方负责无偿退换货物。乙方送到的砂石料甲方收料人按实际所量方数进行计算,砂石料按甲方要求卸到指定地点。确认无误后,甲方收料人在乙方送货单上签字,签字送货单甲方保留一份,作为甲乙双方结算的依据。六、结算方式:砂石料数量按实际进货数量(工地签字的送货单)计算,单价按本单价执行。所送砂子、石子各以200m3为一结算周期。最终砂子、石子各不足200m3的材料款在施工结束后一个月之内一同付清。施工结束日期以最终送货日期为准。单价含税及全部相关费用,乙方为甲方开具正式发票。七、本合同依法签订,经甲乙双方盖章和代表人盖章(或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严格执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因故需变动,应经双方协商一样另立协议后才能变更或解除。任何一方不按规定履行合同,应赔偿对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并担当相应法律责任。八、 其他:九、 本合同一式二份,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甲方一份,乙方一份,料款两清后,此合同自行废止。甲方: 乙方:代表人签字:代表人签字:经办人签字:经办人签字:地址:地址:电话:电话:盖章:盖章:年 月 日年 月 日买卖合同 篇5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时,律师该怎么做?二手房买卖在实践中很常见,也是常常引起纠纷的类型。那么,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时,律师该怎么做?二手房买卖合同时,律师应当给购房者供应哪些看法?怎么才能避开在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时引起不必要的麻烦。第1条 本指引的定义及提示1.1本指引所称“二手房”,是相对开发商开发销售的商品房而言,是指房地产产权交易市场中产权明晰、经过一手买卖之后再行上市的房屋,包括商品房和已购的各类政策性住房。已购的政策性住房主要包括职工个人根据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所建房屋和合作建设房屋等。1.2本指引所称二手房买卖,是指出卖人将自己享有的商品房和已购政策性住房的全部权通过合法程序转让给买受人,买受人接受该房屋全部权并支付价款的民事法律行为;二手房买卖合同就是在该买卖过程中,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1.3本指引所称买受人,是指二手房买卖行为中通过支付价款取得房屋全部权的交易方;本指引所称出卖人,是指二手房买卖行为中通过转移房屋全部权换取价款的交易方。1.4本指引所称房地产登记机关,是指房地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1.5本指引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为房地产交易供应服务的房地产询问、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房地产询问,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供应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房地产代理,是指专业服务机构接受当事人的托付,以托付人的名义办理房屋买卖、房屋产权登记过户等方面的服务的经营活动。1.6本指引所称房地产询问人员,是指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有与房地产询问业务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取得考试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1.7本指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是指具备经纪人条件(经过考试、注册并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组织和个人。1.8本指引的有关内容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二手房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房屋(含港澳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初次出售的房屋,不适用本指引。1.9本指引所描述的工作内容,仅作为律师从事二手房买卖合同业务操作时的参考,不作为评判律师执业实力及过错的依据。第2条 对买卖合同主体状况的审查2.1二手房的买受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出卖人应当是依法登记在房屋产权登记簿上的房屋全部权人。2.2基于各种财产目的和利益,买受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也可以他人的名义购买,还可以设定房屋信托持有和管理房屋。律师可以依据托付人的购买目的,供应优选方案供托付人参考,但是不能代替托付人决策。2.3律师应当留意:除了国家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所属部门规章外,还存在大量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及地方政府规章、详细的行政措施、办事流程及规则等。这些地方性法规及各类规章对买卖主体作了一些资格限制,虽然未必导致合同无效,但可能导致当事人所签订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或受到行政惩罚,或担当不利的诉讼结果,因此必需充分留意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详细行政措施的涉及面。2.4对于有资格限制的交易主体,律师应当提示审查相关主体的资质、许可等方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中:(1)交易主体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律师应当提示审查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同意交易的书面文件。(2)交易主体是国有的,应当提示审查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3)交易主体是集体企业的,应当提示审查职工代表大会的批准文件。(4)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投资购买非自用房屋的,律师应提示审查其是否已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5)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超过一年的境外个人,在境内投资购买自用房屋的,应当提示审查其是否持有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设立境内机构的证明和来境内工作、学习的证明。(6)对于在境内没有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境外机构和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一年以下的境外个人,律师应提示其购买房屋存在的法律障碍与风险。2.5律师应提示:集体全部土地上的居住房屋未经依法征用,只能出售给本集体具备居住房屋建设申请条件的个人。非居住房屋只能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体经营者。第3条 对于权利状况的调查与审核3.1权属审查3.1.1律师应当提示买受人审查二手房的权属证明及相关文件。对于没有依法进行产权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房屋或权属有争议的房屋,应提示其法律上的风险及可能的后果。在有些状况下,尽管没有房产证,但是在评估风险后,可以通过信托设计进行交易或在有担保的前提下交易,对此应当有当事人的另行托付。3.1.2为慎重起见,律师应建议买受人向房地产登记机关调查核实权利证书及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同一性,以了解拟交易的房屋是否有产权争议。不同的城市设定的房地产管理机关的名称不一样,如北京是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天津是天津市房屋管理局。律师供应询问看法前,应当了解本地的房屋登记管理机构。土地运用权登记机关是二手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但是应当加盖人民政府的印章,以人民政府的名义发证。律师在审查土地运用权证时应知晓房屋所在地的规定,了解土地登记机关是否已向辖区的全部房屋发放土地运用权证还是向部分房屋发放了土地运用权证。假如有土地运用权证,应提示买受人在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办理土地运用权证的相关事宜。3.1.3律师应对房屋全部权证的真伪进行审查,刚好发觉证书的真伪。律师还应对出卖人的身份进行核查,确定是否存在冒名顶替的出卖人。3.2共有财产审查3.2.1律师在审查房屋全部权证书时,应当关注拟交易的房地产是否存在共有权人。3.2.2二手房属于两个以上(含两个)主体共有的,应当审查(提交)共有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必要时律师应出具范本文件。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律师应提示不得买卖。3.2.3律师应当留意:我国婚姻法规定,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为主,约定个别财产制为补充的婚姻财产制度。尽管房地产登记簿记载或者房屋全部权证记载的全部权人为一人,也应征求其配偶的书面看法或者由出卖人提交个别财产协议。如卖方称单身,应要求其供应单身证明,如卖方称离婚则要求其出示离婚协议、离婚调解书或判决书,审查离婚法律文件对所售房屋的处理状况,必要时应到出具离婚法律文书的机关进行核查。3.2.4律师应当留意:交易的房屋若是发生继承的房屋,应提示托付人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继承人,办理继承公证后,由全部继承人达成一样看法后,方可签订买卖合同。3.3权利限制审查3.3.1交易前,律师应当审查二手房有无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或者确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全部权的状况,必要时律师应向登记机关和有关部门查询。一般说来,有权查封的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平安机关;有权对房地产实行查封或限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包括税务机关、海关、建设行政管理机关等。3.3.2无法取得独立证据的,律师应提示当事人作出没有权利限制的说明。3.3.3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确定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二手房权利的,律师应提示不得买卖或告知买卖的风险。3.3.4律师要提示托付人,出于国家平安和军事平安的考虑,国家平安部门规定:有些地域的房屋是不能出售给境外人士的,如出售,需相关项目办公室出具准予购房的证明。律师可向房屋所在地有关政府部门、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进行调查。3.3.5律师应提示托付人,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购房,需取得外交部的批准。3.3.6律师应就交易房屋的类别及性质进行审查,确定房屋的类别。如是央产房,律师应提示托付人,央产房出售需符合房改政策,上市出售的前提是原售房单位已到央产房交易办公室办理了登记备案,否则买卖双方无法进行交易。3.3.7律师应提示托付人,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或回迁房等根据经济适用房政策管理的房屋交易在政策方面的限制,详细的限制包括是否能自己流转、流转的时间限制、主体资格的限制等。3.3.8律师应提示托付人,出售人或买受人行为实力,以是否能独立担当民事责任为准,如不能独立担当民事责任,相关的代理或监护手续是否完备、合法。3.4他项权利设置审查3.4.1律师应当提示买受人,审查二手房有无抵押等他项权利设置状况。若有抵押,应当取得出卖人已经通知抵押权人的书面证据,或者取得抵押权人等他项权利人书面同意转让的证明。律师应当提示:买房人有担当所购房屋被追及偿还债务的风险。3.4.2律师应当提示出卖人,在出卖二手房前,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将要出售的状况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假如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买卖合同无效。3.5优先购买权审查3.5.1律师应当提示买受人,在同等条件下,二手房的共有人和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买受人应当审查优先购买权人有无放弃优先购买权或同意出售的证明。3.5.2律师应当提示出卖人,假如房屋出租的,应将要出售的状况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前书面通知承租人。提前通知的合理的期限一般为3个月。3.5.3假如没有取得优先购买权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文件,律师应当提示买卖合同存在可能被宣告为无效的风险。3.5.4如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律师应提示买受人购房后接着履行租赁合同,并与承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3.5.5通过拍卖购买二手房的,律师也应当关注共有权人、承租人是否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假如没有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有效证明,应当关注拍卖程序是否规定了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行使条件。3.6其他权利限制情形的审查3.6.1律师应当关注和提示买受人留意,二手房若存在被依法收回土地运用权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的,不得买卖。3.6.2若是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买卖,还要审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有无下列禁止买卖的情形之一:(1)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根据规定补足房价款的;(2)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根据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3)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4)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5)擅自变更房屋运用性质的;(6)有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情形的。3.6.3律师应提示: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未住满5年的不得按市场价格出售住房,确需出售的,可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或由政府相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