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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法和保险法培训(40页PPT).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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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法和保险法培训(40页PPT).pptx

    第六章证券法第一节证券法概述第二节证券机构第三节证券发行第四节证券交易第五节证券上市第七节违反证券法的法律制度第一节证券法概述一、证券的概念、特征及种类(一)概念及特征概念:证券是发行人为了证明或者设立财产权利,依照法定的程序,以书面形式或电子记账的形式交付给权利人的凭证。特征投资凭证权益凭证可转让的权利凭证(二)证券的种类股票债券认股权证基金券衍生证券二、证券市场(一)证券发行市场(二)证券交易市场(证券流通市场)承销承销:指证券公司以承销商的身份,承担证券发行人的证券销售任务,并收取承销费的业务活动。包括包销与代销两种方式。经纪经纪: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的证券买卖的委托,在证券交易市场进行证券买卖和其他证券投资的业务活动。自营自营:指证券公司以合法资金为自己买卖证券、通过赚取证券买卖的差价而盈利的业务活动。包销与代销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证券的代销、包销期最长不得超过九十九十日。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事先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证券公司包销证券的,应当在包销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包销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将包销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证券公司代销证券的,应当在代销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代销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与发行人共同将证券代销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三)证券公司的业务规则(重点掌握)1、分业操作2、禁止规则3、自营业务的名义规则4、自主经营权规则5、经纪业务账户和证券买卖委托书规则6、证券代理买卖规则7、四项禁止性业务(T141145)(1)禁止融资融券交易(2005年修改已删)(2)禁止全权委托交易(3)禁止收益承诺(4)禁止私下接受委托8、职务行为的责任第三节证券发行一、证券发行的分类证券发行的分类(一)直接发行和间接发行直接发行和间接发行根据发行者推销出售股票的方式不同来划分的根据发行者推销出售股票的方式不同来划分的(二)公募发行和私募发行公募发行和私募发行根据发行的对象不同来划分的根据发行的对象不同来划分的(三)设立发行和增资发行设立发行和增资发行根据发行的目的不同来划分根据发行的目的不同来划分(四)平价发行、溢价发行和折价发行平价发行、溢价发行和折价发行根据发行价格与证券票面金额或贴现金额的关系不同来划根据发行价格与证券票面金额或贴现金额的关系不同来划分分关联知识:非法集资从1993年长城机电的沈太福,1994年无锡的邓斌,到2003年河北的孙大午,到2006年浙江丽水的杜益敏,再到浙江东阳女富豪吴英被刑拘,都与“非法集资”脱不了干系。仅就银监会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近日所做的抽样调查来说:银监会在全国抽样东三省、西南三省、福建、广东、湖南等10个省后,不完全统计,大型非法集资案例已经达到170多起,涉及金额100多亿元。时至今日,非法集资在法律上并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1998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一次出现了非法集资的字眼,把它与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并列为非法金融活动的表现形式,但是并未对“非法集资”的含义做出解释。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在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明确将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的行为纳入了刑事制裁范围。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采纳了这一规定,然而目前对非法集资的外延和内涵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专家观点: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许兰亭认为,纵观新刑法规定的罪名,属于集资犯罪的包括第160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79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192条“集资诈骗罪”。目前社会一般从狭义上理解非法集资,即只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非法集资”并不是一个正式的法律用语,但很多人却往往将其误认为是一个确定的罪名。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主任田文昌则认为,非法集资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法集资是集资诈骗罪的前提。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的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利益等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给予回报的行为。非法集资往往表现出下列特点:一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二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三是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四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一般来说,具有以上四个特征的集资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集资。但判断非法集资的根本特征是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以及有承诺给出资人还本付息的行为。案例:河北省任县煤炭工业有限公司非法集资案1999年7月13日,河北省任县煤炭工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经过任何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解决资金困难为理由,在任县县城设置了固定场所,发放宣传品,挂横幅标语,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集资,在社会上引起了轰动。集资是以“入股”的形式,期限3年,年利率10,并允诺到期后由县财政兑付。截止查处时共集资14万元,其中,内部职工入股8万元;社会公众入股6万元。从煤炭工业有限公司所实施的集资情况看,该公司是以“入股”解决企业困难为幌子,实施非法集资行为,是一起典型的非法集资案件。该非法集资活动已被取缔。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解释: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三、证券发行审核制度(发行审核制度)(一)注册制(二)核准制四、证券承销(承销制度)(一)承销业务的种类包销:定额包销、余额包销代销:又称尽力承销(二)承销团及主承销人(证券法32条)(三)证券的承销期限(证券法33条)第四节证券交易一、证券交易的一般规则证券交易的一般规则(一)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一)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二)转让限期有限制性规定的证券,在限定期内不得买卖(二)转让限期有限制性规定的证券,在限定期内不得买卖(三)证券从业人员不得买卖股票(三)证券从业人员不得买卖股票(四)应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四)应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五)集中竞价交易方式(五)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六)依法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保密(六)依法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保密 (七)证券交易合理收费七)证券交易合理收费(八)持股(八)持股5%应当报告应当报告(九)大股东短线交易股票收益归入公司(九)大股东短线交易股票收益归入公司二、持续信息公开持续信息公开(一)信息公开的含义(二)持续信息公开的内容(三)持续公开的操作规程三、限制和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限制和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一)限制和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的一般规定(二)禁止内幕交易行为(三)禁止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四)禁止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行为(五)禁止欺诈客户行为(六)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六节上市公司的收购制度一、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和法律性质及分类(一)概念及理解上市公司收购是指为取得或巩固对某一上市公司的控制权,而大量购买该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的法律行为。理解:理解:(1)上市公司收购不需要经过目标公司经营者的同意。上市公司收购的主体是收购者(包括法人和自然人)和目标公司股东,目标公司的经营者不是收购任何一方的当事人。收购者进行收购,只需与目标公司股东达成协议即可,无需征得目标公司经营者的同意。这是上市公司收购区别于其他并购形式的重要特征之一。(2)上市公司收购的标的是目标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上市公司收购并不是直接购买目标公司的资产,或以目标公司本身为交易对象实施吸收合并,而是在企业资产完全证券化的条件下,通过收购目标公司的股份来获取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因而公司收购是一种更为市场化的法律行为。(3)上市公司收购的目的为是了获取目标公司的控制权。上市公司收购的目的不是为了转售公司的股份谋利,也不象一般的投资者那样是为了获得公司的股息、红利或通过证券交易来赚取差价,上市公司收购的根本目的是要获取目标公司的控制权。(二)上市公司收购与相关概念的比较(1)上市公司收购与合并(2)上市公司收购与兼并(3)上市公司收购与并购并购是合并、兼并和收购的合称。上市公司收购与公司合并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法律后果不同。上市公司收购只是收购目标公司的股份,收购者的意图是成为目标公司的控制股东,因此收购一般而言并不会导致目标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而公司合并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法变更某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其中至少有一个公司会因合并失去法人资格。主体不同。收购者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而公司合并的主体则为两个以上独立的法人。对债务的承担责任不同。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方作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对目标公司的原有债权债务仅以其控股比例承担。而在公司合并中,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设公司承担。收购与兼并我国的规范性文件中第一次出现兼并兼并是在1989年2月19日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中,即“本办法所称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主体的一种行为。不通过购买办法实行的企业之间的合并,不属于本办法规范的范围。该”办法“同时又规定了承担债务式承担债务式、购买式购买式、吸收股份式吸收股份式和控制控股式控制控股式等四种兼并形式。1996年8月20日财政部印发的企业兼并有关财务企业兼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第问题的暂行规定第2条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兼并,是指一个企业通过购买等有偿方式取得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失去法人资格或虽然保留法人资格但变更投资主体的一种行为。因此,我国规范性文件中所指的“兼并”实际上被划分为两种。一种是被兼并企业丧失法律人格,另一种是被兼并企业并不丧失法律人格,只不过投资主体发行了变更。前一种实际上就是我国公司法中的吸收合并。而后一种又可以区分为兼并方取得了被兼并方的控制权和没有取得被兼并方的控制权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本质是一种收购行为,如果兼并方取得了被兼并方的控制权且被兼并的企业是上市公司,那么收购就是兼并的具体形式。(三)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性质上市公司收购的目的和股份的性质决定了上市公司收购只能是一种股份买卖股份买卖。因此,买卖法的一般规则应同样适用于上市公司收购。如该种股份买卖合同的达成同样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卖方对所出售的股份与一般买卖合同中的卖方一样也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等。收购目的而言收购目的而言:是当事人(即收购者与目标公司股东)通过对目标公司股份的买卖而使目标公司控制权发生移转的一种买卖行为。股份的性质而言股份的性质而言:第一,股份从性质上来讲是股东持有的公司资本的份额,股东对自己的股份享有所有权,基于这种所有权,股东对公司享有一系列权利,总称为股权,它包括共益权和自益权两大类。通过前者,股东可以控制公司;通过后者,其可以获取收益。因此,只要取得了股份的所有权,上市公司收购的目的就可以达到。第二,上市公司的股份作为股东自己的财产,可以依法自由转让,无需经过被收购公司的同意,这就使得收购者在不经目标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取得其股份成为可能。二、上市公司收购的一般规则(一)强制信息披露制度(二)慢走规则(三)强制要约收购规则(四)同等条件收购规则(五)限制流转原则三、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后果第一节保险和保险法概述一、保险(一)保险的概念(二)保险的特征危险依赖性社会分担性商事合同性第二节保险合同一、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性质概念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性质:(一)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二)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三)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四)保险合同是最大善意合同第三节保险合同的分类1、依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确定与否为标准,分为定值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2、依保险标的的不同性质为标准,分为财产保险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人身保险。3、依设立保险合同的不同目的为标准,分为补偿性保险合同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给付性保险合同同。4、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为准,可以将保险合同分为足额保险合同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不足额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和超额保险合同超额保险合同.第五节保险索赔与代位求偿和委付一、代位求偿权在财产保险中,由于第三者的过错造成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的,如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了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将对该第三者享有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位行使。二、委付代位求偿权1、代位求偿权成立的条件、代位求偿权成立的条件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时,需对其代位求偿权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代位求偿权的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1)保险公司应证明其与被保险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并且合法有效。(2)保险公司已经就保险标的受损害的部分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3)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与其向第三人主张的赔偿责任是一致的委付1、委付的概念委付是指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将该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赔偿全部保险金额的法律行为。委付是海上保险所独有的具体理赔方委付是海上保险所独有的具体理赔方式。式。(三)代位权与委付的区别委付是指保险标的造成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将该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赔偿全部保险金额的法律行为。代位权是指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第三者行为造成时,投保人向保险人取得赔偿损失后,把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向过失责任方提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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