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docx
-
资源ID:59848412
资源大小:45.86KB
全文页数:85页
- 资源格式: DOCX
下载积分:9.9金币
快捷下载
会员登录下载
微信登录下载
三方登录下载:
微信扫一扫登录
友情提示
2、PDF文件下载后,可能会被浏览器默认打开,此种情况可以点击浏览器菜单,保存网页到桌面,就可以正常下载了。
3、本站不支持迅雷下载,请使用电脑自带的IE浏览器,或者360浏览器、谷歌浏览器下载即可。
4、本站资源下载后的文档和图纸-无水印,预览文档经过压缩,下载后原文更清晰。
5、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
|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docx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为了保证食品平安,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平安,制定了黑龙江省食品平安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并公开征求看法,下面是具体内容。黑龙江省食品平安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保证食品平安,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平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以下简称食品平安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其次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和平安管理,食品贮存和运输,应当遵守本条例。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平安标准的制定、有关平安信息的公布和本条例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平安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平安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平安,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担当社会责任。第四条食品平安委员会及办公室职责省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平安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部署、指导食品平安工作,分析解决重大食品平安问题;(二)分析食品平安形势,探讨制定食品平安工作重大方针政策;(三)督促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食品平安责任;(四)督促检查重大食品平安政策的落实;(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省人民政府食品平安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省政府食品平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平安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详细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平安工作负总责,建立健全统一、权威的食品平安监管体系,加强食品平安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从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到食品生产、经营、消费全过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协调联动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平安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平安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将食品平安工作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第六条管理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农业、畜牧兽医、林业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坚持源头治理原则,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平安监督管理。交通运输行政部门负责水上航行船舶内的餐饮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粮食(盐业)、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业和信息化、环境爱护、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教化、司法、旅游、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食品平安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第七条派出机构市、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名义作出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的行政惩罚。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特地人员,做好食品平安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和宣扬教化等工作;依据本条例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帮助协作有关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平安监督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帮助协作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平安监督检查,刚好向有关部门报告食品平安违法状况。本省建立食品平安协管员制度,详细管理方法由省政府食品平安委员会制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赐予食品平安协管员必要的经费补贴。第九条社会共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安排地组织开展食品平安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平安学问的宣扬教化,并将其纳入普法、科普以及中小学校平安教化内容。食品德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加快绿色食品产业发展和品牌创建,促进食品德业平安水平的提升。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采纳多种方式主动帮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平安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平安标准和食品平安学问的公益宣扬,对食品平安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平安的宣扬报道应当真实、公正。第十条投诉举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和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嘉奖方法,并向社会公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举报电话等有效联系方式,接受询问、投诉、举报。对举报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刚好兑现嘉奖。其次章 食品平安风险监测和评估第十一条风险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食品平安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依托同级疾病预防限制机构建立食品平安风险监测试验室,由本级人民政府在人员、设备、经费等方面赐予保障。第十二条风险监测安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工业和信息化、教化、粮食、畜牧兽医、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统一制定、实施食品平安风险监测安排。省级食品平安风险监测安排应当依据国家食品平安风险监测安排制定,并依据省食品平安风险评估、食品平安标准制修订、食品平安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须要进行调整。食品平安风险监测和评估、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人员有权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工作证件,进入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粮食储运与加工等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相关单位和人员不得阻挠、拒绝或者隐瞒。用于风险监测的样品采集,应当根据市场价格支付费用,被采集样品单位应当开具发票或者其他有效形式的报销凭证。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开展地方特色食品平安风险监测。第十三条食源性疾病监测与报告医疗机构发觉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例,应当刚好根据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机构和各级疾病预防限制机构发觉疑似食源性疾病聚集病例后,应当根据规定刚好报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刚好组织同级疾病预防限制机构进行信息核实,发觉与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行为有关的食品平安隐患时,应当刚好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第十四条风险评估制度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统一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协作、地方有序参加、资源协同共享的食品平安风险评估工作机制。辖区内食品平安风险评估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涉及辖区以外的风险分析研判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省食品平安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建和管理,负责审定食品平安风险评估结果报告,说明和沟通食品平安风险评估结果。第十五条监测结果会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畜牧兽医、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粮食等部门建立食品平安风险监测数据通报和监测结果会商机制。第三章 食品平安标准和食品检验第十六条地方标准对没有食品平安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平安地方标准。食品平安地方标准的立项安排应当书面征求国家食品平安风险评估中心愿见。食品平安地方标准制定后应当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平安地方标准编号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部门供应。食品平安国家标准公布实施后,相应的食品平安地方标准即行废止,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刚好公布废止状况。新食品原料、保健食品、特别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等特别食品不得制定食品平安地方标准。第十七条地方标准制定制定食品平安地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地方食品特点和传统饮食习惯,将食品平安地方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等方面的看法。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为食品平安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供应相关监测、检测等数据资料和监督管理看法。食品平安地方标准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平安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平安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养分、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食品德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平安地方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好用性等进行审查。第十八条跟踪评价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协作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开展食品平安标准跟踪评价,对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刚好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跟踪评价结果逐级报告。第十九条企业标准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平安企业标打算案工作制度,制定食品平安企业标打算案管理方法。激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平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食品平安企业标准。食品平安企业标打算案前,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食品平安企业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在备案机构指定的网站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企业应当依据公示反馈看法,刚好修改食品平安企业标准内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报备的企业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举报、投诉或相关监管部门通报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应食品平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经调查核实,应当刚好废止其备案,并告知备案企业。其次十条【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检验检测资源,加强检验检测技术实力建设,逐步建立协调、统一、高效的食品平安检验检测体系。其次十一条【自行检验和托付检验】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托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食品生产企业对样品的真实性负责,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检验结果的精确性负责。第四章 绿色、有机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第一节 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其次十二条【发展规划和产品认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产业发展规划。依据产地环境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确定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初级农产品生产基地。激励和支持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等各类经营主体发展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初级农产品生产,并获得相关认证。在特定区域内生产的具有独特性的农产品应当申请注册地理标记商标、农产品地理标记登记。其次十三条【基地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类涉农资金,优先发展绿色、有机食品初级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形成土壤肥沃、集中连片、设施配套、生态良好、抗灾实力强的标准化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初级农产品生产基地。其次十四条【产业发展和市场开发】激励和支持企业、科研院校、农夫专业合作社和民营资本,从事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研发、产业发展、产品精深加工等活动;建设省级及区域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批发交易中心,设立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营店,开发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电子商务;培育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品牌。各级政府应当赐予政策和资金扶持。其次十五条【禁止排放污染物和环境监测】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爱护性措施,禁止向特定农作物生产区域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产地环境。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特定农产品质量标准加强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监测,认为不相宜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初级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看法,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其次十六条【监测制度和措施】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监督管理体系,严格执行绿色食品原料产地环境标准、农业投入品运用准则、产品标准、包装通用准则等规定,加强对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初级农产品生产者组织开展特定技能培训和技术指导。其次十七条【投入品运用规定】绿色食品的初级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标准运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有机食品的初级农产品生产者根据规定和标准可以运用农家肥、生物肥、有机肥,采纳物理、生物等方法防虫治病,严禁运用化学合成的农业投入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加工者应当严格管控原辅料进货关,根据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准组织生产,不得运用转基因原料。其次十八条【标记标识运用规定】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产品的包装设计和标记运用,要严格遵守国家相关规定,标记只能运用在认证的产品包装上,不得扩大运用范围,不得私自转让。其次十九条【产品质量追溯体系】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企业或农夫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产品质量追溯及召回制度。激励和引导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企业进入省级农产品质量追溯公共服务平台,并对所供应的信息负责。有条件的企业和农夫专业合作可以自建质量追溯平台实施全程追溯。第三十条【禁止行为】禁止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一)运用与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记相同或者近似标记,并足以造成误认的;(二)销售假冒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记产品的;(三)伪造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记的;(四)为侵扰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记运用权的人供应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五)利用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记进行虚假广告宣扬的;(六)对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记运用权造成其他侵害的。其次节 食用农产品第三十一条【源头监管】县级以上农业、畜牧兽医、林业、农垦、森工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产地食用农产品平安监测管理体系。强化双向监管,与输出地的农业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联合,落实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农业投入品平安运用、检验检疫和产品认证等监管制度,加强食用农产品产地平安调查、监测和评价。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责任】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国家有关规定运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用量,并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运用平安间隔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储存、运输中应当合理运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规范。第三十三条【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管理责任】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担当下列管理职责:(一)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用农产品平安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组织食用农产品平安学问培训;(二)建立食用农产品入场经营者档案,记录入场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居处、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经营者停止经营后六个月;(三)建立日常检查制度,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经营条件和经营行为进行检查,建立经营管理档案;(四)建立销售场所信息公示制度,在市场醒目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刚好公示食品平安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检验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状况、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五)发觉不符合食品平安标准等违法行为或者存在食品平安事故潜在风险隐患的,应当刚好制止并马上向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协作做好查处工作;(六)制定食品平安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市场内各项食品平安防范措施落实状况,刚好消退事故隐患;(七)每年将市场名称、类型、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食品平安管理人员、食品平安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种类、摊位数量、食用农产品自检、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等市场管理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三十四条【进入集中交易市场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有效证明之一:(一)产地证明;(二)检验(检测)合格报告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三)购货凭证;(四)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产品或者地理标记产品证书复印件(需加盖获证单位公章)。畜禽肉类进入集中交易市场销售的,应当附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记,但是销售由加工企业以肉类为原料再次生产加工的肉类除外。第三十五条【批发市场开办者职责】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对进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依据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进行查验,未供应有效证明的食用农产品,未经现场检测合格,不得进入市场交易;(二)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三)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托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四)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销售凭证可作为批发市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第三十六条 【生鲜肉及生鲜乳经营管理】经营多个品牌的生鲜肉品应当实行分区销售,设置明显标示,并在销售凭证上注明屠宰厂名,不得以次充好、冒牌经营。引导激励生鲜(猪牛)肉经营者实行品牌销售或者专柜经营。禁止生乳干脆进入消费市场。第三十七条【追溯体系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追溯制度,构建产地可查询、流向可追踪、质量可追溯、责任可界定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追溯体系。第五章 食品生产经营一般规定第三十八条【市场准入】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以及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须要取得许可。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分别适用本条例第六章第一节至第三节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禁止转让、出租、出借或者运用伪造、变造、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添加剂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供应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三十九条【证照牌匾摆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备案证明,以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等证件,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在其生产场所门前的显著位置悬挂牌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超市(含小食杂店)、有独立门店的食品现场制售、小餐饮、校外托餐机构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建筑物门前的显著位置悬挂与核准证名称一样的牌匾。第四十条【健康检查】从事接触干脆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以及从事干脆接触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上岗工作时,健康证明需随身携带或者存放在生产经营场所。健康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第四十一条【培训和考核】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学习食品平安法律、法规等相关学问,并记载学习状况。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组织食品平安管理人员、食品质量检验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平安学问培训,建立培训档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平安管理人员食品平安学问培训状况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状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生产、贮存有毒、有害及简单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二)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库房应当设架分类存放,并保持通风干燥;(三)食品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刚好清洗,保持清洁卫生;(四)餐具、饮具清洗、消毒后应当存放在专用保洁设施内;(五)运用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生产的餐具、饮具,应当查验并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许可证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放容器、包装材料,加工操作工具、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平安要求;(七)接触干脆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不得佩戴影响食品平安的饰物;(八)防止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污染食品;(九)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根据产品执行标准组织生产,生产经营的食品除符合食品平安标准以外,还应当确保产品各项质量指标合格。第四十三条【禁止性规定】禁止下列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一)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食品和食品生产原料销售,或者用其处理食品;(二)以有毒有害的物质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三)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废弃食用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脂,以及以此类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四)在绿色食品生产加工中,运用绿色食品 添加剂运用准则允许运用名单以外的添加剂;(五)伪造、篡改他人厂名厂址;(六)伪造或者运用虚假产地、检验检疫、资质、购销证明等证明文件;(七)伪造或者冒用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标记和地理标记;(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十四条【检验留样】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留样制度。对出厂检验的全部批次产品应当留取备检的样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售出后二年。第四十五条【查验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查验制度。对初次交易的食品供货者,应当查验并保存其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每年复核不得少于一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经营企业、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食品经营者选购食品,应当索要销售凭证和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的复印件,销售凭证和证明文件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售出后二年。第四十六条【销售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和从事食品批发、食品添加剂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照实记录所销售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激励特别食品等高风险食品种类、食品批发市场以及较大规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逐步推行食品平安电子追溯系统。第四十七条【特别食品】食品经营者销售实行注册管理的保健食品、特别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应当查验产品注册证书并留存复印件,核对产品标签标注内容与注册证书所载明内容是否一样。保健食品、特别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乳粉应当设专柜或者专区销售,并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根据规定进行明示。保健食品还应当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标明本品不得代替药物字样。第四十八条【食品添加剂运用贮存】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运用记录制度。记录运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运用范围、运用量、运用日期等相关内容。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食品添加剂,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区(专柜)存放,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第四十九条【停业及复产程序】食品生产者短暂停止生产活动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县级或者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登记。重新复原生产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生产条件进行核查,符合法定条件的方可复原生产。第五十条【过期变质食品处置】食品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和待销售食品,发觉食品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应当马上停止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不得退回供货商或者生产者,并建立处理或者销毁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第五十一条【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会举办者的义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举办者,除应当遵守食品平安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管理义务:(一)建立食品平安管理制度;(二)查验接触干脆入口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三)与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平安承诺书;(四)记载食品经营者基本状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五)设置垃圾收集容器,配备清扫保洁人员维护环境卫生;(六)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刚好发布市场内食品平安管理信息;(七)帮助、协作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在展销会举办前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举办单位,举办时间、地点、展销品种、参展企业名录、食品平安管理措施等。第五十二条【食品平安隐患处置】食品生产经营者知悉其销售的食品存在平安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平安造成损害的,应当马上停止经营有平安隐患的食品,通知食品生产者或者供货商,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停止经营有平安隐患的食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经营。第五十三条【召回要求】食品生产者对担心全食品应当主动刚好进行无害化处理,召回的食品依法须要销毁的,应当予以销毁。但是,对因标签、标记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平安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实行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平安的状况下可以接着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第五十四条【其他经营方式】利用互联网等无实体店铺方式从事食品销售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和相关资质。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经营活动首页位置以及便于消费者识别的方式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等信息。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自入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网址、IP地址等信息向颁发生产经营许可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经营者应当在自动售货设备的明显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等信息。第五十五条【食品仓储运输】食品生产经营者托付仓储、物流配送企业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的仓储、物流配送企业的食品平安保障实力进行审查,并加强食品平安管理。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网络销售送货送餐服务的企业,应当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的管理,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满意食品平安要求。受托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根据规定查验并留存托付方身份证明、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合格证明文件、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并担当贮存和运输过程中的食品平安责任。第五十六条【集中消毒许可】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许可证。申请餐具、饮具集中消毒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厂区应当距离露天垃圾场、粪坑、污水池、非水冲式厕所等可能污染餐具、饮具的有害场所污染源三十米以上,且不得建于居民楼内;具备满意消毒服务工作所需的环境,无积水、无杂草、无露天堆放垃圾、无蚊蝇孳生地,环境清洁;(二)生产场所(清洗、消毒、包装)总面积不得小于二百平方米,生产车间净高不低于三米;按回收、去残渣、浸泡、机洗、消毒、包装、储存的工艺流程合理布局,按清洗消毒流程设置回收暂存间(区)、除渣间(区)、粗洗间(区)、清洗间(区)、消毒间(区)、包装间、成品间、包材间、筷子消毒与包装间(区)以及周转箱清洗、消毒、晾晒间(区);(三)生产区设更衣室,并配备衣柜、鞋架、流淌水洗手等设施,包装间入口处设置洗手、消毒、二次更衣设施等通过式预进间;(四)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自动去渣设备、清洗-消毒-烘干-包装一体机、筷子消毒和专用包装设备、检验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五)自动清洗消毒机除符合GB 4706.50要求外,其消毒工艺(温度、时间)符合消毒设备的技术要求并符合国家消毒产品管理规定,设立卫生质量检验室,配备检验大肠菌群的相关仪器、设备及相应的检验人员;(六)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防尘、防虫、防鼠、通风、更衣、洗手、消毒等设施。第五十七条【集中消毒经营要求】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保卫生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一)运用的餐具、饮具、洗涤剂、消毒剂、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要求;(二)已消毒的餐具、饮具和未消毒的餐具、饮具应当分开存放;(三)生产的餐具、饮具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四)独立包装上应当标注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许可证号、消毒日期及保质期等内容;(五)建立生产经营记录和物料选购验收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六)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七)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八)设立卫生管理员,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五十八条【转基因食品标示】生产经营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和食品或者含有转基因成分的食用农产品和食品,应当根据规定显著标示。餐饮服务供应者运用转基因食品作为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明示。第五十九条边民互市贸易食品平安监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国境口岸边民互市贸易食品实施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销售的边民互市贸易食品实施监督管理。边民互市贸易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平安国家标准,随附合格的证明材料;无合格证明材料的,应当取得国境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第六十条边民互市贸易食品平安主体责任 边民互市贸易食品销售者对其销售的食品平安负责。边民互市贸易食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记录制度,照实记录购进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交货时间、购货凭证、供货人身份证明、居住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第六十一条边民互市贸易食品标签 边民互市贸易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内容应符合食品平安法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标签上还应标注边民互市贸易食品字样。第六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第一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第六十二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支持同类小作坊统一标准、规范工艺、联合经营。激励小作坊开展品牌创建活动。引导和帮助小作坊改善生产经营条件,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第六十三条【准入条件】本省对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实行书目管理。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当地实际状况,制定准予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书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特别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乳制品以及婴幼儿配方食品、饮料等高风险食品不得列入准予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书目。小作坊不得实行分装形式生产食品,不得接受托付生产加工。第六十四条【生产核准条件】小作坊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并依法取得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申请小作坊生产核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二)具有与生产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加工场所和相应的卫生条件;(三)具有与生产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工艺、设备或者设施;(四)具有执行的食品平安标准;(五)具有必要的食品平安管理制度。第六十五条【核准方式】申请小作坊生产核准的,应当向县级或者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诞生产核准申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准予生产核准,并发放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说明理由。小作坊生产核准证的式样、编号规则、专用标识,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小作坊生产核准证有效期为三年。第六十六条【变更持续】小作坊名称、生产地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布局、工艺发生改变的,负责人变更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在变更前向发证部门提诞生产核准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小作坊应当在生产核准证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发证部门提出持续申请。发证部门应当在生产核准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持续的确定,逾期未作出确定的,视为准予持续;准予持续的,小作坊生产核准证编号不变。第六十七条【生产要求】小作坊生产加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运用的原辅材料和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平安标准;(二)根据保证食品平安的要求储存食品及其原辅材料,刚好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其原辅材料;(三)生产过程中防止生、熟食品和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四)干脆与食品接触的设备、器具和生产用管道,在运用前、加工后,应当清洗干净,必要时进行消毒处理;(五)接触干脆入口食品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七)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六十八条【标签标识】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包装上应当有食品标签,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运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并标注小作坊生产核准证编号和专用标识。第六十九条 【产品检验】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制度。具备检验实力的,应当根据食品平安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并做好原始检验记录,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不具备检验实力的,应当在首次出厂销售前托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全项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托付全项检验每年不得少于两次。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其次节 食品小经营第七十条 【食品小经营核准条件】食品小经营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取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方可从事销售和制售经营活动。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与销售和制售经营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