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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析新企业所得税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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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析新企业所得税法.doc

    解析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已经2007年3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决定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目前征纳双方希望的是能有一部操作性较强的实施细则,为此,笔者将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一些难以操作、税企之间均难以界定的问题、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归纳整理如下,以求能够对新细则的制定有所帮助。一、需要明确的概念。1、保险费扣除问题。税法规定: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运输保险以及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程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按照规定交纳的保险费用,准予扣除。但参加的商业性保险其费用不允许税前扣除,什么样的保险属商业保险应该明确。2、非广告性质赞助支出问题。原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那么,什么属于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应予明确,它与捐赠有什么区别。3、固定资产标准问题。原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嚣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这里的什么标准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和“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应作明确解释。二、需要明确的范围。1、准备金提取问题。原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提取的坏账准备金和商品削价准备金, 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提取的范围应进一步明确。2、国债范围问题。原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具体都包括那些国债应明确。3、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扣除问题。原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后,因意外事故而由保险公司给予的赔偿不允许税前扣除,那么个人和单位等责任人给予的赔偿部分是否也不允许税前扣除?4、相关与非相关支出界限划分问题。原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各项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其界限应该划分清楚。 如:原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允许扣除,但不包括由他人代为承担的税款,中外双方已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按协定的规定执行。那么内资企业替别人交纳的税费如:矿产资源税、运输营业税、房产税,经营农产品和废旧物资替个体倒卖户交纳的增值税及附加费用能否扣除呢?5、递延资产中工资(含“三项费用”,下同。)和招待费、捐赠支出税前扣除问题。原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递延资产是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等。那么按规定工资和业务招待费、捐赠支出都是按限额和比例扣除的,开办费中的工资和招待费、捐赠支出应明确如何扣除。6、个人融资资产扣除问题。原细则第三十条规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支出和汇兑损益等后的价值计价。那么租入个人融资的资产怎么办,应当明确。7、工资范围问题。原细则第十一条规定:计税工资是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的工资标准。包括企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基本工资、浮动工资、种类补贴、津贴、奖金等待。那么年终加薪,一次性奖金具体应该怎样扣除应予明确。三、需要明确的政策。1、直接列入成本费用扣除的凭证。企业发生的成本、费用通常凭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和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性收费收据可以列入成本费用扣除,确实支付而取不到发票的费用,如:支付农民的土地出让金、租赁费、青苗补偿费;零星不足起征点的劳务费;市场进货的成本等 ,这些都取不到发票怎么入帐应予明确。2、间直接列入成本费用扣除的凭证。一是可以以重量计量的材料其购进入库时是否应附有计量凭证,如过磅单等;二是企业成本计算分配是否应有成本计算单、生产日报表、车间主任及实物负责人的签字等;三是工资费用计算是否应附有考勤簿、记件工资的完成工作量等;四是商品销售成本是否应附有产品销售成本计算单,等等,都应在细则中明确。3、企业初始投资资产评估入账价格确认问题。包括流动资产待转的成本和固定资产提取折旧的原值,评估增值部分能否转入成本和计提折旧应予明确。4、盘盈、评估资产增值的日后成本列支和提取折旧问题。日常盘盈资产和资产评估增值的所得税和日后成本、折旧等费用的所得税处理方法应当进一步明确。5、企业发生整体转让后,购买单位的具体财产价值如何确认问题。是按评估价,还是按原企业账面价,如有增值怎样处理等都应予明确。6、劳动合同、租赁合同、商品购销合同、协议问题。应明确应该采用什么形式的,即要式还是非要式的,需要不需要公证,应由什么部门签,什么人员签,简单书立的行不行?7、成本、费用列支批准手续问题。扣除或列支的原始凭证是否应由财务主管领导或厂长(经理)签批应与明确。8、建造、购进的固定资产竣工、决算、投产时间界定问题。主要涉及期间费用列支问题,什么算竣工、决算、投产?费用支出的划分究竟在哪个环节,试产算不算投产?都应一一明确9、经营租赁资产费用列支问题。原细则第十七条规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第二十九条规定: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可以分期摊销。那么经营性租赁资产确实发生的其他费用,如包装物、房屋、车辆的修理、房屋装修、油料、门窗更换等配件是否可以税前扣除应明确。10、直销商品和借名进货问题应明确收入、成本怎样确定。过去会计制度中有有关直销商品业务的规定,目前,制度中虽没有相关规定但实际业务却存在,还有因销售渠道固定借经销商名义进货问题,这些业务在新细则中应该有详细规定。11、损失和合理损耗的区别问题。原细则对损失的处理做出了规定,但没有规定非正常损失与合理损耗质的区别,如粮食储存及加工、食品加工、酒及酒精、汽油、柴油、盐、杏仁、煤炭、矿石、石粉、铁粉等易耗商品的正常损耗率应予明确。12、不同扣除标准的捐赠额税前扣除限额计算问题。税法规定对不同捐赠对象的捐赠额税前扣除标准不同,那么不同捐赠额税前扣除限额的计算次序与方法应当明确,如:是按同一计算基数还是按次序分别计算扣除等应予明确。13、跨年度费用扣除问题。在实际工作中常常遇到跨年度费用扣除问题,如因资金紧张拖欠的货款、管理费等,不付款对方是不开发票的,企业能否预提?还存在补发(含计提)以前年度工资和各类保险基金、统筹基金问题,都应明确是否允许扣除。14、接受无票赠与的资产计价手续问题。原细则第三十条规定:接受赠与的固定资产无发票的,按同类设备的市价确定。怎样认定或这个手续如何做应该明确。15、废品收入凭证问题。税法规定:固定资产改扩建过程中残料变价收入要冲减固定资产成本;固定资产清理过程中的变价收入要冲减清算成本;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残料、下脚料收入要记如入收入总额,那么在出售时开具什么票据呢?白条收据行不行?16、土地折旧问题。税法规定:未使用、不需用的房屋、建筑物也可以提取折旧,土地是房屋的组成部分,显然与房屋一起计价的土地可以提取折旧,但是规定单独计价的土地不提折旧,是否有些不合理,如不准提折旧,其价值怎样补偿应明确。17、视同销售业务收入的会计处理问题。税法规定: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职工福利、赠与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的,均应作为收入处理。那么在会计上如何处理呢?应予明确。18、关联企业业务往来定价问题。原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在实际工作中没有与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怎么办?应该予以明确。四、需要明确的职责。主要是省以下国地税具体征管措施、方法问题。现行企业所得税管理政策规定除中央企业、汇总缴纳企业、信用社、外资企业等所得税由国税负责征收管理外,其他企业则按成立时间、投资人、投资比例等划分国地税的征收管理范围,同时省、 自治区人大、政府有部分税收政策制定权,如减免税、扣除项目、计征方法(如是采取核实征收还是定率征收、执行职工教育经费扣除率)、提高教育附加征收率等,往往造成同一地区国地税执行政策不一样,出现纳税人在筹资方案上选择主管税务机关的现象,建议新细则规定,省及省以下人民政府出台的相关税收政策时必须征得国地税双方意见,并由双方联合下文。五、几点建议。1、纳税地点问题。新细则对企业分支机构应以不在同一县区(市)内的生产经营地确定是否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实际工作中,纳税人的分支机构与总机构往往不在同一县区(市),过去是在总机构缴纳所得税,其结果经营地税务机关不管或监管责任不强,总机构税务机关管不到,实际成了无人(税务机关)管的单位,造成所得税管理失控,建议:一是在生产经营地核实征收。二是在生产经营地按定率预征,在总机构抵减。2、违法罚款和违规罚款的税前列支问题。原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纳税人生产、经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被有关部门处以的罚款以及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不允许扣除。一是应详细列举出罚款的种类,如:排污罚款、环境卫生罚款、司机违章罚款等;二是合同的违约金、赔偿金、银行加息、等都属罚款性质,最起码都是法规规定的,在税前列支上应一致。3、招待费列支的合法凭证问题。原细则第十四条规定: 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支出的与生产、 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确实记录或单据,经核准准予扣除。在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中也规定: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能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这样提很不严肃,实际工作中也没人执行,应明确必须附有收款单位提供的详细资料,如菜单等,否则不予扣除。4、运费发票的开具地点和运价、税前列支运费以及自用车修理费、燃油的税前扣除标准问题。由于某些原因,目前有些需要税务机关代开的运费发票既不是在起运地、到达地代开,也不是在承运人注册地代开,而是到其他地税务机关代开,这样的发票建议税前不予扣除,此外,对长、短途和零星运输的运价业应确定一个范围。对自用车修理费、燃油应象业务招待费那样确定一个比例,如:按行车里程扣除等。5、新细则与原有相关办法、规范性文件的关系问题。原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颁布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制定了一些相关的办法及规范性文件,希望新细则能够涵盖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外的所有内容,以提高执法位阶和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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