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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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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试行).docx

    ·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13-12-27来源:查看次数:522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结合全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变更、结算等。第三条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工作;经自治区政府批准的跨地区分布的特大型企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可以跨地区开展工作。管理中心依照条例,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第四条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各类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依法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为在职职工按月按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和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第五条上述单位的在职职工(包括长期聘用的进城务工人员)均应按照条例的规定,按月按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在职职工为与单位有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和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以及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离岗退养职工。已离开本单位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不属于在职职工。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允许稳定从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和在城镇长期居住并有缴存能力的农牧民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合资、独资企业中的外籍及港、澳、台职工不缴存住房公积金。第六条管理中心应当全面准确掌握负责归集范围内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督促单位依法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转移、注销等手续。工商、劳动保障和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管理中心及时、准确、无偿提供本部门掌握的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第七条所有单位有义务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并向管理中心提供准确的单位经济效益和职工收入等情况。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设专管员负责与本单位有关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并在相关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登记备案。住房公积金专管员发生人员变动,应及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章 缴存登记、账户设立及变更第八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单位缴存登记基本情况表,并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一)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代码证。(三)单位的预留印鉴。(四)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五)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及其汇总表。单位办理缴存登记时设定的登记号,可采用组织机构代码作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的识别码。第九条单位新录用或者调入的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第十条每名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有效凭证。第十一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一)单位变更登记申请。(二)工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变更登记材料。(三)住房公积金专管员身份证。第十二条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发生变更或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不符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职工身份证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二)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第十三条 单位撤销、解散、破产、合并的,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办理注销登记:(一)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合并的,提供上级部门批准文件。(二)企业单位解散、合并的,提供工商部门注销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三)企业破产的,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四)经办人身份证。第十四条单位注销登记前,应当核实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按下列要求清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一)符合住房公积金销户条件的,通知职工办理销户手续。(二)不符合住房公积金销户条件的,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转移或者托管手续。第三章    缴 存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规定的缴存比例、缴存基数共同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当年不变。单位应在缴存年度开始前完成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的核定工作。第十六条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七条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原则上应不低于6,原则上不得高于12;特别困难的地区可以暂时低于6%。各盟市管委会依据上述规定拟定各地具体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经当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第十八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不得低于本地上一年度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最高的原则上不超过所在盟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三倍。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工会)讨论通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以按基本生活费计算。新录用的职工从被录用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口径计算。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单独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确定。第十九条缴存基数的调整方案由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执行。第二十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单位,由财政部门从职工个人工资和单位账户中代扣代缴。负责代扣代缴的单位在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将为职工代缴的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提前离岗、退休的职工,单位和职工应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至法定退休年龄。被纳入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范围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只缴存单位部分,不缴纳个人部分。第二十一条单位应按当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方案调整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并将调整结果告知职工。职工对调整结果无异议后,单位持下列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基数变更手续:(一)单位上一年度相关工资、税务报表。(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及其汇总表。单位进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时,应当同时核对单位基本信息和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第二十二条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一)发生严重亏损或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二)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三)上一年度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60的企业,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四)上一年度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40的企业,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五)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第二十三条单位需要提高、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持下列材料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工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或全体职工签字同意该事项的决议。(二)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董事会、股东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三)经税务部门审核盖章的单位上一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或全体职工签字的上一年度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明细表。第二十四条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三十日内重新申请。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后的少缴或缓缴部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及时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并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第二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管理中心每年7月1日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利息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包括超缴存比例、超工资基数的),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个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交个人所得税。第二十七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后,才能办理合并、分立或者改制等有关手续。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第二十八条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按照下列原则核定:(一)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自条例颁布施行之日起补缴住房公积金。(二)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按照各盟市当地历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的规定核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三)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职工工资情况证明材料的,按照各盟市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职工工资。     第四章 转移与封存第二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一)职工调离现工作单位的。(二)单位合并、分立的。(三)单位发生撤销、破产、解散、合并等情况,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四)需进入管理中心托管户或者集中封存的。第三十条办理转移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转出手续:(一)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或职工工作调动证明文件。(二)职工身份证。第三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原单位应为职工办理封存手续:(一)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暂未就业的;(二)职工调动后,其调入单位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三)职工与单位终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第三十二条办理封存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或工资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封存手续:(一)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或工资关系的证明文件或职工工作调动证明文件。(二)职工身份证。第三十三条职工调动工作到另一城市的,账户转移原则上采取转账方式;不能转账的,也可以电汇或者信汇到新工作地的管理中心。第三十四条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的职工重新就业或新就业单位已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新单位应当自录用该职工或新单位账户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和转入手续:(一)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录用职工证明文件。(二)新单位的接收证明。(三)职工身份证。第三十五条单位发生缓缴或者职工个人原因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的,在单位情况好转补缴住房公积金或职工需要重新缴存住房公积金时,应当对已经封存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启封。第三十六条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登记、封存、转移、启封手续的,职工可以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盟市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在十五日内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予以办理。 第五章 对账与查询第三十七条管理中心每年与缴存单位核对单位和职工账户信息。缴存单位应在每年的8月1日前,按统一要求将有关信息核对情况反馈到管理中心。第三十八条管理中心在每年结息后,要及时向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提供本人缴存和使用情况的住房公积金对帐单。管理中心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有效凭证,职工可以持本人身份证或有效凭证到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查询、打印本人的住房公积金信息。第三十九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应向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和职工个人提供人工、电话、网络、磁卡、短信等查询服务。第四十条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持本人身份证、单位证明申请到管理中心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按照条例的授权,管理中心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行政执法主体。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履行以下行政执法职责:(一)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对限期不办理的,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二)对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对限期不办理的,实施行政处罚;(三)对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根据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管理中心于单位发薪后的第六天向逾期单位发出住房公积金汇缴逾期催缴通知书,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四)其他法规规定的应实施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情形。第四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制定行政执法内部管理制度和执法文书,配备必要的行政执法人员,负责管理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第四十三条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按照条例授权,查账核实单位职工工资等情况时,应按规定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笔录应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字。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询问或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第四十四条住房公积金财政补贴部分必须按时足额拨付到位。对于欠缴住房公积金财政补贴部分的地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并向社会公布查处结果。 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以往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各地依据本办法制定的相关政策和措施,应报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公室备案。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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