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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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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docx

    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爱护条例(草案)的说明为了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爱护、保存工作,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爱护条例(草案),那么,下面是第一范文网小编给大家整理的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爱护条例(草案)的说明,希望对大家有帮助。一.制定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爱护条例的必要性我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极为丰富,具有浓郁的民族特色和地域特色。20xx年,我国与蒙古国联合申报的蒙古族长调民歌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这是我区申报胜利的第一个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也是我国第一次跨国联合申报胜利的范例。20xx年,我区申报的中国蒙古族呼麦艺术被公布为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目前,我区四级名录体系已初步建成,现有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89个,自治区级项目499个,盟市级项目1190个,旗县级项目2312个,乡镇级项目59个。爱护机制也渐渐完善,现有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37人,自治区级传承人508人,盟市级传承人2104人,旗县级传承人3732人,乡镇级传承人108人。设立了13个自治区级文化生态爱护区,建立6个蒙古族长调民歌、蒙古族呼麦传承基地。开展双百爱护工程对濒危、重点项目进行抢救性爱护。实施千校万户安排,支持非遗代表性项目进校内、进课堂、进教材。编辑、出版了内蒙古蒙古族传统服饰典型样式、内蒙古蒙古族长调民歌风格区及其典型曲目和内蒙古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图文集等爱护学术成果。尽管非物质文化遗产爱护工作取得了许多有益成果,但是随着工业化、城市化、全球化进程的加快,爱护工作也遇到了新的挑战: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已经面临失传,甚至消亡;一些地区爱护意识仍旧不强、投入不足,缺乏行之有效的爱护规划和措施;少数地区不当开发,资源破坏和流失严峻;许多项目传承后继乏人,非遗爱护形势严峻。内蒙古作为民族文化强区,出台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爱护条例是非常必要和紧迫的。二.须要说明的几个问题(一)本条例是依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约相关精神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非遗爱护工作实践和民族自治地区实际起草的。(二)在总则中阐释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明确了的适用范围、爱护方针和爱护原则。明确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爱护、保存工作中的职责。苏木乡镇是非遗爱护的前沿,故要求苏木乡镇政府在上一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文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非遗相关爱护、保存工作。还强调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爱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并将爱护、保存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我区是以蒙古族为主体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其中蒙古、达斡尔、鄂温克、鄂伦春等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丰富而独特,草案特地做出重视少数民族非遗的爱护、保存工作,对人口较少民族以及贫困地区的非遗爱护、保存赐予重点扶持的规定。(三)有关代表性项目名录的规定。名录体系建设是非遗爱护的重要方式,也是重要内容。第十一条至第十九条规定了名录体系构建、项目入选条件和评审制度等内容。爱护单位是详细落实代表性项目爱护的责任主体,其次十条至其次十二条详细规定了爱护单位的条件、权利和义务。为了规范对代表性项目的管理,其次十三条提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爱护状况定期评估制度,每两年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爱护状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四)有关代表性传承人的规定。传承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爱护的核心。第三章对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条件、权利和义务等相关内容做出了规定。为了强化对代表性传承人传习活动的管理和传承效果的评估,第三十一条规定代表性传承人去世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丢失传承实力的,可以授予其荣誉称号,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五)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爱护、传承、传播的相关规定。非遗爱护,调查是基础,传承是核心,传播是手段。针对非遗调查特殊强调了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我区境内调查应遵守的要求。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爱护措施,进一步明确了抢救性爱护、整体性爱护、生产性爱护和传承性爱护,基本包含了目前我国对非遗爱护所实行的各类措施和方式。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传播,强调了教化机构要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校内;结合广播、电视、互联网、报刊等媒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进行传播,提高全社会非遗爱护意识。第四十五条还要求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文化遗产日、传统节庆和民间习俗等宣扬、展示活动,主动营造爱护非遗的社会氛围。同时,提出非遗学术探讨机构、爱护工作机构和文化事业单位等相关部门在各自业务范围内,开展非遗探讨、保藏、展示、传承等工作的规定。(六)关于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和六十五条明确了对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爱护、保存及调查过程中出现违规违纪的法律责任,加强对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约束。第六十一条对在代表性项目及其爱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过程中,出现的弄虚作假,材料不实等违规行为,做出警告、取消资格和责令退还项目爱护、传承资助、补助经费等处理的规定,从而保证申报工作的公正性和约束力。第六十二条和六十三条规定了对已命名的代表性项目和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实施可进可出的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从而强化了爱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法律责随意识,保障非遗爱护和传承的有效开展。以下是条例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爱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爱护、保存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其次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爱护、保存,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五)传统体育和游艺;(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爱护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文物爱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爱护贯彻爱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遵循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的原则。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爱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并将爱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爱护、保存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所属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爱护工作机构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爱护、保存详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爱护、保存相关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指导下,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爱护、保存相关工作。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爱护、保存工作;对人口较少民族以及贫困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爱护、保存工作赐予重点扶持。第八条 激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非物质文化遗产爱护、保存工作。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爱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嘉奖。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或者投诉。其次章 代表性项目名录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二)具有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三)具有在肯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100年以上、且具活态存在的特点;(四)具备显明的原生态特点。第十二条 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地区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列入上一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将其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也可以提出将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第十四条 建立代表性项目名录,实行专家评审制度。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组和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委员应当由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领域专家和相关业务工作人员组成。专家评审组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初评工作,初评看法应当经专家评审组成员过半数通过。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初评看法进行审议,提出审议看法。专家评审组和评审委员会成员人数均为单数,专家评审组人数不得少于15人,评审委员会人数不得少于5人。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允、公正的原则。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第十六条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提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核,并在二十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十八条 下一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应当同时申报爱护单位。爱护单位的认定与公布,与项目的认定与公布同步进行。其次十条 爱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所申报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分布区域内;(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三)有该项目的传承人或者相对完整的资料;(四)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五)有实施该项目爱护的意愿与实力;(六)得到该项目传承人或者传承群体的认可。其次十一条 爱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一)传授学问和技艺,开展生产、展示、讲学和学术探讨等活动;(二)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供应相关产品和服务;(三)参与非公益性活动并获得相应的酬劳;(四)举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五)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爱护相关的其他权利。其次十二条 爱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制定并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爱护与传承安排,为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供应必要条件;(二)收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资料、实物,对有关资料、实物、建筑物、构筑物和场所等予以爱护;(三)协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四)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公益性宣扬、展示活动;(五)定期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爱护及专项资金运用状况,并接受监督;(六)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爱护相关的其他义务。其次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爱护状况定期评估制度,每两年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爱护状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第三章 代表性传承人其次十四条 对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的评审、公示和认定,参照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评审程序和相关规定执行。其次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举荐代表性传承人,公民也可以自行提出申请。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荐代表性传承人的,应当征得被举荐人的书面同意。其次十六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娴熟驾驭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二)传承谱系清楚,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肯定区域内有较大影响;(三)主动开展传承、传播活动,并在传承活动中起到核心作用;(四)拥有后继人才;(五)申报上一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取得下一级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六)所传承的项目,已入选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其次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一)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探讨和资料收集、整理的人员;(二)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组织的人员;(三)除从事传统医药、传统音乐、传统体育工作之外的其他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四)其他不干脆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活动的人员。其次十八条 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一)传授、展示技艺,开展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探讨等活动;(二)依法向他人供应其驾驭的学问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构筑物和场所等;(三)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供应产品和服务;(四)向相关部门或者机构申请支持,提出爱护建议;(五)取得与传承、传播工作或者其他活动相应的酬劳;(六)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爱护相关的其他权利。其次十九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开展传承活动,培育后继人才;(二)协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三)妥当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四)主动参加展览、展示、表演、研讨和沟通等公益性宣扬活动;(五)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爱护相关的其他义务。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代表性传承人定期评估制度,每两年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第三十一条 代表性传承人去世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丢失传承实力的,可以授予其荣誉称号,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第四章 调查、爱护、传承、传播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爱护工作须要,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进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第三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真实、精确、全面记录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对调查中所取得的资料和实物,进行科学规范的整理,并建立档案和数据库,妥当保存,防止损毁、流失。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第三十五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爱护工作机构或者学术探讨机构合作,并报自治区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应当向自治区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需携带实物及资料出境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敬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第三十七条 对面临消逝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刚好记录和收集有关资料、实物,实行抢救性爱护措施。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面临消逝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后继人才,予以重点扶持和培育。第三十九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代表性项目相对集中、形式和内涵保持相对完整、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比较好的特定区域,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爱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以爱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的文化生态爱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爱护。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分布较为集中、传承基础较好的地区,设立传承基地。传承基地可以下设传习所和传承户。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爱护人才队伍建设,培育和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探讨、传承、爱护、管理等特地人才。第四十二条 教化机构应当实行编写非物质文化遗产教材、聘请传承人授课等方式,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入各级各类大、中、小学校。激励、支持教化、科研等机构,实行学历教化、进修、短期培训等方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专业人才培育。第四十三条 激励、支持相宜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在保持原真性基础上实施生产性爱护,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融入现代社会生活。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扬非物质文化遗产爱护工作,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爱护学问,提高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爱护意识。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宣扬、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结合本地文化节、文化遗产日、传统节庆和民间习俗活动,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爱护成果,营造爱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氛围。第四十六条 激励、支持在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和公共环境,设置宣扬、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扬牌、宣扬栏和电子屏。第四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探讨机构、爱护工作机构,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档案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据各自业务范围,有安排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探讨、保藏、展示、传承等活动。第四十八条 激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探讨机构,设立展示和传承场所,举办公益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活动,探讨、保藏、展示、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第四十九条 激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整理、翻译、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第五十条 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产生的著作权、商标权等学问产权,依法予以爱护。第五章 管理与利用第五十一条 激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全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筑物、构筑物和场所捐赠或者托付给人民政府设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藏、探讨机构以及其他文化机构保藏、保管、展出或者运用。对捐赠者,应当赐予嘉奖,并颁发捐赠证书;对托付者,应当注明托付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第五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藏、探讨机构以及其他文化事业机构,应当妥当爱护和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筑物、构筑物和场所等。第五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干脆关联的建筑物、构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划定爱护范围,建立爱护档案,做出标记说明,并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实行措施予以爱护。标记说明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名称、级别、爱护范围、爱护内容、简介,以及设立标记的机关、日期等内容。第五十四条 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场所等不得侵占、破坏;在进行必要修葺时,不得变更其原始风貌和文化内涵。第五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亲密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进行爱护,禁止乱采滥挖或者盗猎、盗卖。第五十六条 对于涉及国家隐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依法确定密级,实行爱护措施;涉及商业隐私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五十七条 激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文化创新和开发文化产品。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敬重其基本文化内涵,不得歪曲、滥用。第五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予以扶持。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实惠。第五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保证非物质文化遗产爱护、保存经费专款专用。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惩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爱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赐予警告;情节严峻的,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爱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退还项目爱护、传承的资助、补助经费。第六十二条 爱护单位无正值理由不履行爱护义务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资格,并重新认定该项目的爱护单位。第六十三条 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值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或者因其他缘由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第六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扰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峻后果的,依法赐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爱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赐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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