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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行政复议确定书(精选16篇) 关于行政复议确定书 篇1 申请人:易××。托付代理人:董××。被申请人:株洲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局长。地址:株洲市嵩山路。申请人易××对被申请人株洲市规划局作出的株规罚字20xx第00011号行政惩罚确定书(以下简称11号行政惩罚确定书)不服,于20xx年3月14日向我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厅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因案情困难,经我厅负责人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0天。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复议恳求:恳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1号行政惩罚确定书,并要求被申请人担当赔偿责任。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11号行政惩罚确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惩罚依据不充分,且程序违法。申请人房产系50年头初购置,有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运用证,所搭建筑物都在宅基地上,全部为合法建筑。申请人搭建的房屋建于上世纪80、90年头,是经过村民小组和居委会同意建设的附属生活设施,不应适用城乡规划法进行惩罚。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11号行政惩罚确定书事实清晰、程序合法、惩罚依据充分。申请人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为154.67平方米(即二层住宅),80年头末90年头初在合法住宅两旁分别搭建的厕所、厨房和抽水房等,其后又搭建了主楼第三层隔热层,建筑面积共126.36平方米。搭建建筑并未经国土规划审批,系违法建设。申请人认为其建筑80、90年头建成且经村委会协议同意不属于违法建设的观点错误。是否属于违法建设只能依据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规定。程序上,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了申请人陈述、申辩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并召开了听证会,作出的11号行政惩罚确定书已经送达给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辩、陈述权利都已到位,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认为其房屋建于80、90年头,不受20xx年起先实施的城乡规划法调整的观点错误。申请人搭建房屋的行为未经规划审批,属于违法建设,且该违法状态始终存在,可以适用城乡规划法进行惩罚。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行为不当,造成其身心损害并要求被申请人担当赔偿责任的申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且不属于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复议机关应依法驳回其申请。综上,恳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11号行政惩罚确定书,驳回申请人复议恳求和赔偿恳求。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房屋位于株洲市芦淞区龙泉居委会董家段。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面积为154.67平方米,2层。80年头末、90年头初,申请人在没有办理规划手续的状况下,在原有房屋两旁先后搭建了厕所、厨房和抽水房、主楼第三层隔热层,面积合计126.36平方米。20xx年1月5日,株洲市芦淞区拆除违法建筑综合管理大队依据国土部门供应的线索进行立案调查。20xx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株规罚告字20xx第00005号行政惩罚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xx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实行听证会。鉴于惩罚告知书没有明确申请人违法建设面积的详细数额,20xx年7月12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惩罚告知书,并明确了违法建设面积为126.36平方米。20xx年1月18日,被申请人依据城乡规划法第64条、湖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方法第51条的规定,作出11号行政惩罚确定书,责令申请人在10日内自行拆除搭建的126.36平方米违法建筑。我厅认为:申请人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擅自搭建的房屋为违法建筑。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惩罚确定前,依法进行了调查、告知、听证,惩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是,申请人扩建房屋的行为发生在上世纪80、90年头,被申请人适用20xx年生效的城乡规划法进行惩罚,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综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3)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5条之规定,我厅确定如下:撤销被申请人株洲市规划局作出的株规罚字20xx第00011号行政惩罚确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调查处理。如对本复议确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复议确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xx年6月16日 关于行政复议确定书 篇2 20xx年行政复议确定书范本:20xx-01-04 编辑:吴俊标 手机版申请人:易××。托付代理人:董××。被申请人:株洲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局长。地址:株洲市嵩山路。申请人易××对被申请人株洲市规划局作出的株规罚字20xx第00011号行政惩罚确定书(以下简称11号行政惩罚确定书)不服,于20xx年3月14日向我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厅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因案情困难,经我厅负责人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0天。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复议恳求:恳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1号行政惩罚确定书,并要求被申请人担当赔偿责任。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11号行政惩罚确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惩罚依据不充分,且程序违法。申请人房产系50年头初购置,有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运用证,所搭建筑物都在宅基地上,全部为合法建筑。申请人搭建的房屋建于上世纪80、90年头,是经过村民小组和居委会同意建设的附属生活设施,不应适用城乡规划法进行惩罚。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11号行政惩罚确定书事实清晰、程序合法、惩罚依据充分。申请人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为154.67平方米(即二层住宅),80年头末90年头初在合法住宅两旁分别搭建的厕所、厨房和抽水房等,其后又搭建了主楼第三层隔热层,建筑面积共126.36平方米。搭建建筑并未经国土规划审批,系违法建设。申请人认为其建筑80、90年头建成且经村委会协议同意不属于违法建设的观点错误。是否属于违法建设只能依据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规定。程序上,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了申请人陈述、申辩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并召开了听证会,作出的11号行政惩罚确定书已经送达给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辩、陈述权利都已到位,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认为其房屋建于80、90年头,不受20xx年起先实施的城乡规划法调整的观点错误。申请人搭建房屋的行为未经规划审批,属于违法建设,且该违法状态始终存在,可以适用城乡规划法进行惩罚。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行为不当,造成其身心损害并要求被申请人担当赔偿责任的申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且不属于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复议机关应依法驳回其申请。综上,恳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11号行政惩罚确定书,驳回申请人复议恳求和赔偿恳求。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房屋位于株洲市芦淞区龙泉居委会董家段。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面积为154.67平方米,2层。80年头末、90年头初,申请人在没有办理规划手续的状况下,在原有房屋两旁先后搭建了厕所、厨房和抽水房、主楼第三层隔热层,面积合计126.36平方米。20xx年1月5日,株洲市芦淞区拆除违法建筑综合管理大队依据国土部门供应的线索进行立案调查。20xx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株规罚告字20xx第00005号行政惩罚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xx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实行听证会。鉴于惩罚告知书没有明确申请人违法建设面积的详细数额,20xx年7月12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惩罚告知书,并明确了违法建设面积为126.36平方米。20xx年1月18日,被申请人依据城乡规划法第64条、湖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方法第51条的规定,作出11号行政惩罚确定书,责令申请人在10日内自行拆除搭建的126.36平方米违法建筑。我厅认为:申请人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擅自搭建的房屋为违法建筑。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惩罚确定前,依法进行了调查、告知、听证,惩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是,申请人扩建房屋的行为发生在上世纪80、90年头,被申请人适用20xx年生效的城乡规划法进行惩罚,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综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3)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5条之规定,我厅确定如下:撤销被申请人株洲市规划局作出的株规罚字20xx第00011号行政惩罚确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调查处理。如对本复议确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复议确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xx年6月16日行政复议确定书范文二行政复议确定书申请人: 张某等七人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xx年2月2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确定书(穗增人社工伤认20xx*号),于20xx年3月9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恳求撤销该确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申请人诉称:张某父母已经去世,未婚未育,申请人系张某的兄弟姐妹。20xx年8月张某入职广州某饮食服务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杂工。该公司并未为张某购买工伤保险。20xx年1月26日早上7时许张某打卡来上班。20xx年1月26日下午4时许,申请人家属接到该公司经理的来电称,张某被送到广州市黄埔某医院,后被转至广州某医院治疗。20xx年1月30日20时许,张某经医治无效死亡。20xx年2月13日,中山高校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主要是因左额头、左顶枕部受到较大接触面钝物作用(如碰撞、摔跌)后致脑内出血死亡。20xx年6月19日,申请人一签收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xx*号工伤认定确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员工张某于20xx年1月26日死亡为非工伤。20xx年7月3日,申请人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分别于20xx年8月11日、11月16日进行开庭审理。在20xx年11月28日,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广州某饮食服务公司供应的部分录像不能完整直观地反应事发的时间、地点,以及被申请人未经程序确定第三人拒不供应的状况下就依自身调查做出确定属于程序违法,因此做出行政判决如下:撤销被申请人于20xx年6月16日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xx*号工伤认定确定书,被申请人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上述判决后,被申请人并未上诉,于20xx年2月24日再次作出穗增人社工伤认20xx*号工伤认定确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广州某饮食服务公司员工张某于20xx年1月26日死亡为非工伤。申请人认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在广州市120院前急救病例中显示120接到急救电话时间为20xx年1月26日16时30分,结合广州某饮食服务公司供应截止到14时39分的录像,那么张某死亡时间应当在20xx年1月26日14时39分至16时30分,从广州某饮食服务公司供应耳朵录像可知,在工厂门口、厨房及工厂内均设置有监控录像,然而广州某饮食服务公司只能供应部分录像。在20xx年11月16日的行政诉讼开庭审理中,广州某饮食服务公司明确表示不能供应其他的录像资料,而在申请人一签收穗增人社工伤认20xx*号工伤认定确定书时,被申请人曾告知申请人去了派出所调取录像所以再次认定为非工伤。但是申请人也曾经去了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珠吉派出所观看了录像,在行政诉讼开庭审理过程中也主动提到该录像,申请人认为该录像也不能完整、直观地反应事发的时间、地点,因此张某于20xx年1月30日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规定,向贵局提起行政复议,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确定书(穗增人社工伤认20xx*号)、工伤认定确定书(穗增人社工伤认20xx*号)、(20xx)穗增法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病历等。被申请人答称:一、我局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xx*号工伤认定确定书是符合法律程序的。我局在收到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穗增法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穗增人社工伤认20xx*号工伤认定确定书,所以该确定书是符合法律程序的。二、我局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xx*号工伤认定确定书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法规是完全正确的。1、我局在收到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穗增法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后,重新向广州某饮食服务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广州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供应了证人陈某、潘某的证词及该公司对张某死亡的看法书。2、我局工作人员于20xx年2月23日特地到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找到后勤主管陈某做了调查笔录,陈某证明在20xx年1月26日上班期间没有收到关于张某受伤的状况。结合我局在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的调取的询问笔录和其他证据,可知张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并没有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xx*号工伤认定确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法规是完全正确的,请赐予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营业执照及商事登记信息、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穗增人社工伤举字20xx*号)、调查笔录、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看法书(中大法鉴中心20xx病鉴字第*号)、送达回证等。本局查明:死者张某于20xx年8月入职广州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任杂工一职。20xx年1月26日下午4时左右,张某被同事发觉昏迷在宿舍,后被送往黄埔区某医院、广州某医院抢救。20xx年1月30日经医治无效后死亡。20xx年5月19日死者家属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即绽开调查,并于20xx年6月16日作出认定死者张某为非工伤的工伤认定确定书(穗增人社工伤认20xx*号)。申请人不服向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增城区人民法院(20xx)穗增法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撤销增城区人社局于20xx年6月16日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xx*号工伤认定确定书,并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被申请人收到判决后即重新绽开调查,并于20xx年12月18日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广州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穗增人社工伤举字20xx*号),广州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随后向申请人供应了证人证言及相关看法书。被申请人经重新调查并取得新的证据后,于20xx年2月24日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再次作出不认定、不视同张某在宿舍休息时昏迷在地经抢救后死亡为工伤的工伤认定确定书(穗增人社工伤认20xx*号),并分别于20xx年2月25日、3月23日依法送达死者家属及广州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本局认为:死者张某20xx年1月26日下午16时左右,在公司宿舍昏迷倒地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30日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xx年2月2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确定书(穗增人社工伤认20xx*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晰、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应认定张某为工伤等主见,却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局不予采信。本局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其次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xx年2月2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确定书(穗增人社工伤认20xx*号)。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确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确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确定书(穗增人社工伤认20xx*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二一六年五月三日 关于行政复议确定书 篇3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申 请 人:赵某被申请人:广州市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xx年8月31日作出的关于穗开劳社工伤认20xx*号<工伤认定确定书>的增补确定,于20xx年9月13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申请人诉称:一、申请人赵某20xx年5月4日23时30分工作中突然摔倒,双眼结膜出血,摔头振动后,医生讲:头脑里会发觉这种异样脑电图;医院:医院动态脑电图查放射性癫痫,不认定工伤;赖主任叫去大医院神经科再检查。二、医院动态脑电图检查报告、脑外伤后综合征鉴定机构出具技术看法与一年前头外伤无关联性;鉴定机构出具不认定是工伤。医院神经科赖主任又叫去大医院检查,但要排多天才等来,医院动态脑电图检查报告:能上班,不管,不能上班你更不管。请问有关领导,这种病,是什么缘由而产生脑外伤后综合征。医院动态脑电图检查报告诊断:脑外伤后综合征是摔头,不摔不会,就那一次吧。头外伤、双眼结膜下出血确认为工伤,一个时间伤而产生后果,脑外伤后综合征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认为工伤。一年多讲时间长从报工伤至今日,是连接,没有停时间,时间长也是领导而做时间长。是单位领导批托长时间。三、6月23日,动态脑电图和20xx年5月4日工作摔头倒地是存在关联性。脑外伤后综合征是工伤,假如不是中生,这样我们不会申请工伤。去找单位讲:厂以两次申请。四、关于穗开劳社工伤认20xx*号工伤认定确定书的增补确定,脑外伤后综合征不认定赵某为工伤。二个医院都不能证明,鉴定机构出具技术看法认定。我们医院医生就不应当有这个单位(医院),大家不用去学医术,也害了每一个公民。所以存在,不是医生行政执法确定也是错误,认定事实也会出现错误(神经内科才知道,请调查),厂职工单位调查。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关于穗开劳社工伤认20xx*号<工伤认定确定书>的增补确定、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动态脑电图检查报告等。被申请人答称:我局曾于20xx年12月9日受理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申请赵某工伤认定一案,申请中称:赵某于20xx年5月4日上晚班时,11时30分左右坐在凳子上突然眼前一晃晕倒,几分钟后复原意识感觉不舒适回家休息,后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双眼结膜下出血、反射性癫痫。当时我局就双眼结膜下出血、反射性癫痫做过关联性鉴定,鉴定结果为双眼结膜下出血有关联性,但反射性癫痫无关联性,赵某为此向贵局申请过复议,后贵局维持了我局的认定。20xx年6月20日,申请人向我局申请增加脑外伤综合征为工伤,我局再次受理后依法托付广州市劳动实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人脑外伤综合征的诊断结论与其20xx年5月4日摔伤的伤情是否存在关联进行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于20xx年8月22日出具了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看法(穗劳鉴20xx*号),其技术看法为:赵某于20xx年5月4日工作中突发晕厥伴意识丢失倒地,1-2分钟后醒转,有头痛、头昏不适,数天后门诊就诊,诊断为头外伤,双眼结膜下出血,后因癫痫于某医院住院十多天,经鉴定癫痫与当时倒地稍微头外伤无关联性。患者于20xx年6月6日就诊某医院神内门诊,主诉脑外伤后头晕1年余,伴发作性晕厥一次,门诊诊断脑外伤后综合征,除此外,未发觉有一年余以来反复门诊就诊治疗头晕头痛的记录。结合病史、发病特点,以及慢性头外伤后综合征多见于继发较重颅脑损伤等规律,认定患者脑外伤综合征的门诊诊断与一年多以前的头外伤无关联性。据此,我局于20xx年8月31日作出不认定申请人脑外伤后综合征为工伤的关于穗开劳社工伤认20xx*号工伤认定确定书的增补确定,并依法分别同年9月1、2日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申请人和干脆送达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关于穗开劳社工伤认20xx*号<工伤认定确定书>的增补确定、申请书、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看法(穗劳鉴20xx*号)和送达回证等。本局经审理后查明:20xx年5月4日晚上11时30分左右,申请人在工作时突然晕倒,后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双眼结膜下出血、反射性癫痫。其用人单位于同年8月2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绽开调查,并于20xx年2月6日作出认定申请人头部外伤、双眼结膜下出血为工伤,不认定反射性癫痫为工伤的工伤认定确定书(穗开劳社工伤认20xx*号)。20xx年6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增加脑外伤综合征为工伤,被申请人再次受理后即依法托付广州市劳动实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人脑外伤综合征的诊断结论与其20xx年5月4日摔伤的伤情是否存在关联进行鉴定。同年8月22日该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看法(穗劳鉴20xx*号),其技术看法为:赵某脑外伤综合征的门诊诊断与一年多以前的头外伤无关联性。被申请人据此于20xx年8月31日作出不认定申请人脑外伤后综合征为工伤的关于穗开劳社工伤认20xx*号工伤认定确定书的增补确定,并依法分别同年9月1、2日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申请人和干脆送达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本局认为:被申请人于20xx年8月31日作出不认定申请人脑外伤后综合征为工伤的关于穗开劳社工伤认20xx*号工伤认定确定书的增补确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晰、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见,于法无据。对此,本局不予采信。本局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其次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xx年8月31日作出的关于穗开劳社工伤认20xx*号<工伤认定确定书>的增补确定。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确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确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穗开劳社工伤认20xx*号<工伤认定确定书>的增补确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0xx年十月二十四日 关于行政复议确定书 篇4 申请人:黑龙江省华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所在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友情路412号。法定代表人:陈祥瑞,总经理。托付代理人:徐涛,该公司项目经理。托付代理人:赵联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哈尔滨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所在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通达街317号。法定代表人:李忠祥,主任。托付代理人:于险峰,哈尔滨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副主任。托付代理人:孙晶,哈尔滨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科长。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xx年9月17日作出的关于撤销20xx30012-20xx30017号施工干脆发包通知书的通知(哈建招字20xx8号),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由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转送本机关受理)一案,本机关业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恳求:1.撤销哈建招字20xx8号关于撤销20xx30012-20xx30017号施工干脆发包通知书的通知详细行政行为(或者至多只能确认文书格式不规范,而不宜撤销内容);2.假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恳求就因此导致申请人的财产损失予以国家赔偿。申请人称:申请人基于对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的信任,已经履行完毕了与案外人的招投标行为,而且工程涉及的住宅已经基本销售完毕,撤销施工干脆发包通知书已经没有实际意义;还可能影响到已经生效的判决,必定造成申请人的财产损失;还可能影响到购买房屋的消费者办理房屋产权等民事权利的实现。被申请人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滥用职权,应予以撤销。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哈建招字20xx8号关于撤销20xx30012-20xx30017号施工干脆发包通知书的通知复印件;证据2、华侨公司与志向公司的和解协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20xx黑监民监字第213号)、20xx30012-20xx30017号施工干脆发包通知书复印件、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哈民一初字第42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黑民一终字第262号);证据3、华侨公司与志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关于对黑龙江省华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宅工程的哈尔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干脆发包通知书进行更正的说明。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撤销该干脆发包通知书,并不等于撤销了华侨公司和志向建筑公司之间达成的合同;2.干脆发包通知书中所列表格中的工程信息,均为华侨公司和志向建筑公司自行填报并经双方签章确认,自行协商达成一样,不因被申请人撤销该通知而失效,也不因被申请人撤销该通知而否定其存在的事实。因此,被申请人撤销通知,并没有撤销建设、施工单位签章达成的一样书面协议;3.华侨公司和志向建筑公司到被申请人处备案时供应的工程造价,只是暂定价格,不是双方结算价格。至于工程应招标而未招标签订合同的效力,与工程干脆发包是否备案没有关联,无论是否备案,应招标而不招标的违法事实是存在的,合同效力由法院确定,但与行政机关是否给与工程干脆发包备案无关;4.被申请人撤销干脆发包通知书行为,只是根据市执法监督局的要求,对华侨公司干脆发包行为不予备案,不予备案行为并不能否定华侨公司和志向建筑公司就该工程呈报的签章确认的相关工程信息,无论是否予以备案,建设、施工单位共同认定的工程名称、规模、结构、造价、工程项目班子人员等是事实存在的;5.有关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依法处理后(安排、土地、规划、建设审批),建审手续可以补办,不存在不能办理房产证问题;6.招标投标法、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方法未明确规定违反招标法规应招标而不招标的工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在实施行政惩罚后必需赐予签发名称为施工干脆发包通知书的文书;7.撤销20xx3001220xx30017号施工干脆发包通知书是根据市政府行政执法监督部门的监督看法由被申请人发文实施的,并由被申请人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依法送达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华侨公司没有必要申请撤销哈建招字20xx8号文件。被申请人就其作出的该详细行政行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市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局立案通知书;证据2.关于规划街-绝缘街住宅工程整改看法的报告、关于规划街-绝缘街住宅工程违法发包处理状况的说明、关于对黑龙江省华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宅工程的哈尔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干脆发包通知书进行更正的说明;证据3.关于对20xx30012-20xx30017号干脆发包通知书整改看法的请示、关于撤销20xx30012-20xx30017号施工干脆发包通知书的通知、20xx30012-20xx30017号施工干脆发包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据4.行政惩罚卷宗。经审查,本机关认定以下事实:被申请人于20xx年7月为黑龙江省华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规划街住宅工程下达了题为哈尔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干脆发包通知书(编号20xx30012 20xx30017)的文书,文书内容为:经调查黑龙江省华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宅工程未经招投标已施工,工程形象已达主体工程平口。鉴于上述状况,我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对其行为进行惩罚,我办予以备案。该文书还登记了建设、施工双方供应的工程规模、造价等相关信息(其中:20xx30016号文书,由志向建筑工程公司和华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供应的规划街绝缘街E栋工程,建筑规模为:14166;工程造价为:934.96万元;项目经理为:贺庆;技术负责人为:冯玉宝;工长为:杨成玉;志向建筑工程公司和华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均对其自身提交的以上工程信息资料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20xx年6月,市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局向被申请人下达了立案通知书,提出黑龙江省志向建筑工程公司投诉哈尔滨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违法发放哈尔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干脆发包通知书,执法监督局进行立案调查。经复查,20xx30012 20xx30017号干脆发包通知书存在标题和内容不一样问题,文书内容不是批准工程发包通知,而是针对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违法干脆承发包工程提出的备案看法,作为我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机构,对违法发包行为在惩罚后提出详细备案看法,属于履行职责行为,但该文书的确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干脆发包通知书中所登记的工程名称、建设规模等工程信息资料,均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自行申报,其真实性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自行负责,与被申请人的详细行政行为无关,经核查后被申请人就此状况于20xx年6月19日向市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局提交了关于对规划街绝缘街住宅工程违法发包处理状况的说明,20xx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再次向市政府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提交了关于规划街绝缘街住宅工程整改看法的报告,提出将对黑龙江省华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规划街住宅工程的哈尔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干脆发包通知书根据规范文书格式进行更正,并于20xx年8月29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黑龙江省华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下达了关于对黑龙江省华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宅工程的<哈尔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干脆发包通知书>进行更正的说明,内容为对编号为20xx30012 20xx30017的哈尔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干脆发包通知书进行更正,文书题目更正为执法看法书。但是,市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局坚持认为被申请人为黑龙江省华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下发的哈尔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干脆发包通知书缺少法律依据,要求予以撤销。被申请人根据市行政执法监督局的要求,于20xx年9月17日作出了关于撤销20xx30012 20xx30017号施工干脆发包通知书的通知(哈建招字20xx8号)详细行政行为,并于20xx年9月20日将通知送达黑龙江省华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同时抄报市行政执法监督局。申请人不服该处理确定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恳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将申请转送本机关,要求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撤销20xx30012-20xx30017号施工干脆发包通知书的通知(哈建招字20xx8号)详细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晰,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撤销20xx30012-20xx30017号施工干脆发包通知书的详细行政行为,并不影响干脆发包通知书中经建设、施工单位双方加盖公章认定的工程名称、规模、结构、造价、工程项目班子人员等内容存在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其次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本机关确定:维持被申请人哈尔滨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20xx年9月17日作出的关于撤销20xx30012-20xx30017号施工干脆发包通知书的通知(哈建招字20xx8号)详细行政行为。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确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确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年三月二十三日 关于行政复议确定书 篇5 行政复议确定书锦复决字„20xx‟第1号申请人:成都鑫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址:成都市保和乡团结村8组法定代表人:李兴秋托付代理人:吴利军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廖勇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1、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法定代表人:赵全地址:成都市一心桥街201号2、成都市锦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杜朝伦地址:成都市锦江区龙舟路54号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20xx年7月6日向申请人作出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和规划违法行为通知书,于20xx年7 月9 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一、申请人称:1、申请人是合法取得成都市锦江区三圣街道办事处陈家堰村三组9.526亩集体土地(下称陈家堰村三组土地)的运用权人。申请人有偿取得陈家堰村三组土地运用权后,由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缘由,始终未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且申请人对该土地长期运用并连续多2 年缴纳土地运用税,由此可以证明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行政主管部门事实上已确认申请人对该土地的运用权。2、由于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发出过有关940090号成都市锦江区建设用地许可证已经作废的书面通知,应当认为申请人持有的940090号成都市锦江区建设用地许可证仍旧有效。3、申请人未在陈家堰村三组所属区域范围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后建设过任何建筑物,被申请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向申请人做出限期拆除的确定。4、由于原成都市锦江区国土局1994年12月16日向陈家堰文化活动中心颁发了编号为940090号成都市锦江区建设用地许可证,该土地的性质自许可证颁发后就发生了变更,不再是原来的耕地性质。申请人的后续利用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其行政行为侵害了申请人对940090号成都市锦江区建设用地许可证的信任利益。5、申请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并且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和规划违法行为通知书中没有告知申请人详细违反的条文,也没有告知申请人不服该通知时的救济途径,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惩罚法。6、申请人所运用陈家堰村三组土地不属于拆院并院范围,也不属于国家征地性质。被申请人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向申请人送达通知书过程中,告知此次执法是因为统一的拆院并院需求,行政执法人员所述违反了拆院并院实行坚持依法、自愿的原则和3 不得搞强制拆迁。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恳求撤销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成都市锦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xx年7月6日向申请人送达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和规划违法行为通知书。二、被申请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称:1、940090号成都市锦江区建设用地许可证用地位置原土地性质为耕地,是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1994年基于农村公益事业为陈家堰村所办理,批准用途是建设村文化中心,因各种缘由该项目并未实施,土地利用现状仍为耕地,该许可证与申请人后来的建设行为无关。申请人从未获得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在该宗土地上进行生产建设的许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