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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过劳自杀的工伤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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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过劳自杀的工伤认定.docx

    论过劳自杀的工伤认定一、问题的提出“过劳自杀”是指因”过度工作而引发的自 杀”,其是否可以纳入工伤救济是社会法的前沿 问题之一,在世界范围内进行着广泛的讨论,各 国也随之做了不同的制度安排。在我国,依据工 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6条的规 定,自杀不属于工伤,同时将过劳自杀排除在工 伤救济之外。因此,实践中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和 法院也普遍认为过劳导致的自杀结果和工作之间 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否认过劳自杀的工伤救 济。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将过劳自杀排除在工伤 救济之外,这意味着劳动者及其家属需要自行承 担过劳所引发的疾病、精神崩溃、自杀、死亡等 负面后果,而造成“过劳”的用人单位却无需承 担任何责任。这样的制度设计会让用人单位没有 动力采取措施防止过劳和改善劳动条件,更没有 动力关注劳动者的身体和精神健康。过劳自杀在 威胁着劳动者生命健康的同时,也加剧了劳资关 系的对立和不信任。近年来,不少学者呼吁应当对过劳自杀进行 适当的救济。目前的研究大多将关注的重点放在(三)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选择因果关系的判断是过劳自杀工伤认定的核心,而因果关系理论那么是用来判断因果关系是否成立 的标准。我国在立法、司法上对工伤认定究竟采 取何种因果关系理论并没有定论,现有的理论主 要是“重要条件说” “职业利益说”和“相当因 果关系说”。“重要条件说”认为,工作是劳动者受到损 害的必要条件,如果用人单位造成的原因是引发 伤害的主要原因,那么工作与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成立。但重要条件理论还是离不开对各原因力的 衡量和判断,还需要在个案中通过相当因果关系 进行限制。“职业利益说”认为,劳动者受伤的 结果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联,需要以“是否为了 用人单位利益”作为衡量标准,工伤认定的实质 标准是用人单位的利益。但该理论无法解决过劳 自杀中各种压力之间关系的判定问题,笔者更倾 向于将职业利益说放入条件关系成立要件中,作 为一个辅助的判断标准。以上两个理论由于存在 局限性,均不能用来解决过劳自杀的工伤认定问 题。“相当因果关系说”那么认为伤害结果与工作 之间只要满足“相当性”的条件,即可认定存在 工作原因。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要求,从社会一般 观念来看,工作上的原因可致损害结果的发生, 或者极大地增加了发生可能性,那么成立伤害与结 果间的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不苛责客 观的、本质的必然联系,只要求判明原因事实与 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形下存在可能性。由于我 国工伤及职业病认定均采用限定列举的模式,无 可防止存在列举缺乏的情况,为解决这一问题, 可以考虑引入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作为判断“工作 原因”的基准。过劳自杀的法律性质决定了其与工作之间不 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因果关系认定较为复杂, 笔者认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灵活性及可适性, 可以较好应对过劳自杀中复杂的案件事实和因果 关系。虽然民法、刑法中对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 研究已经较为成熟,但在过劳自杀工伤认定中的 应用,还存在很大的研究空间。“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因果关系成立需 要具备两个要件:(1)该事件为损害发生的必要 条件;(2)该事件需显著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也就是说相当因果关系分为“条件关系” 和“相当性”两段式结构。在过劳自杀工伤认定 中,可以进行如下解读:首先,需要综合评价劳 动者在工作中遇到的事件,比方长时间劳动等给 劳动者带来精神压力的“重要事件”是否极大地 增加劳动者精神疾患发病(自杀)的可能性。其 次,以客观事实为观察基础,如果根据社会一般 观念能认为在同种劳动者身上具有发生精神疾患 发病(自杀)的可能,那么可以肯定工作与自杀之 间存在的相当性。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为过劳自杀的工伤认定奠 定了理论基础,过劳自杀的工伤认定基准应依照相 当因果关系理论而展开。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起源于 德国,但该理论在工伤认定领域中的展开却在日本, 日本在过劳自杀领域形成了独特的工伤认定理论。 日本作为世界最早确认过劳自杀的国家,已经将过 劳自杀等精神类疾患作为职业病纳入工伤保险,并 在近30年的完善过程中,形成了较为丰富的立法 资料和案例资源。基于此,本文在展示相关因果关 系理论的具体适用和构建工伤认定标准的过程中,将不可防止地参考日本的判例法理,并结合我国工 伤认定理论和实践进行细致的说明。(一)认定基准一:条件关系的判断如前所述,过劳自杀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分 为两个阶段,其中第一阶段需要解决工作与劳动 者自杀之间存在的条件关系,即工作上的事由是 否让劳动者承受了足以引发精神疾患发病自杀的 压力。由于过劳自杀结果的发生,大多数情况下 并非由单一事件所导致,而是由一连串的事件结 合在一起最终诱发了自杀结果,其条件关系的判 断并非易事,需要结合案件中的重要事实进行综 合评价。“重要事件”是指在判断过劳自杀因果关系 中重要的案件事实。在现实中,复杂的工作环境 会催生出“压力事件”,这些压力事件与劳动者 所负担的精神压力密切相关。法官在判断过劳自 杀是否和工作相关联时,并非单纯判断自杀这一 个事件,而是面对自杀前一段时间内所有发生的 “事件集合体”,从中选取对自杀有重要影响的 事件进行综合判断。“重要事件”对于过劳自杀 的工伤认定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这也是我国法院 在审理过劳自杀有关案件中说理缺乏之处。从现 有的判例来看,我国法院不会深入地探讨劳动者 自杀前的状态,对相关事件的分析更是鲜见。过劳自杀的工伤认定极为倚重对案件事实的 判断,这些案件事实可以细分为劳动者在现实中 所面对的一个个“重要事件”。引发劳动者压力 的事件大体上可以分为身体上的压力和精神上的 压力两种。其一,身体上的压力。身体上疲劳的蓄积是 引发过劳自杀的重要因素,在过劳自杀案件中, 需要判断劳动者是否在事发前承受了超出身体合 理限度的压力,重点需要衡量工作的“质”与“量”, 综合评价劳动者的工作量是否在合理限度内。比 如,事发前劳动者是否工作时间过长,深夜劳动 的时间是否过长,是否都能得到充足的休息等。其二,精神上的压力。过劳自杀中的劳动者 在事发前一般都承当了巨大的精神压力。精神压 力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考虑:(1)劳动者是否在 一段时间内承当了过重的责任;(2)事发前劳动 者有没有经历过重大的事故,包括自己经历的与 生命相关的事故和目睹他人身上的事故;(3)工 作上是否发生了严重的错误;(4)职场人际关系,包括和领导及周围同事的关系,是否有职场霸凌、 职场性骚扰的问题。过劳自杀的原因通常有多重性,存在多数原 因事实,需要判断各原因事实的原因力。早期的 理论采用了 “有力原因说”,认为工作原因须在 发病原因中占据绝对优势。由于原因力的判断无 法做到像数学一样的精确,要求工作原因占绝对 的比重,这在个案中很难判断,且不利于保护劳 动者一方。近年来“有力原因说”逐渐朝向“相 对有力原因说”方面开展,不要求工作原因在诸 多原因中占据一半以上,而只需要到达相对有力 的程度就可以,甚至有些判例中出现了 “工作原 因是引发劳动者患病的重要原因之一”就可以认 定为工伤的表述。(二)认定基准二:相当性的判断相当因果关系认定的第二阶段需要判断工作 导致的压力和劳动者自杀之间是否具备“相当性” 即工作带来的压力在通常情况下是否足以造成劳 动者自杀的结果。从本质上来看,“相当性”包 含了 一个可能性的判断,假设工作上的原因在客观 上显著地、实质地增加了劳动者自杀的可能性时, 那么“相当性”成立。如前所述,根据“压力一脆弱性”理论,自 杀的发生与劳动者个人脆弱性、压力两个因素相 关。自杀劳动者承受的压力是否超出了可承受的 范围,需要基于社会一般观念来予以判断,即一 般人是否能够和如何承受这种从工作环境而来的 压力,以此为基准在客观上判断案件中的劳动者 是否到达过劳程度来判断相当性。这里需要引入 “同种劳动者”的概念,将“同种劳动者”作为 客观衡量压力大小的标准。在具体案件中,法官 需要考虑在相同的压力程度下,一个与案中劳动 者基本相同或相似的“同种劳动者”会不会发生 崩溃。同种劳动者的基准是“就算劳动者个体有 一定的脆弱性,考虑到和该劳动者的职种、职场 经验等同种类的劳动者,如果不需要特别的减轻 工作量,能正常地完成工作任务的人“。也就是 说,同种劳动者的选取需要考虑的因素有劳动者 的年龄、职业、工作阶段、工作经历等要素。需要注意的是,“同种劳动者”的内涵中除 了包括对劳动者年龄、经验等客观要素的考量之 外,也包括对劳动者多样性的评价。在现实中, 劳动者是独立的、个体化的,每一个劳动者的性 格、个人经历、健康状态、资质等方面各有不同, 故考察“同种劳动者”的内涵时,需要包容性地 评价劳动者个体的、主观上的要素。如果该劳动 者的个人特质没有超过通常的劳动者的范畴,且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个体性差异也有清楚的认知, 那么即便劳动者有些许特殊性,也不应脱离“同 种劳动者”的范畴。同种劳动者的基准判断实质是被类型化、领 域化的“常识、常情及常理”,是关于社会一般 观念的考察,其承当了相当因果关系之“相当性” 判断所必需的“通常可能性”的标尺功能。(三)认定基准三:非工作因素的排除过劳自杀对工作原因的判断还需要进一步排 除“非工作原因”的因素,否那么将会导致工伤认 定泛化的风险。工伤保险虽然带有局部社会保险 的性质,但其本质是工作内在危险的现实化,其 保护范围不能脱离工作或职业风险的范畴。具体 来说,排除非工作因素包括三个方面:1 .劳动者个人原因的排除劳动者个人因素很容易改变工作和伤害之间 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当在因果关系认定中予以排 除。在过劳自杀的因果关系认定中,除了对工作 原因是否符合相当性进行评价之外,也同样需要 考虑如何评价劳动者的个人原因。如果自杀劳动 者受到的工作压力尚属正常范围,且个人原因导 致的压力明显比重过大时,那么可以认定劳动者的 自杀行为与工作无关,不属于工伤。2 .劳动者个体因素的考量劳动者个体因素也可以称为素因,即劳动者 的个体特质,比方德国法上有名的鸡蛋头盖骨案 就是典型的素因引发的争论。在过劳自杀的认定 中,如果劳动者本身就属于容易消极的性格,或 者该劳动者在应聘时就已经患上了轻度抑郁症, 是否会影响工伤的认定?侵权法通说认为,被害 人的特殊体质不影响因果关系的成立,加害人不 得主张不负责任。劳动者的个体因素确实是需要 考虑在因果关系认定范围内。如果劳动者的个体 因素强大到阻隔了工作原因的认定,用人单位不 知悉且无法预见劳动者的自杀,那么不应认定为工 伤。3 不可抗力等其他非工作原因的排除由于地震、火灾、洪水等天灾引发的劳动者 精神失常,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引发劳动者自 杀行为的,应当排除在工作原因认定之外。如果 劳动者的行为并非工作原因的范围,那么即使受 伤,也不属于工伤保险覆盖的范围,而应当交给 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总而言之,判断工作原因和劳动者自杀之间 的相当因果关系时,需要考察自杀前一段时间内 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生活状况等已经发生的 事实,综合考量这些“重要事件”是否对劳动者 造成了过重的身体负担和精神压力,并参照社会 一般观念进行相当因果关系的综合判断。五、结语工伤保险作为一种社会保险,旨在保护劳动 者的职业平安,其适用的范围需要根据劳动者所 面临职业风险的变化而做出相应调整。在工伤保 险语境中,需要从预防劳动者自杀的角度出发, 将工作压力引发的过劳自杀纳入工伤救济中来, 这样不仅能倒逼用人单位改善劳动环境,还能更 好地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益。过劳自杀的工伤认定需要打破条例对自 杀“因果关系中断理论”的规定,将自杀行为进 行解构,肯定过劳自杀的非自发性,并依据过劳 自杀的法律性质明确其纳入工伤救济的可能性。 过劳自杀工伤救济的核心要素是工作原因的判断, 在判断自杀结果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应采 国外制度介绍,以及本国制度构建等宏观问题上, 对微观层面的工伤认定具体标准还未做深入的探 究。在此背景下,本文主要围绕过劳自杀的工伤 认定讨论三个问题:第一,过劳自杀的法律定性 问题,介绍过劳自杀的法律概念和纳入工伤救济 范围的原因;第二,依据过劳自杀的性质和特征 来确定采用何种工伤认定模式及理论(因果关系); 第三,过劳自杀工伤认定基准问题,即根据相当 因果关系理论解析过劳自杀,讨论过劳自杀工伤 认定的具体标准。二、过劳自杀的概念及定性社会学、精神医学等领域已经对过劳自杀问 题进行了较长时间的研究,但该问题在法学领域 尚属于一个新问题,其法律上的概念、性质等基 本问题还需要进一步厘清。明确过劳自杀的法律 概念及定性是讨论其工伤认定的前提,过劳自杀 的法律定性对其工伤认定的模式选择和认定基准 的构建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过劳自杀的法律概念“过劳自杀”由“过劳”和“自杀”两个要 素组成。“过劳”的字面意思是“过度劳动”和 “过度疲劳”,现代心理学和精神医学的研究表 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并与个案情形相结合,在个 案中分析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遭遇的一系列“重 要事件”,通过“重要事件”综合评价劳动者所 承当的工作上的压力是否导致过劳,并是否足以 引发劳动者精神疾患的发病导致自杀,最终判断 ,工作,与“死亡”之间的关联性,确定是否可 以认定为工伤。明,超过正常限度的精神压力会给人的身心健康 造成不可逆转的伤害。医学上将通过休息恢复的 疲劳称为“可逆的短期疲劳”,但这种可逆疲劳 不断积累就会发生质的改变,转为不可逆的“器 质性”疲劳,称之为“过劳”。“自杀”那么是表 示一种死亡的结果,并同时说明死亡的原因。国际劳工组织将过劳自杀定义为“由于劳动 环境中的过重劳动或工作压力引起的自杀”。但 一般而言,单纯由于过重压力引发的自杀,属于 个人对终结生命的选择,与工作之间不存在关联, 不属于工伤。只有当劳动者因工作压力过大引发 精神疾患,进而无法控制自己行为导致的自杀才 能被认定为工伤,该自杀行为归咎于工作引发的 精神疾患,而非劳动者个人选择。也就是说,过 劳自杀的工作关联性表现为“压力精神疾患 工伤”。因此,工伤认定语境下的过劳自杀 是指劳动者因工作压力引发精神疾患,进而导致 的非故意性自杀。(二)过劳自杀的工作关联性工伤的本质在于职业危险的现实化,职场压 力是工作中常见的“危险因素”,适度的压力可 以起到激励劳动者的积极作用,而过重的压力只 会造成劳动者的身心负担。从预防自杀的角度出 发,对职场压力的控制可以有效减少劳动者精神 疾患的发病率,并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过劳自杀。 现代医学采取了 “压力一脆弱性”理论(如图1) 来论证过劳自杀与工作之间的关联性。依据该理 论,当职场环境带来的压力非常强大时,就算劳 动者个人在脆弱性较低的情况下,也有可能引发 精神类疾患或自杀(a点)。反之,当劳动者个 人的脆弱性很强,即便是环境带来的压力很少, 也会造成精神疾病的发病(e点),当压力突破 了人可承受能力界限(ae线段右侧空白区域), 就会导致精神疾病,造成自杀等后果。小一 脆弱性一大图1 "压力一脆弱性”理论模型图“压力一脆弱性”理论证实了压力与精神疾 患发病导致自杀间存在因果关系,并说明引发精 神疾患发病的原因具有工作原因和非工作原因多 重性。当工作上的原因在客观上足以引发精神疾 患的发病,并导致劳动者自杀的,应当被纳入工 伤救济的范围。(三)过劳自杀的法律定性在现代医学论证了过劳自杀纳入工伤范围的 客观必要性的基础上,法学研究需要在工伤制度 的体系和框架内针对过劳自杀进行具体的解释和 设计。工伤一般分为事故性工伤和非事故性工伤 两类,其中非事故性工伤又包括了职业病和职业 相关联疾病(work-related disease )。职业病 和职业相关联疾病都是由于工作导致的疾病,两 者的区别在于导致职业病的原因完全来自于工作, 而职业相关联疾病那么是工作原因和非工作原因共 同作用引发或加重了疾患。两者区分的意义在于, 职业相关联疾病的认定比职业病更为复杂,工作 原因认定难度更高。过劳自杀本质上是劳动者因工作压力引发精 神疾患后的自我伤害行为,是精神疾患发病的一 种极端表现,属于非事故性工伤。引发过劳自杀 的原因并非与该工作或者职业伴随的特殊危险, 而是在职场中最为常见的工作压力。并且工作上 的压力并非导致过劳自杀的唯一原因,工作压力 往往和其他生活中的压力纠缠在一起推波助澜导 致自杀。因此,从性质上来看,过劳自杀是职场 压力引发的职业相关联疾病。不同的工伤类型对应的工伤认定模式亦不同, 典型的职业病可以通过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进 行工伤认定,即依托职业病目录,结合医院诊断 书判断是否属于工伤。而过劳自杀作为一种与职 场压力相关的疾病,发病原因复杂,只能依赖法 院在个案中判断伤害结果是否由于工作导致。也 就是说,法官需要在案件中梳理事实上的因果关 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反复斟酌工作与劳动者 精神疾患发病(自杀)间的关联,判断是否存在 工作上的因果关系。三、过劳自杀工伤认定中的因果关系传统的工伤认定需要判断伤害结果是否满足 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这三个要件。随 着实践的开展,传统三要件理论发生了松动,如 果伤害结果的发生与工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 系,那么不必一定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要件, 也可以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工伤认定的本质 是工作原因的判断,即伤害与工作之间是否存在 因果关系。这一点在过劳自杀的工伤认定中更为 明显,工作压力导致劳动者罹患精神疾患并自杀 是一个压力蓄积的过程,自杀行为有可能发生在 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之外,故其与工作时间、工 作地点的联系较为疏松。因此,过劳自杀工伤认 定的核心问题是判断劳动者自杀与工作间是否存 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如果可以认定自杀是出于工 作上的原因,即“工作精神疾患自杀” 存在因果关系,那么成立工伤。(一)过劳自杀因果关系认定的特殊性过劳自杀作为一种职业相关联疾病,其工作 原因的认定与传统理论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我国对工作原因判定采取了法定主义,立法通过 经验主义罗列的方式将属于工伤的情形具体化, 认为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存 在密切的关联,是为完成工作所必须进行的某种 行为。由于过劳自杀属于职业相关联疾病,其发病 与工作之间不存在紧密的、必然的关联,传统的 工伤认定因果关系理论否认这种不必然关联,排除了过劳自杀中工作压力与劳动者自杀之间的因 果关系,无法回应在当代社会职场压力激增的趋 势下劳动者对于精神健康的需求。过劳自杀中因 果关系的特殊性是,相较于一般的工伤认定,过 劳自杀因果关系的认定更具有宽容性和复杂性, 其宽容性表现在过劳自杀中因果关系认定需要解 决工作压力与精神疾患(自杀)之间的关联问题, 这样的关联并非事故性工伤一般显而易见;复杂 性表现在过劳自杀发病原因复杂多样,其因果关 系认定需要通过价值衡量,判断劳动者在工作中 是否承当了足以引发精神疾患的压力,排除非工 作原因导致的压力,以及权衡工作原因和非工作(二)过劳自杀不中断因果关系工伤保险制度起源于雇主赔偿责任制度,先天带有侵权法的基因。作为工作原因判断基准的 因果关系问题,基本上沿袭了民法上的因果关系 理论,但由于现代工伤保险制度带有强烈的社会 保障性质,故而在讨论工伤认定中的因果关系时, 不可忽略保护劳动者及其家属的生活这一重要目 的。我国将过劳自杀排除在工伤之外很大原因在 于条例第16条明确的规定,不管出于何种原 因,自杀都不属于工伤。该规定源于民法上的因 果关系中断理论,具体指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 使危害后果不再归属于实施先前危害行为的主体。 该理论将自杀视为劳动者严重伤害自我的行为, 自杀行为切断了死亡结果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该规定受到了来自学界的批判,有学者认为 不去深究劳动者自杀原因,将自杀一律排除在工 伤认定之外过于武断。笔者认为,出于保护劳动 者精神健康的考量,及降低劳动者自杀行为的可 责难性,过劳自杀工伤认定需要区分自杀行为的 故意性和非故意性,导致自杀原因可能有很多种, 现代医学以及社会学都已经证明有一局部自杀行 为存在非故意性。司法实务界也有观点认为,假设 劳动者的自杀行为是在精神异常的情况下发生的, 与条例第16条第三项规定的自杀有着本质的 区别。假设当事人因罹患精神疾患而陷入一种无法 控制自己行为的特殊状态,尽管自杀行为介入了 工作原因与死亡结果之间,但这种情形的自杀行 为与死亡结果并不能归结为劳动者的故意,而归 结于工作压力,那么“工作一过劳自杀”之间的 因果关系并不因为自杀行为而中断,过劳自杀中 的劳动者及其家属应得到工伤保险法上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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