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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市建设用砂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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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市建设用砂管理办法.docx

    宁波市建设用砂管理办法以下是中国建筑网给大家带来的关于宁波市建设用砂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以供参考。宁波市建设用砂管理办法为规范建设用砂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用砂的生产、经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设用砂,包括天然砂和机制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用砂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用砂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建设用砂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砂的监督管理。交通、水利、城市管理等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行业建设用砂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质量监督、工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事、海洋、公安、港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设用砂监督管理。建设用砂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其章程规定,规范行业行为,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信用建设。建设用砂行业协会应当协调纠纷,维护行业内部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和环境,开展咨询、培训、协调、监督等各项服务。建设用砂行业协会应当参与企业信用和社会责任评价,制定行业内信用记录制度和相应的激励、制裁措施。本市鼓励、扶持机制砂产业,推广使用机制砂,逐步实现机制砂替代天然砂。机制砂生产单位应当按照矿源、环境和市场条件,合理选择生产工艺,采用先进、安全、节能、环保的设备和设施,提高机械化、自动化水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有利环保的原则,经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后,编制机制砂产业发展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等部门按照机制砂产业发展专业规划的要求,合理确定机制砂生产矿区的数量和规模,并编制机制砂开采权出让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税务、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机制砂产业扶持政策。从事建设用砂生产和经营的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备案证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有关生产、经营建设用砂的单位和个人信息通过互联网予以公布。建设用砂生产和经营的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领取建设用砂质量证明格式文本。建设用砂生产经营单位备案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公布。建设用砂生产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台账和检测台账,并向买受人出具备案证明和建设用砂质量证明。建设用砂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经营台账、检测台账,并向买受人出具备案证明和建设用砂质量证明。第十一条建设用砂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使用台账、检验台账。建设用砂使用单位在采购建设用砂时,应当查验备案证明和建设用砂质量证明。第十二条建设用砂生产单位、经营单位、使用单位应当生产、经营、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技术指标的建设用砂。前款所称本办法规定的技术指标,是指天然砂的氯离子含量<0.0020%,贝壳含量1%;机制砂的氯离子含量<0.0020%。第十三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招标文件和工程量清单中明确建设用砂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技术指标,并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使用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技术指标的建设用砂。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规定技术指标的建设用砂。第十四条监理单位不得对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技术指标的建设用砂在有关监理文书中予以签字认可。第十五条建设用砂生产单位、经营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受其委托建设用砂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技术指标对建设用砂进行检测、检验,并出具检测报告和检验报告。建设用砂生产单位、经营单位不得伪造生产台账、经营台账和检测台账以及检测数据,不得出具虚假备案证明和质量证明。建设用砂使用单位不得伪造使用台账和检验台账以及检验数据。建设用砂检测机构不得伪造检测数据、检验数据,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和检验报告。第十六条在建设用砂生产、经营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一)在港口码头装卸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技术指标的建设用砂的;(二)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建设用砂装卸经营的;(三)未依法取得许可占用滩涂、河道生产、经营建设用砂的;(四)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建设用砂的。第十七条建设、交通、水利、城市管理、质量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用砂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建设用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宁波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建设用砂管理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实施管理信息共享。第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企业信用的有关规定实施信用监管,征集、整合、处理企业信用信息,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目录和数据库,定期公布企业基本情况、企业经营情况、企业资信情况、企业良好信用记录、企业不良信用记录和企业备案情况。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生产单位、经营单位、使用单位未建立生产台账、经营台账、检测台账和检验台账或者伪造生产台账、经营台账、检测台账和检验台账以及检测数据、检验数据,出具虚假备案证明和质量证明;(二)生产单位、经营单位未向买受人提供备案证明和建设用砂质量证明;(三)使用单位未查验备案证明和建设用砂质量证明;(四)生产单位、经营单位生产、经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技术指标的建设用砂;(五)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未在设计文件、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明确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建设用砂技术指标;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使用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技术指标的建设用砂;(六)建设用砂生产单位、经营单位未对建设用砂进行检测。前款规定的生产领域、经营领域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建设用砂使用领域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予以实施。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使用单位使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技术指标的建设用砂的;(二)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使用单位使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技术指标的建设用砂的;(三)使用单位未对建设用砂进行检验的;(四)监理单位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技术指标的建设用砂按照合格签字的。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建设用砂检测机构未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对建设用砂进行检测、检验的,按照住建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单位在港口码头装卸不合格建设用砂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单位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建设用砂装卸经营的,由港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生产单位、经营单位未依法取得许可占用滩涂和河道的,分别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单位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第二十四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单位在使用建设用砂的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第二十五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用砂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4年6月15日起施行。以上是建筑网整理的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更多关于“宁波市建设用砂管理办法”等建筑方面的知识以及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可以登入建筑网建设通进行查询。更多关于建筑行业独家信息,敬请实时关注建筑网微信号。< src=" alt="建筑网微信二维码" width="550" height="317" title="建筑网微信二维码" align="" /> 关注手机建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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