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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林畜牧水产局相关工作汇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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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林畜牧水产局相关工作汇报.docx

    农林畜牧水产局相关工作汇报第1篇:农林畜牧水产局工作规则 农林畜牧水产局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使农林畜牧水产局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进一步提高机关依法行政水平和工作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XX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XX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农林畜牧水产局工作实际,制订本规则。 二、农林畜牧水产局工作以邓小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部门的决策部署,全面履行工作职能。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推进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加强行政监督,形成决策科学、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建设人民群众满意单位。 三、农林畜牧水产局党员干部应做到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勤于实践、大胆创新,顾全大局、令行禁止,忠于职守、清政廉洁,爱岗敬业、服务“三农”,转变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能,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各科室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行使职权,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各司其职,科室之间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全局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职责分工 五、农林畜牧水产局实行局长负责制。局长主持农林畜牧水产局全面工作,召集并主持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局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协助局长开展工作。 六、局分管领导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遇有重要事项,及时请示或报告局长。受局长委托,负责其它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 七、局办公室主任在局长的领导下,负责协调局日常工作,负责局办公室工作。 八、局长出差期间,由局长指定的副局长主持工作。 九、全局在局长和分管局长的领导下,实行任务目标管理责任制。日常工作按照职责处理,重要工作和重大事项及时请示、报告。各科室主要负责人负责本科室的工作,在主管领导的带领下各负其责、团结协作,贯彻落实全局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职能 十、全面履行上级政府赋予农林畜牧水产局的各项工作职能,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农村繁荣。 十一、制定农业发展规划,认真落实各项强农惠农政策,实施科教兴农战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粮食生产,调整农业结构,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高效农业,加快建设现代农业。 十二、加强农业生态建设,组织开展植树造林,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农村清洁能源,推进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 十三、加强农资市场监管,完善监管体系。组织开展种子、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市场监督管理,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 十四、推进农业社会化服务,加强基层农技推广服务体系建设,组织实施农民培训;发展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加强动物防疫、森林防火等农村公共服务。 第四章 会议制度 十 五、局实行局党组会议、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重要工作、重大事项按有关规定必须经会议讨论决定。 十六、局党组会议。局党组会议由局长、局党组成员组成,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科室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贯彻落实区委、区政府重要会议和重大决策事项; (二)研究决定有关我区农业经济发展、改革等方面的方针、政策; (三)研究决定局精神文明建设、领导班子建设以及党风廉政建设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局党组会决定的事项必须认真执行。分管局领导可通过局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等多种形式进行落实,并向党组会报告。 十七、局务会议。局务会议由局长召集和主持,副局长出席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科室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重大方针政策以及上级有关指示。 (二)听取工作汇报,通报重点工作进展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对工作进行阶段性总结并安排部署下一步工作。 (三)安排部署其它全局性工作。 十八、局长办公会议。会议由局领导班子成员参加,办公室主任负责记录。根据会议相关议题,需要列席会议的人员由局长指定。会议由局长主持召开,如局长外出,由受局长委托的班子成员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学习传达上级重要文件、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研究部署实施意见。贯彻落实区委、区政府有关重大决策。 (二)研究解决农业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探索农业发展的新路子、新方法;研究讨论全局阶段性年度工作,提出落实意见和措施。 (三)讨论决定有关农业投资项目、内部管理制度、重大活动安排、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等事项。 (四)须提交局长办公会研究的其它事项。 十九、专题会议。专题会议由局长或专题相关局分管领导组织召开,专题相关局分管领导和相关科室负责人参加。会议主要任务是讨论、通过、确定专题相关事项。 二 十、局党组会议、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议题需经党组书记、局长确定,由局办公室负责。会议纪要由局办公室负责整理,涉及人事、党纪政纪和思想政治工作的,由相关科室负责整理。会议记录和有关资料按有相关规定整理、归档。 二十一、以局名义召开的全局性、综合性会议,会议材料由业务科室提供素材,办公室负责综合;以局名义召开业务会议的材料,由有关业务科室负责起草,办公室审核;以局或局领导名义印发的材料,须经办公室审核,报相关局领导审定。 二十二、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缩短会议时间,减少会议人员。 第五章 科学民主决策制度 二十三、建立健全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提高决策透明度。 二十四、贯彻落实区委、区政府重要会议、重要决策事项,重大决策要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 二十五、局机构、体制、人事事项,全局性农业、农村工作,重大农业项目、资金安排以及党风廉政建设等方面的重大问题,由局党组会议讨论决定。 二十六、提请党组会讨论的重大事项,有关科室必须按程序审核把关,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涉及其它科室的,应事先充分协商;涉及重大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根据需要可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直接听取基层群众、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 七、各科室必须坚决贯彻全局重大决策,认真落实各项工作任务,及时报告执行情况。局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适时作出通报,确保政令畅通。 二十八、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对超越权限、违反程序决策造成重大损失的,严肃追究有关决策人的责任,个人决策、个人负责,集体决策、集体负责,做到决策权与决策责任的统一。 第六章 依法行政 二十九、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三 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农业行政执法体制,科学设定农业执法大队职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农业系统行政综合执法。 三十 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于下发后7个工作日内报区政府备案。 三十 二、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七章 政务公开制度 三十 三、推进政务公开,健全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透明度。 三十 四、局党组会、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以外,应及时公开。 三十 五、农林畜牧水产局下发的文函、公告,除需要保密的以外,应在规定时限内向社会公开。 三十 六、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上级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它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公文审批制度 三十 七、报送区委、区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河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三十 八、公文审批按照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由局办公室按照局领导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送局长审批。审批公文时,对于一般性公文,局领导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局领导应有明确的批办意见,圈阅表示“同意”请示事项。 三十 九、对区委、区政府批办或区委、区政府办公室转办的公文,属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责成相关科室按规定时限办结;需报区委、区政府审批的事项,应提出本部门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属主办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办理的事项,如作为主办部门要抓紧会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回复,如作为协办部门,要积极协助主办部门做好工作;需调查论证的事项,应先在10个工作日内答复,说明情况,并认真组织调查论证,上报结果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特殊重大事项,以区委、区政府明确要求的时限为准。对区委、区政府办公室转交征询意见的公文,相关负责人要在规定的时间内给予回复。 四 十、对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相关科室要认真负责办理,在规定期限内按建议、提案办理要求及时办结。 四十 一、坚持“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实效”的原则,严格控制公文的数量和发送范围,尽量压缩文件印数。 四十 二、以局名义发文(电),需经分管领导核签后由局领导签发。凡向区委、区政府、市农牧局的报告、请示,对各场镇及本系统下发的综合性、全面性工作以及以上部门等重要文稿,由分管局领导审核后,送局长签发;由局办公室名义发文,属局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由办公室主任签发;超出局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由主管领导签发。 四十 三、文件内容涉及多个科室的,主办单位应主动与有关科室会签;科室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科室要主动与协办科室认真协商,协办科室应积极配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单位应列出各方理由,提出建设性意见,由局长或分管局长进行协调和研究裁定。 四十 四、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请示或报告。除局办公室以外的其它科室,不得对外行文。 第九章 请示汇报制度 四十 五、副局长对所分管工作的主要情况和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局长报告;遇有重大问题或不宜自己作主处理的事项,要及时提出意见,请示局长审定;局长认为不便由自己确定的,可以与有关同志商定或召开有关会议决定。 四十 六、各科室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主要工作安排及进展情况,局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农业生产中的所遇突发性事件和灾害,特殊经费的审批以及其它重要事项等,要及时提出意见请示主管局领导审定。 四十 七、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局长出差或休假,需本人事前向主管副区长、区长请假,经同意后,将出差、休假的时间、前往地点等有关事项通知政府办公室;副局长、党组成员出差和休假,应事先向局长报告,由局办公室通报其他局领导;各科室(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外出,应向局长和分管领导报告,并告知局办公室。 四十 八、副局长和局有关人员代表局参加上级农业部门或有关部门召开的会议,除会议期间对涉及决策的重大问题及时联系请示以外,会后要向局领导全面汇报会议主要内容,对需要我局办理的事项要提出具体意见,及时向主管局领导或局长请示。 四十 九、各科室遇有上级单位直接交办的重要事项,要认真领会精神,做好记录,及时请示主管局领导。 五 十、上级农业部门、其它部门来视察指导工作或兄弟市县(区)农业部门领导来考察,对口接待的科室要事先向主管局领导或局长汇报,并与办公室沟通有关情况。对上级农业部门处级以上领导来我区,要向区政府报告;外单位来局办事,需面见局领导的,由局办公室向有关局领导请示后安排。 第十章 监督制度 五十 一、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的监督,主动接受人大代表的询问、质询和政协委员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五十 二、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区委、区政府报告。 五十 三、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要积极主动的查处和整改并向区委、区政府报告。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五十 四、局领导及各科室负责人应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局领导要落实“一岗双责”、信访接待日制度,亲自批阅、督办重要的群众来信来访。 五十 五、推行行政问责制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十一章 纪律作风 五十 六、建立学习型党组织,要紧密联系工作实际,采取举办讲座、以会代训等多种形式,适时组织广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各科室负责人学习相关专业知识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努力提高工作能力和领导水平。机关干部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经济社会发展新趋势、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新动向,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 五十 七、坚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五十 八、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不得接受基层的送礼。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五十 九、局领导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解决实际问题、指导工作,一般不到营业性饭店用餐。 六 十、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干部要严格执行中央和省、市、区有关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严格要求本人、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权力和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十二章 附 则 六十 一、各科室要按照本规则精神,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六十 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符的,以本规则为准。 六十 三、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第2篇:唐山古冶区农林畜牧水产局 唐山市古冶区农林畜牧水产局 行政执法公开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相关法律规范和唐山市古冶区农林畜牧水产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古政办发202212号)唐山市古冶区农林畜牧水产局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在其职责权限内依法实施行政执法,其执法人员持行政执法证件进行执法,现将其行政执法主体,主要执法职责和权限、执法依据等事项公告如下: 一、行政执法主体 (一)法定行政机关:唐山市古冶区农林畜牧水产局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1、古冶区农林局农林综合执法队 2、古冶区植保植检站 3、古冶区农林局水政管理科 4、古冶区河道管护站 5、古冶区林果站 6、古冶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7、古冶区畜牧水产站 8、古冶区农机安全监理站 9、古冶区农林局农经科 10、古冶区农业技术推广站 二、执法职责和权限 (一)行政许可 1、办理调运职务检疫证、产地植物检疫合格证(植保站) 2、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监所) 3、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监所) 4、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经营许可证(技术站) 5、食用菌原种食用菌菌种经营许可证审核(技术站) 6、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初审)(畜牧水产站) 7、水域滩涂养殖证(畜牧水产站) 8、水产苗种生产审批(初审) (畜牧水产站) 9、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畜牧水产站) 10、动物诊疗许可证(畜牧水产站) 11、兽药经营许可证(初审)(畜牧水产站) 12、林木采伐许可 13、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的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许可 14、长期征用、占用林地审核(初审) 15、驯养、繁殖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许可(初审) 16、木材及其制品运输许可 17、出售、收购、利用国家、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产品许可(初审) 18、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 19、非主要林木良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20、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活动审批 21、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活动审批 (二)行政处罚 -农业部分 -种子 1、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 2、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证,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3、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4、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5、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6、经营的种子应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7、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8、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9、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10、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11、违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 12、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 13、违法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 14、出售、串换虫蛀、变质的种子的种子和其他伪劣种子; 15、依据河北省新能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对新能源的开发利用进行管理。 -肥料 1、生产、销售未取得肥料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2、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3、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4、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5、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6、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农药 1、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农药的,或者生产已撤销登记的农药; 2、经营无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或者已撤销登记的农药; 3、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 4、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包装上未贴中文标签或者未附具中文说明书以及擅自修改标签、说明书内容; 5、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 6、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 7、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 8、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 9、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分装农药。 -林业部分 1、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 2、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3、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 4、毁坏森林、林木; 5、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6、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含加工)木材;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7、擅自开垦林地; 8、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9、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 10、临时占用林地预期不归还; 11、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 12、运输木材的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 13、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 14、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 15、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 16、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 17、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18、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19、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 20、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 21、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 22、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23、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 24、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25、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26、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 27、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28、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 29、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 ; 30、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 31、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 32、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33、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 34、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 35、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 36、未经批准收购林木种子; 37、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 38、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 39、违法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 40、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 41、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森林防火责任; 42、森林防火区内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 43、森林防火期内,擅自野外用火; 44、在森林防火期内,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 45、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 46、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 47、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 48、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49、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 50、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 51、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52、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 53、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 54、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 55、假冒授权品种。 56、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57、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58、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59、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60、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畜牧部分 1、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 2、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 3、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4、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 5、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 6、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 7、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 8、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9、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 10、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该或不及时报送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 11、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 12、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 13、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 14、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15、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 16、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17、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18、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 19、无证经营或有证违规经营; 20、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 21、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22、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 23、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重复使用标识的,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 24、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 25、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 26、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27、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28、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29、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30、屠宰、经营、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产品的;屠宰、经营、运输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产品的; 31、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的;屠宰、经营、运输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的动物产品的;屠宰、经营、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的动物产品的; 32、屠宰、经营、运输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产品的; 33、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34、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35、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36、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 37、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 38、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 39、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40、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41违反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发布动物疫情的; 42、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43、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 44、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45、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46、执业兽医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47、执业兽医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48、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49、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 50、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51、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 52、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 53、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54、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55、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56、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人代表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57、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58、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59、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 60、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61、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62、没有批准文号生产产品的; 63、生产、使用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64、不按照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65、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 66、经营场所不符合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67、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不符合规定的; 68、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不规范的; 69、对问题饲料、饲料添加剂不进行召回的; 70、不符合规定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71、不符合规定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72、养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73、添加或者使用禁用物质的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 74、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 75、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 76、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 77、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逾期未开发利用的; 78、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 79、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 80、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81、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 82、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 83、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 84、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 85、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86、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 87、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88、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 89、农产品批发市场未按规定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90、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 91、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92、生产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 93、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 94、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三)行政征收 1、长期征用、占用林地审核(森林植被恢复费):郁必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痕迹地、火烧痕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6元;宜林地,每平方米3元。 2、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的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许可:郁必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痕迹地、火烧痕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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