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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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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docx

    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特拉华州公司法平安港原则的再分析沈 杰(华东政法高校,上海 200042)摘 要:董事自我交易是一种利益冲突交易。早期美国法院并未实行无效可撤销的看法对待自我交易,随着自我交易成为商业事实,特拉华州标准公司法144条是最为熟知的,以保障自我交易有效性的成文法。事实上,平安港原则只为防止法官依据早期一般法判例判定自我交易无效。作为一种程序性合规要件,其适用范围有限,并不能作为我国公司法借鉴的样本。关键词:董事自我交易;一般法早期判例;平安港原则;成文法缺陷中图分类号:D93 文献标记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2-0126-03自我交易是指公司受托人、律师、管理人员及其他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的主体与其干脆或者间接限制的企业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交易关系。常见的自我交易如公司向董事出售,购买某项资产,母公司收购子公司股份等。董事自我交易极易引起有关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诉讼。其危害性在于交易人可能利用其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为其自身而非信托主体牟利。自我交易可能会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同时也会涉及侵吞公司利益,篡夺公司资产或者公司机会。自我交易实质是利益冲突的一种表现形式并可能导致商业社会信任度的降低。一、早期一般法判例解读与自我交易的内在正值性(一)自我交易自动可撤销观点的提出Harold Marsh教授在评论早期判例法对待自我交易时曾如此断定:在1880年之前,可以很确定地说,在美国的普遍规则是,无论交易公允与否,任何董事与公司之间的交易都是可撤销的。其对早期判例的解读是,早在19世纪,一般法法院将董事类比信托中的受托人,认定假如该交易的双方是公司以及该公司的一名或者多名董事,那么由于董事存在的利益冲突,该交易是无效或至少是可撤销的。因此受益的董事必需返还所获利益并且对可能的损失进行赔偿1。因为Marsh教授的这段论述被当时的一本有影响的教科书引用,所以使得几乎全部的律师都持有此观点。Aberdeen Railway Co v. Blake Brother2是上述观点得到验证的重要判例。该案中,Blake Brothers与Aberdeen 铁路公司签订购买椅子合同。Aberdeen公司提出抗辩认为公司不受该合同约束。因为合同缔结时,Aberdeen公司董事会主席Thomas Blaikie同时也是Blake Brothers的主管者,两个角色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该案法官判定Aberdeen公司不受该合同约束。法官认为:尽管这样的自我交易导致的结果与Aberdeen和第三方交易的结果并无区分,甚至可能是更实惠的条件。但是毫无质疑的是,这样的自我交易是肯定不被允许的。公司董事是公司管理日常事务的受托人,而公司的行为只能由其代理人代为行使。因此这些代理人负有当然的义务来促进公司利益的最大化。也因此,负有这样信义义务的董事是不行以代表公司签订任何与其与自身存在或者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协议的。这个原则必需坚守,无论协议本身是否公允。假如董事在公司的交易中存在自身利益,那么公司有权确定是否撤销该交易。(商法论文)同时,Blaikie作为董事会主席,有义务将其对此选购的学问和技巧告知其他董事,帮助其他董事决策以最低价格购置物品,然后他没有这么做,他使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了起来。(二)对自我交易自动可撤销的质疑尽管对早期自我交易的探讨都会追溯到英国一般法。然而,英国一般法早在18世纪就从来没有完全禁止过董事自我交易。上述的Aberdeen Railway Co v. Blake Brothers案件虽然影响深远。但是在当时只是作为公司治理的一种默认规则,即受爱护方的公司是有权通过公司章程,股东批准或认可来放弃这样的爱护的3。同一时期的学术著作也指出:公司的管理人员和董事在这一层(指自我交易)并非拥有信托人的属性,这使得他们可以购买公司的财产或者股权,就好比他们褪去作为管理人员和董事的这层身份一样4。同时期的判例 Twin-Lick Oil v. Marbury5进一步阐述了美国最高法院拒绝将董事与公司间的交易自动认定为无效的想法。该案认为公司股东等待太长时间才提起诉讼,驳回了其诉请。法院清晰地说明白存在利益相关董事存在的自我交易并非当然可疑:“被告作为公司的董事,毫无疑问,当然受制于那些公允交易的义务。但明显禁止公司几个董事中的一个董事借款给公司也是不成立的,尤其当企业正须要资金,这样的交易对外开放的时候。这样借款的行为,无可厚非。目前还没有既定的判决来说明这个观点。禁止这样的自我交易尽管可能在爱护公司防止欺诈和压迫方面供应爱护,却剥夺了公司在最须要资金接受帮助时候的权利,有时候这样的帮助的确是最平安的。”6美国Oklahoma城市高校的Beveridge教授就是持有与Marsh教授相反观点的主要学者7。他认为,造成这种对当时判例的不同解读,主要缘由是,尽管19世纪时,法院将董事对公司负有的义务类比成信托和代理法。就算是在信托法和代理法中,也并没有完全的禁止信义义务负有人和其所代表方所进行的交易,当时法律也只是禁止信义义务负有人同时站在交易的两边。他进一步阐述道,使交易有效只需满意两个条件:一是对利益冲突的以及其对此交易所知道的重要信息的充分披露;二是被代理人在知情状况下做出的同意。在当时,许多状况会使得这样的自我交易显得更加困难。诸如信托托付人在信托成立之前就已经表示了对该自我交易的同意;其他几位受托人对该自我交易认可的效力问题;信托受益人对自我交易认可的效力问题;以及法院是否有权判定该交易有效等8。123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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