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全文_《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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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全文_《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全文).docx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全文_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全文)第一条为主动预防、妥当处理在校学生损害事故,爱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爱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在学校实施的教化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化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学生损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刚好、妥当地处理。 第四条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供应符合平安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化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平安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损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帮助学校妥当处理学生损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化教学秩序。 第五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平安教化和自护自救教化;应当根据规定,建立健全平安制度,实行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退教化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平安隐患;当发生损害事故时,应当刚好实行措施救助受损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平安教化、管理和爱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实力和法律行为实力的不同,采纳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化阶段,应当依据自身的年龄、认知实力和法律行为实力,避开和消退相应的危急。 第七条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协作学校对学生进行平安教化、管理和爱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担当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托付担当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其次章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学生损害事故的责任,应当依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损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依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担当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缘由,应当担当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缘由,担当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损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担当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供应给学生运用的学具、教化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担心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平安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平安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平安隐患,而未刚好实行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供应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与教化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平安教化,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实行必要的平安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老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相宜担当教化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实行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支配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与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与某种教化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留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损害,学校发觉,但未依据实际状况刚好实行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老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老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觉学生行为具有危急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平安干脆相关的信息,学校发觉或者知道,但未刚好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爱护而发生损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损害事故,应当依法担当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实力应当知道具有危急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急性,学校、老师已经告诫、订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心情等有异样状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学校支配学生参与活动,因供应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损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担当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损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行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样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损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担当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因学校老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老师及其他个人有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担当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发生学生损害事故,学校应当刚好救助受损害学生,并应当刚好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实行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发生学生损害事故,情形严峻的,学校应当刚好向主管教化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刚好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化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学校的主管教化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帮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复原学校正常的教化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发生学生损害事故,学校与受损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恳求主管教化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干脆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教化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特地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其次十条经教化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样看法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样看法,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化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其次十一条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其次十二条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化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化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化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事故损害的赔偿 其次十三条对发生学生损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担当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十四条学生损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根据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说明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教化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其次十五条对受损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托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其次十六条学校对学生损害事故负有责任的,依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担当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损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干脆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假如有条件,可以依据实际状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损害学生赐予适当的帮助。 其次十七条因学校老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有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损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其次十八条未成年学生对学生损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担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老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12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