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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连市殡葬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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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连市殡葬管理条例.docx

    大连市殡葬管理条例(退审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 规范殡葬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 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 葬活动及其管理。第三条【管理方向】全面深化殡葬改革,加强文明殡葬、 惠民殡葬、人文殡葬、绿色殡葬、法治殡葬建设,坚持火葬, 实行节地生态安葬,革除殡葬陋习,推行文明节俭治丧和祭 祀,实现殡葬事业可持续开展。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殡葬事业开展列入 国民经济社会开展规划,基本殡葬公共服务经费纳入财政预 算管理,建立健全与殡葬事业开展相适应的保障和考核机 制。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殡葬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 负责本市殡葬事业开展统筹规划、制订组织实施相关政策、 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开展改革(物价)、民族宗教、公安、 财政、国土、环保、城市建设、城管执法、交通、水务、林 业、卫生计生、工商(市场监管)和法院等相关部门按照各私利、索取财物。建立殡葬从业人员资格认证管理和特殊岗位津贴制度。鼓励殡葬从业人员参加专业社会工作者考试。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九条【市场监管职责】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殡葬 行业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机制,定期组织殡 葬行业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民政、开展改革(物价)、工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殡葬企业和殡葬市场的监管,依法维护市 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十条【协同监管】建立完善殡葬综合执法协调机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关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及时依法予 以查处。第四十一条【行政检查】管理部门依法实施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服务机构)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 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检查机关可以记录、 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注意对涉及 个人信息的内容保密。实施检查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 执行公务证件。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规建设殡葬设施】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予以取 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建墓标准违规】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扩大公墓占地面积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 原状;对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据相关法律法 规规定予以处分。超标准建造墓位和墓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对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每一墓位违法所得1 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处每一墓碑1000元罚款。第四十四条【定价违规】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益性公墓未经定价擅自销售及超出指定服务地域或范围销 售墓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每一墓位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公益性公墓未按定价标准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据价格法及相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五条【擅自建坟处分】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建(修)造坟墓的,由国土资源、林业、 城管执法、水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 以处分。第四十六条【散坟违规处分】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散坟分布区域内从事销售墓位和殡葬服务活动的,由民政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土葬处分】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遗体土葬或者骨灰装棺埋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并依法强制改正。U!十八条【遗体运输】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运输遗体的,由民政部门及时予以制止,并安排殡葬车辆 妥善处理;对拒不改正的,涉及非法营运的由民政部门交由 交通部门依法查处。第四十九条【墓位私自销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私自转让、出租、炒买炒卖墓(格)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每一墓(格)位3万元罚款。第五十条【殡葬服务违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未经登记擅自从事殡仪服务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 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殡葬用品违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 定,擅自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会 同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查处,由工商(市场监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 款。第五十二条【丧事违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办理丧事在户外搭灵棚、设灵堂、播放吹奏乐曲 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对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 依据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处分。(二)办理丧事燃放鞭炮的,由公安或林业部门依法予 以制止;对拒不改正的,依据治安管理、森林防火等法律法 规规定处分。(三)抛撒、燃烧冥纸、冥币、纸钱等封建迷信殡葬用 品的,由城管执法或林业部门依法予以制止;对拒不改正的, 依据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森林防火等法律法规规定处分。涉 及向车外抛撒冥纸、冥币、纸钱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制止; 对拒不改正的,依据道路交通平安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处分。(四)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及棺材等土葬用品 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物品及违法所得;对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五)运输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及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 民政部门会同交通、公安部门没收违法物品;涉及非法营运 的,由交通部门依法予以查处。第五十三条【殡葬服务价格违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 条规定,未按定价标准执行或者未明码标价的,由开展改革 (物价)部门依法予以查处。第五十四条【从业人员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殡葬从业人员违反服务规范和操作规程,利用工作之便 谋取私利、索取财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 据相关管理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第五十五条【管理人员规定】管理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上级行政机 关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 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那么第五十六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涉以下用语的含义是:殡葬设施是指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用 于殡葬活动的场所或者建(构)筑物。绿色节地生态安葬是指采用不占地或者少占地,少耗资 源,少使用不可降解建筑材料,骨灰采用散撒、深埋、海葬、 树葬、花葬、草坪葬、格位葬等方式处理。丧事承办人是指逝者的亲属或者受委托为其办理丧事 的人。没有亲属的,其监护人、遗赠抚养人、其他亲友或者 其生前所在单位、户口所在地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 委员会等。殡葬祭祀用品是指骨灰盒、墓用石材、寿衣(袋)、寿帽、 寿鞋、花圈、花篮、香烛、白花、黑纱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是指纸(绢)牛、纸(绢)马、纸 (绢)人、纸钱、黄寿纸(黄裱纸)、冥纸、冥币、纸制金 银锭以及各种仿制的房、车、家电及家具等。第五十七条【特别规定】大连市革命烈士陵园管理方法, 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第五十八条【条例施行】本条例自 年 月 日施行。 1997年7月8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大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 定(大政发199759号)同时废止。自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职责做好本辖区殡葬 管理工作,区(市)县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殡葬工作 的日常监管,催促协调相关职能部门依责履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承当本辖区殡葬管 理工作。第五条【委托执法】市、区(市)县应当成立殡葬执法 机构,配备殡葬执法人员,负责殡葬执法工作。对于尚未成 立殡葬执法机构的,应当委托其他依法成立的单位(执法监 察部门)对违反殡葬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使处分权。第六条【宣传引导】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 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本 辖区或者本组织内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革除丧葬 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党员领导干部要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设施规划】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 展改革、国土、规划、环保、林业等部门,按照节约土地、 绿色环保、循环利用、方便市民的原那么,制定本市殡葬设施 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殡葬设施建设应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符合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第八条【殡葬设施审批】殡葬设施审批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建设经营性公墓,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区(市) 县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民政部门审批。(二)建设公益性公墓、殡仪馆,由区(市)县或者市 民政部门根据规划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区(市) 县级及以下公益性公墓、殡仪馆建设需报市民政部门备案。(三)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申请人提出申请, 报所在地区(市)县民政部门根据规划审批,报市民政部门 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第九条【申报材料】申报建设殡葬设施应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请报告;(二)资金来源证明;(三)可行性报告;(四)建设公墓、骨灰堂的,选址所在地村(居)民会 议表决同意书;(五)建设经营性殡葬设施的,应取得经营性殡葬设施 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六)规划、林业、环保等相关部门的批复手续;(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条【殡葬设施用地】需要进行地上、地下建筑物、 构筑物建设的殡葬设施建设工程,应依法使用建设用地。乡 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公益性殡葬设施可以使用集体建 设用地。各级民政部门确定的公益性殡葬设施建设工程应使 用国有建设用地的,符合划拨用地政策的,按划拨方式供地。经营性殡葬设施建设工程应依法使用国有建设用地,采取招 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利用山林地等采取树葬、花葬、草坪葬等绿色节地生态 葬等方式,不需要进行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建设的殡葬 设施,在不改变原地形地貌的情况下,可不办理用地手续。第十一条【殡葬服务设施】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 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火化和遗物祭品燃烧的设施废气排放 须符合国家火葬场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遗体接运车、遗体 冷藏柜、火化机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第十二条【公墓建设要求】公墓建设应当符合辽宁省 公墓管理方法有关规定,严格按照规划建设,合理控制墓 位数量。禁止擅自扩大占地面积,禁止超标准建造墓位和墓 碑。公益性公墓实行政府定价,并在指定的地域和范围内开展服务。第十三条【节地生态安葬】公墓内应当设立绿色节地生 态安葬墓区,鼓励使用可降解建筑材料,减少地面硬化覆盖 面积。提倡墓位循环利用。推进海葬开展,完善海葬祭祀场所和设施建设。第十Ui【建坟禁止性规定】严禁在以下区域建(修)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河道管理范围内和水源 保护区;(四)距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500米以内;(五)距居民居住区500米以内;(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上述区域,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的予以保存之外,其他坟墓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 头。第十五条【散坟管理】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 区内散坟的管理,确定日常管理单位,不得增加、扩大散坟 分布区的数量和面积。禁止在散坟分布区域新建、扩(修) 建坟墓以及从事销售墓位和殡葬服务等活动。第十六条【散坟迁移规定】因建设需要迁移坟墓的,由 建设单位制定补偿安置方案,合理确定和承当迂移补偿安置 等相关费用,并且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一)在本市主要媒体和坟墓所在地发布张贴迁坟公告, 通知墓主在60日内选定迁移补偿方式,认领办理。(二)对超过公告期限无人认领或者不办理迁坟手续的, 由建设单位绘图、摄影摄像、建册立档后起葬,骨灰由建设 单位与当地民政部门指定的殡葬服务单位签订协议后妥善 寄存保管。两年后仍无人认领或者不办理相关手续的,由建 设单位或殡葬服务单位公告后,按照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安 葬。第三章殡葬活动管理第十七条【殡葬活动守那么】殡葬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 规和社会公德,坚持移风易俗、文明节俭、绿色低碳,不得 阻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卫生平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第十八条【火葬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为火葬区。死亡 人员的遗体应当在当地殡仪馆火化,禁止土葬。但国家规定 可以土葬的少数民族除外。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群众自愿按照文明 节俭、节地生态原那么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第十九条【宗教管理】殡仪馆可设立专门治丧场所,满 足宗教信仰群众举办丧事需要。第二十条【遗体运输存放管理】遗体必须由殡仪馆负责 运输、存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遗体运输、存放服务。因特殊原因遗体需要运往外市的,须经当地民政部门批 准。涉及国际间遗体运输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一条【遗体存放管理】医疗卫生机构禁止设置太 平间(停尸房),不得存放遗体或提供殡仪服务场所。第二十二条【遗体火化】丧事承办人应当凭医疗卫生机 构和公安部门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办理 遗体火化手续。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第二十三条【无主遗体处理】查找不到身源或无人认领 的遗体,经公安部门DNA采样后,由医疗卫生机构、公安部 门或民政部门在本市主要媒体公告30日后,按照以下方式 办理遗体火化等相关手续:(一)正常救治死亡人员遗体,由医疗机构办理;(二)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由公安部门办理;(三)流浪乞讨死亡人员遗体或者殡仪馆保存的无人认 领遗体,由民政部门办理。前款所列遗体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公告、运送、冷藏、火 化等费用,如存在认领人由认领人承当,如无人认领那么由同 级财政承当。第二十四条【传染病遗体处置】患有传染性疾病的死亡人员遗体,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有关规定,进 行卫生防疫或消毒处理后,通知就近的殡仪馆接运和火化。患有甲类等国家规定具有高度传染性疾病的死亡人员 和高度腐败遗体应按规定立即火化。在国家实施疫情防控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其他遗体的处理】引产、早产死亡的婴儿 和医学教学使用人体结构解剖的遗体、标本、残肢,由医疗 卫生机构或者进行研究和教学的单位作为丧事承办人,向殡 仪馆出具相关证明办理火化事宜。第二十六条【骨灰处理】遗体火化后,骨灰应当在殡仪 馆、骨灰堂、公墓内存放或安葬。鼓励采用绿色节地生态安 葬方式处理骨灰。禁止骨灰装棺埋葬、滥埋乱葬。无人认领的骨灰由存放或安葬单位在本市主要媒体公 告60日后,按照绿色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安葬。第二十七条【存放安葬管理】骨灰存放及安葬实行实名 制。丧事承办人需凭本人身份证明、逝者火化证明等材料办 理骨灰存放或安葬手续。无法提供合法证明材料的,殡仪馆、骨灰堂、公墓不得 提供墓(格)位。但逝者健在配偶留作合葬以及能够提供合 法证明的高龄老人、危重病人预售租墓(格)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权利和义务】殡仪馆、骨灰堂、公墓应当 与丧事承办人签订墓(格)位使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发放墓(格)位使用证明。禁止私自转让、出租、炒买炒卖墓(格)位。第二十九条【使用期限】骨灰墓(格)位使用期满的, 丧事承办人应当续交维护管理费。对查找不到和拒不缴费 的,殡仪馆、骨灰堂、公墓在本市主要媒体刊发公告。公告 期满60日后仍无人续交维护管理费的,可终止墓(格)位 使用合同,按无主墓(格)位处理。第四章殡葬服务第三十条【服务原那么】完善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制度,规 范殡葬服务活动,加强殡仪服务市场管理,满足市民自主选 择多样化的殡葬服务需求。第三十一条【基本殡葬服务惠民政策】市、区(市)县 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开展水平,建立与经济社会开展 相衔接的惠民殡葬补贴制度。第三十二条【基本殡葬服务】民政部门应保障遗体接运、 存放、火化、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公共服务供给。基本殡葬 服务工程实行政府定价。第三十三条【选择殡葬服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 依法登记后,可以成立殡仪服务单位,提供除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以外的其他选择性殡葬服务。第三十四条【殡葬用品登记】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 业执照后,在规划区域内经营。第三十五条【丧事活动管理】殡葬服务活动应积极推广文明 丧俗礼仪,坚决抵抗封建迷信殡葬行为。创新和推广文明祭 祀新方式,倡导家庭追思会、社区公祭、网上祭祀、鲜花祭 祀等文明祭祀形式,在全社会营造文明祭祀的良好气氛。办理丧事不得在户外搭灵棚、设灵堂和播放吹奏乐曲、 燃放鞭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使用、燃烧一次性花 圈。禁止抛撒、燃烧冥纸、冥币、纸钱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禁止制造、销售、运输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和从事封建迷 信活动。禁止制造、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第三十六条【殡仪服务管理】殡仪馆、骨灰堂、公墓、 殡仪服务单位应当制定完善服务规范、操作规程并及时公布 收费标准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七条【行业管理】加强殡葬行业管理,充分发挥 行业自律作用,依法成立殡葬行业组织。殡葬行业组织应当 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建立服务标准,引导合法、 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活动,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有关殡葬管理 工作。第三十八条【从业操守】殡葬从业人员应当执行文明服 务规范和操作规程,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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