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 第18条 被侵权人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范围权威理解与适用、新旧条文对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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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 第18条 被侵权人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范围权威理解与适用、新旧条文对照.docx
最高人民法院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第18条被侵权人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范围 权威理解与适用、新旧条文对照一、新旧法条对照、关联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 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 的规定(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 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十问题 的规定(2020年修正)备注第十八条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 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 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 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 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 在赔偿范围内。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 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 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 内确定赔偿数额。第十二条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 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 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 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 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 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 赔偿范围内。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 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 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 赔偿数额。援引的法律条文 虽由侵权责任法 变更为民法典,但 援引法条的内容 基本未变化。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 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 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 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失效)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 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 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限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当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二、最高法院条文权威理解与适用内容提示与声明备注:本文档内容节录自最高人民法院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一书第243251页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n号第十八条【财产损失的范围】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 赔偿范围内。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 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予以确定。【背景依据】一、起草本条规定的背景情况网络侵权与普通侵权相比有很多特殊性。网络侵权的特殊性在于,从侵权结果来看,损 害结果无法量化并不可视。侵权信息在网络上传播,影响及于现实生活之内,其传播的社会 影响力大小难以确定,损害结果难以量化。网络侵权行为具有可复制性,不管是侵权人还是 其他网络用户,均可以将侵权行为通过网络进行连续传播与扩大化,致使侵权损害结果无法 彻底消除。因此网络侵权的行为结果如何量化,决定了侵权人最终的责任承当水平。“无救 济那么无权利”,确定网络侵权给受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害范围决定了受害人能够在多大范围内 获得救济。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尽可能将被侵权人恢复到未遭受加害行为之前应有的状 态。损害赔偿的方法,有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两种。当恢复原状不可能或者恢复原状的费用 大于被侵害财产的总价值时,赔偿损失就成为重要的损害赔偿方法。损失既包括财产损失, 也包括人身损失。本条主要是规定如何确定财产损失,即哪些损失可以列入损害赔偿的范围。二、起草过程中的意见与建议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关于律师费用能否列入财产损失存在很大争议。反对的理由主 要是,人只要生活在市场经济中就面临着风险,遭遇诉讼是正常的商业风险,此种风险,应 当自负,原那么上不能由败诉方承当。而且有的律师费用很高,超出了败诉方的预期。支持的 理由是,在网络侵权盛行的情况下,为有效制止网络侵权行为,降低受害人的维权本钱,应 当支持将律师费纳入损害赔偿范围。折中的意见认为,应当支持将律师费用纳入损害赔偿范 围,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应当有一个限度,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合理范围内。在司法 解释征求意见过程中,普遍认为,应当支持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司法解释采纳了折中意见。 本条第一款明确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用都可作为 财产损失请求赔偿。主要理由是,在不少侵害隐私权、名誉权等权益的案件中,并无具体的 财产损失,但被侵权人为维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却较大,如果不赔偿,将会造成被侵权人维权 本钱过高,侵权人违法本钱较小的不平衡状态。在知识产权法领域,该种做法已经较为普遍,我们认为,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可以 借鉴其规定。例如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 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 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 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 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 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 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 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其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此处 指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一编者注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 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 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 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 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 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 权法此处指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一编者注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 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 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 范围内。同样,在专利法领域,也作了类似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 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 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 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 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假设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的 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 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 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 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 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 民币50万元。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 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另外,考虑到侵害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少情形下难以证明,故本条规定采纳 了设定最高限额由法官根据案情自由裁量的思路。【条文理解】一、侵害人身权益的财产损害赔偿侵害人身权益的财产损害赔偿,是指侵权人因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身份权等权利而造 成的财产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 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 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 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可以说,该条对侵 害人身权益的财产损害赔偿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确定了侵害人身权益的财产损害赔偿的规 那么。从该条的规定来看,一方面,该条适用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侵害人身权益包括的范围 非常宽泛,不仅包括人格权、身份权,而且包括权利以外的利益。另一方面,该条适用于财 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在多数情况下,侵害人身权益既造成精神损害也造成财 产损失。如随着人格权商品化的开展,许多人格权不仅具有人身属性,而且具有财产属性。 以肖像权为例,侵权行为人未经权利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他人肖像,会导致权利人的 财产损失。因此,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人身权益遭受侵害的受害人提供了更全面的 救济。本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规定了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导致的财产损失的范围, 将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及特定情况下的律师费纳入到财产损失范围 内,符合侵权责任法上的完全赔偿原那么,即只要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害,都应当予以 赔偿,以使受害人恢复到如同损害没有发生时的状态。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在不少侵害隐私权、名誉权等权益的案件中,并无具体的财产损失,但被侵权人为维权 支付的相关费用却较大,如果不赔偿,将会造成被侵权人维权本钱过高,侵权人违法本钱较 小的不平衡状态。本条第一款明确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合理的律 师费用都可作为财产损失请求赔偿。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尽可能使被侵权人恢复到未遭受加害行为之前应有的状 态。全部赔偿原那么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那么,指的是侵权行为人承当赔偿责任的范围,应 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全部赔偿应当包括对受害人 为恢复权利、减少损害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损失的赔偿。对于一般的民事权利来说,财产损失是指被侵权人现有财产的减少,也就是侵权行 为人不法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利,致使被侵权人的现有财产受到损失,如财物被毁损、侵 占而使被侵权人财富直接减少。然而在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案件中,由于人身权益 的保护对象是抽象、无形的,因此,其受侵害时并没有像有形财产权那样直接表现为财产的 毁损或灭失。但并不能片面地认为侵犯人身权益的行为没有导致财产损失,此时的财产损失 主要表现为因侵权行为使被侵权人多支出的费用。如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调查、 取证的合理费用,这局部费用是因为侵权行为而增加的,是为恢复权利的必要支出,应列入 财产损失的范围,由侵权行为人承当赔偿责任,这同时也表达了全部赔偿原那么的要求。实践中,已经有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 用作出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率先作出规定,该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 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当损害赔偿责任并应承当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 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此外,在知识产权法领域, 该种做法已经较为普遍,例如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著作权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 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假设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等,也都对此问题作出了规 定。我们认为,在信息网络侵权案件中,应借鉴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知识产权法领域的做 法,将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纳入到财产损失的范围之内。止匕外,鉴于 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案件取证难度较大,获取证据和为获取证据支出的费用关系到权 利人切身利益的保护,因此,此次司法解释将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的合理费用规定在损害赔偿的范围内,对保护权利人的人身权益、方便权利人举证和制裁侵 权行为人也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对于律师费用能否列入财产损失 存在很大争议,对此问题有必要作进一步的探讨。(-)律师费的承当律师费是诉讼当事人为聘请律师为自己提供法律服务所支付的费用,一般包括按固定收 费标准收取的费用和其他费用,如差旅费等。随着法制现代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民事诉讼的 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律师费越来越成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必要支出。1.比拟法上的考察关于民事诉讼中律师费的负担,在世界范围内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以法国、德国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以及英国等国家为代表的败诉方负担模 式。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各种诉讼中胜诉当事人的律师法定报 酬和支出费用,败诉的当事人均应偿付。第二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律师费各自负担为主,根据申请单独判决为辅的模式。美 国联邦民事诉讼规那么第54条规定,除美国制定法或本规那么有明文规定外,只要法院不作 出别的规定,律师费以外的费用当然补偿给胜诉方当事人。对于律师费的请求,那么要通过申 请书提出,法院根据已经认定的事实、得出的法律结论单独作出判决。当然,在少数案件中, 比方侵犯著作权与不正当竞争诉讼,原告可以直接提出要求被告承当律师费的请求。第三种是以日本为代表的,以各自负担为主,但有明确例外规定的模式。并且,已 有案例作出了新的突破。比方,日本最高法院有判决认为,侵权行为的被害者,为了保护自 己的权利不得已提起诉讼时的律师费用,是与侵权行为有相当因果关系的损失,可以向当事 人请求赔偿。2,我国的司法实践(1)立法现状律师费应当由谁来承当,在我国律师法及律师收费制度中都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 其他法律法规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但是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在个 别领域对民事诉讼律师费由败诉方承当有明确规定在知识产权领域,近几年出台的司法解释 对合理范围内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当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2001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四 十八条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专利法也均作出相应的规定。其后,相应的司法解释明确了“支出的合理开支” 的具体范畴。如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 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 费用。”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 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知识产权领域的这一规定,是在我国加入WTO的大背景下,根据TRIPS协议的精 神作出的调整。这样规定一方面坚持了我国诉讼制度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贯做法,谨慎地对 待这个问题,在整体诉讼制度上有所协调;一方面又符合TRIPS协议规定的精神,根据诉讼 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律师费计算在赔偿数额内,履行了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谈判中的庄严 承诺。而在律师费前用了 “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表述,使规定更加稳妥,以防止在经 验缺乏的情况下法官不好掌握或者自由裁量施之过宽的情形。可以说,知识产权领域“将合 理诉讼费纳入损害赔偿范围”的实践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除知识产权领域对律师费的承当作出了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 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当”这些规定虽然不适用于整个民事诉讼领域,但是为由败诉方承当胜诉方律师费开启 了先河,也为今后全面推行由败诉方承当胜诉方律师费积累了珍贵经验。(2)司法实践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律师费的负担也存在多种情形,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关于律师费负担问题主要有三种情形:第一种是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对律师代理费作出明确约定。合同法的公布,扩大了当 事人的意思自治及其对未来违约损失的控制。在签订合同时,有一些合同双方当事人就约定: “因一方当事人违约致另一方解除或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当J对于合同中约定 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当产生纠纷的案件,大多数法院的做法是肯定合同约定的效力。最高 人民法院曾作出相关判例: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支行诉A电器公司借款 纠纷案件中,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给予了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工行支行 为追讨欠款进行诉讼而须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 告在签订合同时既然已承诺对工行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当责任,故应偿付工行支出的律师 费用。第二种情况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律师代理费进行约定,但在诉讼过程中, 守约方有时会将代理费作为自己的一项损失向违约方主张,这类主张被法院支持的也有,但 是数量有限。第三种类型是在侵权诉讼过程中,受害人将律师代理费作为一项损失,在诉讼中向 法院提出,但是从判决结果上看,此项主张很少被法院所支持。本司法解释充分借鉴了知识产权领域的做法和经验,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 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一方面, 遵循侵权责任的完全赔偿原那么,对民事主体的权益施以更加完备的保护,同时也顺应了立法 和司法的开展需要。此外,通过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 “符合国家有关部门 规定”等限制性条件,使规定更加稳妥,防止了在经验缺乏的情况下法官不好掌握或者自由 裁量施之过宽的情形。(二)限额赔偿限额赔偿是指在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均不能确定或者在权利人直接请求适用的情 况下,依据与侵权行为相关的一些因素在一定幅度内酌情确定条件的赔偿方法。这是在司法 实践中开展起来的一种赔偿损失的新思路,其原那么是强调“合理的赔偿”。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人格权益的财产损失按照所受损失和侵权人所得利 益两种方法计算,如果两种方法都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在利用网络 侵害人身权益的案件中,不少情况下被侵权人确实有财产损失但无相关证据支持。为此,有 必要规定一个赔偿上限,以便于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第一,关于最高限度。本条解释规定 50万元的上限,主要考虑为:一是在侵害企业法人商誉权、名称权的案件中,此类案件与 侵害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造成的损失相比,有时更大。因此,参考知识产权法的相关规 定,确定50万元的赔偿上限并不过分高。二是在侵害自然人名誉权、隐私权等案件中,其 财产损失虽然不一定明显,但其后果却较为严重,规定50万元的上限有利于人民法院根据 具体情况酌情判断。第二,关于酌定因素。在确定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时,应充分考虑侵权行为人的过 错程度、具体侵权行为和方式、造成的损害后或和影响等因素综合考量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