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制止牟取暴利规定(2022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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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制止牟取暴利规定(2022修订).docx
江苏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制止牟取暴利规定(2022修订)(1997年3月1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 根据2022年5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修订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 和牟取暴利,保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批准 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和江苏省价格条例及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以及从事商品生产、经营 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 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价格管理部门),是负责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的主管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协助价格管理部门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的行为。第四条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新闻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进行监督。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制定政府定价以外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 以正常的生产经营本钱为基础,结合行业平均本钱和市场供求状况, 合理定价,保证质量与价格相符。生产经营者在经营商品和服务时,不得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 牟取暴利。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和改进技术,使其商品和服务的成 本低于行业平均本钱取得的超额利润为合理收入。第六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为不正当价格行为:(一)不明码标价或在标价上有欺诈行为的;(二)超过标明的商品、服务价格另行加价或收取费用的;(三)谎称削价让利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 价等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四)采取偷工减料、短秤少量、掺杂使假、冒充品牌等手段变 相提价的;(五)凭借行政权力或自身有利条件,强行服务获利,或者以指定消费的方式,强制消费者接受其商品与服务价格的;(六)生产经营者或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物价的;(七)欺行霸市、强买强卖,胁迫交易对方接受不合理的价格的;(八)捏造、散布涨价信息,高价抢购货源,故意减少商品供给,给,甚至积居奇,促使某一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九)虚开发票或者以给回扣为条件抬高价格的;(十)其他违反公平、自愿原那么,采取不正当手段操纵价格,阻 碍正当价格竞争的行为。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有以下所得之一或者明码标示价格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暴利:(一)经营同种商品或服务在同等条件下超过市场平均价格20%至 50% 的;(二)经营同种商品或服务在同等条件下超过市场平均差价(毛 利)率50%至80%的;(三)经营同种商品或服务在同等条件下超过市场平均利润率50 %至100%的。本条所称同等条件是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第八条衡量暴利的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的规定 幅度需要调整的,由省价格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 案。各市、县衡量暴利的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的具体 幅度,可以由各市、县价格管理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开展水平、群众购 买力和市场供求状况及商品、服务的档次,在前条规定的范围内确 定。第九条具体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由价格管理部门的价 格监测网定期测定。价格监测网点的选择应当具有代表性。具体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差价(毛利)率、市场平均利润率、 行业平均本钱由价格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测定。行 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及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管理部门进行测 定。第十条 市场平均价格、市场平均差价(毛利)率、市场平均利润率的测定结果,由价格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定期公布。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以下简称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检查处理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 取暴利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或者举报不正当 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设立举报 ,方便消费者举报、投诉;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理投诉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情 况,检查处理。第十二条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时,依法行使以下职权:(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有关的 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三)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第十三条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生产经营者必须 如实提供有关凭证、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生产经营者提供不出或者不如实提供凭证、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测定,并公布结果,按有利于消费者的原那么,认定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水平。第十四条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时,应当为生产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第十五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 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 执行公务,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分法的有关规定处分。第十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纵 容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省价格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 法。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 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