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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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修正).docx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8月25日怀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 会议通过201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6月30日怀化市第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怀化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 定修正)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宜居、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 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城市综 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那么。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统筹设施建设,推进信息共享, 保障工作经费。第五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 坡,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地锁、水泥墩、栏杆、停车位、停车 场、岗亭、书报亭等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一千元以 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占用小区出入通道停放 车辆影响城市市容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广场等 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 生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 单位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I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 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损坏和擅自撤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 恢复原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被 损坏设施的实际造价赔偿,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燃放人不即时清理残屑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污染、损毁路面和公共设施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 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 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个人擅自倾倒、 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 款。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即时清除宠物粪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的罚款。第四十八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或者阻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 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二)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三)辱骂、殴打当事人;(四)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物;(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规定处分的,按照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六章附那么第五十一条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 由怀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以及与行政处分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 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实施。第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新闻、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和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科 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提升公民文 明素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集贸市场、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 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教育。第七条鼓励依法建立市容环境卫生公益组织,倡导社区居民委 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市容环境卫生公约,发动公民参与市容环 境卫生公益活动。逐步推进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鼓励社会资本参与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智慧城管建设,创新管理方式,建立 现代网络沟通平台,便于公众参与和监督。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 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 、举报邮箱、微信公众号等 平台,并向社会公布;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举报内 容经查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九条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 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第十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一)城市道路、桥梁、公交站台、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由市容 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二)溪河、沟渠、人工湖等公共水域及岸坡管理范围,由市容 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未实行物业 管理的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责任人;(四)商场、门店、超市、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五)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隧道等场所和铁路、公路沿 线,由经营管理者负责;(六)公园、绿地、广场、风光带及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 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及周边核定区域由本单 位负责;(八)建设工程由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土 地使用权人负责;(九)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 负责。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一)保持市容整洁;(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完好、整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的外立面、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设 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设施,不得吊挂、晾晒和搁置有碍市容市 貌、危及平安的物品。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 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 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 和平安防围设施,并公示施工工期,注明开工、竣工日期。工程完工 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通知城市管理主管部 门检查验收。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放物料, 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从事洗车、喷漆、维修、加工、收 购废品、屠宰等活动。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以下行为:(一)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二)擅自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地锁、水泥墩、栏杆、停车位、停车场、岗亭、书报亭等设施。第十六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禁止占用 小区出入通道停放车辆影响城市市容。第十七条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应当规范设置硬质围挡。暂时不能开工建设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 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进行绿化、 铺装或者遮盖。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招牌、电子显示屏、灯箱、画廊、实物造 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单位 应当负责日常维护保养,对影响市容市貌或者存在平安隐患的设施, 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撤除。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 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禁止在树木、杆线、道路上张贴、设置横幅、标语;因重大活动 或者公益性活动等需要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 设置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设置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 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文字规范、字迹清晰,无破损、残缺,期满 后及时撤除,恢复原状。第二十条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上设置景观灯光设 施,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符合节能环保 要求,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 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闭景观灯光。第二十一条 电力、通讯、电视、广播等管线应当采取下地等方 式隐蔽敷设,保持规范、有序。现有管线布设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逐步进行改造;废弃的管线,由原管 线产权单位负责撤除。禁止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 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城 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环境卫生设 施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国家 规定,对环境卫生设施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与主体工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撤除、封闭 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因城市建设需要撤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拆建平衡的原那么负责重建。第二十四条禁止以下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塑料袋、槟榔渣等废弃物;(三)在绿化带、风光带、溪河两岸等公共场所种菜;(四)燃烧冥纸或者在出殡途中抛撒冥纸;(五)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六)向花坛、下水道、绿化带、城市水域扫入或者倾倒垃圾(七)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燃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八)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维护公共平安 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划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重大传统 节日和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燃放烟花爆竹 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后,燃放人应当即时清理残屑。第二十六条 从事早间、夜间小商品、农副产品和餐饮服务的经 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划定的位置摆摊经营,并保持场地整洁、 有序,不得污染、损毁路面和公共设施。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上运输煤炭、垃圾、砂石、水泥、灰浆等散 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清洗、包扎等措施,不 得泄漏、遗撒或者带泥运行,并按规定路线行驶。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具体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予以公布。医疗卫生、电子、放射性等需要特殊处理的垃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九条餐饮经营单位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食堂(餐 厅)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禁止随意倾倒、抛撒、 堆放餐厨垃圾。第三十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置。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照规定 的路线、时间、地点运输和倾倒。工程施工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第三十一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按时 冲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鼓励单位的厕所免费对外开放使用。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 等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并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个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饲养人对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 的粪便应当即时清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 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不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保持环 境卫生设施完好、整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 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撤除;逾期未改造或者 未撤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强制 撤除,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吊挂、晾晒和搁置有碍 市容市貌、危及平安的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 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 经批准挖掘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当,处 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 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等 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 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 地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从事 洗车、喷漆、维修、加工、收购废品、屠宰等活动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