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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包头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1).docx

    • 资源ID:62407135       资源大小:11.37KB        全文页数: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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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包头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1).docx

    包头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5年11月29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发布,自2005年12月3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保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减 少和避免行政执法过错,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及其工 作人员,因行政执法过错需要受到行政追究的,适用本办法:(一)旗县区、乡镇苏木人民政府;(二)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三)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法接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 组织。第三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执法机关或组 织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出现违法或者不当,并造成一 定后果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的制 度。行政执法人员的非职务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 成损害的,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追究制度,作为工作责任目标和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部门、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 实施。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 错责任,由下列机关负责追究:(一)旗县区、乡镇苏木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由上一 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二)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过错,由本 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三)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 法过错,由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追究;(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 由该组织的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五)接受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 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 究;(六)对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 错,由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第七条下列行政执法过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追究:(一)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行政处罚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四)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没单据或者未使用法定部门制 发的罚没单据的;(五)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六)损毁扣押财物的;(七)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A)将罚没款(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征收财物、滥罚款、乱摊派或者 擅自收取费用的;(十)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从事行政 处罚的;(十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十二)其他应当追究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第八条 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过错,可以采取通报批评、限期 整改等方式进行追究。第九条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发现行政执法过错:(一)行政执法检查;(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三)查阅行政处罚案卷;(四)受理行政复议案件;(五)查阅行政诉讼案卷;(六)受理当事人申诉;(七)受理群众投诉、举报;(A)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第十条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一)行政执法人员直接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 当,行政执法人员为过错责任人;(二)审核人改变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处理意见,导致具体 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审核人为过错责任人;(三)批准人改变审核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处理意 见,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批准人为过错责任人;(四)行政执法人员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审 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应当更正而未更正的,行 政执法人员、审核人、批准人为共同过错责任人;(五)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使行政执法人员做出违法或者不 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核人或者批准人为过错责任人;(六)经集体讨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因提 出处理意见的人伪造事实、隐瞒真相造成的,提出处理意见的人 为过错责任人;因主要负责人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违法事 实及证据造成的,主要负责人为过错责任人。第十一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发现需要追究的行政 执法过错,向过错责任机关发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通知 书,同时抄送有关机关。过错责任机关应当在接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通知书 之日起30日内,对过错责任人做出处理决定,并向发出行政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通知书的部门(机构)回报处理结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通知书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 门统一印制。第十二条 监察部门发现需要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按照国 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提出行政监察建议或直接作出 行政监察决定。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自行追究 的,应当自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本级人 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和监察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过错责任机关逾期不做出处理决定或者不报送 备案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会同监察部门,对其通报批 评,并责成其做出处理或者报送备案。第十五条过错责任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 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申诉。第十六条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国 家公务员处分审批权限和程序执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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