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第6-7条环境侵权责任的特殊举证责任分配、污染者的举证责任倒置 权威理解与适用、最高法院公报案例等裁判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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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第6-7条 环境侵权责任的特殊举证责任分配、污染者的举证责任倒置权威理解与适用、最高法院公报案例等裁判规那么目录一、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第六条环境侵权责任的特殊举证责任分配最高法院法官权威 理解与适用1一、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第七条 污染者的举证责任倒置 最高法院法官权威理解与适用8 三、最高院公报案例等典型裁判规那么11提示与声明1、本文档内容节录自最高人民法院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一书“第三局部 条文释义”的主体内容;2、本文档仅供个人学习研究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一、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第六条环境侵权责任的特殊举证责任分配最高法院 法官权威理解与适用第六条 【环境侵权责任的特殊举证责任分配】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 据材料:(-)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条文理解】一、环境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性举证责任,是指法律要求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 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那么。通常情况下,承当 较重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公平直接关 系到当事人的利益。环境侵权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以无过错为一 般归责原那么。因此,环境侵权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同于普通侵权的诉讼规那么。在环境侵权 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是诉讼制度设计的核心。在环境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公平, 将直接关系到对受害人保护目标能否实现。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方面:一是污染者有污染环境的行为; 二是被侵权人有损害;三是污染者污染环境的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在环 境污染责任的认定中,对于污染者有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两项,其构成要件在含义上 容易理解,实践中也比拟容易操作,没有太多的争论。因此,污染者的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 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就是环境侵权诉讼中最重要的争点。由被侵权人对污染者的行为 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非常困难。如果仍然按照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 谓高度盖然性标准,是指法官从证据中虽然尚未形成事实必定如此确实信,但在内心中形成 了事实极有可能或者非常可能如此的判断。这意味着被告在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时,必须从 科学上提供充分的、直接的证据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才算到达了证明标准。如果被告的证 明只是使因果关系存在与否成为真伪不明的状态,被告仍须承当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德国有的学者对证明程度进行了细致划分,起始与终端为0%和100%,中间分为 四级:第一级为1%24%;第二级为26%49%;第三级为51%74%;第四级为75%99%。 其中0%为绝对不可能,50%为可能与不可能同等程度存在,100%为绝对肯定。而第一级为 非常不可能,第二级为不太可能,第三级为大致可能,第四级为非常可能。他们认为,民事 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应定在第四级,即在穷尽了可获得的所有证据后,如果仍然达不到75% 的证明程度,法官就应当认定待证事实不存在,如果到达或者超过75%,那么应认为待证事实 的存在已获得证明。日本学者中岛弘道也把法官的心证程度分为四级:第一级为微弱的心证; 第二级为盖然的心证;第三级为盖然确实实心证;第四级为必然确实实心证。他认为,微弱 的心证是不完全的心证,该心证程度不能作出肯定待证事实的判断;盖然的心证为大概的心 证,在没有反证的限度内,可以作出事实好像如此的判断;基于盖然性确实心证,可以推断 事实存在;而基于必然确实实心证,那么可作出事实必然如此的判断。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应当实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相当于日本学者所言 的第三级心证程度,法官在基于盖然性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能够从证据中获得事实极有可 能如此的心证。在例外情形下,民事诉讼可以实行较高程度的盖然性证明标准。较高程度的 盖然性标准,即相当于第二级心证强度,是指证明已到达了待证事实可能如此的程度,如果 法官从证据中获得的心证为待证事实有可能存在,其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该 心证就满足了较高程度盖然性的要求。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适用于民事诉讼中的一般情形,当事人作为诉讼请求依据 或者反驳诉讼请求依据的实体法事实成为证明对象时,一般都应当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 准,只有在例外情形下,才能够适当降低证明要求,适用较高程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在哪些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污染者完成了举证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实践中做法不一。经反复研究,本条规定了四种情形:第一种是污染行为不存在;第二种是 污染物未到达;第三种是损害早已发生并且未加重;第四种是兜底条款。为了实现利益衡平的目的,有学者认为,应该对不同的主体以及不同证明对象适用不同 的证明标准。具体而言,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在因果关系、免责事由证明方面,对于原告适 用较高程度盖然性标准,对于被告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而在其他证明对象方面,如污染行 为损害事实等方面那么对原被告适用相同的证明标准;在特殊情况下,甚至可以适用低度盖然 性标准。事实上,只有对原被告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才能完成因果关系推定。在正向推定的情 况下,原告方提出证据证明的事实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被告进行反证只要使事实处于真伪不 明状态就可以推翻推定,这时对原被告采用的是同一证明标准。但是,在反向推定的情况下, 被告进行反证必须排除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否那么,因果关系就会被推定成立,这时,对 于被告的证明要求明显要高于原告,适用的是相当于“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三、最高院公报案例等典型裁判规那么1、最高院公报案例:环境污染损害的主张者只需证明被主张者存在污染环境的可能性一一 陈汝国与泰州市天源化工水污染责任纠纷案本案要旨:对环境污染损害因果关系,主张者只需证明被主张者存在污染环境的可能性,不 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那么由被主张者承当。水产养殖物灭失后,可以根据实际养殖状态与条件, 参照地方性行政规章对国有渔业水域因工程建设占用补偿标准确定经济损失。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3期(总第233期)2 .行为人不能举证证明地下水污染全部系其他企业排污行为所致的,地下水污染物和污染行为特征污 染物能够完全对应的,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与环境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一一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 察院诉许建惠、许玉仙环境公益诉讼纠纷案案例要旨:虽然现场固废污水池内检出的污染物与地下水污染物不完全对应,但地下水污染物和洗桶 行为的特征污染物完全对应,虽不能排除其他企业也污染了地下水,但足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地下水 污染。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当举证责任。 行为人不能举证证明地下水污染全部系其他企业排污行为所致的,在地下水污染物和洗桶行为特征污染物 能够完全对应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与环境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案号:(2015)常环公民初字第1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年第2辑(总第108辑)3 .环境侵权案件对于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主要由加害人负担一一邵英喜、 张平英等诉湖南有色郴州氟化学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案例要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在环境侵权案件审理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尽管当前立法规定 受害者对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初步证明”,但是,对于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 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主要还是由加害人负担。案号:(2015)郴林民终字第15号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年第10辑(总第116辑)4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一一倪旭龙诉丹东海洋红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噪声污染 责任纠纷案案例要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 不存在因果关系承当举证责任。案号:(2013)辽审三民提字第45号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0期5 .环境污染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由被主张者承当,主张环境污染损害者仅需证明被主张者 存在污染环境的可能性一一陈汝国诉泰州市天源化工水污染责任纠纷案案例要旨:(1)对环境污染损害因果关系,主张者只需证明被主张者存在污染环境的可能性,不存在 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那么由被主张者承当。(2)水产养殖物灭失后,可以根据实际养殖状态与条件,参照地 方性行政规章对国有渔业水域因工程建设占用补偿标准确定经济损失。案号:(2013)泰高新环民初字第0001号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4辑(总第46辑);的一般原那么,由受害人承当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那么受害人很难获得救济,这是由环境污染 侵权的特殊性决定的。在一般的侵权关系中,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往往具有即时性的特 点,因果关系的判断上相对容易,因此,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被侵权人 证明。而在环境侵权关系中,首先,环境污染损害一般具有长期性、潜伏性、持续性、广泛 性的特点,有的环境污染损害地域广泛,污染源与损害结果地距离很远,有的损害结果往往 不是显而易见,而是日积月累慢慢形成的,所以即使产生损害,往往时过境迁,证据灭失, 很难判断损害事实是否由某侵权行为造成,使因果关系的证明非常困难。比方日本的哮喘病 事件,1955年开始排放废气,1961年开始出现哮喘病人发作,1964年才开始出现死亡病例。 从开始排放污染物到污染损害发生,历时近十年。其次,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过程具有复杂 性,损害并非总是由污染物直接作用于人身和财产造成的,往往由污染物与各环境要素或者 其他要素相互之间发生物理、化学、生物的反响,经过迁移、扩散、转化、代谢等一系列中 间环节后才起作用。甚至有的时候,污染物本身是不会致害的,但和其他因素一起作用就产 生了损害,使因果关系表现得十分隐蔽和间接,实践中认定起来十分困难。再次,有的环境 污染涉及一系列的物理、化学、生物、地理、医学等专业知识甚至一些高科技知识,要证明 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必须具备相关的专门科学技术知识和仪器设备,这些知识、 技术和设备并非普通民众所能具备。甚至,有些在现有的科学技术条件下,一些环境污染损 害的因果关系还无法认定。最后,在确定因果关系时,单独原因造成单一损害事实的现象并 不常见,往往是一因多果、多因一果或者多种原因共同作用造成多种损害,如数家工厂向同 一河流排污,河水被污染使多家渔业养殖户的鱼死亡,有人食用了被污染的鱼造成了健康损 害。在这种情况下,养殖户很难证明究竟是哪一个工厂造成自己的鱼死亡,食用鱼的人很难 证明是工厂的排污行为造成了自身的疾病。正因为环境污染侵权的这些特殊性,导致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链条十分复杂,要 证明这些因果关系链条就更为复杂,由受害人承当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有非常大的难度。为 了减轻环境侵权受害人的举证负担,让受害人更容易获得救济,举证责任转移或者举证责任 倒置制度应运而生。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在对受害人的保护方面起到了积极作 用。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由污染者就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当举证责任。 污染者必须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才能不承当侵权责任,否那么污染者就应承 担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二、原告应就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关联性提供初步证明材料司法实践中,对于被侵权人应当就污染行为和损害事实承当举证责任,没有争议。 但是,对于被侵权人是否应当就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关联性提交初步证明材料,存 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适 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原那么,污染者应当就因果关系不存在承当举证责任,被侵权人对 因果关系不应承当任何举证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被侵权人应当就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存 在关联性提交初步证明材料。本解释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主要考虑以下几个理由:第一,2014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 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12014)11号)第8条规定,依法确定当事 人举证责任,对于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的纠纷,原告应当就存在污染行为和损害承当 举证责任,并提交污染行为和损害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被告应当就法律规定 的不承当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当举证责任。本解 释第6条进一步提出: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 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3)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 联性。在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污染者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当举证责 任,司法解释为何要规定原告对因果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呢?举证责任分为行为意义上 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原被告双方都有义务就自 己提出的任何主张提供证据。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 依据的法律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由对该事实承当举证责任的一方承当不利后果。侵权责 任法第66条关于被告就不存在因果关系承当举证责任的规定即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因此,就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而言,被侵权人和污染者双方都负有行为意义 上的举证责任,都有提出证据的责任。人民法院结合双方的证据综合全案判断因果关系是否 存在,事实仍然真伪不明的,才会启动举证责任分配原那么,由对因果关系负有结果意义举证 责任的污染者承当不利后果。国外立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比方,美国密歇根州1970年公布 的美国环境保护法第203条规定:当原告在诉讼中初步证明被告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损 害或者损坏空气、水体或者公共托管的其他自然资源时,被告可提出相反证据来反驳这一初 步证明。第二,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既要解决立案难,又要防止滥诉。提交关联性的初 步证明材料,意味着只要具有一般表象证据即可,不必严苛到这些证据与污染行为之间存在 必然的直接联系。这样规定,既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防止滥诉。第三,这种意见在实践中已基本形成共识。大多数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都要求 被侵权人提供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关联性的初步证据。法院普遍拒绝在原告未对因果关 系存在的可能性进行初步举证的前提下直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那么,因为如果直接适用举证 责任倒置往往会导致推定出的因果关系在客观性和可靠性方面无法经受实践的检验。造成这 一问题的原因在于举证责任倒置规那么在逻辑结构上的缺乏。立法机关也赞同这种意见,认为 符合侵权责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三、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学说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和日本法,将因果关系区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 因果关系。前者是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利受侵害之间具有的因果关系,是就侵权责任及其引 起的直接损害而言的,其中心思想在于确认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从事实上 认定加害行为是否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不包含价值评判,而是对纯粹事实过程的认识。 后者是指权利受侵害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就该损害所引起的后继损害而判断其是 否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甲因乙工厂噪声而导致听力严重受损,甲支出医药费,住院期 间感染上传染病。此时,甲支出的医药费、住院期间患传染病的损害与工厂噪声之间是否具 有因果关系?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涉及法律价值的评判。马栩生、吕忠梅:环境侵权诉讼 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载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实际上,环境民事诉讼面临的因果关系证明困难,主要是指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 证明困难。其原因在于传统的侵权法中,为使加害者承当损害赔偿义务,因果关系认定适用 的条件说,又称等值理论,其基本思想在于认为所有条件彼此之间是等值的,各条件之间彼 此没有谁更重要谁更不重要之分。根据条件说因果关系的检验过程被视为一种假设,即如果 没有该行为仍然出现损害后果,那么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是不作为,那么 是反之应用)。条件说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如果存在逻辑上必然的条件关系,即“如无前 者,即无后者”的关系,那么存在因果关系。然而在环境诉讼中,对于受害人而言,严格贯彻 这种标准将使责任成立因果关系难以证明。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围绕责任成立因果关系证明, 产生了诸多学说,成为环境侵权行为理论研究的焦点。(一)疫学因果关系说所谓“疫学因果关系说。是指“对于环境侵害行为造成的广大受害人的身体损害, 可通过病因学的方法进行分析是否存在着疫学上的因素,再利用现代统计学的原理,统计与 调查各疫学上的因素与疾病之间的关系,它不再要求单个具体的原告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 只要当地存在的某种因素同受害人所患疾病患病率升降之间存在着较大的概率,就可认定他 们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丁凤楚:论国外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载社会科学研究 2007年第2期。疫学因果关系的运用一般按照三个步骤进行:第一,需要分类确定被考虑 的疾病、其他现象或者相应的其他由因果特性推定出来的复杂情况;第二,基于不同的研究 以确定这样的情况是不是对于疾病的出现在统计学上具有重要意义;第三,如果统计学上的 意义得以证明的话,那么判断从统计学的角度出发是否可以推出存在因果关系。当然在任何情 况下都必须以充分的科学数据和认识为前提条件。在具体应用疫学因果关系时,需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该因素在发病前的一定 期间内曾发生过作用;第二,该因素发生的作用与发病率之间成正比,即两者之间存在着量 与效果的对等关系;第三,该因素可以引起该疾病的结论是能够被生物学合理解释的。根据 疫学因果关系说,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假设能证明某种因素与某种疾病存在疫学因果关系,那么 法院可以推定行为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疫学因果关系本身并不能直接回答污染者的污染行 为是否是损害结果出现的必要条件,而是只能给出某种因素是导致这一疾病出现的风险因子, 只不过借助统计学的帮助发现这一因素大大提高了疾病出现的可能性,因而得以借助疫学因 果关系说推定污染者的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院在具体运用疫学因果关 系时,应当审查以疫学研究为基础的统计调查报告是否对案件具有实质意义。疫学因果关系 为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认定提供了一种思路,但是基本上只能适用于环境污染造成人 体患病的场合,而且在此种场合下,也不一定能够收集到满足统计学上要求的疫学性判断资 料,再加上每个患者的个体差异性,能否判断出是否存有疫学上的因果关系还具有很大的局 限性。(二)间接反证说间接反证原本是德国民事证据法上的理论,其含义是指当主要事实是否存在尚不 明确时,由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反证其事实不存在的证明责任理论。因其并非直接对另 一方当事人举证事实的反驳,而称为间接反证。对推定予以反驳的方式有两种,直接反证和 间接反证。例如,对某主要事实A负举证责任的原告,证明能推定A存在的a、b、c三个 间接事实,而且根据这些间接事实推定主要事实A被得到证明时,被告却直接针对原告所 证明的主题a、b、c的存在,提出其不存在的证据,以阻碍推定A的存在,这属于直接反证。 被告为了阻碍A被原告证明,也可以用其他的间接事实d、e、f来认定A不存在,从证明方 法上看,它不是直接针对原告所证明的主题,所以叫间接反证。在直接反证的情况下,原告 希望法院认定要件事实A存在,需证明a、b、c三个间接事实,而被告提供的反证只要能够 到达使a、b、c三个证明主题真伪不明即可;而在间接反证的情况下,被告需证明d、e、f 三项事实后,才能实现阻却要件事实A被认定的效果。主张在环境诉讼中引入该理论的学 者认为,环境污染损害的因果关系因素较多,如果受害者能证明其中局部关联事实,其余部 分的事实那么被推定存在,而由加害人承当反证其不存在的责任。如果加害人不能反证其不存 在,那么因果关系成立。这样符合法的公平正义精神;间接反证说的意义在于,它根据局部举 证事实推定,亦即局部间接推定的理论,认定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损害赔 偿,大大缓解原告的举证困难。在日本,首先采用间接反证法的是1971年新泻水俣案,该判决认为:在公害案件 中,例如因化学工业在其企业活动过程中排放化学物质引起多数居民患病的“化学公害”案 件中所发生的争议,涉及高度的自然科学知识。由此,要求被害人对因果关系的环节一个一 个加以严格地科学解释和证明,无异于完全封闭了以民事审判方式救济被害人的途径。所以, 在上述情况下,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通常只考虑以下几个问题:(1)被害疾病的特性及 其原因物质;(2)原因物质到达被害人或被害地的途径(污染途径);(3)污染企业排放原 因物质(从产生到排放的装置)。对上述(1)和(2)的事实,依据情况、证据的积聚,如 果能够就因果关系的科学关联作出没有矛盾的说明,就应当解释为已经证明了法律因果关系 的存在。如果上述(1)和(2)的举证已经完成,就污染源的追寻而言,显然已经到达了企 业的门口,因此,如果企业方面不能证明自己的工厂与污染源无关,即应认为原告已经尽了 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证明,对(3)的存在做事实上的推定。从新泻水俣案的判决来看,由于 法官根据局部举证事实推定,即局部间接推定的理论,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同时又在病 因方面采纳了疫因学的观点,大大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淡路刚久教授认为,可将公害因果关系的要件事实分解为三局部,第一,损害发 生的原因物质及其装置(病因或原因);第二,原因物质到达受害人或受害人所在地的经过 路程(污染路程);第三,污染企业内原因物质的生成及排放。在诉讼中,原告只要能证明 三要件事实中的任何两者,如能证明第一和第二、第三和第一、第二和第三,即应推定所剩 的另一要件事实是存在的,故可就此对污染事件的因果关系作出决断。竹下守夫教授对因果关系锁链事实划分的更为精细。其以痛痛病判决和新泻水俣 案判决中法院的见解为基础,将公害事件的因果关系分为5局部证明主题。首先,将因果关 系这一要件事实分解为:(1)被告污染企业的生产过程特定物质的产生,(2)向外部的排放, (3)通过媒介的扩散,(4)到达原告的身体、财产,(5)损害的发生。据此,受害人只需 能证明上述的局部事实,在经验法那么上就可以推定其他事实、过程存在,而不需对上述的5 个局部进行全部证明,只要被告没有就存在不能适用经验法那么的特别情况进行证明,即可认 定因果关系存在。(三)表见证明表见证明是德国法上的理论,是指法官依据一般的生活经验从一个不断重复的典 型事件历程中推测出某一特定事实,其最重要的特征在于表见证明是基于典型的事件历程推 测出的,这也是其不同于间接反证学说的地方。依据表见证明,证明义务人(一般为权利请 求人)需要证明推测出待定事实所依据的典型事件历程。而对方当事人仅有通过证明存在偏 离典型事件的重大可能性,方能动摇表见证明。在这里,表见证明并未引起举证责任转移或 倒置。表见证明的重要性在于对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而言能降低证明标准。在环境侵权 诉讼中,如果损害可以明显归于某污染行为,或者某环境侵权行为引起了很典型的损害,抑 或是在侵权行为实施的时空附近出现了损害结果,那么受害人可以通过表见证明来减轻自己 的证明责任。(四)概率因果关系说概率因果关系说,即建立在概率基础上,并遵从以下公式: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 果关系是以盖然性的方式存在的,即可以用统计学上的方式或者合法的方式予以解释,并基 于此可以推断出诸如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或行为等现象。该理论认为,借助于对各个行为人 引起损害的份额以统计学方式计算出盖然性,即可以认定是否存有因果关系。他们认为,如 果某一行为可能会有引起损害结果发生概率增加的危险,那么足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并且 这种危险的增加和“行为与损害发生率之间的关联”都是通过统计学方式表示出的。也就是 说,这种观点的着眼点在于,如果某一行为在本质上能够增加损害结果出现的盖然性,既可 以认定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存在。举例说,某地区的一座化工厂,与化 工厂建成之前相比,该地区的癌症率每年增加了 X%,虽然并不能证明哪些患者是因为化工 厂排放的污染物质而患癌,但是根据统计学的计算癌症率增加的概率,可以发现从整体上可 以认定化工厂的排污行为与受害人患癌之间是有因果关系,并按照危险增加的程度确定损害 赔偿责任。概率因果关系说对于受害人的救济是十分有益的,但是也遭到了很多质疑和批评,他们认为法院的判决不能仅仅依靠统计学上的数据做出判断。四、原告关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基础事实举证的具体适用染企业有污染行为与被侵权人有人身、财产的损害的基础事实的证明责任由被侵权人 即原告来承当,对基础事实的证明在性质上属于本证,因此需要到达使法官确信的证明程度。 如果不能到达相应的证明标准,那么法官可以拒绝适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一般需要证 明如下内容:(1)被告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了有害物质;(2)企业有将有害物质向外部排 出的行为;(3)有害物质经由环境而扩散;(4)有害物质或次生污染物到达了被害人人身、 财产之上;(5)原告有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由于实践中要完全证明上述5项内容非常困难, 因此可以通过不同的理论学说来证明其中局部的基础事实存在。就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的举 证方式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1 .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的界定。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是否超出排放标准以及污染者 是否有过错不是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告只要能证明是被告实施了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即完成了举证义务,而不管该排污行为是否属于合法排污范围。能够证实被告排放污染物的具体证据包括污染源的环境监测报告、排污申报表、 企业生产记录、环保设施运行记录、环境侵权事故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环境 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材料、环境侵权及其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现场公证、现场证据保全形成 的视听资料、勘验笔录及提取的物证等。2 .原告遭受污染的损害后果及具体损失的证据。损害后果的范围包含人身损害、 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首先,财产损害是指因污染者排放污染物的行为造成了被侵权人物质 利益的损失,可以用一定数量的金钱来确定的经济损失。比方,污染物质引发养殖动物的死 亡、减产;林木、果树、农作物枯死、减产及贬值等。这些财产损失的范围不仅应包括直接 损失,还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等间接损失。其次,人身损害是指排放的污染物质侵害了被 侵权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导致疾病、伤残或者死亡的后果。因人身损害导致的财产 损失应当在原告举证范围之内。五、对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的理解本解释规定原告应当对因果关系提出初步证据,以证明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 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由原告对因果关系存在的可能性进行初步证明,提高了 因果关系推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可靠性。原告除了要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外,还要证明污染行 为与损害存在构成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即常态关系。只有在可能性具备的条件下,因果关系 的举证责任倒置的结论才是科学可靠的。我国举证责任倒置规那么在逻辑结构上与“间接反证 法”十分相似。它是“立法者对因果关系这一责任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规范”。王社坤: 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理论检讨,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 期。如果直接僵化地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那么,将使推定结论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大打折扣,并 很有可能让不是真正加害人的被告承当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那么之前, 往往要通过其他方法认定推定的大前提,即被告的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构成因果关系的 可能性。原告的证明目标是举证证明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而非确定性。(一)因果关系初步证据的证明标准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即因果关系初步证据的证明标准为低度盖然性标 准,而不是高度盖然性标准或者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对低度盖然性标准的理解应当从以下几 个方面出发:第一,原告提交的因果关系初步证据无须确切证明因果关系存在,只需要有因果 关系存在的可能性即可,不能以原告不能排除因果关系不存在为由而主张原告未完成因果关 系的初步举证责任。第二,因果关系可能存在意味着从科学上审示,污染行为具备引发人身或者财产 损害的物理与化学、生物学特征,如果法官依据法律规定推定因果关系存在,并不违反科学 定理。第三,因果关系可能存在意味着污染行为可能导致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也有可 能不导致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但可能性是否需要到达一定的比例才能予以认定,应当以通 常情况下污染行为是否容易造成损害结果为标准。比方在环境污染致人体健康损害案件中, 如果医学能够确定人体在一定浓度或者总量的污染物质中暴露相当长时间即可引发疾病发 生,那么就应当对污染企业排放污染物质与疾病之间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环境侵权诉讼由于其特殊性,从保护原告的利益出发,需要为被侵权人特别设定 证明标准,该标准并非民事证据法上的一般盖然性,而应当是低于民事证据法上的一般盖然 性的特殊标准。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的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也就是说 就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只需证明污染者的污染行为有可能造成损害即 可。同时,由于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害,往往具有间接性、潜伏性、涉及空间范围广、延 续时间长的特点,被害人在短时间内可能无法觉察到损害已经发生。而当被害人发现损害结 果时,可能的污染行为或许早已停止,此时原告就必须以追溯方式来寻找污染行为。因此, 只要原告能证明被告在污染损害能涉及到的一定地域范围内曾经实施过相关的环境污染行 为,即可视为原告完成了本项举证责任。比方,吕秀蓉诉裕德电气(厦门)噪声污 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受害人证明了企业发出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的噪声污染,以及自己正 在受到损害,并且自己所处的环境与污染企业在空间上有密切联系,也证明了噪声对婴儿有 不良影响,因此,法院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再比方,孙某紧邻被告氨基酸厂排污口的养鱼塘 内鱼大量死亡,孙某认为是被告排污导致,向法院提起诉讼。污染损害发生时,孙某对鱼的 死因未进行鉴定,也未保存鱼的尸体,故孙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鱼的死亡是被告排污所导 致的。法院认为,适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是死鱼样本存在可供鉴定。目前由于样 本不存在,无法鉴定的责任在孙某,故孙某未能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如简单适用举证责任倒 置,不仅有违立法本意,而且对于被告也显失公平。(二)关联性的证明手段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关联性可以考虑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环境监 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报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学术论著、专家意见等作为证据。此外, 疫学统计方法也可以考虑运用。日本法院在审理公害致人损害案件时常常会用到疫学统计方 法。尤其是通过调查统计某种疾病在特定地域、特定时空人群内的患病比例的方法来发现某 种流行病的致病原因,并总结群体性疾病与自然、社会因素之间的关联。需要说明的是,在 疫学调查中,判定致病因素与人体患病之间因果关系依赖的是经验法那么,而非严密的科学证 明。因此,这种方法很适合用来证明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德国环境责任 法第6条第1款明确规定对单一设备所造成的个别环境污染事件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如果 依照个案的具体情形,某一设备很有可能引起既有的损害,那么推定该损害是由该设备造成的。 然而,受害人必须证明该设备所排放的物质足以导致该损害的发生。而证明某一物质原那么上 可以导致损害的发生,乃是采用流行病学的方法。【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被侵权人的上述证明责任限于诉讼过程中,并非提起诉讼时就要求其提交上述证据。一、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第七条污染者的举证责任倒置最高法院法官权威理解与适用第七条 【污染者的举证责任】污染者举证证明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 因果关系:(-)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条文理解】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环境污染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那么。依 据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污染者应就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当举证责任。 这说明环境污染侵权实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法律规定的 一些特殊情形下,将通常应由事实主张的当事人所负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对方,由对方对否 定该事实承当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那么推定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 证责任分配制度。它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是相对于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那么 的正常分配结果而言的。其实质就是将待证事实的反面事实,由污染者承当举证责任。将污 染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加于污染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非常困难的,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认定也非 常困难。考虑到环境侵权诉讼案件中原被告在举证能力、证据距离等方面的显著差距,立法 和司法解释采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规那么降低了原告的证明负担,但是让被告反向证明因 果关系不存在难度也很大。比方,对于白血病的成因,目前医学认为该病与环境因素关系密 切,但也有很多其他因素,如遗传、放射、病毒等。此时让原告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确实困难, 但被告也极难排除环境污染因素在发病中的作用。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条件下,“并非意 味着被告就理所当然和无条件地承当责任。法律仍然赋予被告可以就某种事由的存在与否进 行抗辩,只要他能够提出其中的一项抗辩理由,就能免除其责任对于这种抗辩事由确实 定也是考虑到被告具有证明的可能性,如果被告也无法证明这些事由,法律却将该责任施加 给被告是不公平的王利明:论举证责任倒置的假设干问题,载广东社会科学2003年 第1期。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因果关系:1 .补充因果关系。只有数个侵权行为共同作用下,才会造成损害结果,而各侵权 行为单独缺乏以导致损害结构的发生。补充因果关系包括附加的补充因果关系和协同作用的 补充因果关系。附加的补充因果关系是指各行为相加之后方引起权利侵害,比方,甲、乙单 独排放的废水所含污染物均缺乏以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但是两个工厂排放的废水汇流 到附近的鱼塘后,那么造成鱼的死亡。协同作用的因果关系指数个侵权行为(甚至可能是合法 排污行为)通过彼此间的相互作用如化学反响等才引起损害结果,比方,一家工厂排放的铝 尘以植物不可吸收的形式堆积在地表,之后相邻的化工厂排放硫酸,并与铝产生化学反响, 在地表形成硫酸铝,从而对植物造成损害。补充因果关系的特殊情形就是最小因果关系。最 小因果关系指的是大量微小的原因共同引起了损害,而假设只是单独来看这些原因,那么对损害 结果的影响是可以忽略的。在此种情形下,在认定事实构成要件的过程中,需要根据社会相 当性理论考虑这种行为是否微小到可以被忽略。2,累积因果关系。累积因果关系是指虽然是数个行为导致损害的发生,但实际上 单个行为本身已足以引起损害。也就是说,如果少了某一行为,依然会产生损害结果,只是 在损害程度或者性质上发生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