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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行政公报案例1777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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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行政公报案例17771.docx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行政案例 行政不作为一、行政政不作为为1、【案案例标题题】王宗宗孝诉连连云港市市规划局局不履行行规划管管理职责责案 【终审日日期】119955.6.28【调调解日期期】【全文】王宗孝诉诉连云港港市规划划局不履履行规划划管理职职责案  原告:王王宗孝,男男,19930年年5月55日生,连连云港市市对外贸贸易运输输公司墟墟沟仓库库退休工工人,住住连云港港市墟沟沟镇海棠棠路前进进巷166号。被告告:连云云港市规规划管理理局(下下称规划划局)。法法定代表表人:胡胡士斌,局局长。19992年年至19994年年间,王王宗孝前前邻韩学学仁在未未经市政政规划部部门批准准的情况况下采取取分层施施工的方方法,沿沿王家两两层小楼楼前200cm处处建房,损损害了王王家的采采光、通通风权益益。为此此,王宗宗孝曾多多次要求求连云港港市规划划管理局局依法处处理。119944年间,韩韩在原建建筑基础础上加盖盖二层时时,王宗宗孝出面面阻止并并砸坏了了一根新新建水泥泥柱,韩韩诉至法法院要求求恢复原原状、赔赔偿损失失。受诉诉法院经经审理判判令王宗宗孝赔偿偿人民币币16.24元元,并驳驳回了韩韩某恢复复原状的的诉讼请请求。同同年8月月间,王王宗孝再再次前往往连云港港市规划划局连云云区规划划管理办办公室,反反映韩某某非法加加盖二层层楼房问问题并要要求处理理。规划划局于同同年100月266日作出出并向韩韩学仁送送达了关关于韩学学仁违法法建筑的的处罚决决定,要要求韩拆拆除第二二层,但但未向原原告王宗宗孝送达达。韩某某收到该该处罚决决定后未未自动履履行,规规划局也也因未在在法定期期限三个个月内申申请人民民法院强强制执行行,而使使该行政政决定对对韩学仁仁违法建建筑的处处罚落空空。原告告王宗孝孝于19995年年4月222日以以规划局局不履行行规划管管理职责责为由向向连云港港市连云云区人民民法院提提起行政政诉讼,请请求人民民法院判判决被告告连云港港市规划划局履行行法定职职责,作作出具体体行政行行为,对对韩学仁仁违法建建筑予以以拆除,以以保护原原告的合合法权益益。被告告辩称:原告曾曾来规划划局反映映前邻韩韩学仁非非法加盖盖二层楼楼问题,但但被告已已经于119944年100月266日下发发了944(1444)号号关于于韩学仁仁违法建建筑的处处罚决定定,并并于同日日将该文文送达韩韩学仁。后后原告没没有主动动查问,被被告认为为韩家已已经自动动履行处处罚决定定,两家家矛盾已已经解决决。19995年年4月底底,被告告接到原原告的起起诉状后后,申请请法院强强制执行行94(1144)号号文,但但法院以以超出申申请执行行的期限限为由而而不予强强制执行行。连云港港市连云云区人民民法院经经审理认认为,被被告规划划局系地地方人民民政府城城市规划划行政主主管部门门,主管管本行政政区域内内的城市市规划管管理工作作,对本本行政区区域内的的建筑行行为依法法负有管管理职责责。本案案原告认认为其前前邻韩某某未经批批准擅自自建筑楼楼房而严严重影响响其采光光、通风风的合法法权益,请请求被告告依法处处理是正正确的,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不仅应当作出明确的答复和处理,而且在违章建筑责任人不自觉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下亦应依职权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连云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6月28日作出判决:责成被告连云港市规划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王宗孝的请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送达后,本案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问题:1.本案案是什么么性质的的?本案案中被告告申请法法院强制制执行的的期限如如何计算算?2.都涉涉及到哪哪些法律律关系?3.本案案争议的的焦点是是什么?4.你对对本案的的审理有有何看法法?2、【案案例标题题】汤晋晋诉当涂涂县劳动动局不履履行保护护人身权权、财产产权法定定职责案案【终审审日期】119966.044.233【调解解日期】【全文】汤晋诉当当涂县劳劳动局不不履行保保护人身身权、财财产权法法定职责责案原告:汤汤晋,男男,岁,安安徽省当当涂县建建材公司司职工。被告:安徽省当涂县劳动局。法定代表人:管其才,局长。原告汤晋以被告安徽省当涂县劳动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为由,向当涂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原告向当涂县劳动局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劳动局履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要求劳动局给予答复。但是,两个多月过去了,劳动局对原告的申请不予答复。请求责令劳动局履行其法定职责。被告辩称:被告已将原告的申请作为人民来信转交当涂县物资局处理,依法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当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晋写了一份反映其所在的工作单位当涂县建材公司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滥用职权,停发及乱扣其经济收入,要求当涂县劳动局依法调查处理的申请,于年月日寄交当涂县劳动局。月日,当涂县劳动局局长管其才在此信上批示:“将此文转交物资局处理。”事后,既未对申请信中所反映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也未给汤晋本人作出答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书证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当涂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原告汤晋认为建材公司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写信要求查处,是行使公民的正当权利。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被告当涂县劳动局是当涂县行政区域内劳动工作的主管部门,汤晋就劳动工作方面的问题向其投诉,是适当的。劳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第八十六条规定了劳动行政部门执行监督检查公务的权力,第十二章规定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的各种权限。这些规定说明,当涂县劳动局有责任、也有权力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劳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物资局是人民政府的一个部门,对其主管的建材公司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有权进行监督,但是无权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当涂县劳动局把要求查处违法行为的来信批转无处理权的物资局去处理,自己既不履行监督检查的职责,也不向物资局了解监督的结果如何,并且不给来信人答复,不能认为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如果允许行政机关对自己主管业务范围内收到的公民来信,只要批出后就可了事,就可以认为履行了职责,再不必检查、落实和给来信人作出答复,那么,法律赋予公民的检举、控告权利就会形同虚设。当涂县劳动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当涂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于年月日判决:责成被告当涂县劳动局依法对当涂县建材公司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在两个月内对原告汤晋本人作出书面答复。案件受理费元,其他诉讼费用元,由被告当涂县劳动局承担。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问题:11.本案案是什么么性质的的?2.都涉涉及到哪哪些法律律关系?本案中中物资局局是否有有权对原原告所在在单位进进行违法法处理?若物资资局进行行处理,其其所作的的该具体体行政行行为效力力如何?3.本案案争议的的焦点是是什么?4.你对对本案的的审理有有何看法法?3、【案案例标题题】刘秀秀兰诉沈沈阳市皇皇姑区规规划土地地局不履履行规划划管理职职责案【终审日日期】119977.9.1【调解解日期】【全文】刘秀兰诉诉沈阳市市皇姑区区规划土土地局不不履行规规划管理理职责案案原告告:刘秀秀兰,女女,19945年年10月月16日日生,无无职业,住住沈阳市市皇姑区区黑龙江江街100巷1号号。被告:沈阳市市皇姑区区规划土土地管理理局。法法定代表表人:张张宝成,局局长。刘秀秀兰居住住于沈阳阳市皇姑姑区黑龙龙江街110巷11号2楼楼公房内内。19993年年初刘秀秀兰所住住楼房的的一楼邻邻居高杨杨未经国国家有关关部门批批准,自自行在邻邻近主楼楼的北侧侧翻建一一违章棚棚厦133.944平米。该该棚厦棚棚顶与主主楼相连连,距刘刘秀兰所所住二楼楼窗户高高度不足足1米,为为此刘秀秀兰以该该建筑影影响其正正常生活活及安全全为由自自19994年先先后到被被告及有有关部门门多次上上访。皇姑姑区规划划土地管管理局于于19995年99月288日对高高杨以(995)0012号号下达违违法案件件行政处处罚决定定书:“责责令受处处罚人高高杨将北北侧棚厦厦与主楼楼断离,棚棚厦南墙墙距住宅宅主楼北北墙面间间距为11米,房房檐距住住宅主楼楼最近点点不得小小于0.8米,要要求155日内完完成”,处处罚决定定生效后后高杨既既未起诉诉也未履履行,皇皇姑区规规划局在在处罚决决定生效效后,在在法定三三个月有有效期间间内亦未未申请人人民法院院强制执执行,因因问题未未解决,事事后刘秀秀兰仍继继续上访访。19997年33月刘秀秀兰又以以正式书书面形式式向被告告提出申申请,要要求履行行法定职职责,拆拆除高杨杨的违章章建筑,为为此被告告行政机机关工作作人员将将刘秀兰兰申请处处理之事事告之高高杨。119977年5月月4日高高杨按原原处罚决决定的内内容履行行,自行行将与主主楼相邻邻的违章章违房拆拆除1米米;后因因被告未未对原告告的申请请作出处处理,故故原告于于19997年66月向沈沈阳市皇皇姑区人人民法院院提起诉诉讼。原告告刘秀兰兰诉称:请求判判决被告告依法履履行职责责,拆除除其楼下下高杨家家的违章章建筑。被被告皇姑姑区规划划土地管管理局辩辩称,其其于19995年年9月228日就就原告申申请事项项,已作作出处罚罚决定,且且在19997年年5月44日受处处罚人已已按原行行政处罚罚决定履履行,将将与主楼楼邻接的的违建房房拆除缩缩短1米米,不存存在不履履行职责责的问题题,要求求法院驳驳回原告告之诉。皇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国家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本应依照国家规划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依法行政,对违章建筑的行为人,依照法定职权应给予行政处罚以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虽被告曾于1995年对违章建筑行为人作过处罚决定,但处罚生效后,违章建筑的行为人并未自动履行,被告也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故处罚决定已失去应有效力。两年后原告于1997年3月以书面形式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继续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未依法作出行政行为属不履行法定职权,故原告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致于被告提出其已履行职责,鉴于原行政处罚决定已失去法律的强制效力,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有责任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9月1日作出判决如下:限被告二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于1997年9月22日送达后,本案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问题:1.本案案是什么么性质的的?2.本案案都涉及及哪些法法律关系系?原告告在19997年年3月申申请被告告履行职职责时如如果被告告依法对对高杨作作出具体体行政行行为,被被告的行行为是否否违反“一事不不再罚”原则?为什么么?3.本案案争议的的焦点是是什么?4.你对对本案的的审理有有何看法法?4、【案案例标题题】溆浦浦县中医医院诉溆溆浦县邮邮电局不不履行法法定职责责案【终终审日期期】19998.10.28【调调解日期期】【全文】溆浦县中中医院诉诉溆浦县县邮电局局不履行行法定职职责案原告:湖湖南省溆溆浦县中中医院。法定代表人:李启军,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平,溆浦县司法局桥江司法所所长。被告:湖南省溆浦县邮电局。法定代表人:贺继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启洪,溆浦县邮电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琪,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省溆浦县中医院(以下简称县中医院)认为被告湖南省溆浦县邮电局(以下简称县邮电局)不履行“”急救专用电话(以下简称“”急救电话)开通职责,向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原告根据上级文件的规定和主管部门批准,向被告申请开通“”急救电话,被告拒不作为,致使原告购置的急救车辆和其他设施至令不能正常运转,损失惨重。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开通“”急救电话的职责,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万元。被告辩称:湖南省卫生厅、省邮电局()号关于规范全省“”医疗急救专用电话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号文件)规定,邮电与卫生行政部门对开通“”急救电话有确定权。原告申请“”急救电话,不符合号文件的规定。“”急救电话属于全社会,不属于原告。根据号文件的规定,被告对溆浦县开通“”急救电话承担义务,但是不承担对某一医院开通“”急救电话的义务。事实上,被告已经开通了溆浦县的“”急救电话,不存在不履行义务的问题。邮电局是公用企业,不是行政机关,不具备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资格,也没有法规授权给县邮电局行使行政职权。被告对原告未做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无从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如果认为是湖南省邮电局委托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那么本案的被告应该是湖南省邮电局,而不是溆浦县邮电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律规定,法院应予驳回。溆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号文件规定医疗机构申请开办急救中心、开通“”急救电话的程序是: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并提交书面报告,由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当地邮电部门办理“”急救电话开通手续。年月日,湖南省卫生厅确认原告县中医院是一所功能较全、急诊科已达标的二级甲等综合医院,具备设置急救中心的条件。同年月日,溆浦县卫生局指定县中医院开办急救中心,开通“”急救电话。同日,县中医院向被告县邮电局提交了关于开通“”急救专用电话的报告,并经县长和主管副县长批示同意。同年月日,县邮电局为县中医院安装了“”急救电话,并在市内电话装拆移换机及改名过户工作单上写明:月日安装完毕,装机工料费按计收,但是该电话一直未开通。年月日,县邮电局为没有经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和审批的溆浦县人民医院开通了“”急救电话。月日,县中医院向怀化市卫生局提出关于请求设置“”医疗急救专用电话的报告。月日,该报告得到市卫生局批准。月日,县中医院再次书面请求县邮电局开通“”急救电话,县邮电局仍拒不开通。上述事实有号文件,县中医院的报告,省卫生厅、溆浦县卫生局、怀化市卫生局的文件和县邮电局的市内电话装拆移换机及改名过户工作单等证明。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确认,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溆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县邮电局是企业单位,不具有通讯管理的行政职能,没有给原告县中医院开通“”急救电话的法定义务,县中医院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溆浦县人民法院于年月日判决:驳回县中医院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元,由县中医院负担。第一审宣判后,县中医院不服,以县邮电局对开通“”急救电话负有行政上的职责,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县邮电局履行给县中医院开通“”急救电话的职责,赔偿县中医院因“”急救电话未开通而造成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长期以来,我国对邮电部门实行政企合一的管理模式。邮电部门既具有邮电行政主管机关的职权,又参与邮电市场经营。经过改革,目前虽然邮政和电信初步分离,一些电信部门逐渐成为企业法人,但是由于电信行业的特殊性,我国电信市场并未全面放开,国有电信企业仍然是有线通讯市场的单一主体,(如果是行政委托的话,由行政委托人承担行政责任)国家对电信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仍然要通过国有电信企业实施。这些国有电信企业沿袭过去的作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应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所指的“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电话号码的排他性,国家强制管理这个号码,卫生和电信机关的 批准才能开通。)开办“”急救中心,是医疗机构救死扶伤的一项公益事业。鉴于此举能给医疗机构带来一定收益,为使责任专一,趋利避害,防止因混乱而耽误抢救病人,政府对“”急救事业实施行政管理,规定在一个行政区域只允许一家医疗机构开办“”急救中心、开通“”急救电话。“”急救电话不是只要交纳安装费就能装的普通电话,因此省卫生厅、省邮电局联合下发的号文件规定,只有功能较全,医疗急救水平较高,且急诊科已达标的综合医院,在经县卫生局指定并报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获得开通“”急救电话的特许权。(药品、强制等销售就是特许)联合文件还规定,邮电部门对开通“”急救电话只收电话安装费,免费安装影示系统和电脑自答系统,免收电话费。这些明显不同于企业营利行为的优惠政策,既体现了政府支持举办此项公益事业的行政意志,也表明了政府对此项事业进行统一规范和管理。号文件下发给地、市和县级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邮电局,正说明政府要通过这些职能部门对“”急救电话的开通实施行政管理。邮电局执行这个文件时与被审查的医疗机构之间发生的关系,不是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它们之间因此发生争议而引起的诉讼,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尽管行政诉讼中的被告通常是行政机关,但是为了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行政,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法解决其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最高法院加上去的)按照号文件的分工,确定哪一家医疗机构有开办“”急救中心的资格,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而审查申请开通“”急救电话的医疗机构是否符合号文件的规定,决定是否给其开通“”急救电话,则由邮电局负责。上诉人县中医院是被批准开办“”急救中心的合格单位。县中医院向被上诉人县邮电局提出开通“”急救电话的申请后,县邮电局即着手安装。该局后来又以“”急救电话的开通应由邮电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为由,拒绝对县中医院履行开通职责,却私自为另一家未经审批的医院开通“”急救电话。这一事实说明,所谓“应由邮电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只是县邮电局为达到与卫生行政部门分享开通确定权的目的而对号文件的曲解;当其分权目的无法达到时,就不再坚持共同确定的主张,单方行使“”急救电话的开通权力。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县邮电局在接到上诉人县中医院的申请后拒不开通“”急救电话,是不履行职责的错误行政行为,应当纠正。县邮电局为推卸责任而提出的县中医院申办不符合文件规定、自己已经履行了开通“”急救电话的义务、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等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县中医院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应当采纳。县中医院请求县邮电局赔偿购置的急救车辆和其他设施不能正常运转的损失问题,鉴于急救车辆和急救设备没有投入急救使用,这项损失不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七)项规定的“直接损失”计算,因此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的规定,于年月日判决:一、撤销溆浦县人民法院()溆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数二、限被上诉人溆浦县邮电局从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天内为上诉人溆浦县中医院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元,由被上诉人溆浦县邮电局负担。(主体不平等性、国家强制性、虽无法律法规的授权,但为事实上的行政法律关系)问题:1.本案案是什么么性质的的?本案案被告有有行政主主体资格格吗?作作为本案案被告是是否适格格?2.都涉涉及到哪哪些法律律关系?3.本案案争议的的焦点是是什么?4.你对对本案的的审理有有何看法法?5.你从从本案当当中看出出中华华人民共共和国国国家赔偿偿法有有哪些需需要修改改的地方方吗?5、【案案例标题题】新密密市双扶扶建筑安安装有限限公司诉诉新密市市建设局局工程建建设施工工招标投投标管理理行政纠纠纷案【终审日日期】220000.044.144【调解解日期】【全文】新密市双双扶建筑筑安装有有限公司司诉新密密市建设设局工程程建设施施工招标标投标管管理行政政纠纷案案河  南南  省省  高高  级级  人人  民民  法法  院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00)豫豫法行终终字第115号上诉人(一一审被告告):新新密市建建设局,住住所地新新密市文文化路112号。法定代表人:袁放勋,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郑州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新密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住所地新密市文化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康焕,主任。  委托代理人:翟科伟,郑州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开阳路北段69号。  法定代表人:吴书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爱国,郑州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开阳路46号。  法定代表人:王树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智敏,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龙海,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新密市154煤矿。住所地新密市岳村镇桥沟村。  法定代表人:刘晓礼,矿长。 上诉人新密市建设局、新密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行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12月30日作出的(1999)郑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新密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东,上诉人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爱国,上诉人新密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翟科伟,被上诉人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树乾、委托代理人周智敏、肖龙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1999年5月,新密市154煤矿作为建设单位,发布了家属楼工程招标公告,参加投标的有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三家单位。同年6月18日,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新密市建设局下属机构新密市招标投标办公室主持下进行。开标时,发现投标单位之一的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标函未加盖企业法定代表人印鉴。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遂向新密市建设局反映了该情况,并要求宣布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为废标。新密市建设局对此未作答复,宣布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新密市公证处参加了招标投标活动的全过程,并对新密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宣布的中标行为进行了公证。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新密市建设局的上述行为,于1999年9月30日、10月7日两次向新密市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宣布新密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中标为废标。新密市建设局收到申请书后未予处理。根据上述事实,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新密市建设局作为招投标办反了建设部发布的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以及郑州市、新密市有关建筑工程施工招标、评标管理和定标规则的规定,对此应作废标处理,该标作废标处理后,本次招标活动的得分第二名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为中标单位,新密市建设局招投标办公室将依法应作废标处理的的书面申请至今未作出书面答复,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新密市公证处在参与本次招标活动现场发现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标函未加盖企业法定代表人印鉴,应作废标处理的情况下出具中标公证书,属违法公证行为,不予采用。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院1999年10月29日作出(1999)郑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后,继续在该招标工程施工,损失自负。鉴于本案实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院据实处理。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新密市建设局招标投标办公室1999年6月18日宣布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本次招标活动的中标单位应为得分第二名的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三、该院1999年10月29日作出(1999)郑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生效前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招标工程的部分施工按工程量由该工程应中标单位给予补偿。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新密市建设局负担。  新密建设局、新密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新密市建设局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决将其列为被告错误;3、该局不存在不作为的事实;4、原判决直接判定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属越权行为。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新密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3、认定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为废标错误;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有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 一审法院滥用职权,违法代行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利,并肆意剥夺了其民事权利;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请求本案依法撤销或变更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同时另查明,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要求新密市建设局否决中标结果并宣布其为中标单位,新密市建设局未作答复后,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新密市人民法院以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在定标结果以后曾针对被告有过申请行为”为由,于1999年9月29日作出(1999)新密行初字第93号行政裁定,驳回了该公司的起诉。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上诉。同年9月30日、10月7日,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两次向新密市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其宣布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为废标,并宣布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中标单位。新密市建设局接到申请后,于同年10月9日电报告知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已授权新密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调查、咨询、处理此问题。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以新密市建设局为被告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行使法定职责、否决违法的中标结果并依法确认原告为中标单位;2、判令被告赔偿因未依法否决违反投标规定的中标结果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一审开庭的最后陈述阶段,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又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即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中标为废标,判决原告为中标单位,判决撤销新密市公证处对本次招投标所作的公证行为,对一审法院中止执行裁定下达前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建的该投标工程合理折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上述判决。  本院认为:1992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应当成为本案审理参照的文件依据,河南省建设厅颁布的河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郑州市城建委制定的郑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细则(试行)、新密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与上述建设部的规章不相抵触,亦应成为本案审理参照的规范性文件依据。根据建设部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报请同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各级施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的设置及其经费来源。”“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各级施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规定,本案的一审被告应当是新密市建设局,新密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不具备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资格,依法不能成为本案一审的第三人,一审判决将其列为第三人错误,应予纠正。新密市公证处的公证行为因其属于证明行为的一种,其只是对本次招投标活动依法履行监督证明职能,与中标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亦不应成为本案一审第三人,一审判决将其列为第三人错误,亦应予纠正。根据建设部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建设部门的职责之一即为:“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发现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标函未加盖法定代表人印鉴时,即要求宣布该公司的投标书为废标,并不得参与评标、定标活动。而新密市的招投标管理部门未予答复,进尔违反有关招投标的规定,确定新密市建设局依法应以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否决该次定标结果的请求予以答复,新密市建设局不履行该项法定职责违法。根据建设部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九条“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的原则,建设单位作为投资的责任者和业主享有下列权利:(三)根据有关评标原则和价格管理规定,有权选定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的规定,中标单位的选定权在建设单位,建设部门依法不享有选定中标单位的职责,故新密市双扶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要求新密市建设局宣布其为中标单位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撤销新密市建设局招标投标办公室宣布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实质是否决违反规定的定标结果,在判决否决违反规定的定标结果后又判令新的中标单位为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该两项判决内容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对否决违反规定的定标结果后的善后问题的解决,因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亦应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三)项、第65条三款(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二款(二)项、第60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郑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新密市建设局对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否决定标结果的请求不予答复违法;  三、责令新密市建设局在七日内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逾期日罚一百元。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一百元,均由新密市建设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判长 王涛涛          代理理审判员员  宋宋炉安代理审判判员  荆国安安二0000年四月月十四日日问题:1.本案案是什么么性质的的?2.都涉涉及到哪哪些法律律关系?行政机机关组建建并赋予予行政管管理职能能但不具具有独立立承担法法律责任任能力的的机构是是否享有有行政诉诉讼主体体资格?法律法法规授权权的组织织呢?3.本案案争议的的焦点是是什么?4.你对对本案的的审理有有何看法法6、【案案例标题题】重庆庆利海物物业有限限公司与与重庆市市土地房房屋管理理局不履履行法定定职责案案【终审日日期】220011.077.188【调解解日期】【全文】重庆利海海物业有有限公司司与重庆庆市土地地房屋管管理局不不履行法法定职责责案中华人民民共和国国最高人人民法院院行政政判决书书(20000)行行终字第第2号上诉人(一审原原告):重庆利利海物业业有限公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市渝中区区民权路路3号77-5室室。法定代代表人曹曹英,该该公司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淑琴,北京伟华严咨询有限公司干部。委托代理人何欣荣,北京市国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74号。法定代表人李英儒,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玉光,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陈传荣,该局干部。上诉人重庆利海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海公司)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其诉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房屋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作出的(1998)渝高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红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临萍、马永欣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振宇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30日,重庆市国土局与利海公司签订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重庆市渝中区来龙巷片区地块编号为解-133-1、面积为840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有偿出让给利海公司。同年12月6日,利海公司取得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1996年11月8日,利海公司与重庆银渝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银渝公司)签订“关于都市广场B区项目转移的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利海公司在一周内将其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项目的所有权移交给银渝公司,银渝公司在一周内将利海公司开发该项目的贷款及利息支付给利海公司。此后双方发生合同纠纷。1997年1月9日,利海公司以重利司(1997)001号文致函重庆市国土局声明终止与银渝公司关于都市广场B区项目转移协议的履行。同年4月18日,重庆市国土局在利海公司未到场的情况下,将原属利海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为重庆银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源公司),并为银源公司颁发渝国用(1997)字第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4月22日,利海公司以重利司(1997)005号文致函重庆市国土局,认为“市国土局不经我公司同意擅转土地证不合法,应承担由此而引发的后果的责任”。同年4月28日,利海公司向国家土地管理局报送的关于重庆市国土局违法转让国土使用权的情况的反映中称:1997年4月21日,重庆市国土局通知我公司“你公司属有的土地证已由国土局裁定转让给银渝公司并再转银源公司”,并要求我公司顾全大局由国土局作保给我公司一定的补偿。期间,利海公司向重庆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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