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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动物防疫条件及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年度报告【六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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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动物防疫条件及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年度报告【六篇】.docx

    关于动物防疫条件及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年度报告【六篇】第1篇: 动物防疫条件及防疫制度执行状况年度报告浦北县水产畜牧局:本年度我分公司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生猪定点屠宰政策和法律、法规。现将一年来的工作基本状况总结汇报如下:一、屠宰场的防疫条件状况本分公司按生猪屠宰场防疫条件的要求,对屠宰场、待宰间、隔离栏、急宰间、焚烧炉进行改造,并严格执行各工作区间质检流程。对工作场所和运输车辆及器具严把卫生消毒质量关,保持场内卫生清洁,做到无污水、血渍、污物积聚、屠宰场出入口设有消毒池、做到工作前和事后的清洁消毒,对生活区和周边环境每季度进行12次大扫除和清洁消毒处理,为屠宰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工作供应硬件保证。二、完善和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列和有关部门的要求,我分公司制定了六项管理制度:1、动物入场和动物产品出场制度,2、检疫申报制度,3、疫情报告制度,4、无害化处理制度,5、消毒制度,6、其他制度。并统一制作装裱上墙,更好的起到了警示和监督作用。使全体员工做到熟悉规章、操作规范、制度落实、保证质量;为了做好屠宰场的动物防疫卫生工作供应了行之有效的软件保证三、动物宰前申报、检疫、宰后检疫、检验、防疫工作按要求进行一年来本分公司共完成生猪集中屠宰头,屠宰前检疫申报100%。屠宰时做到“三不落地、四不带”,并同步在屠宰过程中进行检疫、检验。出场检疫、检验率100%合格后,办好“二章二证”才能出场。发觉病猪或不合格的畜产品均刚好向当地动物防疫管理部门报告,按有关规定作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率100%。并登记造册、建立台账保留二年。一年来在各级政府正确领导和业务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我分公司的生猪定点屠宰和动物防疫、卫生管理工作取得肯定成果,为确保消费者吃上放心肉,保证肉品市场供应,动物产品平安卫生,提高消费者的生活质量作出了应有的贡献。我们还将接着努力争取把工作做的更好。特此汇报,恳忘检查指导。第2篇: 动物防疫条件及防疫制度执行状况年度报告敬重的领导:在20xx年里,本社高度重视动物防疫及制度执行状况,严格各项规章制度,努力改善养殖及防疫条件,详细状况如下:一、免疫本社严格执行蛋鸡免疫制度,整体效果明显,但是对疫苗的存放和稀释环境重视程度不够,再次强调了对疫苗的废旧及遗留物的集中监管处理及存放和深埋。拟组织一次学们。二、疫情报告本社未发生过严峻疫情,但在模拟报告中发觉,书面报告主题不清,用词不当及叙事不清,电话报告中语音含混速度过快等问题,因此强调了用词的简洁明白。报告要素的精确无误。三、养殖档案的执行状况总体可以,但有发觉漏记补记状况,因此须加强责任心,严格档案制度。四、无害化处理方面有发觉图省事,埋坑深度不够,生石灰厚度不达标,己作罚款处理。五、消毒本制度执行状况良好,但一部分员工对消毒药物学问及配好的"消毒液存放时间驾驭不足,己在加强学习培训。六、标识状况本制度执行状况良好。七、休药期的问题总体执行良好,但有部分技术类员工对一些不常见药物的休药期不明白,关键是未驾驭药物的代谢过程和时间,需加强学习时间。八、检疫申报状况已按要求执行,但本市内调运要作好具体记录,以备有案可查各位领导,本社在新的一年里,肯定会深化管理,加强员工培训学习,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搞好养殖,为全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第3篇: 动物防疫条件及防疫制度执行状况年度报告(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次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次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依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爱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确定第一次修正依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确定其次次修正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次十五次会议其次次修订)书目第一章总则其次章动物疫病的预防第三章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第四章动物疫病的限制第五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六章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第七章动物诊疗第八章兽医管理第九章监督管理第十章保障措施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限制、净化、歼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平安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法。其次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三条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限制、诊疗、净化、歼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第四条依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一)一类疫病,是指口蹄疫、非洲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对人、动物构成特殊严峻危害,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须要实行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限制等措施的;(二)二类疫病,是指狂犬病、布鲁氏菌病、草鱼出血病等对人、动物构成严峻危害,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须要实行严格预防、限制等措施的;(三)三类疫病,是指大肠杆菌病、禽结核病、鳖腮腺炎病等常见多发,对人、动物构成危害,可能造成肯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须要刚好预防、限制的。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详细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动物疫病发生、流行状况和危害程度,刚好增加、削减或者调整一、二、三类动物疫病详细病种并予以公布。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野生动物爱护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五条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限制、净化、歼灭相结合的方针。第六条国家激励社会力气参加动物防疫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措施,支持单位和个人参加动物防疫的宣扬教化、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第七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歼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担当动物防疫相关责任。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实行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限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帮助。第九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爱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等部门应当建立防止境外动物疫病输入的协作机制。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依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限制机构。动物疫病预防限制机构担当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限制等技术工作;担当动物疫病净化、歼灭的技术工作。第十三条国家激励和支持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探讨以及国际合作与沟通,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探讨成果,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学问的宣扬。第十四条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探讨、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赐予表彰、嘉奖。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加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赐予补助或者抚恤。其次章动物疫病的预防第十五条国家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制度。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国内外动物疫情以及爱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须要,刚好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对动物疫病进行风险评估,并制定、公布动物疫病预防、限制、净化、歼灭措施和技术规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并落实动物疫病预防、限制、净化、歼灭措施。第十六条国家对严峻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安排;依据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状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根据强制免疫安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实施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安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状况进行监督检查。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帮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帮助做好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安排实施状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第十九条国家实行动物疫病监测和疫情预警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安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安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安排。动物疫病预防限制机构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动物疫病监测安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状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料,刚好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刚好实行预防、限制措施。其次十条陆路边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据动物疫病防控须要,合理设置动物疫病监测站点,健全监测工作机制,防范境外动物疫病传入。科技、海关等部门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监测预警工作,并定期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互通状况,紧急状况刚好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系和工作机制,依据须要合理布局监测站点;野生动物爱护、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等工作,并定期互通状况,紧急状况刚好通报。其次十一条国家支持地方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激励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平安隔离区。对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平安隔离区,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并对其维持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导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行政区划、养殖屠宰产业布局、风险评估状况等对动物疫病实施分区防控,可以实行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跨区域调运等措施。其次十二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净化、歼灭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动物疫病净化、歼灭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歼灭安排。动物疫病预防限制机构根据动物疫病净化、歼灭规划、安排,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技术指导、培训,对动物疫病净化效果进行监测、评估。国家推动动物疫病净化,激励和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达到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净化标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其次十三条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其次十四条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二)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三)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以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五)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六)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病原检测设备、检测实力和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其次十五条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其次十六条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详细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地状况,确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其次十七条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其次十八条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探讨、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试验室管理的规定。其次十九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须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根据规定实行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根据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根据规定佩戴犬牌并实行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限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饲养犬只防疫管理的详细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三章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第三十一条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探讨、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觉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马上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限制机构报告,并快速实行隔离等限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觉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刚好报告。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刚好实行临时隔离限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误防控时机,并刚好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第三十二条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本法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快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平安造成严峻威逼、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平安造成危害的情形。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必要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确定并实行扑杀、销毁等措施。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动物疫情通报制度。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刚好向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状况。海关发觉进出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刚好处置并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爱护主管部门发觉野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刚好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与的条约、协定,刚好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状况。第三十四条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野生动物爱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刚好相互通报。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刚好公布疫情,实行相应的预防、限制措施。第三十五条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干脆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社会刚好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依据须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第四章动物疫病的限制第三十八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实行下列限制措施:(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马上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逼区,调查疫源,刚好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马上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行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依据须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实行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第三十九条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实行下列限制措施:(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逼区;(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须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行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措施。第四十条疫点、疫区、受威逼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确定机关确定并宣布。第四十一条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所在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第四十二条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根据一类动物疫病处理。第四十三条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限制动物疫病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躲藏、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第四十四条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企业应当优先组织运输防疫人员和物资。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动物疫病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制定国家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并根据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上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本地区的实际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实施方案依据疫情状况刚好调整。第四十六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划定动物疫病风险区,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高风险区向低风险区调运。第四十七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以及应急预案实行应急处置措施。第五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四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详细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第四十九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刚好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记。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记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帮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第五十条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别情形须要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利用。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爱护主管部门制定野生动物检疫方法。第五十一条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竞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记。第五十二条经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供应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进出口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凭进口报关单证或者海关签发的检疫单证运递。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当保存行程路途和托运人供应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详细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刚好清洗、消毒。第五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道路运输的动物进入本行政区域的指定通道,设置引导标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第五十四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第五十五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视察。第五十六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担当。第六章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第五十七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托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作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野生动物爱护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制定。第五十八条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觉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觉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在野外环境发觉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爱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第五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无害化处理机制。第六十条各级财政对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供应补助。详细补助标准和方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爱护等有关部门制定。第七章动物诊疗第六十一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动物诊疗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动物诊所以及其他供应动物诊疗服务的机构。第六十二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六十三条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第六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平安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第六十五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运用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兽药和兽医器械的管理方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八章兽医管理第六十六条国家实行官方兽医任命制度。官方兽医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程序确认,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详细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海关的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由海关总署任命。详细方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第六十七条官方兽医依法履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官方兽医培训安排,供应培训条件,定期对官方兽医进行培训和考核。第六十九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高校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第七十条执业兽医开具兽医处方应当亲自诊断,并对诊断结论负责。国家激励执业兽医接受接着教化。执业兽医所在机构应当支持执业兽医参与接着教化。第七十一条乡村兽医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详细管理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第七十二条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参与动物疫病预防、限制和动物疫情扑灭等活动。第七十三条兽医行业协会供应兽医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合法权益,根据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扬动物防疫和兽医学问。第九章监督管理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第七十五条为限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实行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根据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记和畜禽标识;(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动物疫病预防、限制须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第七十七条执法人员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七十八条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记或者畜禽标识。禁止持有、运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记或者畜禽标识。检疫证明、检疫标记的管理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第十章保障措施第七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安排。第八十条国家激励和支持动物防疫领域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等科学技术探讨开发。第八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保障检疫工作条件。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动物防疫工作须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或者工作人员。第八十二条国家激励和支持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动物诊疗机构开展动物防疫和疫病诊疗活动;激励养殖企业、兽药及饲料生产企业组建动物防疫服务团队,供应防疫服务。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村级防疫员参与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的,应当保障村级防疫员合理劳务酬劳。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限制、净化、歼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第八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所需的防疫物资。第八十五条对在动物疫病预防、限制、净化、歼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赐予补偿。详细补偿标准和方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八十六条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实行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赐予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八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第八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指责;对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一)未刚好实行预防、限制、扑灭等措施的;(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第八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指责;对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一)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记,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记的;(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记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第九十条动物疫病预防限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指责;对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评估结果的;(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刚好进行诊断、调查的;(三)接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报告后,未刚好根据国家规定实行措施、上报的;(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第九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指责;对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托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担当:(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根据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安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根据规定处理的;(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根据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四)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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