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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知识规定天津市规划控制线管理.doc

    • 资源ID:62627445       资源大小:22.50KB        全文页数: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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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知识规定天津市规划控制线管理.doc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天津市规划控制线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规划控制线管理,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规划控制线的划定、审批、实施和修改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规划控制线,是指城乡规划中确定的,具有特定用途的需要保护和控制范围的界线,分为红线(道路用地)、绿线(绿化用地)、蓝线(水源地和水系)、黄线(基础设施用地)、紫线(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用地)、黑线(轨道交通用地)。规划控制线是城乡规划的组成部分。依法确定的规划控制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四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是本市规划控制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规划控制线管理工作。各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管理分工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规划控制线管理工作。建设、绿化、水利、文物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规划控制线的相关监督和管理工作。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服从规划控制线管理的义务,有权监督规划控制线管理,并对违反规划控制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规划控制线是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其范围应当在编制城乡规划时确定。第七条对规划控制线公开征求相关部门和公众意见及论证、报批和公布等工作,应当与城乡规划同时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第八条划定规划控制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应当以上一级城乡规划为依据,与同阶段城乡规划的深度保持一致;(二)科学合理,集约、节约用地,发挥城乡规划对资源的保护控制作用;(三)与有关规划相协调,处理好城市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四)统筹近期建设与远期发展的关系;(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第九条在总体规划编制阶段,应当明确规划控制线控制和保护的原则与要求。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根据总体规划要求,确定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控制指标和保护要求等内容,并标明规划控制线的示意位置。在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按照不同项目具体落实用地界线,提出用地配置原则或者方案,并在核定用地时标明规划控制线的坐标或者位置。第十条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明确重要的规划控制线实施时序,以及规划控制线内建设项目的规模和选址。第十一条规划控制线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乡规划许可手续。涉及建设、绿化、水利、文物保护等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的,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审批手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条件,审查总平面设计方案,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必须符合规划控制线要求。第十二条进行各类建设,应当符合规划控制线要求和有关规划技术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规划控制线内的用地,不得改变规划控制线内用地性质。第十三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控制线内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限期恢复。第三章红线管理第十四条本规定所称红线,是指通过城乡规划或者道路系统专项规划确定的各类道路的路幅边界控制界线。第十五条划定红线,应当明确下列内容:(一)在总体规划编制阶段,确定城市交通系统布局并确定次干道以上等级道路系统的走向、道路等级,明确主要交叉口形式的制定原则;(二)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确定规划次干道以上等级道路红线示意位置、宽度、主要交叉口控制范围,并确定规划支路的走向及宽度;(三)在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确定所涉及规划道路的道路等级、宽度、转弯半径、中心桩点及坐标、扩大路口尺寸。第十六条在红线范围内,可以依据城乡规划的要求,根据城市发展建设需要,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适当设置市政基础设施。第四章绿线管理第十七条本规定所称绿线,是指城乡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界线。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第十八条划定绿线,应当明确下列内容:(一)在总体规划编制阶段,确定绿地率、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共绿地指标,规定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中心城区、滨海新区、新城、建制镇等层次确定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等各类绿地面积和指标,确定大型公共绿地和风景区的绿地范围,明确附属绿地控制指标,并对难以确定绿线位置的防护绿地明确控制宽度等控制指标;(二)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分解落实城市绿化目标,确定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等各类绿地的范围和规模,明确控制要求,确定各类建设用地的绿地率;(三)在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明确城市各类绿地范围和规模,确定绿化布局或规划方案,提出绿地边界和规模,处理好建设地块与相邻的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等各类绿地之间的关系。第十九条禁止在绿线范围内进行取土、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第五章蓝线管理第二十条本规定所称蓝线,是指城乡规划确定的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界线。第二十一条划定蓝线应当统筹考虑水系的整体性、协调性、安全性和功能性,改善城乡生态和人居环境,保障水系安全。第二十二条划定蓝线,应当明确下列内容:(一)在总体规划编制阶段,明确蓝线的总体布局,确定保护和控制的要求和蓝线的保护范围;(二)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明确蓝线的功能、等级、断面、宽度等控制指标;(三)在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明确蓝线用地范围和控制坐标。第二十三条进行水体整治、修建控制引导水体流向的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符合蓝线要求。第二十四条蓝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违反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进行建设;(二)擅自填埋、占用蓝线内水域;(三)影响水系安全的挖沙、取土;(四)擅自建设各类排污设施;(五)其他对水系保护构成破坏的活动。第六章黄线管理第二十五条本规定所称黄线,是指对城乡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乡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基础设施用地控制界线。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所称城乡基础设施包括下列设施:(一)城市公共汽车首末站、出租汽车停车场、大型公共停车场、城市水运码头、机场、城市交通综合换乘枢纽、城市交通广场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二)取水点、取水构筑物以及一级泵站等取水工程设施和水处理工程设施等城市供水设施;(三)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设施,垃圾转运、堆肥、焚烧、填埋场所,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修造厂,环境质量监测站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四)气源和燃气储配、调压站等城市供、燃气设施;(五)热源、热力站、热力线走廊等城市供热设施;(六)发电厂、变电所(站)、高压线走廊等城市供电设施;(七)邮政、电信设施,卫星接收站、微波站,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城市通信设施;(八)消防指挥调度中心、消防站等城市消防设施;(九)防洪堤墙、排洪沟与截洪沟、防洪闸等城市防洪设施;(十)避震疏散场地、地震观测场所、气象预警中心等城市抗震防灾设施;(十一)其他对城乡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乡基础设施。第二十七条黄线范围内禁止进行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建设活动以及对城市基础设施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第七章紫线管理第二十八条本规定所称紫线,是指本市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以外的区、县级以上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第二十九条划定紫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风貌环境所组成的核心地段,以及为确保该地段的风貌、特色完整性而必须进行建设控制的区域;(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文物、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控制区;(三)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第三十条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范要求,对历史文化街区的整体保护和各等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提出不同的保护方法和措施。第三十一条中心城区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心城区以外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批准。第三十二条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修改。因改善和加强保护工作确需修改的,中心城区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修改方案;中心城区以外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所在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区、县人民政府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论证同意后,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审批。第三十三条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已经损坏,不再具有保护价值的,位于中心城区以内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位于中心城区以外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修改相应规划,撤销相应的紫线。第三十四条在紫线范围内从事各类建设和活动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保护真实的历史文化遗存,维护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第三十五条紫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违反规划进行大面积的拆除、开发;(二)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三)损坏或者拆毁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四)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五)占用或者破坏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和古树名木等;(六)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第八章黑线管理第三十六条本规定所称黑线,是指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用地控制界线。铁路包括高速铁路、一级铁路、二级铁路、三级铁路、四级铁路,高速铁路现指城际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包括地铁、轻型轨道等公共客运系统。第三十七条划定黑线,应当明确下列内容:(一)在总体规划编制阶段,应当合理布置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的类别、走向及控制原则;(二)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确定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位置示意,明确黑线范围内的控制指标和要求;(三)在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确定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用地界线,并确定黑线坐标、宽度及相关规范要求。第三十八条黑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违反规划修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二)挖沙、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第九章附则第三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规划控制线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城乡规划、影响规划控制线实施的行为。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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