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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法律监督法律监督论文-浅谈强化法律监督视野下无逮捕必要之适用200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作出了关于加强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决议在充分肯定全省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工作取得明显成效的同时,重申了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强调了检察机关开展诉讼监督工作的重点和努力方向,明确了司法、执法机关应当接受并配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责任。检察机关适用“因无逮捕必要”而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是监督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是否得当的重要法律手段。在当前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大背景下,“因无逮捕必要而不捕”的适用理应受到重视。笔者以“无逮捕必要”的适用条件和适用现状为基础,就强化这一措施谈一下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无逮捕必要”的含义和适用条件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无逮捕必要”的含义并无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与该条规定相对应,“无逮捕必要”可被确定为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中,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并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时,可认定对犯罪嫌疑人无采取逮捕措施的必要,并据此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适用“无逮捕必要不捕”需要符合以下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二是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三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上述三个条件应当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二、“无逮捕必要”的适用现状 近年来,随着刑事案件数量的逐年递增,“无逮捕必要”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也日益凸显。经统计,本院侦查监督科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共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犯罪嫌疑人1049人,其中批准逮捕916人,因“无逮捕必要”作相对不捕的共38人,仅占审结总人数的3.62%。在批准逮捕的人员中,提起公诉后被判轻缓刑罚的有133人(包括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有期徒刑和拘役宣告缓刑、免于刑事处分),被处轻缓刑罚人数占批捕总人数的12.34%。 分析上述数据后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无逮捕必要不捕”的适用率偏低、嫌疑人捕后被处轻缓刑罚的人数较多等突出问题。逮捕这一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已被看作是保障刑事诉讼进行的唯一手段,“构罪即报、构罪皆捕”的现象仍较为普遍,“慎捕、少捕” 的理念较为淡薄。嫌疑人捕后被作轻缓化处理的情况大量出现,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目前“无逮捕必要而不捕”的适用未得到充分的重视。 “无逮捕必要不捕”的适用率低有以下几种具体情况: 1.对外来人员、无业人员逮捕率居高不下。 司法实践中,嫌疑人是否外来人员、无业人员已逐渐成为司法人员衡量逮捕必要的一个重要标准。对于外地嫌疑人、无业人员,公安机关一般对犯罪情节和量刑标准等不细作考虑,大多提请批准逮捕。由于没有足够的否定依据,为保障诉讼、减少风险,检察办案人员也往往会作出批捕决定,从而直接造成对上述人群的逮捕率居高不下。本院侦查监督科三年共批捕外来人员51人、无业人员551人,占批捕总人数的65.72%。逮捕措施对于外来人员的适用过于宽泛,是导致捕后轻缓刑处理大量出现的重要原因。 2.对初犯“无逮捕必要”适用率较低。 本院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批捕初次犯罪嫌疑人859人,占批捕总数的93.78%,办理的捕后被判轻缓刑罚案件中,初次犯罪的嫌疑人中有103人被判处轻缓刑罚,占捕后被判轻缓刑罚总人数的91.15%,表明对初犯嫌疑人“无逮捕必要而不捕”的适用率较低。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初犯往往会被作为酌定从轻的情节予以考虑。由于许多犯罪嫌疑人初次犯罪时情节相对较轻,在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情况下,大多会被法院酌情判处轻缓刑罚。上述统计表明,在考虑对嫌疑人是否应当适用“无逮捕必要不捕”时,“初犯”应当成为可适用的重要条件之一。 三、“无逮捕必要”适用率低的原因分析 1.执法观念、执法水平未能适应形势的要求。 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大背景下,陈旧的执法观念与形势和要求之间的矛盾,是导致“无逮捕必要”适用率偏低的重要原因。长期以来,逮捕被视为对罪犯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和“以捕代侦”、用足期限的手段。侦查人员习惯于通过逮捕来完成办案,总认为其他强制手段不利于案件的顺利办结。“构罪即报、构罪皆捕”就成为较为普遍的现象。 2.“逮捕”和“无逮捕必要”的法定条件尚不严格。 现行刑诉法对逮捕的适用条件过于宽泛。根据刑诉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逮捕的三个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其他措施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因绝大多数犯罪都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司法实践中,这条规定反而成为逮捕可以普遍适用的一个充分依据;其次,法律未详细规定如何评判“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而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都可被认定为带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不够细化的法律规定使得逮捕的适用可较为随意;第三,刑诉法规定“身患严重疾病、怀孕和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作为可采取非羁押性措施的适用对象,而与此相对应,逮捕的适用对象和范围就显得过于宽泛。 关于“无逮捕必要”的适用条件,根据刑诉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或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不采取逮捕措施。但对何种情况属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刑诉法未作进一步的解释。规定过于模糊导致“无逮捕必要”的适用缺乏可操作性。 3.适用“无逮捕必要”不捕后确有难以保障诉讼进行的风险。 如何防止被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从而能保障诉讼顺利进行,这一直是一个难题。目前,非羁押性措施主要依靠保证人、有关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来保证嫌疑人到案。但司法实践中发现,即使嫌疑人或其保证人缴纳了保证金,或是有保证人、单位等对其跟踪监督,仍难以避免嫌疑人不能随传随到、甚至于长期脱逃的情况发生,而到目前为止这一问题又确无解决良方。因担心作出“无逮捕必要不捕”后嫌疑人失控,尽力避免和减少诉讼风险,在可捕可不捕的情况下,“无逮捕必要不捕”的适用率自然偏低。 除以上原因外,在刑事案件居高不下、法定审查办案期限较短的情况下,对不捕案件较为严格的考核规定及较为繁琐的操作程序,以及不批准逮捕可能出现的大量疏导化解和维护稳定工作,也影响了办案部门和人员对“无逮捕必要”的适用。对于可捕可不捕的案件,办案部门和人员多倾向于便于操作、利于终结、少冒风险的选择。 四、强化“无逮捕必要”适用的几点看法 由上可见,“无逮捕必要”对于严格逮捕措施的适用、强化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有着实际而又重要的意义。2006年,江西省人民检察院颁布的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在侦查监督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实施意见(试行),与之前的法律法规相比,该意见对轻微刑事案件适用“无逮捕必要”有着较为明确的规定,也为检察机关准确适用逮捕和批准逮捕措施提供了依据。在此基础上,笔者对强化“无逮捕必要”的适用、完善“无逮捕必要”的办案规定提以下几点看法: 1.转变执法观念、提高执法水平 公安、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要更新执法理念,改变“只有羁押才能打击犯罪、保证诉讼”的思维定势,真正树立起“慎捕、少捕”、“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司法理念。检察办案人员要依据实施意见(试行),不断提高法律监督的水平,强化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适用是否得当的监督,把“无逮捕必要不捕”的适用作为侦查活动监督的重要手段,在日常办案中注重对嫌疑人有无逮捕必要性的审查。 2.完善相关规定、明确适用界限 实施意见(试行)第一条、(一)之4、5规定十种情形作为“无逮捕必要”的适用条件。笔者认为,应以实施意见(试行)的规定为基础,通过不断实践,进一步完善“无逮捕必要”的适用条件。 首先,可进一步明确“无逮捕必要”可适用的罪名类型,区分恶性轻重,对诸如涉嫌抢劫、绑架等恶性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应明确不得适用“无逮捕必要不捕”。 其次,对轻微刑事案件,可进一步明确已成年犯罪嫌疑人如系初犯的,作为可适用“无逮捕必要”的主体范围。笔者认为,在对累犯规定应当适用逮捕措施的同时,应明确对初犯可以适用“无逮捕必要的不捕”,以此体现宽严相济、轻重有别。 3.健全保障措施、明确操作要求 实施意见(试行)对外来人员及无业人员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办案部门要在十种情形的规定基础上,进一步探索和细化对这部分人在适用“无逮捕必要的不捕”后不致影响诉讼顺利进行的具体保障性措施,为将来适用“无逮捕必要的不捕”的扩大适用作好准备。 实施意见(试行)同样没有规定要建立对嫌疑人适用“无逮捕必要”的可行性评估机制。对此,笔者认为可通过一段时期的实践和探索,进一步明确“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情形,明确何种情况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为“无逮捕必要可行性评估”提供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