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综合执法监督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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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综合执法监督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doc
市综合执法监督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检察机关的配合协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银川市综合执法监督局在履行行政处罚权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本局不具有相应职权,需要向同级公安、检察机关予以移送处理的案件。第三条本局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本制度向公安、检察机关移送。第四条本局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五条本局对应当向公安、检察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由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组织相关人员召开专题会议共同研讨。决定批准的,应当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第六条本局向公安、检察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三)涉案物品清单;(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本局已经或者曾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附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和材料。第七条本局对公安、检察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第八条本局对应当向公安、检察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向公安、检察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停止建设,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公安、检察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第九条本局对公安、检察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检察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条本局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第十一条本局执法人员违反本制度,隐匿、私分、销毁涉案物品的,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本局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执法人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或者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职务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监察法等法律规定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第十三条各县(市)区综合执法局参照执行。第十四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 3 页 共 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