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抗诉申请书优秀范文5篇.docx
民事抗诉申请书优秀范文5篇 写申请书其实也是为了让领导明确看到我们的内心诉求,伴随环境的进步,大家运用到申请书的状况越来越常见了。下面是我为您共享的民事抗诉申请书优秀范文5篇,感谢您的参阅。 民事抗诉申请书优秀范文1 申请人:山东和平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居处地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 抗诉恳求 恳求依法提起抗诉,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事实与理由 该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故而提出申请,恳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其次百零八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传票未实际送达申请人,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干脆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在本案中,申请人作为企业法人,原审法院既未干脆送达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代收人,又未通过其他合法途径送达当事人,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人参加诉讼的权利。 2、原审法院认定所谓的托付人李*为申请人的员工,故送达之,以此证明传票已经合法送达申请人,是错误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托付他人代为诉讼,必需向人民法院提交由托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托付书。授权托付书必需记明托付事项和权限。”可见代理人授权托付不仅要是诉讼参加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还需注明托付的权限,这样才是完整的托付手续。法院对于托付手续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具有审查义务。李*即便是公司的员工也不肯定具有托付人资格。是员工就是诉讼代理人的法律依据是什么?莫非民事诉讼活动中也能适用“表见代理”原则? 就算能适用“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李*供应的工资条及没有印章,也没有明确日期,如何能证明工资是谁发放的呢?更不能证明本案立案时李*在申请人处上班。一张名片,只能证明其原先在昌平物流待过,而不是在申请人的山东和平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原审法院案卷材料中,李*供应的一份证据(岗位责任书)恰能证明其离职时间,并且此诉讼立案时间为2013年5月,李*又有何资格作为申请人的代收人呢?如此漏洞明显,证据不足的材料,原审法院竟能认可李*为申请人的'员工,实在匪夷所思。故原审法院的送达是错误的,是有过错的,实为未送达申请人,应撤销此案,重新再审。 3、传票签收人李*原为是被申请人贾庆营的和平饭店的员工。后来贾庆将房产转租给牛丽等四人经营昌平物流,李*留在昌平物流接着上班。昌平物流2013年 4月13日夜间已被牛丽三人以股东纠纷的名义抢占,雇佣所谓的”保安公司限制“,”任何人未经他们许可不能进出“。全部员工均已离职,2013年5月的法院送达是如何进行的?离职的员工还能冒充申请人的员工签收传票,实在蹊跷,他又是如何得知此有此诉讼的并签收的呢?对于诉讼正常人的思维是躲避,而不是提交工资条、名片、岗位责任书等一系列的证据去主动要求参与诉讼。 为此,希望贵院着重调查李*,查清真相,有违法犯罪者交有关机关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不是被申请人贾庆,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在原审诉讼中,被申请人贾庆供应了2011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牛丽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申请人牛丽又供应一份“合作协议”,用来证明其仅仅是履行职务行为,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为昌平物流。但是被申请人贾庆与牛丽之间的“协议书”是虚假的,是为了启动本案的诉讼伪造的,它的形成时间应当是两年后的2013年4月份后。可通过司法鉴定做出结论。 即便是存在贾庆和牛丽之间的房屋转租合同,事实上双方当时签署的转租合同只是转移的是贾庆在原酒店的装修120万,已经履行完毕。后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昌平物流还是牛丽并没有向贾庆支付租金,而是贾庆同意后,越过贾庆干脆向房主支付的租金,房主也接受了昌平物流的租金,说明昌平和房主形成了新的租赁合同。这一点诉讼中牛丽供应的房租收据,水电费收据等,也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房主与昌平物流,房东与昌平物流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才是合同的主体,合同的权利义务只给予合同的履行者。贾庆和牛丽之前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履行完毕的合同对合同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故被申请人贾庆主见合同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存在严峻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的状况下做出判决,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理应得到订正。 特依法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济南市人民检察院 托付代理人:董xx 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地址:。 申请人:山东和平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20xx年3月27日 民事抗诉申请书优秀范文2 申请人:薛明(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居处地: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 原审第三人: 原审第三人: 注:(2012)桂民二终字第3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落款为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申请人实际收到为2013年元月6日,申请人于2013年1月17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申请再审案件材料,2013年8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违法以(2013)桂民申字第633号民事裁定:“驳回薛明的再审申请” 抗诉申请案由: (2012)桂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和(2013)桂民申字第633号民事裁定错误: 1、判决认定的基本领实缺乏证据证明民诉法200条(二); 2、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民诉法200条(三); 3、认定周英宙为实际施工人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民诉法200条(四); 4、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民诉法200条(十三); 5、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逾期违法作出“驳回薛明的再审申请” 裁定民诉法209条(二) 申请人不服此民事判决和裁定,特提起抗诉申请。 恳求事项: 1、 恳求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抗诉或检察建议,依法撤销(2012)桂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和(2013)桂民申字第633号民事裁定; 2、 恳求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抗诉或检察建议,依法维持(2011)钦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于2013年1月17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申请再审案件材料,2013年8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违法以(2013)桂民申字第633号民事裁定:“驳回薛明的再审申请”。 一、案件简介 2001年9月份,申请人薛明挂靠被申请人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并带资施工钦州市永福东路工程。 2001年8月6日,申请人薛明与被申请人补签了内部经营责任制合同书再次明确了申请人挂靠被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 申请人于2001年10月20日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2003年3月26日,施工完成至55.97%施工量时,被申请人以中止<内部经营责任合同书>通知单方终止了与申请人薛明的内部经营责任合同书,企图侵吞申请人的工程款。 2006年6月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合格,所合作开发的土地也销售完毕,业主也已经足额拨款给被申请人,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随后申请人多次找被申请人交涉,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但被申请人以种种理由拒绝。 协商未果后,申请人于2007年底在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看法:被申请人实欠申请人工程款及土地合作利润款共10 98万元。 钦州中院第一次判决,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和土地开发利润款1098万元。 判决后,被申请人以没有通知第三人参与诉讼为由,向高院上诉,区高院以第三人没有参与诉讼,程序违法,裁定发回重审。 钦州中院其次次开庭审理,但照旧其次次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及土地合作利润款共10 98万元。 被申请人重金收买第三人黎昭松,以其授权托付书不是黎昭松本人亲笔签字、程序违法为由上诉,高院其次次以程序违法,再次裁定发回重审。 2011年10月18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开庭审理本案,2012年6月4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次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及土地合作利润款共1098万元。 判决后,被申请人仍向高院上诉,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第三次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新证据。 2013年1月6日,广西高院作出了(2012)桂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倒签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恳求的枉法裁判!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周英宙为实际施工人基本领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所谓的主要证据未经庭审质证 (2012)桂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16页第6行:本院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诉讼中,周英宙向法院提交了有关涉案工程施工队的财务账册,说明施工队自2001年10月24日进场施工至2003年4月6日止,投入工程的各项开支共计2318203.80元,其中黎昭松投入19万元,何贵满投入39529元,翟可琼113240元,周英宙、周用金投入1975439.80元(其中周英宙个人投入579739。80元,向业主钦州城投公司借支*元),至钦州永福东路工程全部完工后,周英宙从新里路桥公司处共领取了工程结算款项10281130元、土地利润分成款3866307元。 申请人认为: 1、周英宙何时向法院提交了“施工队的财务账册”申请人不知道,没有经过法庭质证,广西高院采信是非法的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申请人未能就所谓的“施工队的财务账册”进行质证,因此广西高院依据“施工队的财务账册”所认定的事实都是非法的! 2、广西高院采信“施工队的财务账册”内容与被申请人此前提交的证据前后冲突 “施工队的财务账册”与判决书第17页的第6行“依据2007年元月2日,.确定黎昭松投资为289529元(“施工队的财务账册”为19万);何贵满投资为70000元(“施工队的财务账册”为39529元);翟可琼172000元(“施工队的财务账册”为113240元)两组数据前后冲突,究竟以上三人投资额是多少?在钦州中院时被申请人均无法证明周英宙有投资,而在本判决书中,周英宙579739.80元是从天而降的?而且更荒唐的业主的工程预付款也属于周英宙的投资?这也是广西高院的创举吧?! 3、假如广西高院采信“施工队的财务账册”属实,周英宙在本涉案工程施工利润率达700%!让世人大跌眼镜! 根据广西高院查明的所谓事实,周英宙投入579739.80元,“周英宙从新里路桥公司处共领取了工程结算款项10281130元、土地利润分成款3866307元。”两项合计14147437元,工程施工利润达700%,唯恐是世界是最盈利的工程了,不知周英宙这1000多万元资金用到何处去了,不会用于行贿法官了吧? 由于“周英宙向法院提交了有关涉案工程施工队的财务账册”没有经过法庭质证,而且是广西高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其次百条规定“(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此案! 三、广西高院认定申请人薛明不是实际施工人而把周英宙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是凭空杜撰,此案必有蹊跷! (2012)桂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17页倒数第9行起先的:本院认为:.薛明虽然签订有内部经营责任合同书,新里路桥公司终止内部经营责任合同书的通知也提到第八工程处完成的40%的工程量,但其本人在诉讼中未能供应垫资和参与工程管理的凭证未能供应与新里路桥公司进行结算的证据,故应认定薛明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工程完工后,周英宙凭籍施工资料与上诉人进行了结算并领取了相应的工程款和合作利润款,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说明的规定和精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认定为周英宙。” 申请人认为: 1、认定周英宙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是凭空杜撰 我们知道,2001年9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薛明新里路桥公司协xié商shng,由申请人薛明挂靠被申请人投标钦州市永福东路道路工程,申请人中标后按工程造价向被申请人上交管理费、项目经理部经费、税费等,后申请人薛明以被申请人名义中标。从现有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新里路桥”供应的全部证据都足以证明 申请人薛明是钦州市永福东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申请人薛明从2001年10月24日进场施工后到2003年4月6日止,申请人薛明没有对工程进行过分包或转包,有的只是工程合作和融资协xié作,而且始终申请人薛明自己或通过代理人何贵满进行了有效的组织施工管理: 2001年10月19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新里路桥”的名义和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2003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关于中止钦州永福东路内部经营责任合同书的通知被申请人2010年11月19日提交的证据提交清单(五)P1036,称:“你处原已完成的工程量,限期在2004年4月6日前派人到项目经营部确认,并办理退场手续。工程款待整个工程完成与业主结账后,拨款时再付给你处。”证明,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开工至2003年4月6日止,始终由申请人实际履行,被申请人在2006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出具授权书(申请人在2007年10月22日提交证据P47)称“.本授权书宣告.授权本公司员工薛明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我公司名义与贵公司(业主)办理工程结算及支付等有关手续。”至此,申请人是实际施工人,双方均无异议,被申请人彼能以不知道实际施工人是薛明而是周英宙来说明得了,而如此天真的说明却得到了广西高院法官的认可,实在匪夷所思! 依据申请人在2007年10月22日和以后各次开庭时提交给法院的证据总帐:2001年9月16日“支付工程业务费50000元”,证明早在合同签订前,申请人就已经就工程投标起先了前期打算和攻关运作,中标后,10月31日“支开工典礼大会会场等费用开支(附件13张)3156.50元”在2002年春节前,申请人就自掏腰包投入了300329.50元,这都是账本上有明确反映的,是有据可查的!申请人薛明本人在此工程中共投资了600多万元(包括其干脆和间接组织的借款、融资),广西高院认为申请人薛明没有投资,那么工程投标押金是谁出的?2002年3月15日(何贵满、黎昭松、翟可琼借款前)的资金从那里来?此前的485550.4元工程开支是谁垫支的? 怎么说“但其本人在诉讼中未能供应垫资和参与工程管理的凭证未能供应与新里路桥公司进行结算的证据”!? 再说假如有“与新里路桥公司进行结算”申请人还有必要打这个官司? 反观被高院法官横空推出的所谓“实际施工人周英宙”前面说过周英宙提交的、没有经过法庭公开质证的“施工队的财务账册”就认定“周英宙、周用金投入1975439.80元(其中周英宙个人投入579739.80元,向业主钦州城投公司借支*元),广西高院的法官太富有想象力了! 2、被申请人在2011年10月26日向法院提交的状况说明附件清单17-19页的2002年9月19日2002年12月30日的收据中,每张收据周英宙都亲笔在出纳员栏签上周英宙的大名,不知什么时候起先,在广西高院的法官手上突然摇身一变成了实际施工人了? 3、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开庭查明和认定的以下几份文件: A、2001年10月19日 钦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与薛明挂靠的被告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B、2002年8月26日 被告新里路桥与第八工程处也即原告薛明 签订的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经营责任合同书(注:其实新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设(shè立“第八工程处”这个机构,事实上是把实际施工人薛明的施工队称之为“第八工程处”); C、2003年3月26日 新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关于中止钦州永福东路<内部经营责任合同书>通知(2003第004号文件); D、2006年10月13日 的新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薛明工程结算的授权书,被告明确授权薛明以被告的名义“与贵公司(业主)办理工程结算及支付等有关手续。” 以上四份文件已足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1年9月原告薛明联系工程挂靠被告进行工程投标原告进场施工(03.4.6)被告单方中止承包合同(此时工程已经完成55.97%)被告托付原告结算”也就是从薛明2001年10月24日施工进场2003年4月6日中止承包的整个过程,被申请人也是始终认可实际施工人就是原告薛明的! 申请人不明白作为双方认可证据的“四个文件”都不能确立薛明的“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反而几个没有原件,在合同主体资格上都是舍本逐末、时间上前后冲突、经过被申请人伪造的当事人有异议的所谓无联营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高院的法官却用其来确认了周英宙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严峻违反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据规则! 广西高院的法官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说明的规定和精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认定为周英宙。” 申请人不明白广西高院的法官指的是详细是那个规定,什么样的精神? 因此,(2012)桂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必需再审! 四、(2012)桂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2012)桂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依据有关协议的约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认定为周英宙。” 而周英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2002年元月29日的合作协议书却是伪造的! 我们发觉同是2002年元月29日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交给法院的其中一份乙方的名单为三人黎昭松、何贵满、翟可强,而另一份复印件,乙方的名单却增加为四人:黎昭松、何贵满、翟可强“周用金”多出了“周用金”一个人!很明显此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被申请人是伪造、变造过了的!而广西高院却采信了此关键“证据”!进而认定周英宙为实际施工人 而本案最关键、最焦点就是谁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实际施工人的认定的关键证据也就是此份合作协议书! 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其次百条规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此案! 五、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有关举报材料已经举报到有关部门)! 此案历时5年,经验了钦州市中级法院一次初审、两次重审,前后有三个合议庭10多个资深法官审理本案,均一样认为薛明为实际施工人,钦州中级人民法院前后三次均判决被申请人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归还申请人工程款1098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有关审判人员向申请人索贿100万元(有关举报材料已经报送到有关部门)。 综上所述,本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基本领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周英宙为实际施工人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法院领导和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公然索贿的行为,而且2013年1月17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申请再审案件材料,但至今未见裁定是否再审,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其次百零八条、其次百零九条规定,特提起申请并恳求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民事抗诉申请书优秀范文3 申请人:xxx,男,汉族,51岁,1960年5月1日诞生于陕西省xxx县,初中文化,住xxx,系被害人吕某某之父 申请人:xxx,女,汉族,51岁,1960年7月30日诞生陕西省xxx县,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吕某某之母亲 抗诉恳求: 1、恳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阮振兵就北京市其次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恳求对被告人阮振兵判处刑马上执行 3、申请人情愿就附带民事赔偿放弃一切赔偿 申请抗诉的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死刑,可不马上执行,缓期二年执行的理由不成立。其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判决死刑马上的宗旨是:十恶不赦,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不判死刑不足以平民愤。我恳求全部人包括一审法官以及高院法官看一看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被告人所犯罪行以及其手段与情节,哪一点不符合十恶不赦、手段残忍、情节恶劣! 其次,看其十恶不赦、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的详细情形:依据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概括如下几个关键词,因口角怀恨在心、报复、跟踪、进屋、拳打受害者脸部、受害者挣扎、拿钳子超受害者脸部、头部砸之后受害者不怎么动了、拿笤帚朝受害者下面(即阴道)捅了过去,捅了两下、胆怯不死又又蹲过去在地上双手掐颈项,掐了一会确信其死亡,又接着销毁罪证。 (范文网 ) 由此可见,被告人的目的就是受害者不但是必需死,而且还要受害者在死亡的过程中遭遇比死亡还苦痛的熬煎,其主观恶性何其狠毒和恶毒,这样的犯罪分子不判处刑马上执行,和刑法不判处刑的立法宗旨相符吗?确定是不相符! 第三,犯罪分子是在大量证据的状况下无法抵赖的状况下认罪的,这样的认罪怎么能作为从轻的情节呢? 第四,犯罪分子的家属以主动赔偿3万元想换取从轻减轻的情节;可是受害人如此惨死,家人如此苦痛,这么可能要犯罪分子的3万元呢?申请人肯定不要,只求良心,亲情,公正与正义的存在以劝慰在天之灵,以劝慰父母之心,基于此,我们放弃犯罪分子以及其家属的任何赔偿,不要其一分钱,必需判处其死刑马上执行! 申请人:xxx 民事抗诉申请书优秀范文4 申请人:XXX,性别,地址XXXXXXXXXXXX。 被申请机关:XX市司法局,地址XXXXXXXXXXXXXXXXXX。 申请事项: 申请人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XX)下行初字第27号、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杭行终字第190号行政裁定,特申请XX市检察院依法监督,提出抗诉。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向XX市司法局投诉律师XX违法违纪行为,在接受托付后,不仔细履行职责,损害我的合法权益。要求XX市司法局调查处理XX,并依法赔偿损失。 XX市司法局接收投诉材料后,没有依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惩罚方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惩罚程序规定履行法定职责。2008年7月21日,申请人在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惩罚XX的确定。 本案通过立案审查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一、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晰 1、被告行政答辩状上称:接到投诉后,我局律师管理处即开展了调查工作,调取了五联所得有关案件材料。但在被告所供应证据清单及相应证据上,并没有关于被告依法调取五联全部关材料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2、被告所供应“证据”违法。 被告所供应“证据”1、4、5、6、7、8都是从XX市律师协会中获得,系违法。申请人先向律师协会投诉,由于律师协会的不负责任失去了申请人的信任,继而向被告投诉XX的违法违纪行为。因此被告不存在法律上所规定的托付律师协会调查行为,因为有利害关系,律师协会还应当予以回避。但是本案被告提交的大部分证据,都是XX市律师协会的杰作。这些所谓“证据”,除了证明被告行为违法外,可以准确地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晰。 3、被告没有向法庭供应申请人投诉书及相应证据。 申请人向被告供应了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投诉XX了违法违纪行为。但在本案中,被告除了供应非诉讼事务托付代理合同、托付代理合同之外,并没有供应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被告隐匿申请人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的目的是什么?因为法庭开庭审理后没有依法对证据进行认定,法庭对事实的推断明显有了错误。 4、被投诉人人XX违法违纪事实清晰。 (1)违法违规律师XX供应无法履行“非诉事务托付代理合同”托付事项,欺诈申请人交付律师代理费。 (2)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托付后,没有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封存住院病历材料。 (3)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托付后,有意缩减申请人受损害事实。 (4)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托付后,不依法计算赔偿标的,有意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依法计算标的60多万,被缩减成5万多) (5)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托付后,有意隐匿申请人供应的重要原始证据。 依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惩罚方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接受托付后,不仔细履行职责,给托付人造成损失的;第十二项规定:接受托付后,有意损害托付人的利益属于律师法(原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赐予惩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据律师法以及本方法赐予相应的惩罚。 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不作出事实认定 被告XX市司法局答辩状与其所供应证据不符,所供应的大部分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公开开庭审理后,尽然不对证据作出认定。 原审法院裁定及庭审笔录证明原审法院没有对证据作出认定 三、原审法院违反程序,对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作出认定 被告即没有供应投诉后的登记证据,也没有依据XX市律师、律师事务所投诉档案和不良行为档案管理方法供应被投诉人XX投诉档案以及依据以上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所相应法律、程序规定应履行职责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供应对被投诉人XX依法受理立案调查并作出具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处理看法。原审法院应依据事实认定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四、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已经通过立案合议庭审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不审查XX市司法局的违法行为,反而以“超过诉讼时效”剥夺申请人的合法诉权。 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法律上对不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了60日后就可以起诉的起算时间,但没有作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限制时效。 这项立法的用意就是维护公民的监督权、控告权、申请权、诉讼权等公民权利。 五、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主动追加第三人 本案原告是投诉人,被投诉人XX。司法行政机关为监管机关,所行使职权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是XX及律师事务所。被告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经法定程序向XX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调查取证,都跟XX及XX五联律师所相关。原审法院追加第三人,才能更清晰地查明案件事实,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司法程序公正,对案件作出正确的裁判。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主动追加第三人,说明原审法院对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特别清晰。 此致 XXX法院 申请人:XXX 20xx年xx日 民事抗诉申请书优秀范文5 申请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1962年5月22日诞生,xxx人,农夫,现住XXXX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xxx,男,汉族,1973年3月26日生,xxx村人,农夫,现住XXXXXXXXXXXXXXXXXX。 申请抗诉恳求: 恳求xx人民检察院依法对xx人民法院(20XX)榆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要求法院撤销该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的基本领实 20XX年申请人以下票的方式购买本村里南沟80亩四荒宜林地植树造林,以流转方式取得里南沟16.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共计96.5亩。经村委会同意,林业部门验收合格,20XX年林业部门给申请人颁发了林权证,注明四至范围及运用年限。20XX年与申请人相邻的土地承包人被申请人未经村委会同意,擅自变更土地用途超越经营范围,将原有的耕地变为林地,将杨树栽入与申请人相邻的地块中间的小渠里。由于杨树生长速度快,根系发达,严峻影响了申请人核桃树正常生长,致使应当挂果的树迟迟不能挂果,严峻影响了申请人的经济效益,给申请人造成很大损失。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同时避开被申请人受到损失,不得以于20XX年11月雇佣挖掘机在小渠中挖了一条宽80厘米,深1米左右的小渠,切断杨树部分根系以阻挡被申请人的杨树给申请人造成更大的损失。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的挖渠行为构成侵权是错误的。 原审法院虽然在审理时提出本案争议焦点提出关于被申请人的的植树行为是否合法,但在认定本案的事实时却将本案这一关键事实未作认定。而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否合法却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假如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违法的,那么申请人实行的行为就属于针对违法行为实行的防卫行为,申请人是不担当任何法律责任的。 假如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合法的,申请人在超过必要的限度内担当法律责任,所以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合法的,是本案的关键之一,但原审法院却将这一关键事实未作认定。 而事实是审理此案时,原告供应的证据本村村委会的一份证明。这份证据既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该林地有经营权,也不能证明申请人对该林木具有全部权。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见,有责任供应证据。”假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见不能举证,将担当败诉的风险。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供应任何证据证明该杨树属于本人的合法财产,自然此树木不属于被申请人的,申请人也就无权主见自己的权利。而申请人在审理时供应的证据购买村委会四荒的 协议书及土地运用证及林权证可以充分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侵权,并且申请人供应的照片证明被申请人的树木已经给申请人造成相当大的损失,申请人实行的挖渠属于防卫行为,是不担当任何法律责任的。 三、原审法院以申请人侵权判令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树木损失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其理由是:在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正值防卫,而且实行的方式也未超过必要的的限度,未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所以依据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是不担当任何法律责任的。 综上可知,被申请人明知耕地不能随意变为林地,而在未经村委会同意下将林地变为耕地,同时在自己不具有运用权的土地上栽种树木,而且所栽种的树木是干脆危害他人利益,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判决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87条等的规定,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此致 XXX法院 申请人:XXX 20xx年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