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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新安全生产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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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新安全生产法.docx

    2022版平安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2022版)(2022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2022年9月1日实施)共修改第 3、4、5、8、9、10、14、18、19、20、24、27、 29、 31、35、37、38、 39、40、41、 48、 53、 54、 59、62、64、 68、69、70、73、 75、76、77、 83、 84、 86、 89、91、92、 93、95、96、98、 99、100、101、 102、 104、 106、108、109、no、H3共计53条,新增3条,分别是110、107、15。名目第一章总那么其次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保障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平安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章平安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章生产平安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那么应有注册平安工程师从事平安生产管理工作。鼓舞其他生产经 营单位聘用注册平安工程师从事平安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平安工 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详细方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其次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对从业人员进行平安生产教 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平安生产学问,熟识有关的 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平安操作规程,把握本岗位的平安操作技能, 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平安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将被派遣劳动者纳 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平安操作 规程和平安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对被派遣 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同学实习的,应 当对实习同学进行相应的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供应必要的劳动 防护用品。学校应帮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同学进行平安生产 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照实纪录 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与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 况。其次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 使用新设施,必需了解、把握其平安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平安 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特地的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需依据我国有关 规定经特地的平安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确定。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工程(以下 统称建设工程)的平安设施,必需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 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平安设施投资应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第三十二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工程和用于生产、储存、装 卸危急物品的建设工程,应依据我国有关规定进行平安评价。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平安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对安 全 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工程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急物品 的建设工程的平安设施设计应依据我国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 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第三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工程和用于生产、储存、装 卸危急物品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需依据批准的平安设施设 计施工,并对平安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工程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急物品 的建设工程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 平安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 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在有较大危急因素的生产经营场 所和有关设施、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平安警示标志。第三十六条平安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 修、改造和报废,应符合我国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需对平安设施进行常常性维护、保养,并定 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作好纪录,并由有 关人员签字。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平安的监控、报 警、防护、救生设施、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 信息。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安装可燃气体报 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急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 以及涉及人身平安、危急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 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施,必需依据我国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 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 取得平安使用证或者平安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 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第三十八条我国对严峻危及生产平安的工艺、设施实行淘汰 制度,详细名目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名目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地区实际状况制定 并公布详细名目,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平安的工艺、设施 予以淘汰。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淘汰的危及生产平安的工艺、设 施。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急物品或者处 置废弃危急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和我国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急物品或者 处置废弃危急物品,必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国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建立特地的平安管理制度,采取牢靠的平安措施,接受 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急源应登记建档,进行定 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 员在紧急状况下应实行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依据我国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急源 及有关平安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 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通 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平安风险分级管掌握度,依 据平安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平安事故隐患排查 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准时觉察并消退事故隐患。事 故隐患排查治理状况应照实纪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 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 排查治理状况应准时向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 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应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 患治理督办制度,催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退重大事故隐患。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急物品的车间、商店、 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与员工宿舍保持平 安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 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 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 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急 作业,应支配特地人员进行现场平安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 和平安措施的落实。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教育和催促从业人员严格执 行本单位的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平安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照 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急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 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 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抚慰,严格落实岗位平安生产 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特别导致事故发生。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需为从业人员供应符合我国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依据使 用规章佩戴、使用。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应依据本 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平安生产状况进行常常性检查;对检查 中觉察的平安问题,应马上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准时报告本单 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准时处理。检查及处理状况应照实 纪录在案。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觉察重大事故 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准 时处理的,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依法准时处理。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支配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 行平安生产培训的经费。第四十八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 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平安的,应签订平安生产管理 合同,明确各自的平安生产管理职责和应采取的平安措施,并指 定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平安检查与协调。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工程、场所、设施 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平安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 个人。生产经营工程、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 单位应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特地的平安生产管理合同,或 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商定各自的平安生产管理职责;生产 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平安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定期进行平安检查,觉察平安问题的,应准时催促整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工程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急物品 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加强对施工工程的平安管理,不得倒卖、 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 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 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平安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 责人应马上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需依法参与工伤保险,为从业人 员缴纳保险费。我国鼓舞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平安生产责任保险;属于我国规 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投保平安生产责任保险。 详细范围和实施方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平安生产权利义务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 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平安、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 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合同,免除或 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平安事故伤亡依法应担当的责任。第五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 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急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 本单位的平安生产工作提出建议。第五十四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平安生产工作中存在的 问题提出批判、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平安生产工作提出 批判、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 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五十五条从业人员觉察直接危及人身平安的紧急状况时, 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状况下停止作业 或者实行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 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五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平安事故后,应准时采 取 措施救治有关人员。因生产平安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 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 求。第五十七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严格落实岗位平安 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听从管理, 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第五十八条从业人员应接受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把握本 职工作所需的平安生产学问,提高平安生产技能,增加事故预防 和应急处理力量。第五十九条从业人员觉察事故隐患或者其他担忧全因素,应 当马上向现场平安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 告的人员应准时予以处理。第六十条工会有权对建设工程的平安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平安生产法律、法规,侵害从业人 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订正;觉察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 强令冒险作业或者觉察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 经营单位应准时讨论答复;觉察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平安的状况时, 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急场所,生产经营 单位必需马上作出处理。工会有权依法参与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 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六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 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第四章平安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据本行政区 域内的平安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 域内简单发生重大生产平安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应急管理部门应依据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平安 生产年度监督检查方案,并依据年度监督检查方案进行监督检查, 觉察事故隐患,应准时处理。第六十三条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平安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 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需 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国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平安生 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国标准 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平安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 责行政审批的部门觉察或者接到举报后应马上予以取缔,并依 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 觉察其不再具备平安生产条件的,应撤销原批准。第六十四条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平安 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 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平安设施、 器材或者其他产品。2022版平安生产法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加强平安生产工作,防止和削减生产平安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平安,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进展, 制定本法。其次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 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平安和道路交通平安、铁路交通平安、水 上交通平安、民用航空平安以及核与辐射平安、特种设施平安 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平安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平安生产工作应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 把保护人民生命平安摆在首位,树牢平安进展理念,坚持平安 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 全风险。平安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需管平安、管业务必需管平安、 管生产经营必需管平安,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 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 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需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平安生产 的法律、法规,加强平安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平安生产责 任制和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平安生产资金、物资、技术、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依法开展平安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 位执行有关平安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我国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状 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 单位和人员了解状况;(二)对检查中觉察的平安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 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赐予行政惩罚的行为,依照本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惩罚打算;(三)对检查中觉察的事故隐患,应责令马上排解; 重大事故隐患排解前或者排解过程中无法保证平安的,应责令从 危急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临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 设施、设施;重大事故隐患排解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 经营和使用;(四)对有依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平安生产的我国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施、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 营、运输的危急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 用、经营危急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打算。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第六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平安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 行监督检查职责,应予以协作,不得拒绝、阻挠。第六十七条平安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忠于职守,坚持原那么,秉 公执法。平安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需出示有效 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隐秘和业务隐秘,应 当为其保密。第六十八条平安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 容、觉察的问题及其处理状况,作出书面纪录,并由检查人员和 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 查人员应将状况纪录在案,并向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报告。第六十九条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 中,应相互协作,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 互通状况,觉察存在的平安问题应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 准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纪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准时 进行处理。第七十条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 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相关设施或者设施的打算,生产经营单位应依法执行,准时消 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平安事故的现 实危急的,在保证平安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 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 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打算。通知应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予以协作。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 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平安的紧急情形外,应提前二十四小时 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打算、采取相应 措施消退事故隐患的,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准时 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第七十一条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平安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 监察。第七十二条担当平安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 当具备我国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平安评价、认证、检 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 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担当平安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建立并实 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 告。第七十三条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建立举报 制度,公开举报 、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 受理有关平安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形 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催促 落实。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的, 转交其他有 关部门 处理。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 处理。第七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平安生产违 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 报。因平安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 致使我国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 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第七十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觉察其所在区域内的生 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平安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向当地人 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 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平安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赐予嘉奖。 详细嘉奖方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第七十七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 全生产公益宣扬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平安生产法律、法规的行 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第七十八条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建立平安生 产违法行为信息库,照实纪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平安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峻的生产 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准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 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 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实行加大执 法检查频次、暂停工程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 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加强对生产经营单 位行政惩罚信息的准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 位作出惩罚打算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 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 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平安生产诚信水平。第五章生产平安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七十九条我国加强生产平安事故应急力量建设,在重点行 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并由我国平安生产 应急救援机构统一协调指挥;鼓舞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气 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 救援的专业化水平。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平安事故应 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 航等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 地区的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 享,通过推行网上平安信息采集、平安监管和监测预警,提升监 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第八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制 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 风景区等应制定相应的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帮助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据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工 作职责。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制定本单位生产平安事故应 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 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连接,并定期组织演练。第八十二条危急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 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建立应急救援组 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指 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急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 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 材、设施和物资,并进行常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平安事故后,事故现场有 关人员应马上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快速实行有效措施,组织 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削减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依据我国有 关规定马上照实报告当地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 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有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第八十四条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 告后,应马上依据我国有关规定上报事故状况。负有平安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状况不得隐瞒 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第八十五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平安事故报告后,应依据生产平安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马上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听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 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依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 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难的发生,削减人员伤亡和 财产损失。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实行必要措施,避开或者削减对环境造成 的危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支持、协作事故抢救,并供应一切便利 条件。第八十六条事故调查处理应依据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意实效的原那么,准时、精确地查清事故缘由,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 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事故调查报告应 依法准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详细方法由国务院制定。事故发生单位应准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 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 措施落实状况进行评估,并准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 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依 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第八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平安事故,经调查确定为 责任事故的,除了应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 应查明对平安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 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追 究法律责任。第八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 调查处理。第八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定 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平安事故的状况,并 定期向社会公布。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九十条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 以下行为之一的,赐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不符合法定平安生产条件的涉及平安生产的事项 予 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觉察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觉察其不再具备平安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觉察平安生 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觉察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准时处理 的。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 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赐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 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平安设施、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 平安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 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峻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第九十二条担当平安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 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担当赔偿责任。担当平安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 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 所得缺乏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担当连 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撤消其相应资 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平安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 情节严峻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 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平安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平安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供应 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平安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 位的主要负责人赐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 事责任。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 平安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 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 平安事故的,赐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惩罚或者 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平安生产条件,加强平安生产标准 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平安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 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平安生产水平,确保 平安生产。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依据本行业、领 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平安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 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 平安生产义务。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平安生产第一 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平安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 范围内的平安生产工作负责。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平安生产保障 的权利,并应依法履行平安生产方面的义务。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平安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平安生产工 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平安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平安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听取工 会的意见。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据国民 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制定平安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平安生产 规划应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连接。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平安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平安生产 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 当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殊重大生产平安 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当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 人。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 平安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平安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 依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 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 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 款;(四)发生特殊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 的罚款。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 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平安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 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平安事故的,暂停或 者撤消其与平安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 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依据规定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平安生 产管理人员、注册平安工程师的;(二)危急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 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 员未依据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依据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同学 进行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依据规定照实告知有关的平安 生产事项的;(四)未照实纪录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状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状况照实纪录或者未向从业 人员通报的;(六)未依据规定制定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 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据规定经特地的平安作业培训并 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 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据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工程或者用于生 产、储存、装卸危急物品的建设工程进行平安评价的;(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工程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 卸危急物品的建设工程没有平安设施设计或者平安设施设计未 依据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工程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 卸危急物品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未依据批准的平安设施设计 施工的;(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工程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 卸危急物品的建设工程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平安设施未阅 历收合格的。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 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在有较大危急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 施上设置明显的平安警示标志的;(二)平安设施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我国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平安设施进行常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平安的监控、报警、防护、 救生设施、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五)未为从业人员供应符合我国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 动防护用品的;(六)危急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平安、 危急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施和矿山井下特种设施未经具 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平安使用证或者平安标 志,投入使用的;(七)使用应淘汰的危及生产平安的工艺、设施的;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 装置的。第一百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 用危急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急物品的,依照有关危急物品平安管 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惩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 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 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急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急物品,未建立特地平安管理制度、未实行牢靠的平安措 施的;(二)对重大危急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 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 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急作业,未支配特地 人员进行现场平安管理的;(四)未建立平安风险分级管掌握度或者未依据平安风险 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 排查治理状况未依据规定报告的。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退事故隐患的,责 令马上消退或者限期消退,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 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工程、场所、设施发 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平安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 所得缺乏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平安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与承包方、承租方担当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特地的平安生产 管理合同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平安生产管 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平安生产统一协调、管 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矿山、金属冶炼建设工程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急物品 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未依据规定对施工工程进行平安管理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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