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 第2章 合同的订立【第469-501条】逐条权威释义 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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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 第2章 合同的订立【第469-501条】逐条权威释义 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docx
民法典第三编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469501条】逐条权威释义提示与声明1、本文档内容节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中册)【黄薇主编,全国 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一书“合同编通那么分编 条文释义” 的局部内容;2、本文档仅供个人学习研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 合同第一分编 通那么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四百六十九条 【合同订立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 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 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 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条文释义】本条第1款对合同形式作了原那么性规定。合同基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是 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本条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与本法总那么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形式的规定 保持一致,即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同时,本法总 那么编135条对民事法律行为特定形式的要求,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 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也是适用于合同的。本条第2款对书面形式的定义作了界定。依据本条第1款规定,书面形式的核心特征是 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 是“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 的形式”,但也不限于这几类。合同的书面形式有多种,但凡“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 形式”都可以作为合同的书面形式。合同的书面形式最典型的方式是合同书或者书面合同, 其是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有关内容进行协商订立的并由双方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合同文本。 通常合同书中明确地记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具体内容。因此, 发生争议可以按照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比拟容易解决纠纷,摆脱了 “口说无凭”的状况。 所以,最好采用签订合同书的形式。合同书有多种多样,有行业协会等制定的示范性合同文 本,也有国际上通行的某种行业的标准文本,还有营业者提供的由营业者制订的格式合同文 本,以及大量的双方当事人自己签订的合同文本。一般来说,作为合同书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1)必须以某种文字、符号书写。(2)必须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3) 必须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合同也可以信件订立,也就是平时我们所说的书信。书信有平 信、邮政快件、挂号信以及特快专递等多种形式。电报、电传、 也是以有形的形式表现 所载内容,也归为书面形式。销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送达受要约人。但是,在以下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1) 要约写明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说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2)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 要约是不可撤销的,且受要约人已依赖该要约行事。合同法第19条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那么的做 法,规定了不可撤销的两种例外情形:一是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 不可撤销;二是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就第1项例外情形,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是不是就等同于要约不可撤销的明示,我国理 论和实践中有一些争议。一般来说,确定承诺期限可以视为要约不可撤销的明示,但在一些 情况下,例如要约人可能既确定了承诺期限,又在要约中明确指出要约也是可以撤销的,此 时就不宜直接以要约确定了承诺期限为由认为要约不得撤销。因此,即使要约人确定了承诺 期限,也宜根据具体情况判断要约人确定承诺期限是不是就说明要约不可撤销。为了更为符 合实践情况,本条将合同法第19条规定的第1项例外情形“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 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修改为“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 销”。对于合同法第19条规定的第2项例外情形,受要约人所作的“准备工作”也有程度差 别,为了更好平衡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之间的利益,本条将合同法中的“作了准备工作”修改 为“做了合理准备工作”。国际商事合同通那么对第条的注释可作为理解本条的参考。一、要约中不可撤销的表示国际商事合同通那么在注释中提出,不可撤销的意思表示可以用不同的方式作出,最 直接和最清楚的方式是由要约人在要约中作一个明确的声明,如“这是一个确定的要约”“我 们坚持我们的要约直到收到贵方的回复”等。另外,还可以从要约人的其他表示或者行为中 作出此种推断。说明确定的承诺期限本身可以(但并非必然)构成要约不可撤销的默示表示。 这应当结合个案对要约的条款进行适当的解释,进而作出判断。国际商事合同通那么在注 释中举了例子说明这个问题。一家旅行社在其发放的小册子中通知游客将组织新年度假旅游, 并敦促游客在通知后3天内预订,否那么过期将可能没有剩余名额。这个声明本身不应视为在 这3天内该要约不可撤销的表示。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并已依其信赖行事国际商事合同通那么在注释中提出,这一例外规定是通那么规定的禁止不一致行为原那么 的表达。受要约人的合理信赖可源于要约人的行为,比方受要约人对要约人有所了解,或者 以前在商业上就有来往等,因此相信要约人的要约不可撤销。受要约人的信赖也可源于要约 本身的性质,如对某一项要约作出承诺前需要受要约人进行广泛的、费用昂贵的调查,或者 某一要约的发出意在允许受要约人进而可以向第三方发出要约。受要约人基于对要约不可撤 销的信赖所做的行为,可以是为生产所做的准备、购买或者租用材料设备、负担费用,等等。 只要这些行为在有关的贸易中被视为是正常的,或者应是要约人所能预见或者知悉的行为。 国际商事合同通那么在注释中举了两个例子说明这个问题。第一个例子是,甲是古董商, 要求乙在3个月内修复10幅画,价格不超过一具体金额。乙告知甲,为了决定是否承诺, 有必要先对一幅画进行修复,然后在5天内给出一个明确的答复。甲同意。基于对甲的要约 的信赖,乙马上开始工作。甲在5天内不得撤俏要约。第二个例子是,乙就合作参与一个在 规定的期限内定标的工程,向甲发出要约。对于乙发出的要约,甲在计算投标价格时予以了 信赖。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前且甲己投标后,乙通知甲不愿意再遵守其要约。因为甲在投标时 信赖了乙的要约,因此该要约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是不可撤销的。第四百七十七条 【要约撤销】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 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 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撤销要约的条件的规定。【条文释义】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已经知悉了要约的内容,甚至可能已经基于对要约的信赖作出了 某些行为。为了保障受要约人的合理信赖利益,要约人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撤销要 约。如果受要约人已经作出承诺的,要约人不得撤销要约。对本条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 面理解:一是本条区分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是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还是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对撤销 要约的条件分别规定。本条规定对合同法第18条关于要约撤销条件的规定作了一定修改, 主要是考虑到与总那么编第137条的协调。合同法第18条规定,撤销耍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耍 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没有区分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是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还 是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撤销要约的目的在于使已经生效的要约丧失法律效力,撤销要约本 身也属于一种意思表示。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自然适用总那么编第137条的规定。 总那么编第137条对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区分意思表示是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还是以非对话方 式作出的分别规定,即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 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根据该规定,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分别 为: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受要约人知道该意思表示的内容时生效;撤销 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为了保障受要约人 的合理信赖利益,要约人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撤销要约,也即要约人撤销要约的意 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应当是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因此,本条规定,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 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二是要约人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撤销要约。根据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 约人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撤销要约。本条将合同法第18条规定的“受要 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修改为“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主要是考虑到与合同编第480 条规定相协调。依照合同编第480条的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 惯或者要约说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合同编第480条是认可特定情形下受要约人 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基于此,本条将合同法第18条规定的“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 修改为“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既包括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 之前,也包括受要约人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之前。第四百七十八条 【要约失效】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一)要约被拒绝;(二)要约被依法撤销;(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要约失效的规定。【条文释义】要约的失效,可以称为要约的消灭或者要约的终止,指要约丧失法律效力,要约人与受 要约人均不再受其约束。要约人不再承当接受承诺的义务,受要约人亦不再享有通过承诺使 合同得以成立的权利。本条规定了要约失效的几种情形,分述如下:L要约被拒绝。受要约人接到要约后,通知要约人不同意与之签订合同,那么拒绝了要约。 要约被拒绝的,该要约即失去法律效力。但是,受要约人的通知中,如果明确地说明拒绝要 约,这当然没有疑问。但有的通知中,既没有说明接受要约,也没有明确拒绝要约,也没有 明确提出反要约。这时,要根据该通知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搞清楚受要约人究竟是什么意 思。比方,回复中仅仅是询问价格有没有降低的可能,是否能提前几天交货等,这种答复不 足以证明受要约人拒绝了要约。如果受要约人的回复没有作出承诺,但提出了一些条件,受要约人在规定期限内仍不作 答复,可以视为拒绝要约。按照国际商事合同通那么的解释,这种情形视为“默示拒绝二 国际商事合同通那么在对第条的注释中对默示拒绝还举了一例予以说明:甲收到了 乙发出的要约,其中规定该要约2周内是不可撤销的。甲通过邮件回复提出了局部不同的条 件,对此乙不予接受。尽管离期限届满还有几天时间,但甲可能不再承诺原来的耍约,因为 通过发出反要约,甲实际上默示地拒绝了原要约。实践中也有这种情况,受要约人拒绝了要约,但又反悔,这时受要约人可以撤回拒绝的 通知,但撤回拒绝的通知也应像撤回要约一样,必须在拒绝的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 到达要约人。2.要约被依法撤销。要约被依法撤销,当然使要约失效。要约被依法撤销,指的是要符 合撤销要约的条件。本编第477条对撤销要约的条件作了具体规定,即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 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如果 不符合要约撤销的条件,不发生要约被撤销的效力。此外,如果属于合同编第476条规定的 要约不可撤销的情形,即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或者受要 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的,要约不可被撤 销,即使要约人作出了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也不发生要约被撤销的效力。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要约中确定了承诺期限的,说明要约人规定了 要约发生法律效力的期限,受要约人超过这个期限不承诺,要约的效力当然归于消灭。实践 中也有这样的情形,要约中没有规定承诺期限,受要约人也不对要约作答复,要约什么时候 失效?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编第481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一是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 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受要约人应当即时作出承诺,没有即时作出承诺的,要约失效。二 是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人发出要约后一段合理期限内没有收到承诺,那么要约失效。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受要约人对一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的,为新要约。新要约使原要约失去效力,要约人即不受原要约的拘束。第四百七十九条 【承诺的定义】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承诺定义的规定。【条文释义】所谓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以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从性质上来说,承诺与要约一样,都属于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为了产生一定民法上的效果而 将其内心意思通过一定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是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工具。承诺的表意 人即受要约人具有使合同得以成立的意图。承诺应当以通知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作出,并在 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符合生效要件的承诺可以发生受要约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使合同得 以成立。在商业交易中,与要约称作“发盘”“发价”相对称,承诺称作“接受”。对承诺的 定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一是承诺须由受要约人作出。要约是要约人向受要约人发出的,受要约人是要约人选定 的交易相对方,只有受要约人才具有作出承诺的资格,受要约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承诺的 资格。因此,第三人进行承诺不是承诺,只能视作对要约人发出了要约。如果订约的意思表 示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并且该订约的意思表示符合要约条件构成要约的,那么不特定人中的 任何人均可以作出承诺,其一旦作出承诺,受要约人即为特定。二是承诺须向要约人作出。承诺是对要约的同意,受要约人意在与要约人订立合同,当 然要向要约人作出。如果承诺不是向要约人作出,那么作出的承诺意思表示不视为承诺,不能 到达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三是承诺的内容须与要约的内容保持一致。这是承诺最核心的要件,承诺必须是对要约 完全的、单纯的同意。因为受要约人如想与要约人订立合同,必须在内容上与要约的内容保 持一致,否那么要约人就可能拒绝受要约人而使合同不能成立。如果受要约人在承诺中对要约 的内容加以扩张、限制或者变更,便不能构成承诺,并可能构成一项新的要约。判断承诺的 内容是否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并非易事,受要约人对要约简单地回答同意并不多见,因此,必 须对受要约人的承诺进行分析。如果仅仅是表述的形式不同,而不是实质的不一致,那么不应 当否认承诺的效力。如果承诺中提出了一些新的条件,就要分析这些新的条件是否从实质上 改变了要约的内容。如果没有从实质上改变要约的内容,那么应当认为是对要约的承诺。如果 从实质上改变了要约的内容,那么不应认为是一项承诺,而构成了一项新要约。第四百八十条 【承诺的方式】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 要约说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承诺方式的规定。【条文释义】承诺属于一种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一个将意思由内到外表示的过程,一个人内心可能 有很多的主观意思,但为了让他人知晓,使内心意思产生外在的法律效果,就应当通过适当 的方式表示出来。承诺方式是指受要约人将其承诺的意思表示传达给要约人所采用的方式。 对一项要约作出承诺即可使合同成立,因此承诺以何种方式作出是很重要的事情。一般说来,法律并不对承诺必须采取的方式作限定,而只是一般规定承诺应当以明示或 者默示的方式作出。所谓明示的方式,一般依通知。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承诺可以是口头通知, 也可以是书面通知。一般说来,如果法律或要约中没有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表示承诺,当事 人就可以口头形式表示承诺。所谓默示的方式,一般按照交易的习惯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受要约人尽管没有通过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明确表达其意思,但是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和其他 形式作出了承诺。根据合同编本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说明也可以 通过行为作出承诺。本条中“通知的方式”是典型的明示方式。“通过行为作出承诺”属于 默示的方式,这里的“行为”通常是指履行行为,比方预付价款、装运货物或在工地上开始 施工等。以通知方式作出承诺具有直接、明确、不易产生纠纷的特点,因此承诺一般应以通 知的方式作出。但是商业实践中往往还存在一些交易习惯,根据这些交易习惯,承诺也可以 通过行为作出。这些交易习惯一般为从事该项交易的当事人所知晓,“通过行为作出承诺” 的方式在要约人的预期之内,不会损害要约人的利益,因此本条对此予以认可。除了交易习 惯外,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说明了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那么受要约人通过行为作出承诺 的,符合要约人的意愿,自然也应当予以认可。值得注意的是,合同编本条规定是对承诺方式的一般性规定,原那么上承诺需要以通知的 方式或者通过行为作出,但并没有排除沉默方式的承诺。沉默是一种既无语言表示也无行为 表示的纯粹的缄默,完全不作任何表示,是一种完全的不作为。受要约人的沉默原那么上不得 推断受要约人同意要约。根据总那么编第140条第2款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 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据此,沉默视为承诺的条件 非常严格,如果没有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事先的约定,也没有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之间交易的习 惯做法,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仅仅由要约人在要约中说明如果不答复就视为承诺 是不行的。国际商事合同通那么在对第条关于这个问题的解释上举了两个例子,很能 说明这个问题。其一:甲和乙之间的供酒合同将于12月31日到期,甲要求乙提出续展合同 的条件。乙在其要约中规定“最晚在11月底以前,如果我方未收到你方的答复,我方将推 定你方同意按上述条件续展合同”。甲发现乙所提议的条件完全不可接受,因此未予答复。 这样,当事人间未能达成新的合同,先前的合同到期失效。其二:在一项长期供酒协议中, 乙惯常不经明确表示承诺而直接履行甲的订单。11月15日,甲为准备新年向乙订一大批货。 乙既没有答复,也没有按要求的时间供货。此时乙构成违约,因为根据当事人间业已建立的 习惯做法,乙的缄默视同对甲的订单的承诺。对于承诺的特定方式问题,有的国家的法律作了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26条 规定:“当要约人对承诺要求特定形式时,如果承诺以不同于要求的形式发出,那么该承诺无 效。”有些国家的法律没有特别规定,但一般可从其对意思表示的要求中推断出来。如果要 约人在要约中规定承诺需用特定方式的,承诺人作出承诺时,必须符合要约人规定的承诺方 式。即使是这种要求的方式在一般人看来是很特别的,只要不为法律所禁止或者不属于在客 观上根本不可能,受要约人都必须遵守。例如,要约人限定承诺应以电报回答,那么受要约人 纵以书面回答,不生承诺的效力。但如果要约人仅仅是希望以电报回复,受要约人那么不必一 定用电报回答。如果某些交易习惯上对承诺的方法有限定的,那么一般应遵守交易习惯的要求, 但如果要约人明确反对或者规定特定方式的,受要约人应当尊重要约人的意思,并按照要约 人的要求的方式作出承诺。如果要约规定了一种承诺方式,但并没有规定这是唯一的承诺方 式,那么一般来说,受要约人可以用比要约规定的方式更为迅捷的方式作出承诺。反之,受要 约人如果使用比要约的规定更为缓慢的方式,那么可能为无效。第四百八十一条【承诺的期限】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以下规定到达:(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承诺到达时间的规定。【条文释义】本条区分要约是否确定了承诺期限,对承诺的到达时间分别作了规定。要约确定了承诺 期限的,受要约人自然应当尊重要约人的意愿,承诺应当在该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 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根据要约是以对话方式作出还是非对话方式作出,承诺到达时间又有 所不同:一是关于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所谓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是指采取使受要约方可 以同步受领的方式作出的要约,如面对面交谈、 等方式。在以这种方式作出的要约中, 要约人作出要约和受要约人受领要约是同步进行的,没有时间差,受要约人可以即时决定是 否接受。依据本条规定,对于以这种方式作出的要约,如果要约本身没有确定承诺期限,受 要约人应当即时作出承诺,对话结束后再作出的承诺对要约人不具有拘束力。根据合同法第 23条第2款第1项规定,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除外。“当事人另有约定”不仅指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也指事先约定好的情 况。本条删去了合同法的“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意在使条文表述更为简洁,如果当 事人另有约定的,自然应当尊重当事人约定,无须特别强调。即使本条删去了合同法的“但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条文规范的内涵没变,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 或者双方事先有约定的情况,自然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二是关于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本身没有确定承诺期限,如果要约以非对话方 式作出,那么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史尚宽先生对于“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 诺到达时期”有过解释,可以作为参考。他解释说,相当的期间,可分为三段:第一,要约 到达于受要约人的期间;第二,为承诺所必要的期间;第三,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所必要 的期间。第一段与第三段的期间,依通讯方式确定,如依邮寄或电报为要约或回答通常所必 要的期间。如果要约及承诺的通知,途中有非常事变(火车障碍、暴风雨等)的迟延,要约 人如果知道该情况的发生,应当斟酌以定其到达所必要的期间。此承诺到达所必要的期间, 依其通知的方法而有不同。要约人如特别限定其承诺通知的方法,须以其方法为承诺。否那么 得依通常交易上所用的方法。以电报为要约时,是否必须以电报作为回答,应依要约的性质 及特别的情势确定。第二段的期间,是自要约到达时以至发送承诺通知的期间,是受要约人 审查考虑是否承诺所必要的时间。这个时间可以通常人为标准确定,但依要约的内容不同有 所差异,内容复杂,审查考虑的时间就长,如果还要经过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的批准,可 能时间还会更长。此三段期间为“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到达时期”,也就是“合理期间”。本条关于承诺到达时间的规定,可以结合合同编第486条与第487条作一体理解,这三 个条文结合起来,从承诺作出的时间层面,对承诺的效力作出了完整的规定。本条可以说是 从正面对一项有效承诺应当具备的时间要件作出原那么性规定,即一般而言,承诺在承诺期限 内到达要约人的,才是一项有效的承诺。合同编第486条和第487条是从反面对未在承诺期 限内到达要约人的承诺的效力作出规定。依据合同编第486条和第487条的规定,未在承诺 期限内到达要约人的承诺原那么上对要约人不具有拘束力,视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可以及时 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有的承诺虽然未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但如果该承诺是受要 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的,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迟到的,该 承诺原那么上仍然有效,但是要约人可以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迟到而不接受该承诺。第四百八十二条 【以信件或者电报等作出的要约的承诺期限计算方法】要约以信件或 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 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 、 、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 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承诺期限起算点的规定。【条文释义】如何确定承诺期限的起算点,对受要约人是否作出承诺、何时作出承诺、以何种方式作 出承诺,以及作出的承诺是否有效等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法律有必要对承诺期限的起算点 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以尽量减少可能发生的争议。本条区分要约的作出方式,分别规定了承诺期限起算点的不同标准。一是要约以信件或 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如果信件未载明日 期,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二是要约以 、 、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 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第四百八十三条 【合同成立时间】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 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采用要约、承诺方式所订合同成立时间的规定。【条文释义】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 根据总那么编第13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成立。采用要约、承诺 方式订立的合同属于典型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要约人发出要约,受要约人作出承诺;承诺 生效之时,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之间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所以,原那么上承诺生效时,就是合 同成立之时。因此,本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原那么上将“承诺生效时”作为采用要 约、承诺方式所订合同的成立时间。民事活动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愿。总那么编第5条将自愿原那么作为民法的基本原 那么之一。根据总那么编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那么,按照自己的 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据此,合同成立时间也应当允许当事人双方另行约定。 本条在原那么上将“承诺生效时”作为合同成立时间的同时,还作了但书规定“法律另有规定 或者当事人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既为法律另行规定留下空间,也有利于当事人根据实 际情况对合同成立另行约定。比方依照法律规定,实践性合同自实际交付标的物时成立。根 据合同编第586条第1款规定,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根据第679条规定,自然 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根据第905条规定,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 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此外,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也可能会对合同成立时间作出另行约定。 例如,要约人与受要约人约定,承诺生效后还要制作专门的合同书,只有当事人均签名、盖 章时合同始成立。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将承诺生效时间直接作为合同成立时间,而是 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时作为合同成立时间。第四百八十四条 【承诺生效时间】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 三十七条的规定。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承诺生效时间的规定。【条文释义】承诺生效的时间即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一成立即对当事人双方都产生法律约束力。 承诺何时生效还直接影响承诺生效地点确实定。根据合同编第492条第1款规定,承诺生效 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因此,承诺何时生效与合同成立的地点也密切相关,与管辖法院 确实定以及法律的选择适用都有密切联系。确定承诺生效的时间非常重要。本条区分以通知 方式作出的承诺与通过行为作出的承诺,对承诺的生效时间分别作了规定。一、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的生效时间根据合同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本法总那么编第137条对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与合同法的规定略有不同。承诺是一种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自然应当适用总那么编第137条的规定。总那么编第137条规定区分意思 表示是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还是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分别对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作了规定。据 此,对于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的生效时间,也应当区分承诺是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还是以非 对话方式作出的,分别对待。L承诺是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即受要约人通过面对面交谈、 等方式向要约人作出承 诺的,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和要约人受领承诺是同步进行的,没有时间差。受要约人作出承诺 并使要约人知道时即发生效力。2,承诺是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比方受要约人通过信函、 、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要约 人作出承诺的,受要约人作出承诺的时间与要约人受领承诺的时间不同步,二者之间存在时 间差。参照总那么编第137条规定。二、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生效时间根据本条规定,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 承诺生效。该规定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那么的规定基本一 致。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第3款规定,如果根据该项发价或依照 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和惯例,被发价人可以作出某种行为,例如与发运货物或支付价 款有关的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发价人发出通知,那么接受于该项行为作出时生效,但 该项行为必须在上一款所规定的期间内(发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如未规定时间,在一段合理 的时间内)作出。根据国际商事合同通那么第2.L6条(3)规定,如果根据要约本身,或 依照当事人之间建立的习惯做法,或依照惯例,受要约人可以通过作出某种行为来表示同意, 而无须向要约人发出通知,那么承诺于作出该行为时生效。国际商事合同通那么在注释中予 以举例说明:为建立一个数据库,甲要求乙编写一套专门的程序。在未给甲发出承诺通知的 情况下,乙开始编写程序,并在完成后要求甲根据要约中所开列的条件付款。这种情况下, 乙无权要求付款,因为乙从未通知甲,乙对要约的所谓承诺没有生效。但如果甲在其要约中 通知乙随后的2周甲不在,如果乙有意承诺该要约,为节省时间,应立即着手编写程序。这 种情况下,一旦乙开始编写工作,合同即告成立,即便乙未将承诺立即通知甲或在以后阶段 通知甲。第四百八十五条 【承诺的撤回】承诺可以撤回。承诺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的规定。【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承诺撤回的规定。【条文释义】承诺的撤回是指受要约人阻止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承诺是一种能够产生法律 效果的意思表示,承诺作出后如果要撤回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根据合同法第27条规定,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 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本条关于承诺的撤回条件的规定,只是基于体例的考虑,作了转引性 规定,但在实质内容上与合同法相比没有变化。本法总那么编第141条对意思表示的撤回条件 作了规定,即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 对人。承诺是一种意思表示,承诺的撤回条件应当适用总那么编第141条关于意思表示撤回条 件的规定。据此,承诺的撤回条件可以概括为,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 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如果撤回承诺的通知晚于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那么承 诺已经生效,合同已经成立,受要约人撤回承诺的通知不发生效力。第四百八十六条 【迟延承诺】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 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 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逾期承诺的法律效果的规定。【条文释义】本条与本编第481条规定关联较为密切。本编第481条是从正面对有效承诺的时间要件 作出规定,即要约确定了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在该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 诺期限的,承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本条从反面对逾期承诺,即承诺到达要约 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情形予以规定,明确了逾期承诺的法律效果。本条是在合同法第28条基础上修改而来。合同法第28条对于逾期承诺的规定并不完整。 合同法第28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 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该规定仅对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的承诺的法律效果作了规 定。实践中,逾期承诺还包括一类情形,即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 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并且确实也没有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的,这种承诺原那么上也应视 为新要约。合同编本条规定在合同法第28条规定的基础上,将该类逾期承诺的情形纳入。对本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层面理解:一是逾期承诺视为新要约。本条的“承诺期限”不但指要约人在要约中确定的承诺期限, 也指要约人未确定承诺期限,而根据实际情况推断的合理期限。逾期承诺包括两类情形:第 一类情形是,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这种情况下,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肯定也已经 超过承诺期限。第二类情形是,承诺虽然是在承诺期限内发出的,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 达要约人,并且也确实没有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合同法第28条仅对逾期承诺的第一 类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即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 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当然也有的观点认为,从解释学的角度,合同法第28条也可 以理解为包含第二类情形。为了统一理解,更有利于实践运用,本条明确将第二类情形纳入 逾期承诺予以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在以上两类情形下,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要约的承诺期 限已过,受要约人发出的承诺对要约人不产生拘束力,此承诺已不能作为一项有效承诺,只 能作为一项新的要约。对该项新要约,原受要约人成为新要约的要约人,原要约人成为新要 约的受要约人,双方位置互换,可以按照要约、承诺规那么作新的处理。二是虽然承诺已经迟延到达要约人,但是如果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 该承诺仍为有效。这表达了对要约人意愿的尊重,也符合受要约人的利益,有利于促进交易。 何谓“及时”,要根据交易的实际情况予以判断。第四百八十七条 【未迟发而迟到的承诺】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 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 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因传递迟延造成的逾期承诺法律效果的规定。【条文释义】本条针对的是在承诺期限内发出并且依通常情形可于承诺期限内到达耍约人,但因传递 过程中的原因造成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本条规定的情形再加上本编第487条规 定的逾期承诺的一般情形,在逻辑上涵盖了承诺超过承诺期限到达要约人的所有情形,与本 编第481条规定可以说是正反面的关系。本编第481条是从正面对有效承诺的时间要件作出 规定,第487条是关于逾期承诺的法律效果的一般性规定,本条是对因传递迟延造成逾期承 诺的法律效果的特别规定。合同编本条对于未迟发而逾期的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只是因其他 原因造成承诺逾期,受要约人对承诺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的预期和信赖有必要予以保护,在 法律效果上应当与本编第481条规定的逾期承诺的一般情形区别对待。依照本条规定,受要 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 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该承诺有效。同时为了保护要约人的利益,本条对此作了除 外规定,允许要约人及时否认该承诺的效力,即如果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 限不接受该承诺的,那么该承诺对要约人不产生拘束力。如果要约人没有及时通知受要约人不 接受该承诺的,那么该承诺有效、合同成立。第四百八十八条 【承诺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 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 容的实质性变更。【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承诺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规定。【条文释义】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不得作更改,是英美法与大陆法两大法系一致的原 那么,否那么,视为新的要约。但在解释上,也并非铁板一块。因为现实中的承诺往往不是简单 地回答“是”或者“同意”,承诺是否与要约一致,也是需要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