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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docx

    • 资源ID:63281254       资源大小:12.52KB        全文页数: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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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docx

    雷电灾害防御管理方法第一条 为加强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工作, 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平安和公共平安,促进经济社会开展,根 据气象法、雷电灾害防御条例关于第一批清理规 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关 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 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方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活动的组织和个 人,应当遵守本方法。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雷电灾害防御,是指防御和减轻 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报 预警、防护、风险评估和防雷知识宣传教育以及雷电灾害的 调查、鉴定和评估等活动。本方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由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 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构成,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 施或系统。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防雷工 作的领导,加大防雷基础设施建设和政府购买服务的投入, 鼓励开展防雷科学技术研究和防雷新产品的开发、推广、应 用,提高防雷能力。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 级人民政府(管委会)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辖区内防雷 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防雷工作,由上一级气象 主管机构负责。住建、规划、安监、公安消防、质监、房地产、城管等 部门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相关 工作,并接受其防雷工作的业务指导。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气象主管机构等 有关部门单位,应加强防雷科普知识宣传,增强公众的防雷 意识。新闻媒体应当支持、配合做好防雷科普知识的宣传工 作。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 实际,做好本地本部门单位的防雷知识宣传工作。中小学校应当将防雷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第七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划分并向社会公布全市雷 击风险等级区域,加强雷击风险等级较高区域防雷工作的指 导。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加强雷电和雷 电灾害的监测工作,并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 或 、手机短信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 息。对突发性的雷电灾害,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及时播发预 警信息。第九条 负责以下建(构)筑物、场所或设施经营管理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安 装防雷装置:(一)石油、化工等危险化学品及天然气、烟花鞭炮等 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场所或设施;(二)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力、广播电视、通信 设施,以及易遭受雷击的其他重要公共设施;(三)除第(一)(二)项以外的符合国家有关建筑物防雷 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第十条 对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场所 或设施以及重要物资仓库、重大建设工程,气象主管机构应 组织开展区域性雷击灾害风险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建设工程 可行性论证内容和防雷装置设计依据,以确保公共平安。第十一条 新(改、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应与主体 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和防 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 的资质证书,并在相应的资质范围内从事相关检测、设计和 施工。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专业 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并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 雷活动。禁止无证或超等级的从业行为。依法取得建筑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可以在核准 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筑工程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第十三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 防雷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有关部门单位在对符合本 方法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图审查时,应通知同级 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联合审查。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审核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可 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有关机构进行技术评价,并在受理防雷 装置设计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经 审核,防雷设计文件符合要求的,出具防雷装置核准意见 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 申请人进行修改后重新报批。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 进行防雷工程施工。第十五条 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单位应按照核准的防雷 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核 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按照原 审批程序重新报批。第十六条 防雷工程竣工后,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 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验收并取得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城建档案单位应当将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防雷装置设 计核准意见书、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等资料作为建设 工程应提交的竣工存档资料。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开展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 工验收等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防雷装 置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委托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 对防雷装置进行定期检测。防雷装置应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的防 雷装置应每半年检测一次。第十九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防雷的 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防雷装置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 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合法性负责;在检测中发现 防雷平安隐患的,应及时通知被检测单位进行整改。第二十条 安监、质监、城管、公安消防等部门单位 在对石油、化工等危险化学品和天然气、烟花鞭炮等易燃易 爆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或设施,以及重要物资仓库、重大 建设工程、高层建筑和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进行平安检查、 评估时,应查验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第二十一条防雷装置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做好防雷装 置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第二十二条防雷装置检测收费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严禁超范围、超标准收 费。第二十三条安装防雷装置应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 构规定的技术要求和技术规范。防雷产品应符合国家质量技 术标准,并附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禁止生产、销 售、使用不合格的和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禁止向防雷 工程建设、使用单位指定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 计、施工等专业技术服务单位或防雷产品。第二十四条建设和完善农村防雷设施。农村学校和 雷击风险等级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区应安装防雷装置,并列 入当地农村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计划。气象主管机构应进行指 导和检查。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拟订 本辖区的雷电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 准。第二十六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管委 会)应立即启动雷电灾害应急预案。气象主管机构应及时组织进行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 评估,并将调查结果向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和上一级气 象主管机构报告。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当 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配合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 评估工作。因雷击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规定,将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雷电灾害鉴定报告书 作为雷电灾害受损理赔的依据。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方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 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查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理 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防雷专业 技术服务资质认定、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二)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方式取得防雷专业技术 服务资质、通过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三)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 资质,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四)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五)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经检测不合 格又拒不整改的;(六)伪造检测记录和检测报告的。第二十八条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 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 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违反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进行 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二)指定防雷专业技术服务单位和防雷产品的;(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第二十九条 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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