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淘文阁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 | 帮助中心 好文档才是您的得力助手!
淘文阁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
全部分类
  • 研究报告>
  • 管理文献>
  • 标准材料>
  • 技术资料>
  • 教育专区>
  • 应用文书>
  • 生活休闲>
  • 考试试题>
  • pptx模板>
  • 工商注册>
  • 期刊短文>
  • 图片设计>
  • ImageVerifierCode 换一换

    裁执分离模式下司法权与行政权运行.docx

    • 资源ID:63286532       资源大小:19.43KB        全文页数:16页
    • 资源格式: DOCX        下载积分:9.9金币
    快捷下载 游客一键下载
    会员登录下载
    微信登录下载
    三方登录下载: 微信开放平台登录   QQ登录  
    二维码
    微信扫一扫登录
    下载资源需要9.9金币
    邮箱/手机:
    温馨提示:
    快捷下载时,用户名和密码都是您填写的邮箱或者手机号,方便查询和重复下载(系统自动生成)。
    如填写123,账号就是123,密码也是123。
    支付方式: 支付宝    微信支付   
    验证码:   换一换

     
    账号:
    密码:
    验证码:   换一换
      忘记密码?
        
    友情提示
    2、PDF文件下载后,可能会被浏览器默认打开,此种情况可以点击浏览器菜单,保存网页到桌面,就可以正常下载了。
    3、本站不支持迅雷下载,请使用电脑自带的IE浏览器,或者360浏览器、谷歌浏览器下载即可。
    4、本站资源下载后的文档和图纸-无水印,预览文档经过压缩,下载后原文更清晰。
    5、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

    裁执分离模式下司法权与行政权运行.docx

    裁执分离模式下司法权与行政权运行裁执分别模式下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运行在司法实践中,裁执分别首次出现于 2012 年 4 月 10 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确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征补规定)中,其所确立的理念是作出裁决的机关(机构)与执行裁决的机关(机构)应当分别,即不能由同一机关(机构)既行使裁决权又行使执行权,从而体现权力的监督与制约,防止权力的滥用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1 一、裁执分别模式下的权力安排理论 (一)执行权的分类及比较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对执行权进行不同类别的划分。如从法律部门的角度,执行权分为民事执行权、刑事执行权和行政强制执行权;从司法权内部来划分,执行权与审判权相对应,两者同为司法权的组成部分;从执行权内部运作程序划分,执行权可分为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等。在上述分类中,民事执行权与行政强制执行权系人民法院执行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行使主体上,民事执行权专属于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除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行使外均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同时行使上述两种执行权的实践运作使两者间呈现出较强的互通性和一样性,但是,该两种执行权存在着本质区分,主要表现在: 1.权力属性方面。民事执行权通过公权的行使达到救济私权的目的,系民事审判权的延长;而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使以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为主要目的,具有明显的公权色调。 2.内容来源方面。民事执行权主要源于法院自身作出的生效裁判,可谓之审判权的实现途径;而行政强制执行权实现的是行政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具有外源性的特点。 3.价值设置方面。民事执行权的价值在于维护合法私权的实现和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而行政强制执行权的主要价值在于监督并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实现社会管理权。 由此可见,民事执行权凸现的是司法权救济私权的本色,而行政强制执行权体现更多的是公权的实现过程。 (二)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本质及其安排 源于对执行难问题的关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民事执行权的概念、属性、行使主体等问题的探讨较为深化,并初步确立了审执分立和执行过程中的执裁分立制度。2而对于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详细实现方式,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同时,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因此,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都是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的主体,两者间的区分在于并非全部的行政机关都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而人民法院则具有当然的行政强制执行权。 上述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安排模式给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权力属性界定及其行使方式的确定带来了肯定困难。在改革开放之初,强制执行权和民事执行权一并被视为司法权,应由行使司法权的法院行使而不应由行政机关行使。3这也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立法时所沿用的思路。但此后越来越多的学者对该观点提出质疑,主要系从不同的角度论述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权属性,如有学者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权题中的应有之义,一项完整的行政权既包括确定权,也包括执行权,前者解决的是义务的设定问题,后者解决的是义务履行受阻时的实现问题。4另有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权本身并无确定的性质,是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安排模式确定了执行权的性质。5笔者认为,无论是行政机关自身享有的部分行政强制执行权,还是法院行使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在本质上均是行政行为所具有的执行力的详细体现,即系行政权的组成部分之一,不属于司法权的范畴。而非诉审查制度系司法权介入行政权之内对其予以监督并给予强制执行力的表现形式,并不能由此变更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权属性。 综上所述,传统非诉执行模式将作为行政强制执行权组成部分的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不加区分地归入人民法院行使,实质上混同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本质区分,此做法有违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本质属性要求。征补规定所确立的裁执分别制度变更了这一做法,对于行政确定的强制执行实施交由行政机关负责,使行政强制执行权回来到行政权范畴之内。 (三)裁执分别模式下司法权的详细内容 1.执行审查权。人民法院行使执行审查权的目的在于通过对详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审查,对合法且正值的行政确定给予其强制执行力,将本身违法或明显不正值的行政确定解除于强制执行范围之外。详细而言,执行审查权的内容,即行政机关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执行审查的条件包括:(1)行政机关不具有自行强制执行权;(2)被申请人未寻求救济且未自动履行;(3)行政机关已履行催告程序;(4)行政机关的申请未超出法定期限且满意其他形式要件;(5)行政确定的实体和程序合法且正值。 2.执行裁决权。执行审查所针对的是行政确定的合法性,而执行裁决须要推断的是行政确定的可执行性,并详细确定组织实施机关,在必要时可指定组织实施的方式。详细而言,在作出裁决前,人民法院须要综合行政确定的内容、执行风险、现实客观条件等因素考量行政确定的可执行性,对于具备可执行性的再进行组织实施主体的确定。在确定执行主体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来进行。 3.执行监督权。执行监督权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执行实施权行使的监督,但该执行监督权并不是由执行裁决权自然派生出来的、由人民法院主动主动实施的权力。执行监督权应当遵循司法被动性原则,即只有在被执行人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的行为提出异议并诉至法院时,人民法院才能启动司法监督程序。 (四)裁执分别模式下行政权的基本内容 行政权在裁执分别模式下的基本内容为执行实施权。执行实施权是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决后才可行使的权力,行政机关执行实施权的行使必需依照我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方式开展。同时,执行实施权又是行政机关独立行使的权力,其中涉及自由裁量和自由推断的内容应由行政机关自行把握,人民法院无权干预。 在行政机关的组织实施过程中,包含着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使和运用。在面对被执行人暴力反抗执法、其他人员阻挠执法等状况时,行政机关可实行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实施短暂性限制,或者对有关财产实施短暂性限制等强制措施,以限制执行风险。 二、裁执分别模式下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 (一)司法权与行政权在我国权力体系下的定位 与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权力架构不同,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司法权和行政权的行使均须对最高权力机关负责,并受最高权力机关的监督与制约。在此权力体系下,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是分属不同的权力体系且相互独立的。同时,国家权力机关除自身干脆主动制约行政权的行使外,还给予司法机关被动地监督和制约行政机关,使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行使形成另一方面的制约。在详细制约形态上,司法权制约行政权主要是通过法院的行政审判权来实现的,6同时以非诉审查制度为协助方式。 笔者认为,从行政诉讼的角度而言,司法权系被动、单方面地对行政权进行监督,且更多地体现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与制约。但从非诉执行体系来看,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作用体现出支持与监督并重的特点,且从司法审查系行政确定产生强制执行力的前置程序的角度分析,其中支持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确定的因素甚至重于监督。这一特点与行政强制法所确立的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爱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相吻合。 (二)裁执分别模式下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野 在裁执分别模式下,司法权与行政权以其相互分别为主要特点,两者在行使过程中的运行状态迥异,且均应遵守各自的界限,其中司法权的运行以敬重行政权的依法行使为其基本原则。 1.司法权应遵循被动性原则。被动性原则要求司法权 敬重行政权的独立性,该原则在裁执分别模式中的详细体现为:(1)非诉审查申请由行政机关提出,而非人民法院主动审查;(2)在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过程中,人民法院不得适用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参加详细执行工作;(3)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为的监督因被执行人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启动,而非司法权主动介入。 2.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制衡关系。在征补规定出台之前,裁执分别体现为法院内部行政庭和执行庭分别行使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但这种分别并不彻底。征补规定所设计的裁执分别将权力在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间进行安排的模式弥补了这一缺陷,其中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衡主要体现在:(1)非诉审查标准的确定确定着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程度。关于目前的司法审查标准,多数学者称之为重大明显违法标准,或者无效审查标准,但征补规定对非诉审查提出了相当于行政诉讼审查的合法且正值标准,加大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力度。(2)执行实施权的主体由人民法院指定。考虑到现实状况的困难性,立法部门在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实施主体时往往会作出多样的规定,为人民法院在个案中留下肯定的选择空间。如依据征补规定第 9 条的规定,房屋征收补偿案件的强制执行实施权可由人民法院指定行政机关行使,也可由人民法院自行组织实施。人民法院对组织实施主体的确定同样体现着司法权对行政权在权力行使上的制约。(3)申请机关享有的申请复议权。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其次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均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三)裁执分别模式下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联 征补规定出台后,司法实务界普遍将裁执分别模式理解为一种资源互补的结果,在裁执分别模式下,司法权与行政权在分别的同时又存在着丝丝相扣的联系。 1.非诉审查制度体现的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介入。正如上文所述,行政强制执行权在本质上属于行政权范畴,而人民法院在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政确定之前应当对该行政确定的合法性、正值性进行审查,该审查行为作为强制执行的前置程序,以行政权行使过程中的一个阶段和组成部分的形式而存在。2.行政机关的执行实施权以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为依据。除行政机关可自行实施的行政确定外,其他行政确定并非自生效之日起即具有执行力,须要通过人民法院的审查裁定取得强制执行实施权。 3.详细实施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连接。这种连接多体现为程序性方面,如人民法院在准予执行裁定作出后对行政机关的组织实施行为进行程序上的引导与督促,行政机关在执行完毕后将执行结果以适当形式反馈至人民法院等。 三、裁执分别模式下司法权和行政权的运行误区 (一)裁执分别中权力运行的制度支配 裁执分别的本质是通过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的分别,实现裁者不执、执者不裁,以扼制权力过度集中所造成的权力滥用。在此制度设计之下,人民法院通过非诉审查中的受理、审查、裁定、监督等各个环节,分别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确定以及组织实施行为进行制约。在详细要求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征补规定出台后,明确要求人民法院不得与地方政府搞联合执行、托付执行;对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强制执行过程中详细行政行为违法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应当依法受理,以有利于人民法院有效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实现公共利益,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切实履行保障被征收入合法权益的职责。7 (二)裁执分别在实践中权力行使方式的失范 征补规定确立的裁执分别模式解决了一段时期以来困扰人民法院的房屋征收案件执行难、办案压力大的问题,但该模式在实际运行中也存在一些偏差,导致司法权与行政权形成了分而不离的关系。详细表现为: 1.司法权过度介入行政管理领域的问题。近年来,随着能动司法理念的兴起和传播,司法机关主动主动参加社会事务的管理之中,甚至参加到行政权的行使中去,与行政机关共同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这种做法的结果是有些行政确定的作出就包含着司法权的渗透。假如此类行政确定最终再交由人民法院进行非诉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无疑造成了既当裁判者,又当执行者的角色错位现象。笔者认为,司法的独立性确定了其与行政权的行使间存在着自然的屏障,能动司法在社会管理方面发挥作用是以其不损害独立性为前提的,司法权不应干预和参加行政权对社会事务的干脆管理。 2.执行审查流于形式的问题。执行审查中与被申请人利益联系最为紧密的是审查标准和审查方式两个方面:在审查标准上,征补规定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基础上予以进一步提高,但该较高标准仅限于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中,暂无法推广适用;在审查方式上,除房屋征收补偿案件适用听证程序审查外,其他案件一般适用书面审查的模式,不利于被申请人申辩权等程序性权利的爱护。以上两个方面致使实践中非诉审查的监督功能难以落到实处。 3.法院组织实施情形下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问题。尽管征补规定确立了裁执分别为主导的强制执行方式,但其中第 9 条在规定一般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了也可由人民法院执行。且对于由法院负责执行的详细情形和相应标准,征补规定未予明确和细化,留有相应的裁量空间。这种模式意味着在某些特别状况下,法院仍旧是裁执一体的。而在对人民法院自行实施的执行行为的救济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执行异议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当事人就此也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说明对于法院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为如何救济未作出相关规定,导致对当事人的权利爱护存在真空地带。四、对裁执分别模式下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规制 (一)以法律形式确立裁执分别执行模式 裁执分别制度符合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运行规律,也符合正值程序的要求,因行政强制执行权在本质上属于行政权的范畴,也应当成为非诉审查制度实施的常见模式。但在实践中,我国目前仅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领域确立了该执行模式,且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说明的形式作出的,法律位阶偏低。笔者建议,可通过修改我国行政强制法等方法将裁执分别模式确定为行政确定强制实施方式之一,同时明确对于罚款等金钱罚内容属人民法院执行的内容,对于行为罚内容可适用裁执分别模式指定行政机关组织实施,以为非诉审查中的司法权与行政权运行厘清法律上的界限。 (二)裁执分别中司法权的运行规则 1.避开在行政管理领域的过度提前参加。因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领域的行为一般系司法审查的对象,人民法院如为行政权的行使供应详细法律指导甚至共同参加到行政确定的作出过程中来,无疑会增加被执行人在其后寻求司法救济的难度,不利于对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爱护。为此,建议司法权在与行政权的关系中回来其监督权本质,能动司法致力于为立法机构供应实务数据和相关参考看法、为人民群众解决日常生活中的法律纠纷、提高全民法制意识等方面,而非干脆参加行政机关详细政策的制定以及详细行政确定的作出。 2.强化执行审查权和裁决权的行使力度。裁执分别制度能否发挥其预定功能,能否为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供应充分保障的确定因素在于司法审查的力度。在实践中,非诉执行制度以书面审查为一般原则,且对详细行政行为的合理性等因素的考量并不充分,无法体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与制约,因此,人民法院在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时应强化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另外,在非诉审查程序上,应体现正值程序的法律要求,实行对于房屋征收补偿等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的案件适用听证制度、对于其他案件适用询问制度等方式,将被申请人所享有的申辩、公允对待等权利体现于程序设计之中。 3.坚持司法监督权被动行使原则。正如前文所述,在裁执分别的体系构建中,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所作行政确定的审查并不意味着其对实施机关的详细组织实施行为享有主动的司法监督权,其理论基础在于该详细组织实施行为在完成后即成为独立的一个详细行政行为,司法权对该行为的监督同样须要遵循被动性原则。据此,在实践中应当避开出现人民法院在执行现场干脆对行政机关的组织实施行为进行司法监督、在组织实施行为中担当肯定的执行任务等背离司法监督权性质及其行使原则的行为。 (三)裁执分别中行政权的运行规则 1.明确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行政性和独立性。在法律性质上,行政机关行使执行实施权的行为是行政行为,且与此前的行政确定具有相对独立性。该两点性质要求司法权在行政机关组织实施阶段的回避和在行政执行监督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详细表现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以行政机关缺乏执行实施权而强制执行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在行政机关未侵扰被执行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应当敬重行政机关运用其拥有的执行权力,以及在法律确定的范围内选择执行方式的行为等。 2.杜绝在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不作为。在裁执分别模式下,法院所作的准予执行裁定对申请机关、被申请人以及指定实施行政机关均具有法律效力。对于指定实施机关依此实施后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监督,但对于指定实施机关拖延执行或者不予执行的状况则缺乏相应救济途径。对此,建议对于行政机关既不执行自己所作的行政确定也不根据法院裁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可尝试通过相关利害关系人诉讼、公益诉讼等制度督促行政机关刚好履行法定职责。 (四)完善裁执分别中的权利救济体系 1.建立执行中止保障机制。对于房屋征收补偿案件等涉及被执行人重大利益的案件,可尝试建立执行中止制度等权利保障机制。如被执行人认为行政机关的执行行为严峻违法时,可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执行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执行行为确严峻侵扰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该被侵扰利益无法挽回时,可作出中止执行裁定。 2.依法受理组织实施行为之诉。在以往的实践中,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实施的执行行为是未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但对于行政机关依照裁执分别模式实施的组织实施行为,被执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并以此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3.完善组织实施行为赔偿制度。目前,国家赔偿法并未明确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的赔偿责任,但在上述行为被确认违法后,相应的赔偿制度应配套存在。因此,建议在国家赔偿法的修改过程中或者在司法说明的制定过程中,增加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违法认定、赔偿责任及赔偿方式等内容。 综上,征补规定为我国非诉执行制度确立了裁执分别的走向,但裁执分别模式的推动与完善并非征补规定所能单独完成,而是一个通过立法树立制度规范、通过行政合法合理实施、通过司法有效保障和监督的体系。在该系统中,以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为核心并不断优化其权力运行模式,系从内部结构上探究裁执分别最佳运行规则的有益尝试,也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1赵大光、马永欣、王晓滨: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确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2 年第 11 期。2江涛:论审判权与执行权关系的良性构建,载行政与法2011 年第 2 期。3曹高程: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权配置的缺陷及剖析,载法制与经济2011 年 2 月。4石佑启: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选择及其运作,载河北法学2001 年第 2 期。5宋雅芳:对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权安排模式的思索,载人大建设2006 年第 5 期。6张卫平、王青山:从行政诉讼视角论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载学习与探究1992年第 5 期。7李敏:依法正确办理房屋征收补偿确定案件访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赵大光,载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12 年 5 月 5 日总第 75 期。

    注意事项

    本文(裁执分离模式下司法权与行政权运行.docx)为本站会员(w****)主动上传,淘文阁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淘文阁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点击联系客服),我们立即给予删除!

    温馨提示:如果因为网速或其他原因下载失败请重新下载,重复下载不扣分。




    关于淘文阁 - 版权申诉 - 用户使用规则 - 积分规则 - 联系我们

    本站为文档C TO C交易模式,本站只提供存储空间、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本站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淘文阁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客服QQ:136780468 微信:18945177775 电话:18904686070

    工信部备案号:黑ICP备15003705号 © 2020-2023 www.taowenge.com 淘文阁 

    收起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