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 第3章 合同的效力 【第502 -508条】 逐条权威释义全国人大法工委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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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 第3章 合同的效力 【第502 -508条】 逐条权威释义全国人大法工委编.docx
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 通那么第3章合同的效力1502-508条】逐条权威释义提示与声明1、本文档内容节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中册)【黄薇主编,全国 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一书“合同编通那么分编 条文释义” 的内容;2、本文档仅供个人学习研究使用。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 合同第一分编 通那么1第三章合同的效力1第五百零二条【合同生效时间】 1第五百零三条【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合同的追认】 3第五百零四条【越权订立的合同效力】4第五百零五条【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效力】6第五百零六条【免责条款效力】 6第五百零七条【争议解决条款效力】 7第五百零八条【合同效力援引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一分编通那么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五百零二条【合同生效时间】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 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 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当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 适用前款规定。【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合同生效时间以及未办理影响合同生效的批准等手续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条文释义】本条第1款是关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一般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内而言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者经当事 人同意,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对外而言,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 不得非法干预合同,侵犯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合同生效也具有这样的对内与对外效果。合同 生效与合同成立的区别在于,合同生效后,当事人才可以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而合 同成立但未生效的,当事人不得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本条第1款对合同的生效时间作了规定。该规定是本法总那么编第136条第1款关于民事 法律行为生效时间在合同领域的表达。总那么编第13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第1款与总那么编第136条规定保持一致, 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乂:一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也就是说,原那么上,合同的生效时间与合同的成 立时间是一致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同时即生效。合同编对合同的成立时间作了明确规定。合 同编第483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编第490条对采用合同书等形式订立合同的时间作了规定,第491条对采用信件、数据 电文等形式所订立的合同、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作了规定。合同编还对实践性合同,包括定 金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时间作了专门规定。原那么上,这些合同的 成立时间,也是合同的生效时间。二是对合同生效时间,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 约定。例如,对于附生效条件和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在合同成立时并不立即生效,只有在条 件成就时或者期限届至时才生效。再如,有些合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 等手续。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情形,当事人如果未 办理该批准等手续,合同虽然成立,但并不生效。本条第2款是关于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情形的法律效果的规定。L关于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情形。法律、行政法规对合同规定了批准等手 续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批准等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当一些合同规定了批准等手续, 但不是所有的批准等手续都能影响合同的生效。本条第2款专门对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 同生效的情形作了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是指只有办理了批准等手续, 合同才能生效;反之,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合同不生效。目前来看,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 等手续的法律、行政法规较多,但明确规定必须办理批准等手续合同才生效的,只有国务院 于1998年公布的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方法。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 法第10条规定,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当事人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 起生效。除该规定之外,其他的法律、行政法规仅是规定一些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但 没有明确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某些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 续,是国家基于社会管理的需要,对特定的合同交易活动进行管理和控制的一种手段。当事 人未办理批准等手续是否影响合同生效,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设定有关批准等手续进行社会 管理的性质、目的判断问题,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在设定批准等手续的社会管理政策与合同 法保障意思自治、鼓励交易之间作平衡性判断。依照合同法的规定,除了批准手续外,有些登记手续的办理也会对合同生效产生影响。 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 其规定。本条第2款删去了合同法第44条规定中的“登记二合同法公布时,还存在须经登 记才能生效的合同,例如依照1995年公布实施的原担保法规定,房地产等抵押合同自登记 之日起才能生效。但此后,2007年公布实施的原物权法将合同的生效与物权变动相区分, 不再将物权登记作为合同的特殊生效要件。原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 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 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目前来看,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不存 在关于合同须经登记才能生效的规定,因此本条第2款删去了合同法规定的“登记”,但在 “批准”后保存了 “等”字,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这样既尊重了当前的实际情况, 又为将来的开展留下适用空间。2.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情形的法律效果。对于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 效的情形,如果当事人未办理批准等手续,该合同不生效。但此类合同中往往存在履行报批 等义务条款及相关条款,这些条款对报批等义务的履行甚至违反报批义务的责任等作了专门 约定。这类报批条款的履行是整个合同生效的前提和基础,合同生效后,才能进入合同的履 行环节,当事人一方才能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据此,因本条规定的此类合同因未办理批 准等手续整体来说不生效,当事人就无法请求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当然也不能请求对方按 照合同约定履行报批义务。这显然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也违背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立法 目的。本条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明确将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作为一 种特殊的条款予以独立对待,即使合同整体因未办理批准等手续不生效,也不影响合同中履 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也即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 力不受合同整体不生效的影响。既然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独立生效,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 履行义务的,对方也就可以单独就违反报批义务要求其承当责任。基于此,第2款规定,应 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当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从 责任形式上来说,本条“违反该义务的责任”可以参照合同违约责任,可以包括继续履行、 赔偿损失等责任形式。一是就继续履行来说,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仍然可以 请求其继续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二是就赔偿损失来说,如果当事人对履行报批等义务专门约定了违约金的,该违约金条 款也独立生效,当事人可以要求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如果当事人对于履行报批等义务没有 专门约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损害赔偿额如何确定呢?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观点认为, 当事人拒不履行报批等义务致使合同不生效,主观归责性明显,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违反合 同的违约责任予以确定。也有的观点认为,虽然履行报批义务条款相对于合同的其他条款具 有独立性,但报批义务对于已经成立但不生效的合同整体而言,只应属于先合同义务,应按 照整体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确定违反报批义务的损害赔偿额。还有的观点认为,违反报批义 务的责任也可以视为整体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与违反报批义务独立条款的违约责任的竞合, 采用这两种方式的哪一种进行计算都可以,损害赔偿额应当是一致的。总体来说,根据办理批准等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的具体情况不同,违反报批义务的损害 赔偿额也会有所不同。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要将报批义务放到交易整体中予以考虑,综合 考量办理报批手续在整个交易中的重耍性、报批后批准的难易度、报批义务履行后整个交易 的完成度和成熟度等因素。如果办理报批手续是整个交易最关键的环节,并且报批后予以批 准的可能性非常高,报批义务履行后当事人之间就完成了整个交易的绝大局部,整个交易就 能到达很高的完成度和成熟度,那么违反报批义务的损害赔偿额就应当更高甚至可以很接近 于整体合同的履行利益,但不能超过整体合同的履行利益。根据本条第3款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 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第2款规定。第五百零三条【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合同的追认】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 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被代理人以默示方式追认无权代理行为的规定。【条文释义】代理权的存在是代理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行为人只有基于代理权才能以被代理人的名 义从事代理行为。但实践中情况复杂,无权代理也并不少见。总那么编对包括无权代理在内的 代理制度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这些规定也当然适用于合同领域中的代理行为。本条 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总那么编所规定的代理制度的框架下,针对无权代理在合同 领域中反映出来的问题,对被代理人以默示方式追认无权代理行为作出了具体规定。一、关于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总那么编第171条对无权代理的三种典型表现形式作了明确规定。总那么编第171条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 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编本条所规定的“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 即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他人订 立合同的情形。二、关于被代理人以默示的方式追认无权代理行为无权代理行为发生后,被代理人有追认和拒绝的权利。这里的“追认”,是指被代理人 对无权代理行为事后予以成认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总那么编第140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可 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第2款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 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一般情况下,被代理人实际进行追认的, 都是以口头或者书面等明示的方式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但在一些情况下,被代理人没有以 明示的方式作出追认或者拒绝的意思表示,但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 被代理人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行为,是对无权代理行为的正面反应,属 于一种积极的作为,从意思表示的类型来说,不属于沉默。本条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 上,将被代理人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行为,归属于以默示的方式对无权 代理行为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即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 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第五百零四条【越权订立的合同效力】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法律效果的规定。【条文释义】在日常经济社会生活中,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活动是经过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进行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进行谈判、签订合同等。法律对此也 予以认可。根据总那么编第61条第1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 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但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的权 限不是无限制的。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者法人的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外 从事民事活动,法人的权力机构也可能会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作一些限制。非法人组织也可 能会对其负责人的权限作一定限制。但是在现实经济社会生活中,却存在一些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情形,如何对待此类合同的效力?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负责人是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职权的,一般说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负责人本身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组成局部,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 的行为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因此,他们执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应当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对此,总那么编第61条第2款作了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 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 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相对人一般认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 的负责人就是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对人往往并不知道也难以知道、一般也没有义务知 道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的权限到底有多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内部管理规定也 不应对合同的相对人形成约束力。如果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而 订立合同的,代表行为无效,所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发生效力,将会严重损 害合同相对人的利益,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平安,也会助长一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借此逃避责 任,谋取不当利益。因此,本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 合同的,一般情况下代表行为有效,所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如果合 同的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的行 为是超越权限的,而仍与之订立合同,那么具有恶意,此时没有对合同的相对人加以保护的必 要。本条立足于维护交易平安,应当保护的是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因此,本条在规定法定代 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一般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同时,排除了相对 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情形。本条是在合同法第50条基础上修改而来。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 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 代表行为有效。本条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该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 生效力”。对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不仅要解决代表行为的效力问题, 更应当进一步明确所订立的合同的法律效果归属问题,即合同权利和义务是否由法人、非法 人组织承受。因此本条增加“该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能够更贴切、明确 地表达合同法律效果归属问题。本条规定与总那么编第61条第3款规定存在一定的关联。总那么编第61条第3款规定,法 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条规定与总 那么编第61条第3款规定都是为了维护交易平安,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在立法精神上是 一致的,在内在逻辑上是相互支撑和牵连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总那么编第61条第3款 规定是本条规定的逻辑前提,本条是总那么编第61条第3款规定的逻辑结果。但本条规定与 总那么编第61条第3款规定毕竟不能等同,不能互相取代。一是二者规范的角度不同。总那么 编第61条第3款规定是从对内管理的角度进行规范,本条是从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角 度进行规范。二是严格来说,二者规范的范围也不一致。总那么编第61条第3款规范是法人 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所作的限制,而本条规定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 的范围更为广泛,不限于超越法人章程、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还包括超 越法律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三是总那么编第61条第3款仅针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 权限制问题,而本条既规范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问题,也规范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 越权限问题。第五百零五条【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效力】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 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效力的规定。【条文释义】经营范围是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我国在相当一段时间内对市场主体经营 范围的管控还是比拟严格的。根据1986年公布、1987年施行的民法通那么第42条规定,企 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根据第49条规定,企业法人超出登记机关 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除法人承当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1993年公布的公司法第11条第3款规定,公 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对经营范围的管理仍然比拟严格。相应地,超越 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往往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开展, 这种做法越来越不能适应实践需求,不利于保障交易平安,不利于促进市场交易和激发市场 活力。1999年合同法公布后,司法实践对超出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作了进一步探索。 1999年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 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该规定原那么上确立了当事 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2005年全面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2条第1款 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 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至此,我国对于公司法人的经营范围已经基本放开。理论和实 务中对于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也取得了趋于一致的认识,即合同效力一般不因超 越经营范围而受到影响。本条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 合同的效力问题予以明确。本法总那么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对合同的效力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对当事人超 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效力的判断,应当依照这些规定确定,例如要看是否有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等,而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第五百零六条【免责条款效力】合同中的以下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免责条款效力的规定。【条文释义】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指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免除或者限制一方或者双 方当事人责任的条款。在现代合同开展中免责条款大量出现,免责条款一般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免责条款具有约定性。免责条款是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的合同的组成局部。这是与 法律规定的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情形下免除责任是不同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意思自 治的原那么在合同中约定免责的内容或者范围,比方当事人可以约定”限制赔偿数额” “免除 某种事故发生的责任”等。二是免责条款的提出应当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以默示的方式作出的免责通常是无效的。三是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免责性。免责条款的目的,就是排除或者限制当事人的民事 责任。当然这种免责可以是局部免责(限制),也可以是全部免责(排除)。各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一般都规定,对于一方拟定的免责条款,应给予对方以充分注 意的机会,比方免责条款印刷的方式和位置,要使对方充分注意到,或者给对方以充分的提 示等。特别是在现代社会格式合同流行的情况下,对于格式合同中不合理、不公平的免责条 款,出于保护弱者的考虑,法律一般都规定该条款无效。对于免责条款的效力,各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视不同情况采取了不同的态度。一般来 说,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确定的免责条款,只要是完全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免责条 款又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成认免责条款的效力。但是对于严重违反诚信原那么和社会公 共利益的免责条款,法律是禁止的,否那么不但将造成免责条款的滥用,而且还会严重损害一 方当事人的利益,也不利于保护正常的合同交易。本条规定了以下两种免责条款无效:一是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条款无效。对于人身的健康和生命平安,法律是给予特殊保护 的。如果允许免除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人身伤害的责任,那么就无异于纵容当事人利 用合同形式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生命健康进行摧残,这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的宪法原那么是相 违背的。在实践当中,这种免责条款一般也都是与另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相违背的。所以 本条对于这类免责条款加以禁止。二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之所以将免除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条款确认无效,是因为这种条款严重违反了诚信原那么,如果允许 这类条款的存在,就意味着允许一方当事人利用这种条款不公平对待对方当事人,损害对方 当事人的权益,这是与合同制度的设立目的相违背的。对于本项规定需要注意的有两点:(1) 对于免除因一般过失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有效。(2)必须 是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条款无效。也就是说,对于因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限于财产损失。如果是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条款,不管当事人 是否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只要是免除对人身伤害责任的条款,都应当依据本条第1项的规 定确认无效。第五百零七条【争议解决条款效力】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 力。【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解决争议方法条款效力独立性的规定。【条文释义】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虽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但并不是 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根据总那么编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 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 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 担相应的责任。在合同终止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之间也有民事责任的存在。对于如何解决 双方之间的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往往订有解决争议的条款,当事人希望用约定的 解决争议的方法来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这些条款的效力是独立于合同的效力的,合同的生 效与否、有效与否或者终止与否都不影响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合同不生效”是相对于合同法新增加的,典型的情形包括两种:一是依照本法第502 条规定须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合同,当事人未办理批准等手续,虽然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 相关条款独立生效,但合同整体不生效;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确定无法具备, 合同确定不发生效力。合同不生效的情形也面临着确定责任承当、解决争议的问题。还有一点应该注意,对于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情形的法律效果,有的观点称 之为“该合同未生效”。“合同未生效”通常是指合同虽已成立,但生效条件尚未具备而不能 生效的情况。附生效期限的合同也会因期限未届至而未生效。“合同未生效”的概念侧重于 “合同尚未生效”,需要等待条件具备后生效。而对于合同编第502条规定的须办理批准等 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当事人未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需要解决的是法律效果或者责任承当问 题,而不单是等待继续报批使合同生效的问题,当事人可能会请求报批义务方继续办理报批 手续,但也很可能直接要求赔偿损失,不再要求继续履行。相对于“合同未生效”,这种情 况下使用“合同不生效”的概念能更准确地表达条旨。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如果所附条件确 定无法具备,合同确定不发生效力,也是归为“合同不生效”更为合适。本条所说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包括以下几种形式:L仲裁条款。仲裁条款是仲裁协议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用仲裁方 式解决双方争议的条款。我国对合同争议采取或仲裁或诉讼的制度,仲裁条款有排除诉讼管 辖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那么当事人在发生争议时,不能向人民法院提 出诉讼。根据仲裁法第19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 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2 .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 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 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 定。当事人选择受诉人民法院的条款,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3 .选择检验、鉴定机构的条款。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假设对标的物质量或技术的品 种发生争议,在提交仲裁或者诉讼前,应当将标的物送交双方认可的机构或科研单位检验或 鉴定,这种解决争议方法的约定出于双方自愿,不涉及合同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应当成认其 效力。4 .法律适用条款。依照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规定,对于具有涉外因素 的合同争议,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然,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我国社会 公共利益的,应当适用我国法律。当事人就法律适用条款所达成的协议的效力具有独立性, 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第五百零八条【合同效力援引规定】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合同效力适用指引的规定。【条文释义】本法第一编总那么第六章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包括民事法律行 为的有效要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以虚 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以欺诈 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显失公平的民事 法律行为的效力、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 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 为自始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局部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及确定不发生效力的后果, 还包括附条件和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与失效规定等。合同属于双方或者多方民事法律 行为,本编即合同编没有规定的,自然应当适用总那么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