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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学专题—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1160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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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学专题—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11601.docx

    精品文档 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廉租住房作为解决城镇低收入阶层住房困难的一项重要举措,受到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的重视。廉租住房制度是世界各国政府在保障居住福利方面普遍采取的公共政策,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实施的一种社会救助。下文是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欢迎阅读!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最新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关于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琼府200777号),以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保障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低收入家庭收入、住房状况、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住房保障对象及住房保障标准。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及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实施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土地、建设、财政、监察、人劳、价格、民政、公安、税务等管理部门,以及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保障对象及标准 第五条 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以发放货币补贴为主要方式,同时实行实物配租和公房租金核减相结合。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区房产管理部门向申请且符合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及方法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承租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区房产管理部门或房屋产权单位向申请且符合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本办法所称公房租金核减,是指对现已承租本市、区直管公房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单位自管公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及计租方法给予减收住房租金。 第七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选择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方式。现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需申请变更并经批准获得其他保障方式的,应当终止原享受的住房保障。 第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申请本市廉租住房保障: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在本市工作或居住,且申请人或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户口3年(含3年)以上; (二)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三)无自有住房,或者现自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市当年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面积标准;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没有转让过住房。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实行动态化管理。每年度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进行调整及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按照下列渠道筹集: (一)每年度由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每年度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作为长期专项住房资金,实行专户储存及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房源按照下列渠道筹集: (一)政府和单位出资新建的廉租住房或收购的普通住房; (二)市、区直管公房中可用于廉租保障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中可用于实物配租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普通住房。 第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可采取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也可相对集中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的土地供应列入土地供应年度计划予以安排。 第四章 申请及核准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户口簿记载的户主作为申请人,并由与申请人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的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凭户口簿及身份证明向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领取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并如实填写后,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 (二)受理及初审。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家庭人口等申报情况进行调查及初审,将其家庭人口、现居住地址、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工作单位等情况在申请人居住地所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对公示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公示期限内书面向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不一致的,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配合调查及核实,并同时组织公示。 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作出初审意见,将申请、审核等资料档案转区民政部门。 (三)复核。区民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将申请、审核等资料档案转区房产管理部门。 (四)核准和公示。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审核资料档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最终审核意见,并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情况进行评分,记录在案。对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保障对象资格确认书,明确核准住房保障方式、保障标准等,并抄送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告知相应的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 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经核准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保障方式、保障内容等相关信息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口簿及婚姻关系证明书;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家庭成员在本市拥有自住房的,提供自有房产的证明材料;承租住房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三)家庭成员上一年度收入证明材料,收入包含工资、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及其他收入证明材料;未就业的,提供失业证或其他证明材料;有工作单位的,提供单位出具的年收入情况证明;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办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及上一年度相关税收缴纳凭证; (四)属本市低保家庭、烈士遗属、优抚对象、孤老、残疾人等特殊困难家庭的,提供相关证明;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规定的材料所涉及的各类证件或合同等,应当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六条 区房产、民政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等,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有关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核实: (一)申请家庭成员中在行政、事业、企业等单位就业的,由所在单位出具其收入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申请家庭成员中属灵活就业或未就业的,由该家庭成员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会同居(村)委会调查核实并出具相关收入状况证明材料;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由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调查核实并出具相关收入状况证明材料;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属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办企业的,由其本人如实申报其收入情况,并提供营业执照及相关税收缴纳凭证,分别由营业场所或企业住所所处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调查核实并出具相关收入状况证明材料; (四)申请家庭成员中属离、退休的,由发放离、退休金的银行或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五)申请家庭成员中有股息、利息等其他收入的,由申请人申报,户籍所在或居住地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根据其申报或掌握的情况进行核实,并出具相关证明; (六)申请家庭属本市低保家庭的,提供属地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人家庭住房状况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核: (一)申请家庭成员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核定。自有住房产权已登记的,按登记的面积核定;自有住房产权未登记的,按实测面积核定; 申请家庭自有住房经鉴定为危房,且鉴定结论适用于整幢房屋危险且无维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参照无自住房情形处理; (二)申请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转让住房的,是指以出售、赠与等其他合法方式转让住房的情形,不包括司法裁判抵债、协议抵债方式转让的住房。 第十九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申请家庭按一户一档的管理模式,建立健全保障对象信息资料档案,并实施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按评分高低、轮候顺序等因素实施安排住房实物配租。评分分数相同的,可通过摇号方式确定先后顺序。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评分标准如下: (一)无自住房户计15分; (二)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6平方米以下(含6平方米)计8分;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6平方米以上计6分; (三)低保住房困难家庭计10分,非低保住房困难家庭计6分; (四)申请家庭成员每增加一代加2分; (五)家庭人口为1人的计2分,每增加1人加计0.8分; (六)申请家庭经确认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且轮候时间在4个月(含4个月)以上,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每轮候时间增加1个月加计0.5分; (七)申请家庭属烈士遗属、优抚对象、孤老、残疾人的,加3分。 第五章 货币补贴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超过8平方米(含8平方米)以上的,原则上采取发放货币补贴的方式实施住房保障。 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货币补贴额按照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口数、补贴标准、经济收入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二条 货币补贴计算公式为:货币补贴额=(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均现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口数×补贴标准×补贴系数,具体如下: (一)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标准:按市政府公布的当年保障面积标准执行; (二)家庭人口数:按申请人家庭户口簿记载并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的家庭成员核定; (三)补贴标准:按市政府公布的当年租赁住房货币补贴标准执行; (四)补贴系数:属低保住房困难家庭的,按补贴标准的100%计发,补贴系数为1;属非低保的 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按补贴标准的80%计发,补贴系数为0.8。 对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补贴标准、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三条 租赁住房货币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区房产管理部门向申请人出具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确认书; (二)申请人与区房产管理部门签订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协议书; (三)区房产管理部门按月在指定银行将补贴款存入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帐户内。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领取租赁住房补贴后,应当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议定的房屋租金超过核定的租赁住房补贴额的,超过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第六章 实物配租 第二十五条 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8平方米的保障对象,可申请住房实物配租。 第二十六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住房面积为保障对象家庭现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计算公式为:配租面积=(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口数。 家庭人口数按申请人家庭户口簿记载并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的家庭成员核定。 第二十七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保障住房房源筹集及储备情况,编制实物配租方案及计划,做好报批及公布实施工作,接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在申请实物配租轮候期间,可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九条 实物配租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区房产管理部门向申请人出具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确认书; (二)申请人凭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确认书,按批准配租住房的房型、面积及评分高低顺序等选定住房; (三)申请人与区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四)区房产管理部门开具廉租住房入住通知书,申请人持该通知书办理有关入住手续。 对前款第(三)项规定,可按廉租住房房源筹集渠道,由房屋产权人与申请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或者经房屋产权人委托,由区房产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第三十条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实物配租住房租金,按照配租住房建筑面积及公布的廉租住房每平方米租金标准核定。 对于低保住房困难保障对象家庭,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经核准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实物配租住房中经核准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外的住房租金按政府规定的租金收取。 第三十二条 对于已核准实物配租的住房保障对象不服从配租住房安排的,原则上不再安排廉租住房配租,区房产管理部门可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七章 公房租金核减 第三十三条 对经核准确认具备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现租住本市、区直管公房或者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单位自管公房的申请人,可向直管公房管理单位或房屋产权单位办理公房租金核减手续。 第三十四条 公房租金核减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程序,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确认; (二)区房产管理部门向申请人出具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确认书; (三)申请人持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确认书与直管公房管理单位或房屋产权单位签订公房租赁协议,办理公房租金核减手续。直管公房管理单位或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协助办理住房租金核减手续,核减租金部分从我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给予补助。 第三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租住公房租金,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及计算方法确定。 第三十六条 直管公房管理单位或房屋产权单位在办理公房租金核减手续后20日内,应当将办理情况回复区房产管理部门。 第八章 廉租住房的房屋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廉租住房按取得的途径及方式,分别确定房屋产权归属,并予以登记房屋产权。 利用市廉租住房专项资金购、建的廉租住房,其房屋产权归属市人民政府,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区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出资购、建的廉租住房,按房屋产权取得方式及权利归属办理登记手续;民政部门通过接受社会捐赠方式取得的廉租住房,由相应的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购、建的廉租住房,原则上只作为向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实物配租,不得销售。 第三十九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分别由廉租住房产权登记名义人收取,租金收入应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四十条 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购、建的廉租住房,其物业管理按住房属地管理原则,由区房产管理部门依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实施管理。 市、区直管公房及单位产权房屋用作廉租住房配租的,由配租住房产权单位依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物业服务收费,参照本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确定,由物业服务的单位依法向价格主管部门申办备案手续。 第四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及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在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负有保护配租住房及其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的义务,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物业服务等单位申请办理开户或变更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第九章 退出机制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自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次年起,在每年的3月份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和自有住房变动等情况。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及经区民政部门复核,区房产管理部门核准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 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未发生变化,或发生变化但仍符合保障条件、保障标准及保障方式的,继续保留原已提供的廉租住房保障; (二)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原核定保障标准、方式,但仍符合其他保障标准、方式的,按对应的保障标准、方式调整; (三)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规定保障条件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 第四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应当主动申报退出廉租住房保障: (一) 家庭人均收入已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 新建、购买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产权,且家庭人均自有住房面积已超过规定住房困难面积标准的; (三) 出现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主动申请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向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 与区房产管理部门签订退出廉租住房保障协议。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依照前款规定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的,应当结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四十八条 取消廉租住房保障的按照下列办法办理: (一)领取租赁补贴的,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二)享受实物配租的,应当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10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按政府公布实施的当年的同类结构公有住房市场租金标准并上浮40%计收租金,或者按占用公房情形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享受公房租金核减的,通知直管公房管理单位或自管公房产权单位停止核减租金。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协同区房产管理部门、民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实行抽查,对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按规定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五十条 申请人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及时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和住房变动等情况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可暂停廉租住房保障。其中属货币补贴的,暂停发放补贴;属实物配租的,暂按配租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3元的标准计收租金;属公房租金核减,通知直管公房管理单位或自管公房产权单位,暂按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原租赁住房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以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已核准但未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保障资格; (二)已领取货币补贴的,停止发放货币补贴,并责令其退还已领放的补贴; (三)已实物配租的,收回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并责令其按政府公布实施的当年的同类结构公有住房市场租金标准补交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 (四)已核减公房租金的,停止核减租金,并责令其退还已核减的租金。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收回已配租的廉租住房,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申请人擅自将配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四)故意损坏配租的廉租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及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涉及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来访、来信和来电,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五十四条 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和政府批准的重点项目拆迁中涉及的廉租保障对象安置和廉租住房配租,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公布实施后,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原已纳入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复核,并按复核结果分别对保障对象的保障方式、标准等进行调整。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终止住房保障。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25日起施行。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海府200621号)及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决定(海府200797号)、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实施细则(海府200662号)及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实施细则的决定(海府200798号),以及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配租及租金核减实施细则(海府200697号)同时废止。廉租住房申请条件 1、申请人具有年以上当地城市常住户口; 、申请人必须是当地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家庭或最低收入家庭; 、申请人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 平方米以下;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并一起共同生活的;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当地房管部门确认他处没有住房的。 猜您感兴趣:1.2017年保障房资金管理办法2.2017廉租房政策3.廉租住房合同样本4.保障性住房是包含哪些5.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内容总结(1)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廉租住房作为解决城镇低收入阶层住房困难的一项重要举措,受到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的重视(2)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货币补贴额按照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口数、补贴标准、经济收入状况等因素确定(3)计算公式为:配租面积=(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口数2016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27 /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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