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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2022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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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2022修正).docx

    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199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 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六 件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 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的采伐利用、培育种植、 经营管理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 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造册登记, 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 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本省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保护、恢复与开展并 重的方针,保护、恢复山区热带天然林,建设沿海防护林,开展速生 丰产林,提高森林覆盖率。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建设,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大的自主权和更多的经济利益。具体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另 行规定。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 的林业工作。第七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 的清查,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掌握资源变化情况。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林业长远规划,并 采取切实措施,保证规划的实施。实行林业建设任期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 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林业状况。考核政府负责人政绩时, 应当将林业工作作为一项内容。第九条 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和兴办各种类 型开发区、旅游度假区或者成片开发土地,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 需占用、征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林地的,必须按照林地权属和批准权 限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并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 规办理。第十条 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其他林业生产经 营者经营的各类土地的面积及其界线,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办理相 关手续,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变更。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防治以及林木种子、苗木、木材的检疫工 作。发生林木病虫害时,有关经营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除治;情况严重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隐患。第十三条 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应当报经省级以上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进口。第十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禁止烧山毁林。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第十五条全省森林覆盖率到本世纪末应当到达47%以上。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各类地区森林覆盖 率的标准和本地区的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到本世纪末 应当实现的目标,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 施。第十六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林业基金,征收育林费。林业 基金和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不得挪作他用。财政部门对林业基 金和育林费的使用进行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预算内安排一定比例的林业开展资金。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造林育林给予低息长期 贷款,支持林业开展。煤炭、冶金、造纸、铁道、交通、农垦、水电、城建等部门应当提取或者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造林绿化,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催促落实。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造林活动。全民义务植树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分地段,落实到单位,限期完 成,并实行管护责任制,确保造林成效。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城乡居民利用庭院、房前屋 后植树造林。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营造的林木,归营 造组织所有。集体组织营造的林木,归该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 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集体、个人承包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林 木权属和收益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执行。义务栽植的林木归该林地权属组织所有,另有协议的,按照协议 确定林木权属。林木所有权可以转让、抵押;个人所有林木可以赠与、继承。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新造幼林地、热带天然林地和其 他必须封山育林的林地实行全封、半封或者轮封。未经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入封山育林区内开荒种植。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必须对本地区的造林进行检查验 收,人工林成活率缺乏85%的,飞播造林存苗株数每亩缺乏200株的, 不得计入年度的造林面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造林面积。第二十一条营林组织应当因地制宜地选用优质速生树种建立良 种基地,培育良种壮苗,营造速生丰产林木。第二十二条森林的采伐计划应当根据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 和永续利用的原那么,由省属国有林场(含采伐场)、农场、市县分别 按年度制订,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 后,报国务院批准。严禁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采伐。第二十三条禁止采伐尖峰岭、五指山、七指岭、佳西岭、南开岭、坝王岭、吊罗山、黎母山、鹦哥岭和其他区域的热带天然林。第二十四条禁止采伐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 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需要抚育和更新采伐的,必须 依法经有权审批的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五条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 林木外,采伐林木必须申领采伐许可证,严格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 采伐。严禁超限额采伐。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者,必须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规定,向法定的核发机关提交有关文件。核发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 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第二十六条采伐林木的组织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 定的面积、树种、株数和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对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者,不再核发采伐许可证。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造林绿化、森林保护管理以 及林业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 扬和奖励。第二十八条被责令补种树木者因特殊情况不能补种的,应当交 纳造林费,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后组织补种。第二十九条 林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 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分而相关法 律、法规另有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 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县可以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 例和本条例规定的原那么,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 定,依照法定程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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