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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人格权编 第五章 名誉权(名誉权的限制、合理核实义务的认定因素、媒体报道内容失实、信用评价) 【第1024-1030条】 逐条权威理解与适.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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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人格权编 第五章 名誉权(名誉权的限制、合理核实义务的认定因素、媒体报道内容失实、信用评价) 【第1024-1030条】 逐条权威理解与适.docx

    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五章名誉权相关条文【第1024.1030条】逐条权威理解与适用提示与声明1、本文档内容节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 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一书 第266427页内容;2、本文档仅供个人学习研究使用。目录第五章名誉权和荣誉权2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名誉权】2第一千零二十五条【名誉权的限制】5第一千零二十六条【合理核实义务的认定因素】 9第一千零二十七条【作品侵害名誉权】 12第一千零二十八条【媒体报道内容失实侵害名誉权的补救】 14第一千零二十九条【信用评价】 16第一千零三十条【民事主体与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关系的法律适用】 19条规定:”在出版发行前新闻界有责任核实文章的内容,其中包括核实材料的出处、内容的 真实性J我国也很早就有新闻媒体的核实义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 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3就规定,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 应负责审查核实。发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可将报刊社与作者 列为共同被告。另外,一些规范性文件也对新闻媒体的核实义务作出了规定。例如,2005 年印发的中央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工作的意见就规定:“对报道的内 容,必须进行认真核实,做到真实、准确、可靠,不得编发互联网上的信息,不得刊播未经 核实的来稿。”新闻出版总署2009年印发的关于采取切实措施制止虚假报道的通知规定: “要认真核实报道的基本事实,确保报道的新闻要素准确无误,不得编发未经核实的信息, 不得刊载未经核实的来稿J合理核实义务目的是保障事实的真实性。新闻报道、舆论监督 行为都需以真实性为基础进行表达,否则会造成充斥谎言的恶劣社会环境,并侵害他人合法 权益。尤其对新闻报道而言,真实性是新闻的生命,合理核实义务是对新闻真实性的保障。 履行了合理核实义务的媒体机构,即可推定其报道的内容达到了受法律保护的真实程度。一般而言,合理核实义务针对的主体是专业媒体机构,但这不意味着其他类型的民事主 体在进行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时不负有合理核实义务。根据本条以及第1025条规定,凡是 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主体,都负有合理核实义务。通常而言,专业媒体机构的合理核 实义务要求较高,其他民事主体的合理核实义务较低。不同类型的民事主体应负担不同的合 理核实义务。人民法院应酌情判断言论自由行为人的身份特征,进而判断其负有的合理核实 义务的内容。在互联网时代,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媒体也受本条规制。本条针对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主体的注意义务进一步细化规定,以便法官在司法实务中 适用。条文所列情形并不需要机械地一一全部考虑,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 认定。在某些情况下,满足一个或几个因素即可认定行为人尽到合理核实义务。本条列举的 考虑因素为人民法院更全面、准确地判断合理核实义务提供了思维框架,但同时也较为抽象, 仍需要人民法院在实践中结合个案进行判断。二、本条起草沿革(-)举证责任条款的去除本条在前三次人格权编草案审议稿中,还有第2款。第2款要求行为人应当就其尽到合 理审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有学者认为,通常而言,行为人是否履行了合理核实义务,进行 了相应核实行为自身最清楚,因此由行为人承担证明履行了合理核实义务的举证责任。由受 害人证明行为人履行了合理核实义务会使得受害人义务过重,不利于受害人利益保护。 第四次审议稿及本法最终去掉了这一款。(二)“审查”变为“核实”在前三次审议稿中使用的都是“合理审查义务”,第四次审议稿之后则改为了 “合理核 实义务”。“核实”相对“审查”而言,更强调了真实性的重要性,针对事实的客观性也更强, 强调了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行为人对客观真实的注意义务。三、认定合理核实义务的具体标准10是否尽到合理的核实义务是法官判断媒体具有过错时应当审查的内容。但何谓“尽到合 理核实义务”?审判实务中,由于我国相关法律中没有详细的规定,致使法官在判决时没有 明确的依据,往往认定内容失实后就判定媒体承担败诉责任,媒体很难以“已尽合理核实义 务”来抗辩。同时因为没有具体的行为指导标准,新闻从业人员又可能会滥用权利,侵害他 人名誉权。本条列举了几类人民法院认定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已尽合理核实义务”的标准。(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有学者总结了可信度高的权威内容来源:(1)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认定的事实;(2) 人民法院终审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3)合法仲裁机构认定的事实;(4)行政机关在正式文 件和正式行政程序中认定的事实;(5)执政党的正式文件、出版物认定的事实和执政党正式 向社会公布的事实;(6)国家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在其正式出版物(如国务院公报最 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发布或者认定的事实;(8)公民、法人关于自身活动以书面(如广告 宣传材料)或口头方式(如答记者问)公布的有关材料。法院认为公民通过网络检索资 料并以此为依据发表评论时,并无向相关网站及被评论人核实的义务。此时公民要承担的义 务有两点:一是评论人对其评论所依网络资料来源的正当性和内容的可信性应尽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义务,排除正常人的合理怀疑;二是评论人应当意识到自己检索到的网络资料可能是 不完整的,甚至是不准确的,因此在依据甄别后的资料发表评论时应当谦抑、有度,不应超 出其依据资料可合理推知的范围。同时: 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方是民是专业学术打假人,对 评论时依据的材料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本条规定了六项“尽到合理核实”的认定标准。而实际上,关于合理的核实义务,不仅 包含本条所指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主体的审查核实义务,根据各国的新闻职业道德准则及 新闻实践经验,新闻媒体的核实义务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1)多源核实。包括向被批 评报道当事人核实。多源核实就是要尽可能地通过全方面的信息核实来达到最大程度的确信 真实。(2)不歪曲改变事实,不改动和摆拍新闻图片或视频。(3)语言、文字、图片等书面 核对准确。6中,法院认为,涉案文章虽多处引用来自化名人物唐路秘密曝料的负面信息, 但记者对访录音表明采访过程真实可信。尽管唐路的曝料内容均系负面信息,但部分内容经 记者调查核实属实,且曝料涉及的展会、奢侈品发布会等均真实存在。涉案文章通过记者调 查并引用多方意见参与对世奢会现象的关注和讨论,是行使媒体舆论监督权的行为。文章整 体的批评基调和尖锐用语符合批评性文章的特点,不应因此否定作者写作目的的正当性。法 院还认为,应注意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不宜简单地以媒体拒绝披露消息来源的真实 身份或消息来源拒绝出庭作证为由,对媒体作出不利推定。即使未披露消息来源或者消息来 源未出庭作证,但是文章基本事实属实且评论正当的,不应认定为侵权报道。二、关于举证责任问题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侵害名誉权案件中,新闻报道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其核心要件与 新闻主义的新闻观如出一辙:新闻应报道真相,真实再现人类的行为、情感和思想,报道真 相作为首要的、公认的新闻职业伦理,也是新闻与其他文学形式的分界线。我国学界普 遍认为新闻侵权不具备特殊的构成要件,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成立,应由原告证明侵权行 为、具体损害、损害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行为人过错。这一观点和名誉权解答第7 条关于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的规定是保持一致的。然而在实践中,对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 过错和真实报道免责之间的关系,通常存在矛盾:若将过错解释为新闻媒体违反了审查报道11内容真实性的审慎义务,原告自然应证明新闻报道失实,其请求权才能成立;若将真实报道 免责解释为新闻媒体报道的免责要件(权利妨害规范),则媒体应证明报道内容真实才能免 责,不能证明的,原告的侵权请求权就依法成立。原告要证明请求权成立,应证明媒体报道 内容失实;媒体要免责,就必须证明其报道内容真实。可见,新闻报道侵权到底是否适用过 错推定责任,解释上亦存在两种观点。zhu谢鸿飞:使用匿名信息源新闻报道侵权案中的 举证责任、报道者特权和利益平衡,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29期。我们认为,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内容来自其他消息来源的,需要对两个问题进行认定: 一是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二是报道内容是否真实。对于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举证责 任,在前面几次民法典人格权编审议稿中都有“行为人应当就其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承担 举证责任”的规定,但最后审议时,该款被拿掉。对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侵权,在本法第 五章关于名誉权侵权举证责任和侵权责任法上举证责任而言,都没有将新闻报道、舆论监督 侵权作为特殊归责原则进行规定。鉴于该问题实践中比较复杂,争议比较大,立法机关最终 没有规定。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作品侵害名誉权】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 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 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文学、艺术作品侵害名誉权的规定。【条文理解】一、文学、艺术作品文学、艺术作品通常指一切文学和艺术领域中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第 3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记 艺术作品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 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 约第2条第1款中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 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行为人发表文学、艺术作品是行使艺术表现自由。艺术表现自由是公民在法律规定或认 可的情况下通过艺术形式表达思想感情、进行社会交流而不受非法干涉约束、制裁的自主性 状态。艺术表现自由属于公民行使言论自由的一种方式,受宪法和法律保护。但实践中, 艺术表现自由经常与名誉权保护发生冲突。我国自20世纪90年代起,文学作品名誉侵权纠 纷增多,最高人民法院也多次通过出台司法解释、对相关案件请示答复的方式对文学作品侵 权进行回应。名誉权解答第9条对因文学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做了专门规定:“撰写、 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 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披 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为描写对象,文中 有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名誉 权解答认为,判断一部文学作品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主要是看该作品是否以生12活中特定人为描写对象,有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的内容并给特定人的名誉造成了损害后果。 名誉权解答中的相关规定也成为了法院审理文学作品侵犯名誉权的重要依据。本条基本采纳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并将其中的“文学作品”扩大为“文学、艺术作品”, 将侵权行为从“有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的内容”限缩为“含有侮辱、诽谤内容”。除文学 作品外,电影、电视节目等艺术作品同样可能含有侮辱、诽谤内容,对特定人的名誉造成侵 害。随着电影、电视节目等艺术作品的流行,仅规定文学作品中侵害名誉权的情形已经不能 满足实践需要。另外,之所以不将披露隐私作为文学、艺术作品侵害名誉权的主要形式,是 因为隐私权的保护已经受本法关于隐私权相关规定的保护,而且对于名誉权保护而言,侮辱、 诽谤是侵害名誉权的主要方式。二、文学、艺术作品侵害名誉权的认定文学、艺术作品侵害名誉权要满足名誉权侵权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行为违法、损害后果、 因果关系和过错。其中,最难判断的是行为违法和过错。依本条规定,文学、艺术作品侵害名誉权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在文学、艺术作品塑造的人 物形象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并有侮辱、诽谤的内容。有观点认为,文学、艺 术作品内容的违法性体现在作者创作作品时以损害他人名誉为目的。2过错可以是故意也 可以是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作品含有侮辱、诽谤等非法损害特定人名誉的内容而仍然 为之。过失是指行为人因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在作品中对特定人进行了侮辱和诽谤。文学、 艺术作品过失侵权通常是因行为人对作品素材处理不当引发的,因而对过失作品侵权的处理 应结合损害事实进行分析。在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指向特定人时,应当考虑到行为人是否具 有恶意。3o在该案中,原告认为影片与历史事实大相径庭,使不了解霍元甲生平的民众 产生错误认识,使霍元甲这一民族英雄的社会评价降低。该案一审法院认为,影片霍元甲 为历史人物霍元甲的艺术加工与再现,艺术的创作遵循“源于生活而高于生活”的规律,对 于历史人物的艺术塑造应允许在一定程度上和范围内进行虚构与夸张。要求艺术化了的历史 人物等同于历史真实人物并不客观。同时对于历史公众人物,对其名誉的保护范围并不同于 普通人,而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历史人物的后代对此应持有一定的容忍态度,不应以自己对 已被艺术化了的历史人物的内心感受作为衡量真实历史人物的名誉是否受到了侵害的标准。 一审法院认定影片霍元甲虽有夸张与虚构之处,但片中并未对历史人物有侮辱、诽谤的 描写,并未对霍元甲名誉构成侵权。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该案就很好地说明了人民法 院在判断文艺主作品是否违背真实性问题的把握方向。人民法院应当分清故事片的真实性和 史实中的真实性。故事片的真实性,是艺术的真实,追求的是表现的巧妙、故事的可信性, 用史实去评判艺术的真实,无疑违背艺术创作自身的规律。法官应当谨慎判断,避免干 涉文艺创作的自由。二、关于文学、艺术作品中侵害名誉权的特定性要求侵害名誉的行为必须指向特定人。对于一般人而言,如果对他人名誉的贬损行为无法确 定行为指向的具体对象,只是泛泛而谈,是无法认定侵害名誉权行为的。但实践中,当事人 认为行为人虽未指名道姓,但却含沙射影,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艺术创作中的人物不 是生活中某一特定人物的简单再现,而是经过作者的加工和处理如果在艺术作品中含沙射 影,同时又用侮辱性、诽谤性的方式进行创作,让人联想到现实中的真实人物的,对于这种13行为,有观点认为,只要文学作品没有使用真实姓名的,就不是对特定的人构成侵害名誉权。 也有观点认为,第三人能够通过作品中对人物的语言、行为、事迹、个人信息等多方面的描 述,能够判断指向现实生活中的特定人的,即便艺术、文学作品中没有指名道姓,仍应当认 定指向特定人,同时符合构成侵害名誉权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构成侵害名誉权。例如,胡 骥超等诉刘守忠、遵义晚报社侵害名誉权一案,原告认为被告在遵义晚报上连载 的周西成演义虽与原告同姓不同名,但描写的人物特征与原告相同或相近,且严重丑化, 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千零二十八条【媒体报道内容失实侵害名誉权的补救】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 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媒体报道内容失实导致侵害名誉权的补救措施的规定。【条文理解】媒体报道内容失实的侵权行为近年来比较普遍,此前多是对媒体报道的真实性认定、对 名誉权侵权的认定等问题重点展开讨论。民法典增加的本条内容,是从人格权保护和救 济机制完善角度,提出了报道失实、错误情形下的更正权、删除权。这也是人格权请求权的 具体体现,最大程度上控制名誉权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在对民法典人格权编进行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关部门就明确建议借鉴出版 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使受害人有权要求媒体及时更正、删除不实报道。出版管理条例 第27条第2款规定:“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 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这一建议得到采纳,在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中专门增加相关规定。一、进一步完善了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救济措施(-)从逻辑上完善和细化人格权请求权的救济措施民法典第179条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进行了规定,其中包含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第995条有关于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也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请求内容进一步作出规定。本条规定的关于媒 体失实报道的更正权、删除权等权利,就是在名誉权领域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人格权请 求权的细化和体现。从学理上,恢复名誉的具体措施是否合理,一般应根据侵害名誉权所造 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来确定,恢复名誉的措施应与损毁名誉行为所影响的范围一致1,所 以在报刊、网络媒体报道失实导致侵害名誉权的,应当在报刊、网络媒体上更正撤回。(二)进一步明确了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体系划分本条规定的权利行使,是基于媒体报道内容失实侵害民事主体名誉权,并非要求必须构 成侵权行为。如果对名誉权的妨害,尚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未构成侵权,但请求权人也可 以要求行使更正权、删除权。这进一步凸显人格权请求权有别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 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用应当是以发生侵权并产生实际损害后果为前提。包括第1029条规定 “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14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和第1037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 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在内,民法典人格权编进 一步明确了作为绝对请求权的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区分,在立法中完善请 求权体系,使我国民事权利保障制度更加完善。(三)体现互联网时代人格权救济的即时性需求在互联网时代,名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易遭受侵害,且损害后果通常具有易扩散性和不 可逆性。在不实报道刊出后,应受害民事主体之请求,媒体及时作出更正或删除,将可以把 对受害人人格权的侵害降低至最低限度。这一规定,将为互联网时代更为快速地维权和最大 程度地减少影响,提供法律保障。二、关于适用救济措施的前提要件(一)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而侵害名誉权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是指媒体报道偏离客观事实,对事件作出了不准确的、歪曲的甚至 是虚假的描述2。应当注意的是,只有媒体报道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才可认定为内容 失实。媒体是舆论监督机构,缺乏相应的公共权力,在某些情况下无法广泛、深入、全面地 查清事实的真相,可能在个别细节上出现与事实不完全相符的情况。特别是在互联网时代信 息的获取更加便捷,媒体报道更加讲求时效性,如果过于严苛地要求媒体追求绝对事实真相, 媒体将难以高效地充分发挥其舆论监督功能,甚至在极端情况下,还可能刺激部分媒体不择 手段“挖掘真相”,反而导致他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名誉权解答中也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不 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 他人名誉权。”根据这一意见,即只要内容基本真实,就可以免责,基本内容失实的才可能 构成侵权。报道中某一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是否构成内容失实,也应当结合该内容对被报 道者名誉的影响来认定。单纯的内容失实并不一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只有该失实内容经 媒体、网络传播后导致了被报道的民事主体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社会评价的降低、名 誉受损,才构成本条规定的适用要件。如果报道内容与事实有一定出入,但对当事人名誉未 造成影响,也不构成本条规定意义上的“内容失实:(二)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媒体报道内容失实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至关重要,它不仅决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影响法官对 证据的法律评价和心证,还决定了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实体法上的不 利法律后果,因此必须受制度的刚性约束和程序的严格规制。传统理论上,名誉权侵权一般 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主张因报道失实而致使名誉权侵害的权利方应证 明报道失实、权利受损,媒体可提出具备合理可信赖为事实的消息来源等作为抗辩。我们认 为,权利方在证明媒体报道内容失实,未必完全证明具体真实的情况究竟如何,只要其提出 相应的证据,足以引起对媒体报道基本内容真实性的怀疑,即可认为履行了举证责任。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应当改变上述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由权利方初步提供证据证明媒体 的报道或者文章存在一定的内容失实,然后举证责任转移到媒体方,由媒体就报道文章来源 合法真实、内容真实可信进行举证。我们认为,举证责任的转移应当符合程序法对当事人举 证义务的要求和法官对利益平衡的考量。如果要求权利方证明报道失实,在客观上无法实现 或者会产生严重不公平的情况,或涉及私人领域可能损害被报道对象的隐私权,从强化报道15人真实性审核义务、保护被报道对象权利的角度,可以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媒体承担,由报道 的媒体证明其具备合理可信赖为事实的消息来源。但在权利方具备举证能力的情况下, 特别是在主要报道内容属实,仅部分内容无法证明真实可信时,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不予 直接认定内容失实,在主要报道内容的价值与权利主体举证责任之间进行平衡,更加公平合 理地进行裁量。【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一、司法实践中以妥善衡平公共利益与民事主体私权利为原则媒体报道侵权诉讼中体现的最核心的问题就是自然人私权利的保护与表达自由之间的 冲突。当两种权利出现冲突时,既不能过分保护个人私权,又不能无限扩大新闻报道自由的 权限,而要妥善平衡公众知情权、言论自由与私权利的保护。原则上来说,媒体报道自由与 民事主体的私权利的保护是可以并行的。媒体有进行舆论监督和批评的正当权利,对于自愿 进入公众视野的主体或事件,媒体有权利亦有责任对其进行批评监督,报道属于媒体的一项 正当权利,法律和司法实践应给予其发挥功能的空间。因此只有在媒体报道内容失实的情形 下,才能认定为其造成对人格权的侵害。二、司法实践中对转发报道、使用匿名消息源的报道内容需审慎审查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报刊、网络等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除原创报道之外,还会通过转发 报道、匿名信息获取消息来源作为报道素材。我们认为,对于此类报道,媒体更应当有义务 审慎对待报道的消息来源,审查认定应着重于转载的消息来源是否权威可信、转载途径是否 可信、采访报道过程是否真实可信、是否符合常理等。对匿名消息来源,媒体应承担真实性 审查义务,但是使用匿名消息源本身不等于未尽真实性审查义务,不能直接将匿名消息源与 内容失实挂钩。如果媒体能够证明其消息提供者并非虚构且采访过程真实可信、合乎常理, 就不能仅以媒体未披露消息提供者真实身份或消息提供者未出庭作证为由,对媒体作出不利 推定,否则不利于新闻传播和新闻监督的开展,有损公众知情权。法官可以通过审查采访记 录反映出的被采访对象的精神状态、心理状态及所述内容,对采访过程是否合乎常理、采访 过程是否真实可信作出判断。zhu李杰:论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中的内容失实与评论不当, 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1期。第一千零二十九条【信用评价】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 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 措施。【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媒体报道内容失实导致侵害名誉权的补救措施的规定。【条文理解】媒体报道内容失实的侵权行为近年来比较普遍,此前多是对媒体报道的真实性认定、对 名誉权侵权的认定等问题重点展开讨论。民法典增加的本条内容,是从人格权保护和救16济机制完善角度,提出了报道失实、错误情形下的更正权、删除权。这也是人格权请求权的 具体体现,最大程度上控制名誉权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在对民法典人格权编进行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关部门就明确建议借鉴出版 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使受害人有权要求媒体及时更正、删除不实报道。出版管理条例 第27条第2款规定:“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 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这一建议得到采纳,在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中专门增加相关规定。一、进一步完善了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救济措施(一)从逻辑上完善和细化人格权请求权的救济措施民法典第179条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进行了规定,其中包含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第995条有关于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也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请求内容进一步作出规定。本条规定的关于媒 体失实报道的更正权、删除权等权利,就是在名誉权领域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人格权请 求权的细化和体现。从学理上,恢复名誉的具体措施是否合理,一般应根据侵害名誉权所造 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来确定,恢复名誉的措施应与损毁名誉行为所影响的范围一致1,所 以在报刊、网络媒体报道失实导致侵害名誉权的,应当在报刊、网络媒体上更正撤回。(二)进一步明确了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体系划分本条规定的权利行使,是基于媒体报道内容失实侵害民事主体名誉权,并非要求必须构 成侵权行为。如果对名誉权的妨害,尚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未构成侵权,但请求权人也可 以要求行使更正权、删除权。这进一步凸显人格权请求权有别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 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用应当是以发生侵权并产生实际损害后果为前提。包括第1029条规定 “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 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和第1037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 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在内,民法典人格权编进 一步明确了作为绝对请求权的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区分,在立法中完善请 求权体系,使我国民事权利保障制度更加完善。(三)体现互联网时代人格权救济的即时性需求在互联网时代,名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易遭受侵害,且损害后果通常具有易扩散性和不 可逆性。在不实报道刊出后,应受害民事主体之请求,媒体及时作出更正或删除,将可以把 对受害人人格权的侵害降低至最低限度。这一规定,将为互联网时代更为快速地维权和最大 程度地减少影响,提供法律保障。二、关于适用救济措施的前提要件(一)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而侵害名誉权17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是指媒体报道偏离客观事实,对事件作出了不准确的、歪曲的甚至 是虚假的描述。应当注意的是,只有媒体报道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才可认定为内容 失实。媒体是舆论监督机构,缺乏相应的公共权力,在某些情况下无法广泛、深入、全面地 查清事实的真相,可能在个别细节上出现与事实不完全相符的情况。特别是在互联网时代信 息的获取更加便捷,媒体报道更加讲求时效性,如果过于严苛地要求媒体追求绝对事实真相, 媒体将难以高效地充分发挥其舆论监督功能,甚至在极端情况下,还可能刺激部分媒体不择 手段“挖掘真相”,反而导致他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名誉权解答中也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不 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J”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 他人名誉权。”根据这一意见,即只要内容基本真实,就可以免责,基本内容失实的才可能 构成侵权。报道中某一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是否构成内容失实,也应当结合该内容对被报 道者名誉的影响来认定。单纯的内容失实并不一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只有该失实内容经 媒体、网络传播后导致了被报道的民事主体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社会评价的降低、名 誉受损,才构成本条规定的适用要件。如果报道内容与事实有一定出入,但对当事人名誉未 造成影响,也不构成本条规定意义上的“内容失实”。(二)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媒体报道内容失实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至关重要,它不仅决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影响法官对 证据的法律评价和心证,还决定了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实体法上的不 利法律后果,因此必须受制度的刚性约束和程序的严格规制。传统理论上,名誉权侵权一般 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主张因报道失实而致使名誉权侵害的权利方应证 明报道失实、权利受损,媒体可提出具备合理可信赖为事实的消息来源等作为抗辩。我们认 为,权利方在证明媒体报道内容失实,未必完全证明具体真实的情况究竟如何,只要其提出 相应的证据,足以引起对媒体报道基本内容真实性的怀疑,即可认为履行了举证责任。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应当改变上述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由权利方初步提供证据证明媒体 的报道或者文章存在一定的内容失实,然后举证责任转移到媒体方,由媒体就报道文章来源 合法真实、内容真实可信进行举证。我们认为,举证责任的转移应当符合程序法对当事人举 证义务的要求和法官对利益平衡的考量。如果要求权利方证明报道失实,在客观上无法实现 或者会产生严重不公平的情况,或涉及私人领域可能损害被报道对象的隐私权,从强化报道 人真实性审核义务、保护被报道对象权利的角度,可以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媒体承担,由报道 的媒体证明其具备合理可信赖为事实的消息来源。但在权利方具备举证能力的情况下, 特别是在主要报道内容属实,仅部分内容无法证明真实可信时,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不予 直接认定内容失实,在主要报道内容的价值与权利主体举证责任之间进行平衡,更加公平合 理地进行裁量。【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一、司法实践中以妥善衡平公共利益与民事主体私权利为原则媒体报道侵权诉讼中体现的最核心的问题就是自然人私权利的保护与表达自由之间的 冲突。当两种权利出现冲突时,既不能过分保护个人私权,又不能无限扩大新闻报道自由的 权限,而要妥善平衡公众知情权、言论自由与私权利的保护。原则上来说,媒体报道自由与 民事主体的私权利的保护是可以并行的。媒体有进行舆论监督和批评的正当权利,对于自愿 进入公众视野的主体或事件,媒体有权利亦有责任对其进行批评监督,报道属于媒体的一项18正当权利,法律和司法实践应给予其发挥功能的空间。因此只有在媒体报道内容失实的情形 下,才能认定为其造成对人格权的侵害。二、司法实践中对转发报道、使用匿名消息源的报道内容需审慎审查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报刊、网络等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除原创报道之外,还会通过转发 报道、匿名信息获取消息来源作为报道素材。我们认为,对于此类报道,媒体更应当有义务 审慎对待报道的消息来源,审查认定应着重于转载的消息来源是否权威可信、转载途径是否 可信、采访报道过程是否真实可信、是否符合常理等。对匿名消息来源,媒体应承担真实性 审查义务,但是使用匿名消息源本身不等于未尽真实性审查义务,不能直接将匿名消息源与 内容失实挂钩。如果媒体能够证明其消息提供者并非虚构且采访过程真实可信、合乎常理, 就不能仅以媒体未披露消息提供者真实身份或消息提供者未出庭作证为由,对媒体作出不利 推定,否则不利于新闻传播和新闻监督的开展,有损公众知情权。法官可以通过审查采访记 录反映出的被采访对象的精神状态、心理状态及所述内容,对采访过程是否合乎常理、采访 过程是否真实可信作出判断.<zhu>李杰:论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中的内容失实与评论不当, 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1期。第一千零三十条 【民事主体与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关系的法律适用】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信用信息法律保护的规定。【条文理解】近年来,在全社会普遍呼吁信用缺失的背景下,加快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已经成为 全社会的共识。信用体系的建设必然会涉及个人信用信息的收集和控制,而个人信用信息的 收集和控制直接关系到个人权利保护的问题。为了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民法典对信用 信息的保护作出特殊规定,这是回应信息时代背景下社会大众对民法的需求。一、信用信息在理论上,信用评价和信用信息不同。信用评价是对他人经济上偿付能力和偿付意愿的 评价。信用信息是指与他人信用相关的客观信息。信用权所要保护的对象是民事主体的信用 评价,而民事主体的信用信息是个人信息权所要保护的对象之一。民法典第1024条、第 1029条和第1030条就信用问题作出了规定,并对信用评价和信用信息进行区分,将信用评 价纳入名誉权保护之中,将信用信息纳入个人信息保护的范畴。目前我国征信体系采用二元征信模式:个人征信系统和企业征信系统。依据该体系,信 用信息可以分为个人信用信息和企业信用信息。个人信用信息。个人信用信息是个人在信用交易活动中形成的履行或不履行义务的记录 及相关数据。对于个人信用信息的内容和范围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规定。它的内容可 能涉及两个方面:一方面,个人信用状况的客观记录,包括身份识别信息、商业信用信息、 公共记录信息(如欠税记录、民事判决记录、强制执行记录、行政处罚记录、电信欠费信息 等);另一方面,征信机构的主观评价信息,通过信用数据的征集、加工分析后得出的个人 信用报告和信用评级信息。根据我国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1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编 人格权编第五章名誉权和荣誉权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名誉权】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的一般规定和名誉概念的规定。【条文理解】人格权编第五章规定名誉权和荣誉权,是我国对名誉权的首次系统性立法。一、名誉辞海解释:“名为命名,誉为美誉,有令名始获美誉,谓令名曰名誉。”名誉是名誉 权的客体。名誉是一种人格利益,是具有时代特征的,针对特定主体的综合表现作出的,良 好的,客观的社会评价。对于名誉概念有多种学说。一是社会评价说。该观点认为名誉 是社会对民事主体的良好评价。二是个人评价和社会综合评价说。该观点认为名誉是个人价 值与社会价值的结合。个人价值即个人对自己的价值评价,社会价值即社会对民事主体的评 价。个人的名誉感不被纳入名誉概念中,最主要的原因是因为名誉感是民事主体内心的情感, 存在个体差异,法律保护名誉感极其困难,各国一般将个人名誉感从名誉保护中逐渐剥离出 来。三是人格尊严说。该观点认为名誉即人格尊严,指人格在社会上受到的尊重。该观点不 利于把作为具体人格权的名誉权与一般人格权区分开来。从各国判例学说看,通说认为名誉 是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2我国民法学界也普遍认为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本法规定名誉 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即认定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同时, 这一社会评价既是良好的,也是客观的。本条列举了构成名誉的社会评价的常见要素,包括品德、声望、才能和信用。同时本条 在“信用”后面增加“等”字,也即不限于以上社会评价对象要素,说明涉及对民事主体的 社会评价类似要素都可构成民事主体的名誉。品德指道德品质,是民事主体行动所根据的内 在原则。声望指受众人仰慕的名声,反应社会对民事主体的认可程度。信用指民事主体一般 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在民事主体一般经济能力中,民事主体的偿债能力应特别关注。信用 包括对民事主体客观经济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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