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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查实务姜显资总结课程重点(仅供参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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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查实务姜显资总结课程重点(仅供参考).doc

    课程内容 (重点)第一部分为检察制度基础理论。该部分着重介绍检察的概念;西方与我国检察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我国检察制度的理论基础、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地位、任务、职权;人民检察院的设置、内设机构和检察官制度;人民检察院的活动原则。 第二部分为检察实务。该部分着重就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办理的几种主要业务进行介绍和讲解,具体涉及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审查批准逮捕和决定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刑事抗诉;刑事监督;民事、行政监督。 第一章一、检察的概念 在我国,“检察”一词已经成为表述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活动的专用概念。“检察”,是指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案件和经济案件立案侦查、起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人民法院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审判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的活动。简言之,检察,即法律监督。3、当代中国检察制度的特色第一、检察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下与政府、法院并行的国家机关,具有独立的宪法地位。 第二、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通过履行公诉、职务犯罪侦查和诉讼监督等职能,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第三、检察机关实行检察院负责制,在系统内实行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体制。 第四、坚持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与党的领导相统一的原则。 四、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地位和任务 1、人民检察院的性质 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法律监督的涵义狭义的法律监督: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立法、执法、司法等国家法制运作环节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制控和督导。广义的法律监督:是指一切国家机关、政治或社会组织和公民对法制全部运作过程的合法性作进行的监察、制控和督导。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特征:第一、国家性,即法律监督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部分,是通过立法的形式,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授权人民检察院行使的。它意味着法律监督是一种法定职责,是权力与责任的结合;同时,它渊源于国家最高权力,是国家监督权的组成部分。 第二、专门性,即法律监督权由人民检察院专门行使,人民检察院以法律监督为专职专责。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家权力机关享有一定的监督权,但是它的主要职责是行使国家立法权;行政监察部门是专门行使监督权的机关,但是它监督的范围局限于政纪的执行情况,而且从属于各级行政机关,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只有检察机关是专门行使国家法律监督权并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国家机关。 第三、规范性,即法律监督的对象、范围、程序、手段等均由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合法性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基本标准,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则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所要实现的基本目标。 第四、程序性,即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同时监督的效力也主要是启动相应的司法程序。法律监督职能中除了极小一部分消极处分权(如撤案、不起诉等)以外,一般不具有实体性的处分权,更没有行政处分权和司法裁决权。正是因为法律监督职能的这种程序审查和程序启动功能,使它与国家的其他职能形成一定的监督制约关系,而且这种监督制约关系不具有凌驾于行政、审判等国家职能之上的可能性。 第五、强制性,即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具有法律效力,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依法作出的决定或采取的法律措施是严肃的执法活动,必须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些特点表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具有独特的性质,是其他形式的监督不能替代的。 2、人民检察院的地位:又称人民检察院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是指宪法和法律确立的检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人民检察院由本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对本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表明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只对宪法和法律负责,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法律监督的性质决定了人民检察院在国家机构体系中的地位,它依法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而不附属于其他国家机关。 3、人民检察院的任务第一、通过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犯罪活动,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保卫国家的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第二、通过行使检察权,保障社会主义的国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积极同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侵犯财产的犯罪进行斗争。第三、通过行使检察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第四、通过行使检察权,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五、人民检察院的职权 人民检察院的职权,是指法律赋予其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各项权力的总和,各项具体职权统称为检察权。 人民检察院享有下列各项权力:1、刑事案件侦查权2、批准和决定逮捕权3、公诉权4、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权5、刑事审判监督权6、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管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权7、民事审判监督权8、行政诉讼监督权9、司法解释权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对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 对诉讼活动进行监督 除了上述三个方面之外,检察机关还有其他方面的职权,如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劳动教养活动的监督、对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以及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其他监督职权。 六、人民检察院的设置、内设机构和检察官 1、人民检察院的设置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 (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3)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此外,省级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人民检察院派出机构。 专门人民检察院 :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 3、检察官(1)检察官的概念:在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具有法律职务,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助理检察员。七、人民检察院的活动原则 1、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原则。2、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原则3、依法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原则4、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5、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6、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7、依靠人民群众的原则。 8、检务公开原则9、加强内部制约、规范业务工作原则 第二章 1、立案的条件第一、事实条件,即认为有犯罪事实;第二、法律条件,即这种事实是被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 立案中应当注意的问题:(1)正确理解立案的意义。立案的本质在于它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不是结案。不能把立案条件人为地提高。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具有充足的犯罪证据,则是侦查阶段的任务,而不是立案阶段的任务,更不是立案阶段需要得出的结论。(2)在分析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要排除法律明确规定得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立案标准立案标准是对立案条件的具体化,是检察院立案工作的基本规范,是检察院立案时应当掌握的条件。应当注意:立案标准仅仅是人民检察院对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行为或结果要达到的程度的描述,不等于犯罪构成本身;只符合立案标准的规定,尚不具备犯罪构成的其他条件,不能立案;只具备犯罪构成的条件,尚达不到立案标准的,也不能立案;立案标准参照了刑法的量刑起点,但不等于量刑起点;立案标准不是一成不变的,将会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而变化。 3、立案程序(1)发现犯罪线索(2)接受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 (3)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审查 立案前审查要十分注意讲究策略和方法,作到“八要”:一要严格审批制度,要案线索和重大线索的审查,必须报经检察长或主管检察长批准。二要突出重点,切忌面面俱到,四处撒网。要优先审查和补充调查那些直接影响立案决定与否的关键性问题。三要通过“四集中”(集中力量、集中人员、集中时间、集中问题)及时提取、固定和保全证据。四要注意保密,尽可能不让被控告、举报的人知道。五要注意保护被审查人员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人格尊严。六要制定周密的审查计划,作到心中有数。七要注意掌握好“度”,防止以审查代替侦查。八要依法进行,不能使用强制措施,也不能使用法定的侦查措施。  三、侦查(大题:论述侦查业务) (一)制定侦查方案 1、分析判断案情 分析判断案情的总体要求是:(1)要从实际出发,以掌握的案件材料为依据;(2)要透过现象看本质;(3)要多侧面、全方位,形成立体思维网络,掌握辩证的逻辑思维方法。 通过分析判断案情要达到:(1)判明案件的性质。主要是进一步判明有无犯罪事实存在,有无诬告的可能性;(2)对犯罪嫌疑线索进行分类排队,分清问题的大小、轻重、主次、性质、难易程度及侦查方案、措施,做到心中有数;(3)推断案件的 时间、地点、靖国、方式、动机,初步勾画出案件的概貌;(4)了解犯罪嫌疑人的职业、文化程度、社会阅历、家庭经济状况、个人爱好、社会交往、个性特点等;(5)熟悉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政策、行业特点。 2、确定侦查范围和方向侦查范围是指需要查明的问题、对象以及证明案件事实证据存在的时间、空间、存在方式等。案件的侦察范围确定在什么样的时间、人员、对象之中,从什么人、什么问题上优先突破,这是侦查突破的关键。 侦查范围确定之后,就需要确定侦查方向,也就是确定侦查案件的性质、侦查的主要任务。侦查方向决定着侦查工作的成败。司法实践表明:性质不同的案件有其不同的特点和犯罪构成,侦查工作所需要解决的任务不同,因此侦查方向也就不同。当然,侦查方向随着侦查工作的深入也有可能发生变化,作局部调整,是正常的现象。这就需要及时把握这种变化,调整侦查方向。 3、选择侦查突破口一般而言,选择突破口应注意以下几点:(1)必须是犯罪嫌疑人在认识方面和作案活动方面的薄弱环节,心理防线较为薄弱,比较容易突破;(2)必须是侦查该案的关键性问题,突破后查证其他问题;(3)在诸多问题中被选定为突破口的鼻祖是占有材料和证据较多,便于运用策略,寻机突破的问题。 4、制定侦查方案 (二)侦查的方法和策略1、讯问犯罪嫌疑人2、询问证人3、勘验、检查 4、侦查实验5、搜查6、扣押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7、扣押邮件、电报8、查询、冻结存款、汇款9、鉴定 10、辨认 (三)强制措施1、概念2、特征3、基本原则准确、及时、依法4、种类及基本规范(四)侦查终结1、概念及性质 3、侦查终结的条件和处理意见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犯罪是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侦查终结、移送不起诉:犯罪是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法律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予刑罚。终止侦查、撤销案件:不允方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新形势下的检察侦查工作特点 1、侦查重心前移,从以讯问犯罪嫌疑人获取口供为主,转为秘密调查,全面调取证据;2、侦查方法特别是讯问方法要从偏重于强攻硬取和打疲劳战,转为运用谋略和科技手段获取证据;3、侦查决策从无风险决策转为风险决策; 侦查讯问的特点与技巧 特点:讯问地位重要,讯问难度大;讯问对象反侦查能力强,不易突破;讯问对象易翻供,易反复;相关佐证少,诡诈技巧不易施展 技巧:重视外围调查,重视其它证据的收集 重视发现证人,获取证人证言;重视书证的收集;重视刑事科学技术的使用(文书检验 、笔迹鉴定 、司法会计鉴定 )。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活动,有的放矢一般而言,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活动会经历焦躁对抗、反思翻供、动摇突破几个阶段。 因时因事置宜,施用谋略时机、要领 第三章 一、审查批准逮捕、决定逮捕的概念和意义 1、审查批准逮捕: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以下简称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决定的一种诉讼活动。 2、决定逮捕:是指人民检察院在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依照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一种诉讼活动。3、意义 (1)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2)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3)及时发现漏罪和漏犯,防止打击不力; (4)有利于发现和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二、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和方法(案例和材料分析) 基本流程:受理案件 - 审查案件 - 审查决定(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 )- 复议、复核2、审查案件(1)审查内容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认定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公安机关所认定的犯罪性质和罪名是否准确; 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对犯罪嫌疑人有无逮捕的必要; 是否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逮捕条件; 有无遗漏应当逮捕的共同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有无违法情形。 (3)审查的时间 凡是拘留案件,审查时间为7日; 凡是未被拘留的案件,一般是15日,重大、复杂的案件,审查时间为20日。 3、审查决定(1)批准逮捕经审查符合逮捕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并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经检察长签发后,加盖院印,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提请批捕的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如果发现有漏捕的,应当向公安机关送交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建议其提请逮捕。如果公安机关不报捕的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制作逮捕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2)不批准逮捕不符合逮捕条件的不批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现有的证据不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存在或者为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对犯罪嫌疑人无逮捕必要的;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或者虽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但明显符合宣告缓刑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 具有法定不追诉情形的不批捕。对于具备刑诉法第15条情形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证据不足的不批捕。 三、决定逮捕的程序和方法 基本流程: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受理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与受理公安机关报捕案件的流程一样。 最新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9月出台了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简称规定),明确规定了省级以下(不含省级)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检察院审查决定。 规定主要内容规定共二十条。主要内容包括:下级检察院报请审查逮捕程序、上一级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程序、追捕程序、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纠正程序、下级检察院不服不捕报请重新审查程序、逮捕担任各级人大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的报请许可程序、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报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程序以及通过检察专网报送案卷材料等。 规定确定的下级检察院报请审查逮捕程序下级检察院报请审查逮捕的案件,应当由侦查部门制作报请逮捕书,经本院侦查监督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审批后,连同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资料及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意见一并报上一级检察院审查,并确保提请审查逮捕的材料齐备、规范。 1、案件受理由侦查部门填写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送交本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受理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应当象受理公安机关报捕案件一样,认真审查,查明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审查后,提出是否逮捕的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核并报检察长或检委会讨论决定。2、审查期限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在审查逮捕部门接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的七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应当在审查逮捕部门接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的十五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逮捕,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3、审查决定符合逮捕条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逮捕的,审查逮捕部门应当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送交侦查部门,由侦查部门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执行。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不予逮捕的,审查逮捕部门应当将不予逮捕的决定连同案件材料移交侦查部门。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侦查部门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对应当逮捕而本院侦查部门未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部门应当向侦查部门提出移送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建议。如果建议不被采纳,审查逮捕部门可以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 4、逮捕的重新决定或者变更、撤销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已经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又发现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重新办理逮捕手续。变更或者撤销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的逮捕措施时,应当报请原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同意。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应当将决定、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四、审查逮捕案件的备案审查 1、备案审查的概念备案审查,是指上级人民检察院通过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审查批准、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案件的备案材料的审查,及时了解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决定逮捕工作情况,发现和纠正错捕和漏捕问题,确保办案质量,进行业务指导的一项工作制度。2、备案审查的范围 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涉外案件 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3、备案审查的权限(1)非涉外案件的备案审查,由上一级检察院负责;(2)涉外案件,除依法由高检院审查批捕的以外,均由分、州、市检察院报省级检察院审查。省级检察院征求同级政府外事部门的意见后,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同时报高检院备案。简而言之,涉外批捕案件均由高检院备案审查。 五、审查逮捕案件的复查 1、复查的概念复查,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所办理的审查逮捕案件,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复查,以发现和纠正错误的审查逮捕决定的一项工作制度。2、复查的重点(1)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分歧的案件;(2)群众对处理决定有意见提出申诉控告的案件;(3)适用法律较为疑难的案件;(4)一定时期内比较突出的犯罪案件。3、判断案件质量的标准错捕a、无辜的;b、具有刑诉法第15条规定情形之一的;c、不构成犯罪的;d、涉嫌犯罪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为犯罪的;e、作出逮捕决定时,认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在以后诉讼中,证据没有发生变化,而作出撤销案件或绝对不起诉的处理,经审查认为正确的;作出无罪判决后,检察院和法院认识一致,不抗诉的。 漏捕a、应当逮捕,而作出不批准、决定逮捕决定的;b、应当逮捕,而建议撤销案件的;c、应当逮捕,而建议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直接移送起诉,因而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d、经复议、复核,在原认定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改为逮捕的;e、上级检察机关发现部逮捕决定错误,改为逮捕的。 案件质量不高a、对明显不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批准决定逮捕的;b、对确无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c、对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而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措施可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批准、决定逮捕的;d、应当建议公安机关补充提请逮捕同案犯罪嫌疑人,而未提出建议和直接作出逮捕决定的;e、审查批准、决定逮捕超过规定时限的;f、法律文书的制作不符合规范,案卷材料归档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章一、公诉制度概述 1、公诉的概念在我国,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对被认为是犯罪的人提出控诉,要求人民法院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并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诉讼行为。 2、公诉的意义(1)为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供前提和基础,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达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国家利益的目的。(2)有利于保障形式控诉的质量。通过公诉程序,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诉,使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不需要判处刑罚、免除刑罚的人不受审判,保证国家对违反刑法、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犯罪人及时、主动、准确地追究。(3)有利于保障诉讼程序得到及时、有效地执行。通过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可以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中的违法情形,以准确的起诉启动审判程序,公诉的这种“承上启下”的作用对诉讼程序产生了重要影响。 3、公诉的目的和任务 目的:是为了使国家的刑罚权得以实现,即通过提请对具体案件的审理以确认国家刑罚权在该案中是否存在及其实施范围,并请求法院在确认存在刑罚权时对犯罪人处以相应的刑罚,从而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任务:(1)审查起诉;(2)侦查监督;(3)复查、复议、复核;(4)出庭支持公诉。 二、审查起诉(重点)1、审查起诉的概念和意义审查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作出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的审查决定的诉讼活动。审查起诉的任务:按照实事求是的诉讼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案件在认定事实,收集与运用证据,适用法律等方面,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查,为作出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作好中分的准备和打下良好的基础。审查起诉的意义和作用:(1)把好防错防漏关,保证案件质量。(2)为作出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作好中分的准备。(3)为出庭支持公诉打下良好的基础。(4)发现和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性。 4、审查起诉的基本要求(1)认真审查证据,全面查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2)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及证人核实证据。(3)通过审查技术鉴定结论核实证据。(4)以法律为准绳,衡量是否应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5)根据刑法分则条文,审查侦查机关所认定的犯罪性质和罪名是否正确。(6)审查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5、作出审查决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一个月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审查起诉部门报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承办人员审查完毕后,应当制作审查意见书,经起诉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 三、提起公诉 1、提起公诉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1)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a、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b、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c、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d、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2)证据确实、充分;(3)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四、不起诉 1、不起诉的性质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后作出不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而终止诉讼的决定。关于不起诉的性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不起诉是公诉机关依其职权作出的不予追诉的处分决定。(2)不起诉是公诉机关对案件所作的程序上的处分,而非实体上的处分。 (3)不起诉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 (4)不起诉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是相对的。 (5)不起诉体现了公诉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2、不起诉的价值和意义 (1)不起诉制度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2)符合现代刑法思想。 (3)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不起诉的类型 (1)绝对不起诉(应当不起诉) (2)微罪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可以不起诉) (3)存疑不起诉(可以不起诉)五、出庭支持公诉 (重点)1、出庭支持公诉的任务和作用出席法庭支持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公诉案件时,派员出席法庭,进一步阐述和表示支持公诉的意见,并通过举证、质证和辩论,使法庭确认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依法作出被告人有罪并处以相应刑罚的判决。 任务:(1)代表国家指控犯罪,要求人民法院对本依法判决;(2)讯问被告人,揭露犯罪事实,出示证据证实犯罪;(3)通过法庭辩论全面阐述诉讼主张,要求法庭同意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依法作出被告人有罪和处以恰当刑罚的判决;(4)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作用:(1)通过讯问被告人以及出示证据,使法庭中分了解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有关证据的情况;(2)通过质证和辩论,驳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的反驳和辩解;(3)通过发表出庭意见和参加法庭辩论,起到法制宣传教育的作用,使诉讼参与人以及旁听群众受到法律教育,增强法制观念。 3、出庭支持公诉的准备工作 公诉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做好如下准备工作:(1)进一步熟悉案情,掌握证据情况;(2)深入研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政策问题;(3)充实审判中可能涉及的专业知识;(4)拟定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和宣读、出示、播放证据的计划并制定质证方案;(5)拟定公诉意见,准备辩论提纲。 第五章 刑事抗诉(重点)一、刑事抗诉的概念和意义 1、刑事抗诉的概念 刑事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时,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按照一定的程序要求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审理的诉讼活动。 2、刑事抗诉的特点 1)抗诉的单一性,即抗诉只能一案一抗,不可综合使用; 2)抗诉的程序性,即抗诉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否则便不发生法定效力; 3)抗诉对审判的制约性,即抗诉一经依法提出,必然引起案件的二审或再审,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审判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 3、刑事抗诉的基本原则(1)坚持依法履行审判监督职能与诉讼经济相结合;(2)贯彻国家的刑事政策;(3)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4)贯彻“慎重、准确、及时”的抗诉方针。4、刑事抗诉的意义(1)有利于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保障国家刑罚权的正确行使;(2)有利于维护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3)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 二、刑事抗诉的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1条和第205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和裁定提出抗诉。对于何谓“确有错误”,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作出了专门规定。 1、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方面确有下列错误的: (1)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有错误,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主要包括: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不一致;认定的事实与裁判结论有重大矛盾;有新的证据证明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 (2)刑事判决或裁定采信证据有错误,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主要包括:刑事判决或裁定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确实;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或者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与裁判结论之间缺乏必然联系;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经审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无罪错误的。 2、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下列错误的:(1)定性错误。(2)量刑错误。主要包括:未认定有法定量刑情节而超出法定刑幅度量刑;认定法定量刑情节错误,导致未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或者量刑明显不当;适用主刑刑种错误;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未判处,或者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判处;应当并处附加刑而没有并处,或者不应当并处附加刑而并处;不具备法定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分条件,而错误适用缓刑或判处免予刑事处分。(3)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所作判决、裁定明显不当的。 3、在审判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的:(1)违反有关回避规定的;(2)审判组织的组成严重不合法的;(3)除另有规定的以外,证人证言未经庭审质证直接作为定案根据,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律师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和合议庭休庭后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没有经过庭审辩认、质证直接采纳为定案根据的;(4)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5)具备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而作出有罪判决的;(6)当庭审判的案件,合议庭不经过评议直接宣判的(7)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的。 4、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期间,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造成上述第1、2、3项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不宜抗诉的情形:1、原审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1)判决或裁定采信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据之间存有矛盾,但是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也不确实、不充分,或者不能合理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的;(2)被告人提出罪轻、无罪辩解或者翻供后,有罪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导致起诉书、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分歧较大的;(3)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新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有罪,应当重新起诉,不能提出抗诉;(4)刑事判决改变起诉定性,导致量刑差异较大,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人民法院改变定性错误的;(5)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因有关量刑情节难以查清,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的。 不宜抗诉的情形:2、原审刑事判决或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1)法律规定不明确、存有争议,抗诉的法律依据不充分的;(2)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罪名不当,但量刑基本适当的;(3)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量刑偏轻的;(4)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量刑偏轻的;(5)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人民法院适当从轻处罚的。 不宜抗诉的情形:3、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但是未达到严重程度,不足以影响公正裁判,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存在某些技术性差错,不影响案件实质性结论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必要时可以以检察建议书等形式,要求人民法院纠正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形,或者建议人民法院更正法律文书中的差错。 不宜抗诉的情形:4、认为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严重错误或者罪行极其严重、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明显不当的以外,一般不宜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1)因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而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2)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由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3)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人监劳动改造后,考验期将满,认罪服法,狱中表现较好的。 四、刑事抗诉工作制度 1、刑事抗诉案件必须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2、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检察内卷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侦查卷、检察卷、检察内卷和人民法院审判卷以及提请抗诉报告书一式二十份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 3、刑事抗诉书和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重点阐述抗诉理由,增强说理性。4、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如果是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抗诉,应当写出支持抗诉的意见和理由。5、办理刑事抗诉案件的检察人员应当制作出庭预案和庭审答辩提纲,做好出庭前的准备。6、刑事抗诉案件庭审中的示证和答辩,应当针对原审法院判决、裁定中的错误进行重点阐述和论证。7、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刑事抗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依法应当列席。刑事监督 刑事监督,是刑事诉讼监督的简称,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可以将其定义为检察机关对参与刑事诉讼的各侦查机关(含检察院自侦部门)、审判机关、执行机关的活动进行调查,对其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判定,从而支持、反对并提出纠正意见(建议)、或者抗诉等检察业务活动。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刑事诉讼监督分为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和执行监督。其中,审判监督,专指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是程序性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是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的监督,是实体性监督,这两项监督也可统称为审判监督。 一、立案监督 (了解)1、立案监督的法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3、立案监督的程序和方法(1)受理。审查逮捕部门、控告申诉部门(2)审查。(3)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 (4)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送达公安机关,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送达通知立案书时,应当将有关证明应该立案的材料同时移送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应当在十五日以内立案,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5)监督执行 二、侦查监督 (了解)1、概念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法律监督。注意:“侦查活动监督”与“侦查监督”的区别。本章专指侦查活动监督。 2、范围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1条:侦查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1)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2)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3)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4)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5)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6)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7)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8)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9)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10)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11)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三、审判监督 (重点)1、概念 狭义 :是指由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授予的监督权限以及法定程序,对人民法院及其司法人员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惩罚犯罪的司法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制约和督促。广义 :包括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 。本章专指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法律监督。刑事审判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目的在于保障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依法进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人民检察院通过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既防止放纵犯罪,又防止冤枉无辜,既防止重罪轻判,又防止轻罪重罚。 2、范围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是否违反管辖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否违反法定审理和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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