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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劳动合同规定.doc

    • 资源ID:63867555       资源大小:20KB        全文页数: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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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劳动合同规定.doc

    关于贯彻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范围: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及社会团体中的工勤人员、以及其他需要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全部人员。    第三条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一九九三年以后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伍义务兵,随用人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如退伍义务兵自愿签订有期限合同,则应当允许。    第四条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要与劳动合同期限长短及不同工种对职工素质的要求相适应。合同期限为一年的试用期一般为一个月。    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时改变劳动岗位或工种的劳动者。    第五条商业秘密包括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生产技巧、化学配方、工艺流程、技术秘诀、设计图纸、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及用人单位规定的其他保密事项。    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一)医疗期是指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二)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1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2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三)对用人单位有一定贡献、对社会有特殊贡献的劳动者;符合规定第九条(二)的劳动者;患有难以治疗疾病的劳动者,医疗期可适当延长。具体实施办法由用人单位制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四)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五)劳动者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区(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按津政发199492号文件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或只发给一次性养老金;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六)劳动者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区(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按津政发199492号文件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或发给一次性养老金。        (七)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本办法第八条(五)规定执行。    (八)劳动者在医疗期内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    (一)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市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裁员。    (二)企业是否达到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由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确认。    严重困难企业标准,另行规定。    (三)用人单位有条件的,应为被裁减的人员提供培训或就业帮助。    (四)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    2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办法;    3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4向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    5由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人员说明书。    (五)有符合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裁减;    (六)被裁减而失业的人员,参加失业保险的,持用人单位出具的裁减人员说明书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登记,申领失业救济金;    (七)用人单位从裁减人员之日起,六个月内需要新招人员的,应当优先从本单位裁减的人员中录用,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录用人员的数量、时间、条件以及优先录用人员的情况;    (八)工会或职工对裁员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认真听取。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裁减人员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九)因裁减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裁减人员的,应依法制止和纠正。    第八条用人单位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二)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三)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四)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五)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六)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七)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八)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九)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十)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五)、(七)、(八)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十一)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不得占有企业按规定比例应提取的福利费用。    第九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如工会提出异议,用人单位应复议后再做出决定。    第十条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在10日内将劳动者的档案等材料,交劳动者本人户籍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应规定有关妥善保管移送来的劳动者档案的办法,统一掌握劳动力资源状况,便于劳动者重新求职就业。    第十一条集体协商及签订集体合同,另行下发规定。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或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续延劳动合同,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续延手续,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影响到劳动者工资收入的,应当支付劳动者收入15倍的赔偿金。    (二)用人单位违反规定第三章所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影响劳动者生活待遇和医疗待遇的,除补足两项待遇外,应当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数额为补足部分的15倍。    (三)赔偿的具体标准应在劳动合同中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损失情况,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10003000元的赔偿金。    第十四条劳动者违反规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劳动者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下列费用:    1培训费;    2职业技能鉴定费;    3因未履行完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费。    (二)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赔偿金的标准根据实际损失程度,按一定比例事先在劳动合同中予以约定。泄露技术秘密的,还应赔偿用于该技术研究的0.1%5%的研制费。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1培训费用;    2职业技能鉴定费用;    3影响生产正常运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4其他损失。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方案及实施细则报上级主管部门。各区、县、局劳动部门将本地区、本系统整体实施方案向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状况分析、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步骤、进度安排,完成时限及保障措施等。    第十七条已经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全员劳动合同的内容与劳动法及规定相一致的,不需要重新签订合同;有不一致的,需变更相关内容,变更条款过多应当重新签订合同。实行合同化管理的企业,要按照劳动法及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原合同制职工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执行用人单位的统一规定。    第十九条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按照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以前市劳动局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均按本办法实行。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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