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docx
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动依法治省,维护法制统一,提高立法质量,制定了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下面是条例的具体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保藏。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动依法治省,维护法制统一,提高立法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其次条本条例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说明地方性法规;批准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下简称市、州)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三)从本省实际动身,突出地方特点;(四)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五)坚持立法公开,保障公民多种途径参加立法活动;(六)法规规范应当明确、详细,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下列事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须要制定的;(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制定的;(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依据须要先行制定的;(四)属于地方性事务须要制定的。第五条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殊重大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其次章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特地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确定列入会议议程。第七条1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确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特地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看法,再确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特地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看法。第八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供应必要的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比照文本。第九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常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确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看法,并将有关状况予以反馈;特地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与。第十条省人大常委会确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实行的30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第十一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看法,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依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状况。第十二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特地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看法,并印发会议。第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依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特地委员会的审议看法,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看法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第十四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依据各代表团的审议看法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第十五条有关特地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看法;涉及专业性问题,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看法。第十六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须要进一步探讨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确定,可以授权省人大常委会依据代表的看法进行审议、作出确定,常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也可以授权省人大常委会依据代表的看法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接着审议。第十七条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三章省人大常委会立法程序第十八条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特地委员会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确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特地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确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其次十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确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特地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看法,再确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特地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看法。其次十一条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特地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先经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务会议、省人民检察院院务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特地委员会会议探讨通过,并提交提请审议的议案。其次十二条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供应必要的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比照文本。其次十三条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30日前将法规案提交省人大常委会,未在30日前提交的,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其次十四条交有关特地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有关特地委员会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看法。有关特地委员会认为有重大问题须要进一步探讨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确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提案人修改后再交有关特地委员会审议。有关特地委员会审议时,应当邀请其他有关特地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看法。其次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实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其次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特地委员会的审议看法,由会议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其次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状况的说明,由会议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其次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看法比较一样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看法比较一样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其次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实行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全体会议的形式进行。会议期间,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看法,回答询问。其次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看法,但是经主任会议确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看法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看法的状况应当向社会通报。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依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特地委员会的审议看法和各方面的看法,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状况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看法应当在修改状况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第三十一条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特地委员会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看法;对有关特地委员会的重要审议看法没有接受的,应当予以反馈。第三十二条特地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看法不一样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确定。第三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特地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看法。听取看法可以实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须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看法。论证状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看法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须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看法。听证状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征求看法。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睬议审议的看法和各方面提出的看法以及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特地委员会,并依据须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十四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状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修正案,应当围绕法规修正案内容进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认为法规修正案之外的重要内容须要修改或者增加的,可以对该部分内容另行提出修改法规的议案,经主任会议确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修正案的,经主任会议确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第三十六条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常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依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看法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确定,提交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依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状况,可以确定将个别看法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单独表决的条款常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依据单独表决的状况,可以确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确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特地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法规草案,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三十七条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三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须要作进一步探讨的,由主任会议确定,可以暂不付表决,或者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特地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后,再提请主任会议确定。主任会议确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1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第四章市、州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第三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特地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看法后,由主任会议确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民族宗教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看法后,由主任会议确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民族宗教委员会审议时,应当听取有关特地委员会的看法。第四十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或者民族宗教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第四十一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起4个月内予以批准。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抵触:(一)超越立法权限;(二)违反上位法规定;(三)设定的行政惩罚超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赐予行政惩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第四十二条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只要不违反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地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应当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起4个月内予以批准。民族自治地方报请批准的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变通规定或者补充规定,按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办理。第四十三条市、州地方性法规与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省人大常委会应当作出处理确定。第四十四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批准后,分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第五章法规的说明第四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要进一步明确详细含义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状况,须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说明。第四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特地委员会以及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说明的要求。第四十七条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特地委员会依据详细状况,探讨拟定法规说明草案,由主任会议确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四十八条法规说明草案常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依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看法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说明草案表决稿。第四十九条法规说明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五十条有关法规详细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特地委员会进行探讨,予以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报主任会议确定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五十一条市、州地方性法规由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说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说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说明,应当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六章其他规定第五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第五十三条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安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支配。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安排,应当仔细探讨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看法,科学论证评估,依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须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刚好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安排由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安排的详细工作,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安排的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的立法规划和立法安排,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五十四条有关特地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加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特地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汲取相关领域的专家参加起草工作,或者托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第五十五条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看法的协调处理状况。法规草案与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样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看法,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特地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须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看法。第五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作出的法规说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同时公布新的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第五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第五十八条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特地事项作出配套的详细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详细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详细规定的,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说明状况。第五十九条有关特地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状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第七章规章的备案审查第六十条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于公布后30日内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探讨,必要时,送有关特地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看法。有关特地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第六十二条有关特地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对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认为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看法、探讨看法;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特地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状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看法。制定机关应当在2个月内将是否修改的看法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特地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反馈。法制委员会、有关特地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依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看法、探讨看法,制定机关根据所提看法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第六十三条法制委员会、有关特地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探讨认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确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确定。对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提出的审查看法、探讨看法,由主任会议确定交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第六十四条有关特地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探讨状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第八章附 则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18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