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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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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docx

    山东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山东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方法该如何制定并且实施?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山东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方法,欢迎阅读! 山东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方法最新全文 第一条 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确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法。其次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与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根据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遇事故损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详细实施方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第三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详细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建设、工商、平安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根据各自职责,帮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七条 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依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支付以及工伤发生率等状况,在所属行业相应费率档次内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第八条 对难以根据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餐饮、商贸等行业,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适应行业特点的参保缴费方法。第九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10%的比例提取,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工伤保险储备金的运用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一经运用,应刚好补足差额。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经确认安装配置伤残协助器具所需费用;(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配置协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实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给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实力鉴定费;(十)工伤预防的宣扬、培训等费用;(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工伤预防费用提取比例、运用和管理的详细实施方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和异地就医、配置协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一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根据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时限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其中,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损害及受其他不行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十三条 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损害的,申请人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证明。第十四条 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确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不予受理确定中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方式。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确定。对受理的事实清晰、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确定。作出工伤认定确定须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确定的时限中止。第十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按条例规定建立劳动实力鉴定委员会,并设立劳动实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由专人负责劳动实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和劳动实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第十七条 劳动实力鉴定委员会担当以下任务:(一)工伤职工劳动实力鉴定;(二)停工留薪期限确认;(三)协助器具配置确认;(四)旧伤复发确认;(五)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六)供给亲属完全丢失劳动实力鉴定;(七)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丢失劳动实力程度鉴定;(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实力鉴定事项。第十八条 劳动实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劳动实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库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第十九条 劳动实力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其次十条 工伤职工认为疾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可在申请劳动实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其次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遇事故损害或者患职业病须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其次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其次十三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供给亲属抚恤金以及生活护理费调整方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及生活费用改变等状况适时制定。其次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用人单位难以支配工作的,在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期间,如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其伤残津贴应随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调整时间予以调整,详细标准分别按统筹地区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标准的90%、80%相应增加。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其次十五条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本人22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6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详细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详细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削减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其次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或者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实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并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离休、退休、退职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按劳动实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护理依靠程度发给生活护理费。其次十七条 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确定、劳动实力鉴定结论和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其次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给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其次十九条 应当参与工伤保险而未参与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根据条例和本方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与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方法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方法的规定支付。第三十条 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给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接着发放。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与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保的,预留至当地平均期望寿命(其中,因工死亡职工供给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与工伤保险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未参保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对已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给亲属,各地可参照本条一、二款及解决老工伤问题的有关规定筹集资金,保障其工伤待遇。第三十一条 本方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方法(鲁政发20xx107号)同时废止。 工伤保险特点 1、工伤保险对象的范围是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劳动者。由于职业危害无所不在,无时不在,任何人都不能完全避开职业损害。因此工伤保险作为抗御职业危害的保险制度适用于全部职工,任何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遭遇职业疾病,都应毫无例外地获得工伤保险待遇。2、工伤保险的责任具有赔偿性。也就是说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生存权和劳动权受到影响、损害甚至被剥夺了。因此工伤保险是基于对工伤职工的赔偿责任而设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其他社会保险是基于对职工生活困难的帮助和补偿责任而设立的。统一专属工伤保险方案与社保完全对接,补充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3、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工伤事故的责任归于用人单位还是职工个人或第三者,用人单位均应担当保险责任。4、工伤保险不同于养老保险等险种,劳动者不缴纳保险费,全部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即工伤保险的投保人为用人单位。5、工伤保险待遇相对优厚,标准较高,但因工伤事故的不同而有所差别。6、工伤保险作为社会福利,其保障内容比商业意外保险要丰富。除了在工作时的意外损害,也包括职业病的报销、急性病猝死保险金、丧葬补助(工伤身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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