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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条例》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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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条例》全文.docx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条例全文为巩固和发展同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制定了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条例全文,下面是条例的具体内容,欢迎大家阅读。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促进民结进步事业条例全文第一条 为巩固和发展同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进步、共同旺盛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其次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实行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调整民族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改善各民族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实现各民族和衷共济、和谐相处、和谐发展的系统工程。第四条 推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必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维护祖国统一,坚持各民族一律同等,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旺盛发展,坚持打牢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思想基础,坚持依法治国。坚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反对大汉族主义和狭隘民族主义,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团结大局,增加各族人民对宏大祖国的认同、对中华民族的认同、对中华文化的认同、对中国共产党的认同、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第五条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自治州内的单位、组织和各民族公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第六条 自治州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推动民族团结进步教化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军营、进市场、进旅游区、进宗教活动场所,增加各民族公民的民族团结意识。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倡和激励各民族间的交往、沟通、交融,引导和激励各民族公民相互学习语言文字,促进各民族间的相互了解,增进团结。各民族相互敬重语言文字、传统节日、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第八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公民同等享有政治、经济、文化、教化、卫生、公共服务、社会保障等权利,不因民族身份或者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卑视或者限制。机场、车站、宾馆、旅游景区(点)、医院等公共场所或单位,对服务对象不得因民族、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不同而区分对待。依据少数民族特别饮食习惯须要,建立必要的服务设施和网点。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行委负责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主要职责是:(一)正确贯彻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探讨解决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重要问题;(二)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一支配、统一部署、统一落实;(三)指导、监督和检查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四)表彰嘉奖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先进单位及个人;(五)发展民族经济,保障和改善民生,提高各民族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水平;(六)正确处理涉及民族宗教因素的冲突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七)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主动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八)爱护和传承民族文化,开展少数民族节庆活动,促进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发展;(九)爱护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维护资源地群众的合法利益;(十)其他应当担当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职责。第十条 州、县(市)、行委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民族团结进步事业详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宣扬、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二)组织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的决策、部署;(三)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宣扬月活动;(四)负责处理民族冲突纠纷,维护民族关系和谐;(五)联系、培育和引导民族宗教界人士,发挥他们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工作中的主动作用;(六)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调研,提出看法和建议;(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州、县(市)、行委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优先支配循环经济产业项目,促进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运用,推动民族经济发展。第十二条 州、县(市)、行委财政部门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工作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顺当推动。第十三条 州、县(市)、行委教化部门应当实行有效措施加强民族团结教化,促进城乡基础教化均衡发展。第十四条 州、县(市)、行委科技部门应当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动民族地区科技事业发展。第十五条 州、县(市)、行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干部和人才队伍建设,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干部。各级行政、司法、事业单位在招录工作人员时应当依据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针对少数民族报考人员的照看性措施。应当依据工作须要,招录、配备肯定比例的双语公职人员,在服务性窗口单位配备双语工作人员。加强各类人才培训工作,应当将民族理论、民族政策、民族法律法规、民族基本学问纳入培训内容。第十六条 州、县(市)、行委民政部门应当加强适度普惠型民政建设,落实社会福利政策,保障各民族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第十七条 州、县(市)、行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据民族地区特点,规划建设体现民族传统建筑风格的特色村镇,统筹推动城乡一体化。第十八条 州、县(市)、行委文体广电部门,应当规划建设民族文化产业园区,培育少数民族优秀文化人才,加强对各民族文物古迹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爱护,支持群众性少数民族文化体育活动,促进民族文艺事业和文化产业发展。广播、影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大力宣扬报道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为全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营造良好舆论氛围。第十九条 州、县(市)、行委民族语文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文献的抢救和爱护,监督检查规范运用民族语言文字,开展教学、普查、搜集、整理、编纂、翻译、出版和探讨工作。其次十条 州、县(市)、行委环保、农牧、国土、林业、水利、旅游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生态爱护规划,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实施有效爱护管理,指导和监督各种类型的自然爱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的环境爱护工作。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打造民族地区特色文化和高原生态旅游品牌,推动旅游产业发展。其次十一条 州、县(市)、行委卫生计生、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深化和完善民族地区医疗制度改革,提高各族群众健康水平;加强民族医药资源的爱护和开发利用,推动特色民族医药发展;加大食品药品平安监督检查力度。其次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行委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强化职能,完善流淌人口管理服务机制,保障各民族常住人口与户籍人口均等享有基本公共服务。其次十三条 州、县(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监督,督促同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检查。其次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打击危害国家平安、破坏民族团结的违法犯罪行为,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供应法治保障。其次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其次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驻州部队,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本系统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其次十七条 每年9月为全州民族团结进步宣扬月,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集中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扬教化活动。其次十八条 州、县(市)和行委每三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事业表彰大会,对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作出显著成果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赐予表彰嘉奖。其次十九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进行年度目标责任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单位和个人评比先进的依据。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通报指责并责令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一)不按规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创建活动的;(二)不按规定落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目标责任制的;(三)不刚好处理本单位、本系统、本辖区内的冲突纠纷,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造成不良影响的;(四)其他阻碍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情形。第三十一条 对破坏民族团结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散布或实施民族卑视、民族羞辱、民族分裂和危害国家统一的言论、信息或行为;(二)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公众网络、商标广告等载体中出现损害民族尊严、损害民族感情的内容;(三)播放、演奏、朗诵、演唱节目有挑拨民族关系、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煽动民族卑视、民族分裂等破坏民族团结的内容;(四)运用卑视、羞辱民族宗教的称谓与标识;(五)蓄意挑起或制造宗教冲突和教派纠纷;(六)传播邪教;(七)其他破坏民族团结进步违法行为的情形。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说明。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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