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 审议通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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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 审议通过.docx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 审议通过近日,安徽省法律救济条例(修订草案) 审议通过,下面是具体内容。8月24日,省长李锦斌主持召开省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安徽省法律救济条例(修订草案)。省司法厅厅长洪禹候、副厅长夏月星列席会议。李锦斌省长指出,法律救济工作是一项重要的民生工程,完善这项制度很重要。他强调,一要强化政府责任。法律救济是政府的责任。各级政府要把法律救济纳入本地区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别案件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满意困难群众的民生需求。要建立法律救济范围和标准动态调整机制,确保把须要救济的困难群众都纳入进来,特殊是重点做好农夫工、下岗失业人员、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军属和计生特困家庭群体法律救济工作,切实解决好老百姓打官司难的问题。要发挥好基层乡镇、街道司法所的作用,将涉及困难群体的冲突纠纷纳入法治化轨道解决,有效化解社会冲突,维护和谐稳定。二要提高服务质量。以群众满足为目标,在提高法律救济案件质量上下功夫,加强法律救济人才库建设,推动法律救济标准化建设,从案前、案中、案后各个环节,强化法律救济案件质量监管,力争使办理的每一件法律救济案件都能让群众满足,使困难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允正义。三要完善保障机制。各级政府要将法律救济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完善法律救济经费保障机制,合理支配经费,提高经费运用效益。要创新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有序引导社会力气参加法律服务工作,激励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公民供应法律救济,主动引导律师履行社会责任。要加强宣扬引导,扩大法律救济制度社会知晓面,普及法律救济学问,确保把这件民生工程办成民心工程,落到实处、发挥作用。洪禹候厅长在汇报时指出,修订草案的亮点有三,一是拓宽法援范围,重点落实法援改革的重要举措;二是完善便民服务措施,体现服务为民的特色;三是强化质量的监督管理,更加关注法援实际效果。此项立法是省人大常委会20xx年立法安排项目,为完成此项任务,省厅协作省法制办分别到合肥、芜湖、蚌埠等市开展立法调研,广泛听取基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法律救济服务机构及服务对象的看法建议;召开立法论证会、协调会和专家预审会,听取法律救济、法学等领域专家学者看法。书面征求各市、部分县政府和27家省直有关部门看法,并在网站公开征集公众的看法。此次修订,主要是实现与刑事诉讼法等上位法律法规的连接,并结合我省实际,全面实行中心有关完善法律救济制度的新要求。修订草案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了修订:一是扩大法律救济覆盖面。降低法律救济门槛,调整申请法律救济的经济困难标准,增加民事、刑事案件救济范围。二是完善便民服务措施。围绕法律救济申请快捷化、审查简便化、服务零距离的要求,修订了免予经济困难审查、先予法律救济和减免相关费用的情形规定。三是完善法律救济相关部门协作机制。进一步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救济职责,完善了公检法司部门之间的刑事法律救济连接机制。四是增设法律救济质量管理的规定。近日,安徽省法律救济条例(修订草案)将按程序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下面是条例全文安徽省法律救济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法律救济工作,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维护社会公允正义,依据国务院法律救济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其次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救济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救济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救济机构依法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救济人员,为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供应免费法律服务的活动。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法律救济人员是指供应法律救济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员、法律救济志愿者和法律救济机构中的工作人员。第四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可以获得刑事辩护、诉讼代理、非诉讼代理、公证证明、司法鉴定等免费法律服务。全部公民均可以在法律救济机构获得免费法律询问服务。第五条 法律救济是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救济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为民办实事和民生工程等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救济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依据办案量和补贴标准合理支配经费,全额保障。法律救济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法律救济机构做好法律救济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救济工作。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与法律救济有关的工作。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救济社会公益宣扬。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工作须要,可以确定由乡(镇)、街道司法所担当法律救济工作。第七条 法律救济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救济工作。法律救济机构应当设立便民服务大厅、专线询问电话、网上受理等工作平台,建立异地协作机制,为受援人供应便捷的法律服务。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救济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救济义务,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救济机构的监督、指导。第八条 法律救济人员依法履行法律救济职责受法律爱护。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协作法律救济机构和法律救济人员开展法律救济工作。第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以及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利用自身资源依法参加法律救济。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法律救济机构可以依据须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社会购买法律救济服务。第十条 激励社会通过依法设立的法律救济基金会或者其他形式对法律救济活动供应捐助。激励法律服务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供应法律救济。第十一条 对法律救济工作成果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赐予表彰和嘉奖。其次章 法律救济的范围和形式第十二条 公民对下列须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托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救济:(一)依法恳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二)恳求赐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恳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恳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恳求支付劳动酬劳或者因劳动争议恳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六)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食品药品平安事故、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平安生产事故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恳求赔偿或者补偿的;(七)因遭遇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八)因运用假劣农药、种子、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九)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十)因征地、房屋拆迁、宅基地纠纷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作出补充规定。第十三条 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缘由没有托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救济机构提出申请。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托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救济机构申请法律救济。第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托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刚好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救济机构指派律师为其供应辩护,法律救济机构应当供应法律救济,并无需进行经济状况审查:(一)未成年人;(二)盲、聋、哑人;(三)尚未完全丢失分辨或者限制自己行为实力的精神病人;(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托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救济机构指派律师担当其诉讼代理人。第十五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托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救济机构指派律师为其供应辩护:(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托付辩护人;(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五)被告人为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六)有必要指派律师辩护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根据当地低收入家庭标准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扩大受援人范围,可以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状况,调整公民获得法律救济的经济困难标准。申请人居处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救济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样的,根据受理申请的法律救济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第十七条 法律救济包括以下形式:(一)刑事辩护、刑事代理;(二)民事诉讼代理;(三)行政诉讼代理;(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五)法律询问、代拟法律文书;(六)公证证明;(七)司法鉴定。第三章 法律救济的申请、受理和审查第十八条 公民申请法律救济,应当照实供应以下材料:(一)法律救济申请表;(二)身份证、居住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三)法律救济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四)与所申请法律救济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法律救济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应当加盖申请人居处地或常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公章。第十九条 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材料,但是应当供应相关证件或者证明材料:(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失业保险金的人员;(二)享受农村五保供给待遇的人员;(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给的人员;(四)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五)依靠抚恤金、救济金生活的人员;(六)因意外事务、自然灾难、重大疾病等其他特别缘由,导致其生活出现短暂性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人员;(七)因见义勇为或者爱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依法主见民事权益的;(八)农村进城务工人员恳求支付劳动酬劳或者工伤赔偿的;(九)义务兵、供应制学员及军属;(十)执行作战、重大非斗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军属;(十一)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十二)获得司法救助者;(十三)申诉案件经人民法院确定再审或者重新审判的申诉人;(十四)建档立卡扶贫对象;(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其次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应当以易于理解的方式刚好告知有关当事人申请法律救济的权利。告知可以实行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其次十一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行政拘留人员申请法律救济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所在监狱、看管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拘留所提出。相关单位应当在收到法律救济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救济机构,并于三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托付代理人帮助向法律救济机构供应有关证件、证明等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行政拘留人员没有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无法通知的,相关单位应当在转交法律救济申请材料时一并告知有受理权的法律救济机构。其次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辩护、通知代理的,应当将通知辩护公函、通知代理公函和实行强制措施确定书、起诉看法书、起诉书、判决书、强制医疗申请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一并送交法律救济机构。其次十三条 申请法律救济事项属于诉讼案件的,申请人应当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律救济机构提出申请;属于其他事项的,申请人应当向承办机关所在地或者义务人居处地的法律救济机构提出申请。其次十四条 法律救济申请由一个法律救济机构受理。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救济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救济机构受理。法律救济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其次十五条 法律救济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救济申请,应当依据下列状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人根据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且恳求事项属于法律救济范围的,法律救济机构应当接受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接收清单;(二)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须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三)申请人的恳求不属于本法律救济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救济机构提出申请;(四)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须要查证的,由法律救济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其次十六条 法律救济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法律救济的条件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赐予法律救济。对不符合法律救济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其次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救济机构可以先行供应法律救济,再进行审查:(一)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7日,须要刚好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的;(二)必需马上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三)其他紧急或者特别状况的。先行供应法律救济的,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救济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受援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申请材料,或者法律救济机构经审查发觉先行供应法律救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救济。其次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救济机构不予法律救济:(一)申诉案件未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重新立案的;(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确定或者裁定不予受理且已经生效的;(三)所申请事项已经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救济的;(四)申请人撤回申请后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救济的,但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反申请人真实意思的除外;(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其次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救济机构作出的不予供应法律救济的确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该法律救济机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确定。司法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救济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救济机构刚好对该申请人供应法律救济;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救济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三十条 法律救济机构依据办理法律救济事项的须要,可以托付异地法律救济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所需费用由托付方担当;受托付的法律救济机构应当刚好办理。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通知法律救济机构指派律师供应辩护、代理的案件,应当保证律师必要的打算时间。人民法院通知辩护并且开庭审理的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以外,应当在开庭15日前告知法律救济律师开庭时间。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赐予申请人司法救助的,法律救济机构应当供应法律救济;法律救济机构赐予申请人法律救济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赐予司法救助。第四章 法律救济的组织实施第三十三条 法律救济机构确定赐予法律救济,或者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确定赐予法律救济的,法律救济机构应当自确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或者支配法律救济人员实施法律救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辩护、代理的,法律救济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辩护、代理公函之日起3日内确定承办人员并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刑事诉讼法律救济实施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公安机关未通知法律救济机构指派律师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订正,公安机关应当将订正状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第三十五条 法律救济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根据相关办案规范仔细办理法律救济事项。未经法律救济机构批准,不得托付他人办理、不得延期办理、不得终止办理;不得索取、收受受援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值利益。第三十六条 法律救济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救济机构报告;法律救济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法律救济并书面通知受援人和案件处理机关:(一)受援人以欺瞒或者其他不正值手段获得法律救济的;(二)受援人利用法律救济从事违法活动的;(三)受援人有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供应虚假证据的;(四)受援人经济状况不再符合法律救济条件的;(五)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六)受援人自行聘请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七)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救济的,但是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除外;(八)人民法院撤销司法救助的;(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对法律救济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救济的确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该法律救济机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审查。第三十七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救济的过程中,有权向法律救济人员了解法律救济事项办理状况。受援人认为法律救济人员未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救济机构更换法律救济人员。法律救济机构经调查状况属实的,应当更换。第三十八条 法律救济机构和法律救济人员应当遵遵守法律定程序和执业规范,为受援人供应符合标准的法律救济,确保法律救济质量。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救济质量管理制度,制定办理法律救济案件的标准,加强质量管理,并定期将法律救济状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救济工作投诉查处制度。第四十条 法律救济人员办理的法律救济案件结案后,应当刚好向法律救济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法律救济机构在接到法律救济人员提交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刚好向法律救济人员支付办案补贴。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依据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救济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救济案件的平均成本以及法律服务市场价格等因素核定,并建立办案补贴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制定本市办案补贴标准,定期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第四十一条 法律救济案件受援人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仲裁费用的,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当依法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有关费用。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市场监督管理、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收、国土资源、住房和城市建设、卫生、环保、档案等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应当对法律救济案件办理中利用档案资料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予以支持,免收档案资料查阅、调取、复制、出具证明等费用。第四十三条 鉴定机构对法律救济案件受援人申请鉴定的事项,应当缓收、减收或者免收鉴定费用。第四十四条 受援人把法律救济人员办理法律救济事项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必要开支列入诉讼恳求,经人民法院判决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担当的,受援人应当将收到的上述费用交法律救济机构,由法律救济机构根据财政规定纳入法律救济经费专项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救济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赐予处分。第四十六条 法律救济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一)对符合条件、应予法律救济的对象,确定不予法律救济的;(二)明知不符合法律救济条件而确定赐予法律救济的;(三)无正值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救济案件的;(四)不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查确定的;(五)未经批准托付他人、延期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救济事项的;(六)索取、收受受援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值利益的;(七)贪污、挪用法律救济经费的。第四十七条 法律救济机构未根据办理法律救济事项补贴标准向法律救济人员支付补贴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峻的,对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公民申请办理经济困难证明,无正值理由不出具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机关对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第四十九条 法律救济人员在办理法律救济事项时,由于过错致使受援人遭遇经济损失,受援人要求赔偿的,依法担当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条 受援人以不正值手段获得不应当享有的法律救济的,法律救济机构应当停止对其救济,并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救济过程中的全部费用。第六章 附则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