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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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docx
山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传承饮食文化,便利群众生活,保证食品平安,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平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其次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方法。第三条本方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其生产规模、生产条件、固定从业人数等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许可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包括餐饮服务类和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即时制作加工、销售食品并向消费者供应消费场所及设施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本方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摆摊设点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摊贩包括餐饮服务类和非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是指即时制作加工、销售食品并向消费者供应消费场所及设施的食品摊贩。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将食品平安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政府食品平安协调机构根据政府确定的职责,履行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评议考核等职能。县(市、区)政府应当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食品平安工作人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建制村、社区聘用食品平安监督员,帮助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平安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等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下列职责分工,加强协调协作,依法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进行监督管理:(一)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平安事故;(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内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前店后坊式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四)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外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教化、公安、环保、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商务、民族事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或者政府批准实施相对集中行政惩罚权的市、县(市、区)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规定实施监督管理工作。政府依据实际须要,可以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第六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改造相宜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街区,完善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加强食品检验检测实力和食品平安信息网络建设。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实行措施,激励和支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地方特色食品和传统食品,改进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创建品牌。第七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平安举报嘉奖和爱护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便利群众举报。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供应业务指导和服务,加强食品平安法律、法规和食品平安学问培训,在新闻媒体和集中生产经营区域公布食品平安日常监督管理信息。第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平安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平安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培训,提高技能,诚恳守信,保证质量,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平安负责,担当社会责任,接受社会监督。第九条食品德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道德建设和诚信建设,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依法生产经营供应培训、询问、维权等服务。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食品平安学问的宣扬教化,提倡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加公众的食品平安意识和自我爱护实力。其次章生产经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第十二条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实行登记制度。第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的健康证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不得生产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其次十八条和政府明令禁止的食品。其次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第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依照本方法规定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后,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第十六条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环境整齐,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平安距离;(二)具有清洁水源和排水设施;(三)具有必要的、符合食品平安要求的工具、容器、设备和包装材料;(四)具有相应的防蝇、防鼠、防尘和密闭的废弃物存放设施等;(五)具有食品平安管理制度。第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分别向下列部门书面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一)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向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二)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内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前店后坊式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三)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外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向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申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方法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颁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确定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理由。许可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结。第十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从业人员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二)购进和运用食品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建立台账,进货验收,索证索票,相关记录、票据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三)加工工艺及加工设备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四)生产经营过程中生熟隔离,防止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切配、制作、盛装食品的刀、案、容器等设施设备应当清洗、消毒;(二)供应平安卫生的餐具、饮具。第三节食品摊贩第十九条食品摊贩应当依照本方法规定取得食品摊贩登记证,持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其次十条申请食品摊贩登记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制售工具、容器、工作台面;(二)具有相应的亭、棚、车、台和防蝇、防雨、防尘等设施。其次十一条食品摊贩应当分别向下列部门书面申请食品摊贩登记证:(一)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向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二)非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对符合本方法其次十条规定条件的,颁发食品摊贩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确定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办结。其次十二条食品摊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县(市、区)政府划定的区域和规定的时段内生产经营;(二)食品制售工具、容器、工作台面保持清洁;(三)食品、食品原辅材料干净、卫生、无毒、无害;(四)购进和运用食品、食品原辅材料应当记录。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从业人员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二)切配、制作、盛装食品的刀、案、容器等设施设备应当清洗、消毒;(三)供应平安卫生的餐具、饮具;(四)制作食品时生熟隔离;(五)具有清洁用水和密闭的餐厨废弃物存放设施。第三章监督管理其次十三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平安信息报告制度和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政府应当依据食品平安年度监督管理安排,对区域性、普遍性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平安进行联合执法检查。其次十四条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和处理食品平安事故时,有权实行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状况;(四)依法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平安标准的食品,违法运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等物品;(五)依法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其次十五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食品平安工作人员和建制村、社区食品平安监督员应当加强现场巡查,督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规范生产经营,发觉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刚好制止并报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平安工作人员和食品平安监督员的培训,规范其监督行为,支持其依法开展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其次十六条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加强对入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管理,并履行下列义务:(一)帮助办理相关证件;(二)记录基本状况、主要生产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并建立档案;(三)设置信息公示栏,刚好发布食品平安管理信息;(四)建立食品准入制度,明确双方的食品平安管理责任;(五)查验有关资质和证明,定期检查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六)刚好制止违反食品平安法律、法规的行为并报告。未履行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义务,造成在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食品展销会发生食品平安事故的,应当担当连带责任。其次十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平安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平安标准和学问的公益宣扬,对违反食品平安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其次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举报违反食品平安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刚好实行措施并依法处理。第四章法律责任其次十九条违反本方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其次十二条其次款第一项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方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其次项至第四项、其次款和其次十二条第一款其次项至第三项、其次款其次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方法其次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方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吊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或者食品摊贩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方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方法其次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方法其次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峻后果的,还应当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第三十三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吊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的行政惩罚确定后,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第三十四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中,乱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作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二)接到举报、投诉未刚好处理的;(三)索贿、收贿的;(四)迟报、漏报、谎报、瞒报食品平安事故的;(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食品摊贩登记证的管理方法和特地为中小学生供应餐饮服务的小饭桌的管理方法,由政府制定。第三十六条本方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