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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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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docx

    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我国始终流传着“入土为安”的观念,因此过分土葬,导致我国的土地资源贫乏,这个时候殡葬管理条例就出现了,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须要的挚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爱护和节约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条例。其次条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所辖各县、市)的全部单位和个人。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应大力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动员组织全社会力气,推动殡葬改革工作。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市)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详细负责殡葬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扬、贯彻国家殡葬改革的法规和政策;(二)制定殡葬改革的规划和措施;(三)领导和管理殡仪馆(含火葬场,下同)、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四)会同有关部门制止和处理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规划、土地管理、公安、市容环卫、城建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帮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六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内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扬教化,确保单位或本辖区的人员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七条各级政府应把殡葬设施(含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配用地和资金,以适应殡葬改革的须要。其次章火葬管理第八条市和各县(市)均应建立殡仪馆,主动推行火葬。凡有殡仪馆或邻近有殡仪馆的区域应划定为实行火葬的区域(以下简称火葬区)。杭州市市区全部划为火葬区。各县(市)火葬区的详细范围由各县(市)政府依据人口密度、交通状况、推行火葬的条件等原则划定,报市民政局备案。划定为火葬区而尚未建立殡仪馆的区域,应主动筹建殡仪馆,在殡仪馆建立之前,火化任务暂由邻近的殡仪馆担当。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实行火化:(一)火葬区内的常住人员死亡的;(二)火葬区内的常住人员在外地死亡的;(三)非火葬区内的国家干部、职工和享受定期、长期救济的人员死亡的;(四)来火葬区内的外地人员死亡的。第十条应当火化的人员死亡后,丧主或死者所在单位应刚好通知殡仪馆接尸办理火化手续。传染病尸或腐烂尸应严密包扎,并由殡仪馆在24小时内火化。第十一条在医院(含卫生院,下同)病故的人员,由医院刚好通知殡仪馆接尸;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医院不得将死者遗体送出院外或默许丧主将死者遗体运出院外。丧主擅自转运尸体的,医院应刚好报告殡葬管理机构。无名尸体或无主尸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尸。第十二条办理尸体火化手续,需凭下列证件:(一)城镇居民死亡,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农村村民死亡,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外来人员死亡,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四)非正常死亡人员和无名、无主尸体,凭死亡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或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五)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及外国人死亡,凭死者家属出具的书面申请或所属国家使、领馆出具的证明。第十三条尸体移至殡仪馆需冷冻保存的,一般不超过10日;因故需延长存放期的,不得超过30日。特别状况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可再适当延长。第十四条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就地火化。如丧主或死者所在单位需将遗体运回常住地火化的,应持死者常住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死亡时所在地县级以上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后,用殡仪馆专用车辆运输。第十五条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及外国人来杭期间死亡的,应就地火化。如其亲属要求将尸体运回原籍的,除传染病尸、腐烂尸和不能实行防腐措施的尸体必需就地处理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殡仪馆应供应便利。第十六条运尸费、存尸费、火化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城镇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属及长期救济对象死亡的,凭有效证件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运尸费、火化费全免;农村的烈属、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指1954年10月31日以前入伍的)死亡的,凭有效证件和乡、镇政府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可以减免火化费。无名、无主尸体的运尸费、火化费全免。第十七条享受丧葬费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死亡后,丧主应凭死者火化证明,向有关单位领取丧葬费及其它费用。不实行火葬的,死者所在单位不得向丧主发放丧葬费及其它费用。第十八条火葬区内禁止土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或供应运输工具运载应当火化的尸体搞土葬。第三章土葬管理第十九条目前尚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实行土葬改革,并主动创建条件,有步骤地推行火葬。在土葬改革区内,由乡(镇)政府划定集中安葬点,并报民政部门和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其次十条土葬改革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在当地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内安葬,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严格限制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超过4平方米,双穴不超过7平方米。严禁做寿坟。严禁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地,接收火葬区的尸体搞土葬。其次十一条允许土葬的人员死亡后,凡本人生前有遗嘱或亲属自愿实行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和激励,他人不得干涉。其次十二条敬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在火葬区死亡的少数民族要求实行土葬的,应在当地民政部门指定的墓区安葬。其次十三条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坟,已占用的,应限期迁移或就地深埋,不留坟头。禁止建立或复原宗族墓地。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爱护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饮用水源地和江河堤坝、通航河道、铁路、马路(国道、省道)两侧视野范围内建坟。已建的现有坟墓,除国家已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受国家爱护的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及知名华侨、港、澳、台同胞的祖墓外,由当地政府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其次十四条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坟墓,用地单位应登报或张贴通告,通知坟主在限期内办理迁坟事宜,当地殡葬管理机构应予以帮助;过期无人办理迁坟事宜的,按无主坟处理。第四章公墓管理其次十五条火化后的骨灰由丧主自行处理,可存放于骨灰堂、骨灰墙(塔、廊)、骨灰公墓。提倡骨灰处理多样化。禁止将骨灰入棺土葬。禁止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造坟建墓安葬骨灰和建设新的公墓。其次十六条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由市、县(市)殡葬事业单位兴办,也可与乡(镇)、村联办。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村兴办,并接受殡葬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公益性公墓不得擅自变更为经营性公墓,严禁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穴。其次十七条兴办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经省民政厅批准,领取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经营性公墓用地,依法实行有偿运用。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兴建公益性公墓,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或乡(镇)政府提出申请,经区民政部门审核,市民政部门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各县(市)范围内兴建公益性公墓,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或乡(镇)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其次十八条华侨死亡后回国安葬或修复祖坟,港、澳、台同胞死亡后回内地安葬或修复祖坟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次十九条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土地上。城镇公墓的建立应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并按规定向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三十条公墓必需做到墓区规范化、墓距条理化,并与绿化、美化环境相结合。墓区要因地制宜种植花草树木,并保持整齐、肃穆和平安。墓区要按规定设置停车场等设施,加强对墓区治安、消防、交通平安、环境卫生的管理。公墓必需根据规定的标准建设。禁止在墓区内焚化祭祀用品。第五章丧事管理第三十一条各级政府应实行有效措施,主动推动丧葬习俗改革,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反对铺张奢侈。禁止封建迷信的丧葬活动。任何人不得在丧葬中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对利用迷信活动造谣惑众、诈骗财物者,应依法处理。第三十二条生产(制作)、经营(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审核,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第三十三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制作)、经营(销售)和运用丧葬迷信用品。禁止在火葬区内生产(制作)、经营(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丧葬迷信用品和土葬用品的详细范围,由市民政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另行规定。第三十四条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应遵守殡葬管理的各项规定,注意社会效益,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第三十五条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要遵守职业道德,严禁对丧主进行刁难或巧取豪夺。第六章奖惩第三十六条对主动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果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和民政部门赐予表彰和嘉奖。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进行惩罚:(一)应当火化的人员死亡后土葬的,由死者原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会同土葬地的乡(镇)政府责令丧主在7天内自行改土葬为火葬;拒不执行的,由土葬地的乡(镇)政府组织人员实行措施改土葬为火葬,一切费用由丧主担当,并对丧主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丧主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赐予行政处分;(二)医院同意或默许丧主将尸体运出院外的,由民政部门对责任医院处500元以上2023元以下罚款,并由卫生部门对干脆责任人员赐予行政处分。丧主擅自将死者遗体运出医院的,由民政部门对丧主处500元以上2023元以下罚款;(三)尸体存放殡仪馆,丧主或死者所在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来处理的,由殡仪馆发出限期处理通知;逾期仍不来处理的,由殡仪馆将遗体火化,其费用由丧主或死者所在单位担当;(四)利用或供应交通工具,帮助他人运载应当火化的尸体搞土葬的,由公安、交通部门分别暂扣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2个月或没收非机动车,并由民政部门对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五)占用耕地、林地建坟,扩大墓穴占地面积或乱葬乱埋的,由民政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坟主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镇)政府组织平毁,所需费用由坟主担当,并对坟主处1000元以下罚款;(六)擅自将骨灰在公墓以外的区域造坟安葬或将骨灰入棺土葬的,由当地民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坟主限期平毁;逾期不毁的,由乡(镇)政府组织强制平毁,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七)对擅自建立公墓,擅自将公益性变更为经营性公墓,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地或墓穴,接收应火化尸体搞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八)生产(制作)、经营(销售)丧葬迷信用品,在火葬区生产(制作)、经营(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或未经批准擅自生产(制作)、经营(销售)丧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丧葬迷信用品及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九)到殡仪馆、医院抢、偷尸体或聚众闹事,影响殡仪馆、医院正常工作的,由民政部门或卫生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23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八条从事封建迷信丧葬活动,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骗取财物,在举办丧事中扰乱社会治安、严峻影响交通和环境,或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羞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和殡葬职工的,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惩罚条例进行惩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殡葬管理机构和服务单位工作人员贪腐、索贿贿赂、滥用权利或出现重大差错、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干脆责任人员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惩罚确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惩罚确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惩罚确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本级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干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复议确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确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惩罚确定的,作出惩罚确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条例的详细应用问题由杭州市民政局负责说明。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9日杭州市政府发布的杭州市殡葬管理方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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