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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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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实施细则.docx

    山西省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实施细则广阔市民对食品药品的执法管理始终是非常关切的,那么,下面是山西省食品药品德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连接工作方法实施细则具体内容。 山西省食品药品德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连接工作方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食品药品德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连接工作机制,加大对食品药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平安和身体健康,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食品平安办联合制定的食品药品德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连接工作方法,制定本实施细则。其次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等领域(以下简称食品药品)涉嫌违法犯罪案件。第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应当建立联席会议、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其次章 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查办食品药品违法案件过程中,发觉涉嫌犯罪,依法须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刚好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二)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事实发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稽查机构和公安机关案件管理机构负责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连接工作。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查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妥当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自作出移送确定之日起24小时内移交案件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一)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书及材料清单;(二)涉嫌犯罪案件状况的调查报告(包括案件来源、案由、嫌疑人基本状况、主要案情和违法事实、证据材料、认为涉嫌犯罪的依据等状况);(三)已获得的涉案证据材料(检验检测报告、认定(鉴定)看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的物证、现场照片或录音录像资料、相关书证等);(四)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品名、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并附查封(扣押)确定书等相关资料;(五)其他有关涉案材料。对材料不全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3日内补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觉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的,应当刚好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协商,并可以派员调阅、查询有关案卷材料;对于涉嫌犯罪的,应当提出建议依法移送的检察看法。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看法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状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经审核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送达回执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应马上受理案件并绽开立案审查;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告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退回移送案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自接受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确定;案情重大的,应当自接受之日起30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确定;特别状况下,受案单位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再延长30日作出确定。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确定的,应当自作出确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对确定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独立案之日起3日内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交接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确定的,应当将案卷材料退回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3日内通知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审查发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全,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要求等提出补充看法,商请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补充调查。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自行调查。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确定不当的,可以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作出不予立案确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恳求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确定,并书面通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于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确定,以及对不予立案确定、复议确定、立案后撤销案件确定有异议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立案监督。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应当供应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确定及说明理由的材料,复议维持不予立案确定的材料或者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确定的材料。人民检察院认为须要补充材料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刚好供应。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对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的建议后,应当在7日内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向公安机关下达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公安机关应当在7日内向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状况、依据、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的说明,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查阅案卷相关资料,询问证人、执法人员和行政相对人。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下达立案通知书。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通知后应当在15日内立案,同时将立案确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并书面告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行政惩罚或者其他处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惩罚确定,不停止执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赐予协作;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应当附有行政惩罚确定书。已经作出罚款行政惩罚的,人民法院在判惩罚金时依法折抵。未作出行政惩罚确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确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确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惩罚后,再确定是否赐予行政惩罚。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发觉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稍微、不须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惩罚的,应填写案件移送书移送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同时移送相关案件材料。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移送的案件材料进行签收和审查,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理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将处理状况反馈公安机关。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确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惩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赐予行政惩罚的,应当刚好移交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处理,并可以提出检察看法或者司法建议。第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在案件移送过程中,对案件管辖权存在争议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各自报请上一级机关协商指定管辖。第十九条 对流淌性、团伙性、跨区域性危害食品药品平安犯罪案件的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流淌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看法(公通字20xx14号)相关规定执行。其次十条 案件移送中涉及多次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平安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涉案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其次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检测报告、认定(鉴定)看法、询问调查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证据运用。其次十二条 对于人民法院尚未作出裁判的案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惩罚,须要协作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赐予协作。对于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裁判的案件,依法还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等行政惩罚的,应当刚好通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依据人民法院裁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行政惩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上述事实和证据有重大问题的,应当刚好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反馈,并在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重新处理后,依法作出处理。其次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平安的犯罪,一般不适用缓刑、免予刑事惩罚;对确需判处缓刑、免予刑事惩罚的,应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备案。其次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依法处置涉案财物。在案件移送时,应当将涉案财物或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移送。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时,应当同时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其次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查处、移送及探讨看法等状况,应当保密。第三章 涉案物品检验与认定其次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平安犯罪案件,商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供应检验检测报告、认定(鉴定)看法帮助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办理的法定时限要求主动帮助,刚好供应检验检测报告、认定(鉴定)看法,并担当相关费用。其次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刚好将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机构名单、检验检测资质及项目等,向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其次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平安犯罪案件,应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的取样要求,对须要检验检测的涉案样品进行抽样、封存、送检,也可商请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帮助抽样、封存、送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赐予协作。其次十九条 对同一批次或者同一类型的涉案食品药品,如因数量较大等缘由,无法进行全部检验检测,依据办案须要,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验检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符合行政执法规范要求的抽样检验检测结果予以认可,作为该批次或该类型全部涉案产品的检验检测结果。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对涉案食品药品须要检验检测的,应按要求填写鉴定聘请书及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食品药品案件托付检验检测审批表,连同样品送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确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测。第三十一条 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确定的检验机构不具备项目检验检测资质或检验检测实力不足的,应当刚好报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其确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测。第三十二条 检验机构对送检样品的数量、封装方式、储运条件等进行确认,符合要求的,根据司法优先的原则开展检验工作;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接收,并在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食品药品案件托付检验检测审批表中说明理由。检验机构自收到样品之日起,一般应在10日内做出检验结论,因检验项目特别不能按时完成,可依据法定检验标准规定的时限进行检验,刚好出具检验报告。第三十三条 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检验检测报告或专家看法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原则上应在7日内出具认定看法。第三十四条 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平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法释20xx12号)第一条其次项中属于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涉案食品,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干脆出具认定看法并说明理由;对的确不具备认定条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综合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从涉案物品的来源渠道、价格、外观等方面的证据,必要时结合专家看法进行综合认定。第三十五条 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一)、(二)、(三)、(四)、(五)项规定情形的涉案药品,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须要检验检测可以干脆出具认定看法并说明理由;确有必要的,应当载明检验检测结果。第三十六条 依据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托付,对尚未建立食品平安标准检验方法的,相关检验检测机构可以采纳非食品平安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对涉案食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通过上述方法仍不能得出明确结论的,依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托付,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涉案食品进行评估认定,该评估认定看法可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对药品的检验检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对医疗器械的检测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三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以下格式出具认定看法:(一)假药案件,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属于假药(或者按假药论处);(二)劣药案件,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属于劣药(或者按劣药论处);(三)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平安标准的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平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法释20xx12号)第一条相关情形的,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某食品……不符合食品平安标准,足以造成严峻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峻食源性疾病);(四)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xx36号)其次十一条相关情形的,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某医疗器械……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足以严峻危害人体健康;(五)其他案件也均应写明认定涉嫌犯罪应当具备的结论性看法。第三十八条 办案部门应当刚好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辩护律师、法定代理人,在涉案物品依法处置前提出重新或补充检验检测、认定(鉴定)的申请。第三十九条 足以造成严峻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峻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检验检测报告并结合专家看法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第四十条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运用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惩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据检验检测报告进行认定(鉴定)。对的确无法进行检验检测和认定(鉴定)的,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依据现场查获的原料包装标示、购销凭证、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专家看法等的确充分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认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运用的物质;(二)国家卫生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四)农业部公告的禁用农药、兽药以及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运用的药物名单;(五)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运用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六)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第四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危害食品药品平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的认定,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结合行为人相识实力、产品质量、进货来源、销售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推断。第四十二条 食品平安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建专家库,组织相关专家对须要认定的项目进行评估,形成认定看法。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出具的认定看法依法定程序采纳。第四章 协作协作第四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工作会议,通报案件信息,探讨分析食品药品违法犯罪形势,进行重大案件的会商,联合督办,进一步完善行刑连接工作机制,共同解决问题和困难,提高打击违法犯罪的工作成效。遇有重大紧急状况时,可随时召开联席会议。第四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规定的明显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应当马上以书面形式向同级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应当刚好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初查。初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实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刚好依法立案侦查。第四十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监督抽检、风险监测和处理投诉举报中发觉的食品药品重要违法信息,应当刚好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侦办案件中发觉的重大监管问题通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在侦查食品药品犯罪案件中,已查明涉案食品药品流向的,应当刚好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实行限制措施。第四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查办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发觉包庇纵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等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刚好将线索移送人民检察院。第四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相互协作、支持,刚好、全面回复专业询问。第四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案情重大、困难、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可向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进行通报,对涉嫌犯罪的标准、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全和案件的行政惩罚等问题进行沟通询问,必要时可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支持、协作。公安机关对于涉刑案件,可依据状况商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人民检察院应当赐予协作。第五十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重大案件的联合督办工作。市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下列重大案件实行联合督办:(一)在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引发公共平安事务,对公民生命健康、财产造成重大损害、损失的案件;(三)跨区域,案情困难、涉案金额巨大的案件;(四)其他有必要联合督办的重大案件。联合督办的重大案件由案件承办部门提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共同探讨确定牵头部门。第五十一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食品平安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共同会商,联合制定有关案件移送、检验检测、认定鉴定、证据要求、法律文书等方面的文件,指导规范全省食品药品德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连接工作。第五十二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应建立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信息发布的沟通协作机制。发布案件信息前,应当相互通报状况,征求看法,确保信息内容的统一、权威。联合督办的重要案件信息应当由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发布。第五十三条 各级食品平安委员会办公室应充分发挥组织协调作用,推动建立地区间、部门间案件查办联动机制,协调相关部门解决检验认定、办案协作、涉案物品处置等方面重大问题。第五章 信息共享第五十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建设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连接信息共享平台,逐步实现涉嫌犯罪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网上监督。第五十五条 已经接入信息共享平台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作出相关确定之日起7日内分别录入下列信息:(一)适用一般程序的食品药品违法案件行政惩罚、案件移送、提请复议和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信息;(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复议、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后的处理状况,以及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信息;(三)监督移送、监督立案以及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信息。尚未建成信息共享平台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自作出相关确定后刚好向其他部门通报前款规定的信息。第五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刚好统计汇总涉嫌案件移送数量、涉案物品的检验和认定数量、起诉批捕的数量、审判状况等信息,定期逐级上报。第五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信息共享平台录入的案件信息刚好汇总、分析,定期对平台运行状况总结通报。第六章 附则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市级指设区的市。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公安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其他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样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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