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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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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docx

    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以下具体内容请看:云南省法律救济条例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救济工作,依据国务院法律救济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其次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救济,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救济机构依法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救济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供应的无偿法律服务。法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在我省注册登记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等。法律救济人员,是指法律救济机构专职人员和受法律救济机构指派或者支配担当法律救济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员及法律救济志愿人员。受援人,是指依法获得法律救济的公民。第三条 法律救济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救济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法律救济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财政投入,保证法律救济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使法律救济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省、州(市)财政应当设立法律救济专项补助经费,对财政困难的地方赐予适当补助。法律救济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救济工作,加强对法律救济工作的宣扬。第五条 支持和激励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供应无偿法律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救济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赐予表彰嘉奖。第六条 法律救济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救济申请,指派或者支配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救济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供应法律救济。法律救济机构应当对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救济人员进行培训、指导和监督。第七条 公民因经济困难,须要法律救济的下列事项,可以向法律救济机构申请法律救济:(一)依法恳求国家赔偿的;(二)恳求赐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恳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恳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恳求支付劳动酬劳的;(六)主见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民事权益的;(七)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恳求赔偿的;(八)因遭遇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见民事权益的;(九)其他由国家和省确定的事项。第八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救济机构申请法律救济:(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实行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托付诉讼代理人的;(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托付诉讼代理人的。第九条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根据接受申请的法律救济机构所在县(市、区)城乡居民上一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执行。申请人遭受自然灾难、伤亡、疾病等造成临时性经济困难的,由法律救济机构依据实际状况详细认定。第十条 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居处地或者常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应当照实载明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劳动实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来源等具体状况。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公民要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出具证明,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确定。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视为符合经济困难标准,无须出具经济困难证明,但应当出具相应证件或者证明材料:(一)农村五保对象;(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给或者慈善机构供给的人员;(三)无固定生活来源且伤残等级为一到五级的残疾人;(四)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五)有县以上总工会发放的特困证的职工;(六)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七)恳求支付劳动酬劳、工伤赔偿的农夫工。第十二条 主见因见义勇为行为而产生民事权益的公民申请法律救济的,法律救济机构应当为其供应法律救济。第十三条 法律救济主要实行下列形式:(一)法律询问、代拟法律文书;(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三)民事诉讼代理;(四)行政诉讼代理;(五)劳动争议仲裁代理;(六)公证、司法鉴定等法律服务。第十四条 公民就本条例第七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救济,应当根据下列规定提出:(一)恳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救济机构提出申请;(二)恳求赐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恳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供应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救济机构提出申请;(三)恳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居处地的法律救济机构提出申请;(四)恳求支付劳动酬劳的,向支付劳动酬劳的义务人居处地的法律救济机构提出申请;(五)主见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民事权益的,向被恳求人居处地的法律救济机构提出申请;(六)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恳求赔偿的,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恳求人居处地的法律救济机构提出申请;(七)因遭遇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见民事权益的,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恳求人居处地的法律救济机构提出申请。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八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救济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救济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管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救济机构,申请法律救济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管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帮助供应。第十六条 法律救济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供应法律救济的书面确定。申请人对法律救济机构作出不予救济的确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救济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救济机构刚好供应法律救济,同时通知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救济条件的,应当维持不予救济的确定,并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七条 法律救济申请由一个法律救济机构受理。两个以上法律救济机构都可以受理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向其中一个法律救济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救济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救济机构受理。法律救济机构之间因受理法律救济案件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第十八条 法律救济机构认为案情重大、状况困难、跨行政区域的,可以恳求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救济机构指定办理或者干脆办理。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救济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干脆办理下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救济机构管辖的法律救济案件,或者将本辖区的法律救济案件指定下一级或者其他法律救济机构办理。法律救济机构可以托付异地法律救济机构帮助办理有关法律救济事宜,异地法律救济机构应当予以帮助。第十九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实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实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代为提出申请。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的,由申请人居处地或者常常居住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代为申请。其次十条 法律救济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转交的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救济申请后,应当将审查确定刚好函告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其次十一条 申请人以人民法院赐予司法救助的确定为依据申请法律救济的,法律救济机构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干脆作出赐予法律救济的确定。受援人以赐予法律救济的确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干脆作出赐予司法救助的确定。其次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救济机构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当即确定供应法律救济,由申请人事后补交有关证明材料:(一)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诉讼时效即将期满的;(二)须要马上实行保全措施的;(三)当事人面临生命平安和重大财产危急的;(四)不刚好供应法律救济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激化社会冲突的。法律救济机构对先行供应法律救济的事项应当刚好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救济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救济。其次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供应法律救济的,法律救济机构应当书面对申请人说明:(一)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的;(二)被申请人不明确或者申请人供应不出案件有关证据且无法调查取证的;(三)申诉案件未经人民法院立案的;(四)申请事项已超过法定时效的;(五)法律救济事项已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法律救济的。其次十四条 法律救济机构负责人或者审批法律救济申请的人员,是法律救济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其所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法律救济机构人员的回避,由法律救济机构负责人确定;法律救济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确定。其次十五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抗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救济机构统一接收并组织实施。人民法院的指定辩护通知书应当载明案件性质、被告人姓名、指定辩护的理由、案件承办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已确定开庭审理的,应当载明开庭的时间、地点。法律救济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法律救济人员姓名、执业资格和联系方式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其次十六条 受援人收到法律救济确定书后,应当与确定书载明的法律服务机构办理托付手续,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次十七条 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供应法律救济事项的进展状况,有证据证明法律救济人员未履行应尽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救济机构更换。受援人应当协作法律救济人员开展法律救济工作,不得隐瞒事实真相和供应虚假材料。受援人未尽协作义务或者无正值理由拒绝法律救济机构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救济人员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申请法律救济。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救济条件的,有义务刚好告知法律救济机构,法律救济机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救济。其次十八条 法律救济人员应当依法开展法律救济活动,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法律救济人员在法律救济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无正值理由拒绝、拖延、擅自终止或者托付他人办理法律救济事项;(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值利益;(三)泄露受援人隐私;(四)不刚好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救济事项进展状况;(五)发觉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救济条件时,不报请法律救济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救济。其次十九条 法律救济事项办结15日内,法律救济人员应当向法律救济机构提交结案报告、法律文书等结案材料。第三十条 法律救济机构应当自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应当自审查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法律救济人员支付法律救济办案补贴,审查不合格的,应当要求其改正。法律救济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并依据经济发展水平作出调整。第三十一条 省法律救济基金会依法开展活动,接受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为法律救济供应资金或者物质支持。法律救济基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激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法律救济事业捐赠财物。捐赠财物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实惠。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协作法律救济机构和法律救济人员开展法律救济工作,供应便利条件。对办理法律救济事项所涉及的档案资料的查询费、咨服务费、调阅档案爱护费、证明费、材料复制费等费用应当免收或者减收。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法律救济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救济人员在法律救济活动中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赐予处分或者行政惩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及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参照国务院法律救济条例其次十七条、其次十八条的规定赐予惩罚。第三十四条 公民以隐瞒、欺瞒或者其他不正值手段取得法律救济的,法律救济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救济,并追缴相关法律救济费用。出具虚假经济困难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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