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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疫情防控工作法律法规汇编(第四版)(校对版正式件)docx.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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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疫情防控工作法律法规汇编(第四版)(校对版正式件)docx.docx

    广东省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法 律 法 规 汇 编(第 四 版)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21年6月说 明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精神,保障我省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工作和经济社会发展依法科学有序开展,省人大常委会先后于2020年1月31日、2月17日、4月13日组织编纂发布了广东省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法律法规汇编第一版、第二版和第三版。近期,我们进一步梳理疫情防控有关法律法规,在第三版基础上进一步作了补充完善,更新了已修改的刑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护法行政处罚法、增加了新制定的反食品浪费法出口管制法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关于制止餐饮浪费的决定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综合组关于进一步做好冷链食品追溯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综合组关于印发全员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组织实施指南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24部,删减了已废止失效的民法总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等5部法律法规,合共收录189部,形成了汇编第四版,现予发布。由于编纂时间紧、工作人员能力水平有限,本版亦难免还存在不足。欢迎人大代表和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本汇编的WPS格式文档,可于电子邮箱fgwbgk(密码:fgwb409#)下载。(联系电话:02037866846 电子邮箱:bascc)目 录一、法律(43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9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49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76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88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46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188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2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240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4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265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268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289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298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312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32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34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37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41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446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484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492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519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54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55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58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6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632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647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668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686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709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726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73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76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780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806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83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84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84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96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04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116二、行政法规(29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143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116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1187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19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209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1219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22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1236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1267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1286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1300医疗事故处理条例1315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335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1345医疗废物管理条例1373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1388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1400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410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1420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144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1465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488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1493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499护士条例1509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1518工伤保险条例152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154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1556三、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8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5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576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580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58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589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 1596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 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违法犯罪的意见 1605【新增1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1610【新增4件】四、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46部)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 1616动物检疫管理办法1625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1639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165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1656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1669医院感染管理办法167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1683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1700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171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725消毒管理办法173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2020年第1号 1746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重症病例医疗救治工作的通知 174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 1750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遗体处置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1752中央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全面落实进一步保护关心爱护医务人员若干措施的通知 1758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关于进一步推进分区分级恢复正常医疗服务工作的通知 1762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医疗保障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等5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767国家医疗保障局 财政部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的通知 1789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关于严格预防通过交通工具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通知 1791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县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医疗救治工作的通知1795民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进一步动员城乡社区组织开展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 1798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地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1804国家卫生健康委基层司关于进一步做好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的通知 1807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银保监会 证监会 外汇局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 1810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污水和城镇污水监管工作的通知 1820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关于依法科学精准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1829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关于印发公众科学戴口罩指引的通知 1908(新增)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综合组关于进一步做好冷链食品追溯管理工作的通知1912(新增)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医疗救治组关于保障群众基本就医需求并做好医疗机构感染防控工作的通知1916(新增)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综合组关于印发全员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组织实施指南的通知1919(新增)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综合组关于做好在内地的港澳同胞接种新冠病毒疫苗有关工作的通知1920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坚决维护防疫用品市场价格秩序的公告 1922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 1924国家药监局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违法行为切实保障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药品医疗器械安全的通知 1929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疫情防控期间严厉打击口罩等防控物资生产领域价格违法行为的紧急通知 1934市场监管总局 农业农村部 国家林草局关于加强野生动物市场监管积极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 1937市场监管总局 农业农村部 国家林草局关于禁止野生动物交易的公告 1939农业农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司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 1940国家林草局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的通知 1946农业农村部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进一步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通知 1952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依法加强野生动物运输管理工作的通知 195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有关就业工作的通知 1969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198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强化稳就业举措的实施意见 19675、 本省地方性法规(28部)【新增4部,删减1部】广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1976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198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 2001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止餐饮浪费的决定2009广东省发展中医条例2016广东省岭南中药材保护条例2021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39广东省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58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2068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2085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99广东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107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 2119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2136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2142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152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181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2198广东省红十字会条例2220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2233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251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275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2287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302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313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2345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356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条例2375【新增11件】六、本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35部)广东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2397(新增)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疫苗安全事件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2403广东省突发事件应急补偿管理暂行办法 2428(规章)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2435 (新增)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健康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做好一线医务人员及其家属保障工作若干措施的通知2453(新增)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一视同仁做好疫情防控有关工作的通知2458广东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2461广东省推出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一级响应16条措施 2473广东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办公室通告2020第2号 2476(新增)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等九厅局印发关于应对疫情影响加大对中小企业支持力度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2479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2491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废弃口罩管理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范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 2494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引的通知 2497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业管理区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2502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做好劳动关系相关工作的通知2512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 2515广东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广东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重点场所预防控制工作指引的通知 2517广东省市场监管领域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强化食品经营监管做好疫情防控的公告 2551广东省市场监管领域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从严打击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强制搭售等违法行为的公告 2553广东省市场监管领域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加强野生动物经营行为监管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公告 2554(新增)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从事冷藏冷冻食品贮存服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备案的通告 2555(新增)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广东省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的管理办法的通知2558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进一步稳定和促进就业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2559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企业复工复产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2571广东省司法厅关于遵守疫情防控有关法律规定的通告2578广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加强水生野生动物管理的通告2581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2582广东省公安厅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涉野生动物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 2586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的通知 2588广东省新冠肺炎防控指挥办疫情防控组关于印发广东省公共交通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引的通知 2596(新增)广东省新冠肺炎防控指挥办疫情防控组关于印发广东省园区新冠肺炎疫情常态化防控工作指引的通知2645(新增)广东省新冠肺炎防控指挥办疫情防控组关于印发广东省大型群众性活动新冠肺炎疫情常态化防控工作指引的通知2658(新增)广东省新冠肺炎防控指挥办疫情防控组关于印发广东省月子服务机构新冠肺炎疫情常态化防控工作指引(第二版)的通知2666广东省公安厅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违法犯罪的通告 2674(新增)广东省老龄工作办公室关于做好老年人冬春季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2677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传染病预防第三章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第四章疫情控制第五章医疗救治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保障措施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制定本法。第二条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群众。第三条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第四条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需要解除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第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第八条国家发展现代医学和中医药等传统医学,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科学研究,提高传染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国际合作。第九条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第十条国家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教育的公益宣传。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知识的教育。医学院校应当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学生以及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第十一条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第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第二章传染病预防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加强环境卫生建设,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组织消除农田、湖区、河流、牧场、林区的鼠害与血吸虫危害,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的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第十五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的需要,制定传染病预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十六条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第十七条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对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第十八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履行下列职责:(一)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计划和方案;(二)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三)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理及其效果评价;(四)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五)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六)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七)指导、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传染病监测工作;(八)开展传染病防治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传染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重大传染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参与并指导对暴发的疫情进行调查处理,开展传染病病原学鉴定,建立检测质量控制体系,开展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设区的市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方案的落实,组织实施免疫、消毒、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负责本地区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常见病原微生物检测。第十九条国家建立传染病预警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传染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传染病预警,根据情况予以公布。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传染病预防控制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二)传染病的监测、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在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的任务与职责;(四)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的分级以及相应的应急工作方案;(五)传染病预防、疫点疫区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用。地方人民政府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出的传染病预警后,应当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承担医疗活动中与医院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医疗机构内传染病预防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第二十二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第二十三条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运输。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二十七条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第二十八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计划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事先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工程竣工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三章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第三十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军队医疗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发现前款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报告。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第三十二条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第三十三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疫情信息。接到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工作,及时对疫情报告进行核实、分析。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行政区域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通报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接到通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单位的有关人员。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全国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毗邻的以及相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第三十六条动物防疫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动物间和人间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以及相关信息。第三十七条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第三十八条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第四章疫情控制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第四十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第四十一条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第四十二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二)停工、停业、停课;(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第四十三条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第四十四条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四十五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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