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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权利保护研究 (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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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权利保护研究 (2).doc

    本 科 毕 业 论 文 第 19 页 共 19 页1 引言“资本”的倾注与运转是公司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资本”也就成为了各项权力和制度安排的出发点,“资本多数决”原则就因此得到了确立并且就此在公司运行管理的各个方面进行运用,变成了现代公司治理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之一。该原则的确立明确指出占股为多数的股东对公司的各项大小决议拥有最终决定权。不可否认的是“资本多数决”原则对于提高公司的经营效率、平衡股东的利益方面有着无法取代的作用。由于公司的经营扩张要求更多资本,所以肯定会吸引更多的投资,这将使得股东人数大量增加、资本也就更为分散,因此就有一定人数的持股量较少或对公司治理没有办法起到实际作用的中小股东出现。由于掌控公司的股权往往在大股东的手里,中小股东在公司中常常就会成为无足轻重的角色。大股东牢牢抓住了公司的控制权。那么,当人数较多的中小股东的利益和掌握公司操控权的大股东的利益有冲突的时候,甚至有些大股东以其自身对公司的操控权恶心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之时,怎么样在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前提下,又要落实股份平等原则去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就变成了一个值得思考并有待解决的重要问题。在我国,中小股东权益受到损害的现象非常普遍。我国公司中特别是上市公司,大多都是由实体改制而来的,股权向国家股高度集中,国有股股权虚置的问题也与西方国家有着很大区别。公司股权结构的不合理让大股东牢牢控制公司,增加了中小股东受侵害的风险。虽然我国在2005年对公司法进行修订时着重加强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措施,但从实践角度来看,效果并不理想。如何做到切实保护好公司中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谋求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均衡问题是当今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需要共同面对的紧迫性难题。在经济高速发展并且急需转型的今天,如何更进一步保护好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让更多的人能够参与到社会财富的创造和分配不仅仅有利于缩小社会的贫富差距维护全局稳定和谐,更是为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创造良好环境。11 研究背景在我国,数量迅猛增长的股份有限公司,伴随着不断发展的证券市场,我国公司法对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问题较为关注,可以说这是一项系统工程,它不单单要求优化我国的立法,而且还要求监管公正、投资者自身素质有待提高、提高中小股东权益的意识、正确投资理念的确立等等。我国的公司制度成立初期,许多企业按照公司制度进行设立,非常多中小股东由股东关系不和谐的烦恼,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状况到处皆有,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可以说是没有保护措施,从中国对中小股东保护的现状来看,近些年来的证券市场的状况就是最好的反映。古往今来,大股东操控上市公司损害中小股东的现象不再少数。从“琼民源”等恶性经营事件,可以看出中小股东利益损失的恶性经营事件很常见。例如:“红光实业”、“大庆联谊”等,大股东恶意阻止中小股东担任公司高级管理职务,对整个市场造成了很大的冲击。公司内部交易、隐瞒利润、恶意增资都可以说是非常难以让人发现的行为,迫使中小股东因无力认购新股而进一步衡释其股权操纵公司股票价格,使中小股东被迫出售持股给大股东非法经营,违职损害公司利益时,以公司名义进行调查追究其违反公司章程,强行拒绝,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附加不合理条件等事件不再少数。持续发展的市场经济,达成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持续优化的社会法律制度,实力较弱的社会群体广泛受到关注,中小股东相对于大股东而言,实力较弱,我国应当建立起各项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和政策,防止大股东对其的伤害,平衡好大股东与实力较弱的股东之间的权利,尽可能的保护小股东的权益,推进法治社会的进程,在新公司法中,组成了一项分工合作的有机体系,实习较弱的股东在此有了较为健全的保护体系,其中有事前预防体系限制和排除表决权、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又有事后保护体系独立董事制度和累计投票制度,还有补救体系给予中小股东诉权,这是一套升级的保护中小股东的体系,然而,在公司法使用功能方面还是存在问题,需要继续优化立法,更好的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在从今以后的立法中要快速做出调整。中小股东、大股东和管理者利益的协调是中国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部分,对中国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建设有着深远的影响,因此这一课题将在以后逐步变成公司法及其有关制度不断优化的核心内容。12 国内研究现状中国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研究开始较晚,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受到关注,学者们为此付出了很多努力,一些学者关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重要性。 刘俊海.新公司法的设计理念与框架建议J.法学杂志,2021,42(02):16.近现代公司法的历史是一部为了保护股东权而奋斗和努力的历史。实际上,公司法就是保护股东权利的法律。刘俊海主张,应该从四个方面来完善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赋予股东董事解任请求权、保护股东的知情权、股东要求解散的权利和股东要求重新整顿的权利。郭鹰.小股东权益保护研究D.浙江大学,2003:26-28.在民营企业上市已经成为趋势的背景下,民营企业上市公司中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不乐观,中小投资者利益得到有效保护才能最终有利于民营企业上市公司的长期稳定发展。赵旭东.新公司法的突破与创新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01):151-160.赵旭东教授在新公司法的突破与创新分析了新公司法增设中小股东保护制度的具体作用,承认了这种制度的价值,对公司法立法目标和价值指向具有指导作用。许多学者积极探索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途径,张民安.公司资本主义原则与我国公司法J.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03(02):98.当公司管理者管理和开展公司业务时,股东利益的最大化作为其行为的最终目标,当股东利益与其他利益相关者发生冲突时,公司会要首先牺牲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否则要对公司负法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中小股东作为公司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权益自然受到保护,林勇教授和陈创练教授的观点是:只有加强投资者保护,才会带来更高的利率,中国投资者保护不足会制约资本流入这一个重要因素,投资者保护必须从三个角度出发,内部保护公司管理体制(董事会制度和股权激励结构)、公司外部管理体制(法律制度、金融监督)与投资者保护,建立有效的投资者保护机制,促进国家和地区金融的可持续发展。王月萍,沈乐平.中小股东权益保护评价综述J.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2(03):33-35.王月萍、沈乐平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评价综述中国内外学者的观点进行了梳理,从法律和金融的两个角度对投资者的保护和公司管理进行了分析和整理,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评价体系建设提供了参考。2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概述21 中小股东概念界定对于中小股东的概念界定是作为研究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基础,其定义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这一概念在研究中被广泛应用,但没有得到准确的定义,学者在相关论述中通常把这个概念作为少数股东,与非控股股东和除了大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等同使用,不认真区分这三个概念之间的差异。有学者认为,中小股东是相对于具有控制力和支配力的大股东而言的公司的其他股东。他认为尽管有学者称中小股东为少数股东,即持股比例上占少数的股东,但是少数股东从字义上容易使人误解成股东人数的少数。有学者主张,根据股东对公司的控制程度,可以分为多数股东和少数股东,少数股东和中小股东为同一个含义。根据法学理论,少数股东是指通过表决权无法控制公司的股东。由此可见,学者对中小股东的定义是与控股股东,大股东相比的有控制力的股东,将少数股东定义为少数股东、不具有控制力的公司股东。要想确定中小股东,首先要明确大股东、多数股东,控制股东的概念。一般来说,大股东指的是持有股份占公司表决权股权总数比重较大的股东。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大股东可以在公司股东代表大会上实施对自己有利的各项决议。大股东与控制股东虽然有着密切的关系,但却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控制股东的概念是强调对公司行使实际控制权,而没行使控制权的大股东,仍然不能构成控制股东。多数股东更重视资本投资比率。而多数股东,概念上更偏重于资本参与的比例,概念上更接近大股东,与控制股东不具同一性。另外,多数股东从字面上也容易让人理解为一般含义上的股东人数的多数,概念本身不具严谨性。我认为,界定中小股东定义的核心是“控制”和“支配”。作为定义中小股东的相对概念,具有合理性和严密性。传统的公司法规定,从股东资本管理的观点出发去理解,股票的多数选票的原则为基础,持有大量股份的股东在公司中享有支配地位,所以也被称为支配股东,但是现代企业的股东股权分散,股东可以通过签订企业合同或选择董事等方式获得控制权,从现代企业的实践来看,即使股东的股权比例较低,也可以委派董事,签订控制权合同和技术转让协议等方式,通过被实现投资企业的经营,因此单纯的资本管理控制量来评价控股股很难包含现实生活中的各种形式,各国法律更偏重于从实质意义上界定控制股东。在采用实质性标准的情况下,“控制”经常会对公司的销售决策产生支配性的影响。主要是指公司的人事、事业、决策等方面的支配性影响力。中国学者相信“支配”的核心有三点。第一,它意味着支配;第二,它意味着对公司的主要商业决策产生影响或控制,以控制股东实施商业战略;第三,它将永久且强有力地支配公司。为了控制公司,控制股东有直接和间接的方法。直接控制是指直接影响公司的业务决定或通过股东大会直接向公司执行机关发出命令。间接控制是指公司的人事,即任命董事会为董事会,对公司的决策水平进行管理,对企业的事业活动产生影响。后者是为了控制公司控制股东使用的最基本的方法。因此,我认为,中小股东是一个从实质意义上界定的概念,它是相对于具有的控制力和支配力的控制股东而言的,在公司中处于非控制地位的股东。在我国,由于国有股一股独大,且常常处于控制股东的地位,中小股东主要指公众股东,即流通股股东。22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必要性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公司出现,股权的分布在公司结构里较为集中,大部分股权被公司大股东所占有,对公司的决定起着主导作用,控股股东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中发挥着主导作用,控制公司决策权。中小股东长期是弱势群体,因此,我国公司法应提供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所需的法律机制,如果司法上得不到保障,那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现状将持续。在实践中,大股东所拥有的管理、技术、物质和资金资源的优势可以使公司获得利润,中小股东可以在没有投入个人时间和努力的情况下参与公司的利润共享。这似乎是双方共享利益的方式,但在公司管理过程中,小股东处于不利地位,一些大股东滥用表决权,通过恶意的关联交易、公开虚假的信息、非法担保、虚假出资等方式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大股东的控制权比其拥有的资本金更多时,就会剥夺中小股东的权益。这不仅会影响公司的业绩效益,还会影响其他投资者的积极性,最终影响到整个公司的经济运作,中小股东作为刺激投资市场的不可或缺的主体,因此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同时也鼓励投资,活跃经济市场。2.2.1 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是法的价值的体现正义是司法的第一首要价值。“任何法律和制度无论多么有效、有秩序,只要是不公正的,就必须进行改革和废除。每个人都有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无法逾越。因此,在公平正义的社会里,平等公民的自由是固定的,正义保障的权利是不被政治交易或社会利益的均衡所束缚的,允许我们默认一种有错误的理论的唯一前提是尚无一种较好的理论,同样,使我们忍受一种不正义只能是需要用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真理和正义决不妥协。”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页.法律具有公平、正义、效率、安全等价值目标。把罗尔斯的上述话运用到公司法的领域,就是:保障经济领域的正义远比股东的自由及追求经济效益重要。不同法律对其价值定位有不同的强调。但作为法律的终极价值,正义是自由之下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当代都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资本多数决原则向来都是公司一贯坚持的制度,大股东可以通过资本表决的方式获得对公司的操控。然而维护好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和正义首先就要求保护好实力较弱的中小股东的权益。当实力较弱的股东权益在公司受到损害时使本就处于弱势的中小股东很难得到有效的保护。因此,对实力较弱的中小股东权益加以特别保护更有利于体现出法律价值要求的平等。公司作为各个大小股东之间利益的载体,前提条件是要求中小股东权益得到保障的情况之下,公司整个大载体的权益才会被实现。实力较弱的应根据商业领域法律理念在必要时受到特别的保护。2.2.2 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是我国公司法制度良性发展的需要实力较弱的中小股东对于公司大股东来说本就处于非常弱势的地位,公司法律法规有必要为其提供相应的公司内部的保护与外部相应的救济措施,如果公司所对应的法规和救济机制未能建立,那么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就有可能无法在社会上得到有效的保障,公司的法人治理架构的安排及公司决策方式的制定等系统性因素本身已经不能够给中小股东的利益提供有效的保护,司法救济路径的缺失更使得本就处于弱势的中小股东更加无奈。中国股权的特点第一,股权高度集中,一股独大,总体来说,百分之四十的股份由国有股和国有法人股控制,第一大股东的平均股权比例为百分之四十三,其中百分之八十以上是国家事业单位或国有法人,因此中国上市公司的股权高度集中,主要集中在国有和国有法人股东手中,一股独大现象非常严重,人民币普通股的股权比例为百分之三十六,仅占董事会成员的百分之七,因此很难体现中小股东的权利。张隐隐.一股独大没有改变中小股东权利难以体现M.中华工商时报,2007.7.22.超强控制意味着董事会只有一个发言权,大股东控制的董事会拥有决定上市公司资产分配和命运的最高权力,钱卫清.公司司法救济方式新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01.第二,由于股权的流动性大大下降,许许多多的法人股没有办法流通,通过以上的描述分析,我国的股东实力两极分化严重,无法实现双赢,大股东大肆乱用其自身权利损害中小股东权益,而中小股东又无法进行反击。由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公司内部的管理结构本就存在很大问题,偏向于大股东,中小股东维权十分困难,我国的股权结构对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也没有提供便利,所以更应当提高对他们的权益保护,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建立健全的司法救济制度,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的长远发展。3 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现状31 我国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情形3.1.1 控制股东侵占上市公司资金、操纵利润分配例如,振东制药通过关联方账户以超过3000多万元的交易被揭发,振东制药公司与股东关联企业签订工程合同,预付巨额工程款,并且预付款款项已经超过了约定金额,以此占用上市公司的资金,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给公司带来了巨大财务风险。操纵利润分配是控制股东侵占上市公司资本,损害中小股东分红权的直接表现,分红权是股东享有的权利,但大股东们操纵董事会少分红或部分分红直接侵害中小股东的财产权后,将部分股利以其他方式占为己有。3.1.2 存在欺诈行为、发布虚假消息在我国,上市公司发布虚假信息操纵股价的现象并不少见,例如,2009年,美罗伯特·C·克拉克. 公司法则M. 胡平等译. 工商出版社,北京:1999. 120.由于五粮液集团的虚假陈述,股价大幅下跌;2010年,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605.中捷股份以虚假陈述被许多中小股东起诉;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虚假信息主要包括夸大公司业绩、隐瞒违法行为、不公开收购信息、信息披露的内容有重大遗漏等。公司法、证券法中规定了公司有义务报告经营情况等信息,明确规定要公开年度报告和其他会对股价造成影响的信息,中小股东主要就是依赖这些信息来判断股市,如果信息不准确或存在造假,中小股东可能会做出错误的决定,最终造成经济损失。3.1.3 利用公司做担保上市公司融资担保是非常普遍的现象,但这种行为存在很大风险,当股东负债到期无力偿还时,作为担保人的公司就要对股东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利益就会受到损害,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会受到侵害,利用公司作为担保的行为在我国己经变成了大股东操纵上市公司来“圈钱”的一种方式。政府对此出台了许多政策加以施压,大股东侵犯中小股东权益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解决,但想要彻底解决违规担保的问题非常困难。事实上,大股东往往利用其控股权,采用担保等方式侵占上市公司的利益,并实现自身利益的增加,施天涛. 公司法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有些上市公司甚至长期隐瞒对大股东的担保事实,并且这种担保往往数额非常巨大,并且没有严格的法律手续,这严重侵害了上市公司及其中小股东的利益。这些已经悄悄成为空壳的上市公司往往会想尽办法来隐瞒公司资产已经被大股东挥霍或转移,美 罗伯特·W·汉密尔顿. 公司法概要M. 李存捧译.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使大量中小股东误陷入其中。3.1.4 大肆进行关联交易我国目前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对于侵害中小股东权益最为普遍的一种表现形式,就是对于公司之间进行的关联交易,所谓的关联交易是指交易活动中的事件发生在与本公司有特殊关系的其他公司或个人之间,关联交易行为的存在是有其意义的,这种行为对公司有积极的作用,也有消极的作用。积极性一面说明了如果一次交易事件发生在特定的关系之间,各方彼此都了解知悉,可以为彼此双方节约很多交易费用,各方都可以从这次交易中得到获取尽量多的利润;而消极的一面是因为大股东往往更愿意与他们自己有直接相关联的公司或者说是其他个人组织进行贸易,而这些直接相关联企业在公司的经济实力、资格、信誉等各个方面未必都良好,可能会直接导致该公司的亏本,中小股东的切身利益就也由此而被侵害。所以我认为并不是禁止全部的关联交易,而是应有度地进行关联交易,防止中小股东成为其中的牺牲品。3.2 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成因分析3.2.1 公司内部治理存在不足法律、行政法规除外,公司章程可以规范公司经营管理的具体事务,但实际上公司章程很多只是摆设,缺乏实践操作性,对于大股东违反公司章程侵害到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中小股东其自身不会去维权保护自己的权益,有的大股东对章程视而不见,缺乏约束力,内部风险管理部门和法律监督部门过于形式化,给中小股东的投资带来风险。3.2.2 股权结构不合理所谓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是指,“在上市公司总股本中,不同性质的股份所占的比例及其相互关系。”一方面,股权结构体现了股权的集中度,即大股东所持股份所占比例;另一方面,在股权多元化的情况下股权结构又体现了不同所有制股权的构成。股权结构13吴颂华.股权分置改革对股权结构影响的实证分析J.现代商业,2011,(10).乃是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础,股权结构的具体运行形式映射出公司内部的治理结构路世昌等.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与公司治理的关系研究来自装备制造业上市公司的经验证据J.经济与管理,2011(25).。股权的结构直接决定了公司股东代表大会的构成、管理人员和领导层的选举与任命,因而也就决定了各个公司的治理结构,以及对于公司战略决策的组织与形成,这最终也就决定了公司的业绩效益。在上市公司股权高度集中的情况下,结构复杂,上市公司的大股东持股比例达到了一定的支配地位,因此具有更多的投票权何眰.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与企业绩效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2004.。拉斐尔曾对27个国家的大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考察发现公司控股权越为集中的国家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侵害越大。何金耿.从国际经验看股东权益保护与公司治理J.现代经济探讨,2002,(2).在我国目前的上市公司中,第一大股东持股份额显著高于第二、三股东,并且国有股东占据绝对优势。而股东大会采取的是“资本多数决原则”,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一股独大”的这一特征决定了中小股东的意志往往被压制或者忽略乃至淹没,大股东利用控制权优势将自己的意思轻而易举地上升为公司意志,或者通过股东大会控制董事会,造成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的权利和地位的规定如同摆设,也使得决策权、经营权和监督权三权分立、相互分立的公司治理结构在现实中由于一股独大而灰飞烟灭。最后公司沦为仅仅满足一己之私的工具,也就为关联交易、内幕交易、资产置换、溢价出让等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为找到始作俑者。 然而,另一方面我国的上市公司还普遍存在着严重地“内部人控制”问题。虽然我国国有股占主导地位,然而,国有股本身产权不明,代理权模糊,出资者不明确而出现了“所有者缺位”的怪异现象。股权分离,监督机构没能充分发挥其应尽的监督职责从而导致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力大大膨胀,而作为公司所有人的利益却渐渐地被吞噬,既流失了国有资产也损害了中小股东的权益。3.2.3 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中小股东在获取信息方面处于弱势。再加上中国的信息公开制度不完善,在信息公开过程中缺乏诚实,处罚和监督制度不健全,信息不对称,因此经常发生中小股东权益侵害现象,信息公开是公司与公众沟通的最基本的方式,上市公司通过对资产、负债、现金流量、利润构成等基本信息向社会公开的方式向公众展示企业的经营状况,上市公司进行信披的质量是对社会经济市场是否完善进行评判的一大标准。大股东与实力较弱的中小股东进行对比,其可以了解到更多有关公司经营状况的信息,获取信息也比中小股东更容易,通过其自身优势就能够获得未必向中小股东公开的重要信息,我国的法律规定对信批制度的表述有非常模凌两可,没有落实,无法切实保护较弱股东的知情权。3.2.4 中小股东自身存在不足要求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忽略了作为主体其自身所存在的不足,根据中国股权市场对中小投资者的调查研究显示,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股东根本没有了解过公司的基本信息,仅仅只有百分之十不到的中跟小股东有参与过股东大会的表决,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中小投资者对于是否能够参与到股东大会进行表决并不是很在意,在当权利被侵害时也手足无措,调查发现,许多中小投资者对于公司的业务信息和有关的专业知识并不了解,他们对于股东大会决议以及自身利益会被其漠视,由此可以说明其自身的素质还有待提高。中国的中小股东整体素质低,把股市当作是赌场,从来不关注内在价值,只着眼于在二级市场上能否赚取差额,这样就非常容易被大股东或者中间机构所欺骗,总结来说,中小股东的这种赌博心理非常不可取,不仅会损害到其自身利益,还会加剧操控证券市场的恶劣行为,增加其风险。4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对策4.1 健全股东大会制度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象征的公司主权,其决议内容决定公司的经营行为,也是公司意志的体现。股东参与公司的决定,是缓和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的有效手段梅慎实.现代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运作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是约束公司管理者的行为,这是一个有效的监管机制,确保股东价值最大化。因此股东大会决议应代表全体股东的意愿,当一些上市公司的大股东为自身利益做出不利于上市公司或中小股东的决定时,会限制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尤其是一些中小股东。削弱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具体通过推迟股东代表大会的时间和地点公告,临时更换会议时间和地点等方式,面对这种情况,我们对中小股东表决权的参与方式应该有所改进,网络投票可以以低成本保护中小股东的投票权,目前网络投票是中小股东参与决策的有效手段,对股东大会所有事项的表决和重大政策的制定是网络投票和现场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应该提供更加合理的表决时间,保障中小股东能够参与到公司表决中来。4.1.1 完善股东大会召集权完善股东大会的召集权。股东大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通常由董事会召集和主持。这里要完善对中小股东参与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当董事会或监事会不召集或者主持股东大会时,公司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公司法第102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对中小股东要求有较高的持股比例,因此他们经常陷入两难境地,我建议公司法对持有股份的比例稍作修改,调整为3%或5%较为合理。4.1.2 预留中小股东一定席位的董事人选根据中国新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员工必须在董事会上有席位,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要求董事会席位的三分之一留给独立董事,考虑到上市公司中为中小股东留有一定的董事人选位置,在中国的经济环境中,中小股东很难参与公司的经营决定,无论是否行使表决权,都无法改变公司的经营活动,但是强制规定一家上市公司的一、两名董事只能由持股3%或5%以下的中小股东选举产生,情况可能会有很大的不同。如果有一两个中小股东的董事席位,中小股东的吸引力将明显增强,中小股东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的关注也会更多,中小股东在公司中有了自己的代言人,不仅可以保障自身权益,还可以减少相关政府和其他组织的监督负担。4.1.3 开通网络投票系统、完善表决权代理制度由于中小股东们人数较多、分散于全国甚至全球各地,而每个股东拥有的股份数量较少,因此大量的中小股东们不愿意支出巨额的交通食宿费用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开通网络投票系统是解决该问题的有效措施之一,其能够有效地降低投票成本,也能提高中小股东参与投票表决的热情。完善表决权代理制度也能很好地帮助股东实现其意志,维护其权益。我国公司法107 条对该制度进行了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规定得过于笼统,对核心内容以及程序操作上都设计得不完善、不明确。建议首先明确代理人的资格。如可规定:“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作为表决权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其次,适当地对代理人的表决权进行限制。如果公司股东的表决权过多地集中于少数个别代理人时,不能完全避免代理人通过征集到的表决权操纵股东大会做出不利于其他股东、债权人决议的行为。因此对表决权进行限制尤为必要。如可规定,“一人受多位股东委托出席股东大会时,其所总共持有的股份表决权不得超过股份总数表决权的百分之三,否则表决权无效。”再者,建议公司法明确代理权授予的期间。如可规定,“股东大会召开前7日内出具委托书并送达公司便于公司进行登记。”4.2 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目前我国仅对上市公司要求实施信息披露制度,就此现象,笔者认为非常有必要扩大信息披露制度的适用范围,由目前的适用于上市公司扩大到所有公司,但对于非上市公司要求进行过多信息披露会增加公司负担,没有必要,所以可以规定非上市公司进行信披的内容,比如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等。实施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可以很好的控制先前的侵害实力较弱的中小股东知情权的现象。与此同时,做出这样的规定与前不久刚开始实施的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有了很好的呼应。这项制度的目的旨在保护实力较弱的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在日常生活中,实力较弱的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常常会遭受侵害。当没有信披制度作为司法救济制度进行保障的时候,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就会被他人侵犯,信息披露制度也就成了一张废纸。现行公司法规定,如果要求查阅公司相关信息被拒绝,中小股东可以要求法院提供相关信息,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照顾弱势群体,大大减轻中小股东举证的压力,维护中小股东的权利。4.3 保障中小股东的分红权在日常生活中,获得投资收益就是股权投资公司的最终目标和行为动机,有很多公司中的大股东通过各种各样的恶劣手段,想方设法阻止中小股东获取公司红利,假使中小股东的分红权无法被保护,就会造成中小股东不愿意投资的现象,损害他们的积极性,这对于公司未来发展来说是没有帮助的,也会给我国的经济市场的运作带来制约作用,那么中小股东的投资积极性就会大大下降,这将对公司的发展是十分不利的,给我国资本市场的繁荣带来消极情绪。据数据表明,发达国家中上市公司的分红比率在40%左右,但截至今年年底,中国上市公司的分红比率仅为25%左右。据数据表明,截至今年年底,我国上市年龄在十年以上的公司,没有进行过分红的公司就有三十家,很多公司都满足分红条件,却迟迟不进行分红,这足以证明中国上市公司的分红并不到位,积极性并不高,对于透明度相对较高,操作相对规范的上市公司都如此,那么缺少制度约束的一般企业分红情况可想而知。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请求做了这样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为收入大于支出,并且满足分红所要求的条件,但是迟迟不向股东进行分红的,股东可以行使这项权利。这项法律的确立为被妨碍分红的中小股东退出公司提供了有效途径,与此同时,对于那些不愿意退出公司的中小股东,也提供了解决办法强制分红诉讼制度。对此,我认为,中小股东申请强制分红诉讼制度的诉讼范围可以规定为,公司连续五年为收入大于支出,并且满足分红所要求的条件,但是迟迟不向股东进行分红的。在此情况下,中小股东即可行使该权利。4.4 赋予中小股东提案权股东提案权作为股东表决权中的重要内容之一。这一项权利的行使弥补了中小股东长期处于弱势被打压的地位,尊重中小股东的意见,使股东之间能够更加公平。一方面,中小股东提案权在实施时,董事会必须将中小股东的议案列入到股东代表大会审议事项列表中,并且需要用书面形式告知全体股东,如果董事会拒绝将中小股东议案列入大会的审议事项,那就需要加以说明,在说明过程中通过沟通了解各方立场,分析反对意见是否合理,这一项权利的实施也规范了董事会自身的行为,约束董事会滥用权利的行为。另一方面能够促进公司的信息披露,公司中一些没有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的领域,公司经营者常常怠于进行信披,导致中小股东在有些内容上有可能就会被蒙蔽,通过提案权的行使,督促经营者对非强制性内容的信披,使公司经营更加透明化。赋予中小股东提案权不仅有助于缓解大股东与实力较弱的中小股东之间因为利益产生的矛盾,还能够通过这项制度落实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与此同时,也需要考虑这一项权利被滥用的可能,所以应当在股东行使该项权利时加以一定的限制条件。福布斯的调查表明,对中小股东为代表的投资者权益保护得越好,该地区的市场经济发展就越完善。目前,美国、英国、德国、日本、韩国在各自公司法中确立了该项制度。日本商法第232条第2款规定,连续6个月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1%的股份或者300股以上的股东,可以在开会6周之前,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请求,将一定的事项作为股东大会的会议目的,但是该事项应是由股东大会决议的对象王书江、殷建平:日本商法,煤炭工业出版社,1993 年版。德国股份法第126条规定,代表公司资本百分之五的股东或股份票面价值为100万德国马克的股东,可以请求把一些附加事项列入普 通大会的议程。联邦德国股份法,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89 年版,第 69 页就我国公司法来说,对股东提案权尚无明确和具体的规定,可以说存在立法的缺陷。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的“审议的事项”应由董事会提出,而未提及股东如何提出议案。中国证监会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第四章第三节规定有股东大会提案内容,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新的提案。股东提出的提案要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其内容与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能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股东大会职责范围。该指引规定的提案制度对具体操作尚有一些不明确之处,且只对上市公司有“指引”,而对其他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效力。所以我国公司法应参考国外立法经验,对中小股东提案权做出更完善的规定,从而切实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结 论对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在公司法中是一项重要内容,然而现行的公司法在对于这方面的规定是有很大欠缺的。即便公司法中的相关条款对股东的权力地位、股东代表大会制度、董事会义务、股东诉讼等内容做出了规定,但是从整体上来说,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对于中小股东权益的完善的保护体系目前还没有构建起来,法条本身原则性较强,过于抽象,缺少一套可以进行实际运用和操作的法律保障政策措施,使得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常常受到忽视。而中小股东又难以根据现行公司法,寻求充分而有效的保护。这样,必将会挫伤他们的投资热情和信心,长此以往,对社会发展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如何在现行公司法中建立和完善中小股东权益有效保障的法律和政策措施,是公司法内容中的一个重要课题。因为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程度健全与否,不仅直接决定了中小股东自身的投资和收益,更决定了一个公司能否筹集到足够的资金得以有效地运行,最终决定了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否得以健康稳定发展。提高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维系和保护,既将会推动我国资本市场的健康持续发展和我国社会经济的繁荣,又将会体现“公平、正义和效率”,这一要求既是当前社会的基本客观需要,更是我们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可或缺的一项应有之义。 为了改变目前我国经济市场中出现的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屡屡受侵害的现状,我们要立足具体实践,从公司的内部治理,如股东大会制度、股权结构、信息披露制度以及中小股东自身存在的不足等原因上找出问题的症结,并给予克服以及完善。最后实现我国公司法以及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良好发展。致 谢行为至此落笔处,意味着我的四年大学生活即将落幕。始于2017年金秋,终于2021年盛夏,目之所及,皆是回忆,心之所向,皆是过往。忘不了操场的欢声笑语,忘不了期末通宵紧张的备考。当年不以为然,总觉得来日方长,殊不知人生是减法。纵有万般不舍,但仍有心怀感激。回想在紫金结识的同学、诲人不倦的老师,各种美好的回忆依旧历历在目。四年光阴匆匆,论文的完稿将为我的大学四年本科生活画上一个圆满的句号。首先,我要深深感谢我的导师朱冲老师,知识渊博,为学严谨,待人真诚,体恤学生,指导有道,让我由衷敬佩。在论文撰写过程中,朱老师以饱满的精神和高度的责任感,严格按照学校论文撰写的进程指导,灵活采取多种方式与学生联系,从选题到开题报告及各项前期材料,到多次修改后的定稿,每一步都离不开朱老师的指导和帮助,本文才得以成型。承蒙教诲,我心怀感激,铭记在心。饮其流时思其源,成吾学时念吾师,学生深感遇良师之不易,在您身上学到的优良品质都将是我一生的财富。借此机会,我谨向朱老师致以深深地谢意。 同窗数载,知己难寻。其次我要感谢在大学期间陪我走到这里的同学们,大家来自四面八方,但我们相聚在此皆是缘分。谢谢你们对我的包容和帮助,陪我熬过很多艰难的时期,做我坚强的后盾。花开花落总无穷,唯有友情藏心中。祝愿大家保持热爱,前程似锦,更高处再见。与此同时,感谢我的家人对我二十余载的悉心教诲,抚育我长大成人,感谢爸爸妈妈哥哥在我上学路上的无私支持与默默付出,远在他乡上学,总有一种无形的支持在我身后,伴我长大。养育之恩无法回报,只想不断努力成为你们的骄傲。 以梦为马不负韶华。感谢自己不断突破自我纵然现在还没有胜利的曙光,但心中会一直保持那份光亮,愿美好如期而至。山水相逢,终有一别,文澜路89号,我们后会有期!参 考 文 献1赵文广. 试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D.华东政法学院,2001.2朱虎诚. 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D.武汉大学,2005.3严海涛. 论公司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D.苏州大学,2005.4张冬. 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研究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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