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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受贿罪.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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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受贿罪.docx

    浅析受贿罪摘要: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应该遵守的廉洁义务形成违背是受贿犯罪的核心,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制度予以侵犯。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即为利用职务之便,利用本人在现有职务上的便利即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将来职务上的便利或者过去职务上的便利并不在这一范围之内。就本质来讲,为他人谋取利益中所指的利益包括合法和非法利益。就作用层面来讲,仅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也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法定要件;“为他人谋利益”不应被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为他人谋利益”是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结合与统一。关键词: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一、受贿罪的概念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他人财物的 ,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 ,违反国家规定 ,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归个人所有的 ,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 ,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 ,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以受贿论处。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存在的六种不同的观点在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的要件中犯罪客体被认为是主要决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此 ,一般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家的廉政建设秩序 ,在这一点上 ,不存在大的争议。 然而在直接客体的内容及其表述上面我国学术界有着较大的争议 ,分别是以下六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第二种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第三种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第四种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 ;第五种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第六种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常发展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以及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二、受贿罪的客体要件(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利益1、利用职务之便国家机关以及其公职人员在法律要求或者允许的情况下有做出一些行为的资格被称之为职权。因为法律是赋予职权的主体,所以职责的行驶需要在法律要求之内。若是借助法律所赋予的职权帮助别人获取利益或者是收敛财物,那么这是以权谋私的表现,不在法律准许的范围之内。所以利用职权是指名副其实地利用职务便利。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借助职权便利收受贿赂导致的犯罪占据很大成分。例如,主管基建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主管基建的条件谋取私利,掌握物资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物资批准权谋取私利,公安屬掌管户口的國家工作人员利用户口审批权谋取私利等,都属于利用职枚的便利条件。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是依法确定的,因此利用职权的便利条件一一般在认定中不会发生疑问。2、利用职务相关的便利条件职务相关的主要范围是职务范围之外,但是和职务具有密切的关联性,所以其不同于利用职务之便这一范围。不过尽管其在职务范围之外,不过却和职务之间的关系十分密切,或者关联性较大,该便利条件的形成因素是职权或者地位。需要明确的是,利用职务相关的便利条件在明确和认定方面存在较大的难度,所以在对其进行界定的时候需要更加严格。通常情况下,和职务存在制约关系的场合比较容易出现利用职务相关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况。与职务存在制约关系的场合主要有横向和纵向两种表现。横向表现为该制约关系存在职务执行期间。举个例子可以更加直观的表述,供电局电管科长向某重点中学校长批条子,希望该学校可以接受一个考分未达到学校要求的学生,考虑到用电方面校方对电管科长有所求,所以学校只能同意电管科长的要求。也因为这件事情,学生家长将一些财物送与电管科长。分析上述情况可以看出,因为电管科长和招生方面不存在直接联系,所以利用职务之便这一说法不成立,不过其因为管电权利导致学校迫于其压力接纳该学生,进而构成受贿罪,这种情况则是利用职务相关之便所致。纵向表现则是职务上的从属关系,即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举例说明,县长批条子让县物资局长平价拨给他人十吨钢材,并收取他人的财物。物资并不属于县长直接管辖范围,所以利用职务之便的情况不成立,不过作为一个县城的最高领导者,其职权范围较大,可以导致其他方面的便利条件形成,使其能够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财物,继而收受贿赂造成犯罪事实。3、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对第三者职权进行利用所提供的便利是否可以构成受贿罪,针对这一问题,我国刑法从三种观点进行表述。第一是否定说,其表示利用行为人自己的职务之便即为利用职务之便,第三人的职务之便并不在此范围之内。第二是肯定说,利用职务之便主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要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者谋取非法利益,同时对请托者的财务非法收取。第三种是折衷说,其表示需要具体分析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其不能认为都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不能认为都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第三者职务之便的受贿方面,若是利用职务便利其需要满足以下两种情况。首先是对第三者职务之便予以利用,其基础是自己的职务,或者是对和自身职务活动有着密切关联的身份便利予以利用;其次是通过行贿行为行贿人获得了相应的利益,该利益合法与否都有关于对职务的利用。分析上述三种说法可以看出,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概念方面的界定,否定说的严谨度较高,肯定说严谨度较低,而这种说则处于二者中间,该说法更为准确一些。在针对上述三种说法中职务之便的利用方面,其表现有以下三种,分别是职务关系、私人关系和亲属关系。私人关系和亲属关系主要是对情感和血缘之间的联系予以利用,其无关于本人的职务。而职务关系则密切关系着本人的职务。三、受贿罪的主体条件(一)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补充规定并没有明确定义该问题,所以现今有两种说法存在于我国刑法学界,即否定说和肯定说。否定说受委托从事的职责范围不确定性以及随意性较强,将其确定为受贿的主体并不合适。1989年11月6日两高解答表明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之内即为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其作为受贿罪的主体是可以的。肯定说表示尽管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在正是职务方面存在缺失,不过其公务职权在接受委托对某些公务进行处理的时候就产生了,所以此类人员可以作为受贿罪的主体。对于否定说笔者认为是较为正确的解释。由于从事公务的受贿罪主体的本质特征,这些特征在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身上都有所体现。较之集体经济组织公务人员以及国家工作人员来讲,在职务取得的方式上面,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与其存在较大的区别,简言之就是指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也好,国家工作人员也罢,其都是一定法律程序为依据,其职务的获取方式是任命或者选举,而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职务获取方式则是委托关系。不过针对从事公务这一层面来讲,这三者之间没有任何区别。同时通过受委托获取了职务以后,即便该职务是临时的,其职务范围内所需要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责任都和集体经济组织公务人员以及国家工作人员无异。法律不允许集体经济组织公务人员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获取利益,受委托人员亦如此。因此,完全可以将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纳入受贿罪的主体当中,当然,委托本身存在合法委托与非法委托有效委托与无效委托之分。受贿的主体只有在有效委托和合法委托的情况下才成立,而另外两种情况则不成立。(二)关于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法律方面并没有民却规定该问题。1989年9月8日监察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3条规定,受贿行为还包括利用本人现有或者曾任的职务之便进行财物收受的行为。若是该解释仅仅停留在行政层面,则无法有效约束司法机关。那么1989年两高解答的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主体,其表示国家工作人员若是已经离退,对其原有的职务或者地位予以利用导致便利有条件形成,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由此可见,在司法工作中司法解释的作用主要是对政策进行统一,而且这样处理离、退休工作人员的问题,对于教育千部保持晚节,铲除社会上的腐败现象,也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这一司法解释本身是否科学,仍然值得研究。我们认为,作为受贿罪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是在职的,而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已经退离其原来的职位,所以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持这一观点的理由是,法律规定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意义就在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总是和一定的职务相联系的,因此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非法收受贿赂就成为可能,这就会使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受到亵读,所以受贿罪是严重的职务犯罪之一。而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既然已经脱离了原来的职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非法收受賄赂就成为不可能,因而无职可读,岂能以读职罪论处?显然,那种认为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受賄罪的主体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当然,我们否认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并不意味着可以对这种现象放任不管。如果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原来的职权以及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了大量的财物,其行为按照有关行政规范是违法的, 或是为党纪所不容许的,可以对其采取行政处分或者党纪处理,但这和受贿是不同性质的两种行为,不可混为一谈。有些国家工作人员犯受賄罪,在离、退休以后才被发现,只要没有超过追诉时效,当然可以而且应当追究其受贿罪的刑事责任。但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受贿罪主体的仍然是国家工作人员,而不是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点是必须明确的。至于有些国家工作人员在离退休以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约定在其离、退休以后收受贿賂,对此仍然应以受贿罪论处。因为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要体现在对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侵犯。而该国家工作人员在离、退休以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已经对国家机关正常活动造成危害,所以,离、退休以后再收受贿赂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受贿罪主体仍然是'国家工作人员而不是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外国刑法中,称这种情况为事后受贿。例如日本刑法第197条之三规定,“因曾为公务员或仲裁人之人,就其在职中受请托所为违背职务之行为或未为相当之行为,而收受、要求或期约贿赂者,处三年以下惩役”。在司法实践中,以有一种情况,就是某些国家工作人员在离、退休以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也人谋取利益而非法收受贿賂,离、退休以后又通过关系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财物。对此,应该。分别论处:离、 退休以前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而离、退休以后的行为则属于行政违法或违反党纪的行为,应予以行政处分或党纪处理。在处理的时候,不可将离、退休前后的两种行为的性质混为一-谈。否则,势必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扩大打击面。最后应当指出,如果在现实生活中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原任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的现象严重,立法者认为有必要加以刑事制裁,应当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加以明确,以便和一般受賄罪加以区别,而不宜采取司法机关对现行法律关于受贿罪主体进行扩张解释的方法。结束语:由此可见,受贿罪的属性主要包括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在当前推行廉政、政治腐败的呼声日益高涨的情况下,其更成为我国刑法重点打击的对象之一,因此,有必要立足于我国刑法的立法与刑事司法,站在一定的理论高度,对受贿罪进行重新审视,以便政治受贿罪提供理论基础。参考文献:1 季夏. 浅析受贿罪共同犯罪的认定J. 淮南师范学院学报, 2017(6):71-75.2 陈东炳. 浅析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问题J. 楚天法治, 201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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