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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刑事证明标准(精选多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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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刑事证明标准(精选多篇).docx

    2023年刑事证明标准(精选多篇) 推荐第1篇:刑事证明标准 刑事证明标准 摘要:证据问题可以说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的基础和核心,而在所有的证据理论中,证明标准又是一个蕴含着丰富的理论和实践争议的问题。从英美法和大陆法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规定看,证明标准的层次性或差异性主要从诉讼阶段、证明对象、证明主体三个方面得到了体现。通过对两大法系刑事证明标准的分类、理论基础、实践价值等问题进行梳理和分 析,比较两者的差异并结合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现状,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提出了一些完善对策。 一、刑事证明标准的概念与实践意义 我国使用的教科书大多数都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定义为“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1。笔者认为关于证明标准的含义应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在广义上,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指的是法律规定的司法人员在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等待证事项的证明所要达到的尺度。在狭义上,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是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所应达到的尺度。需要指出的是,在这里,广义上的证明标准存在于刑事诉讼各阶段,即在立案、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审判各阶段,都要有相应的证明标准。这一点,李学宽教授等人已经明确提出了建立多层次性的证明标准观点,在此不必赘述2。而狭义上的证明标准仅适用于人民法院判决阶段。本文则主要讨论狭义上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方面,证明标准的高低与否直接决定着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直接关系着被告人罪与刑的有无与轻重;另一方面,对证明主体来说,其对证明对象的证明是否达到证明标准,是其是否能够卸除证明责任的标志。”3正如英国证据法学者摩菲所言:“证明标准术语,是指卸除证明责任必须达到的范围或程度。它是证据必须在事实审理者头脑中形成的确定性或盖然性的尺度;是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前必须运用证据说服事实审理者的标准,或是他为获得有利于己的认定而对某个争议事实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标准。所以,从卸除证明责任的角度看,它是证据的质量和说服力应达到的尺度。”4可见,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至关重要,证明标准设置的合理与否,直接影响到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也正因为如此,诉讼法学界才会如此关注证明标准问题。 二、当前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及其不足(改革我国证明标准的必要性) 我国传统证据法学在证明问题上一直坚持下述观点“:我国诉讼中的证明任务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或案件的真实情况。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归根结底,就是要求司法人员底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进而认为“,法院判决中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 完全一致”。简言之,即要求诉讼证明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这在刑事诉讼法第162条中有所体现,该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随着我国诉讼法制的不断发展,有学者开始意识到客观真实理论的不足,这一标准已经明显滞后,其理由如下: (一)以客观真实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实质上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遗迹 “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实行裁判中心主义,起诉中实行卷证移送主义;法官在审判期日之前就对被告的犯罪事实及相关的证据已有认识。”客观真实模式的前提是法官“无所不能”,诉讼中采纳这种审判模式,所追求的即是“实体真实”再现的审判价值观念,全部诉讼活动都紧紧围绕探明事实真相。 (二)客观真实说与刑诉法规定的“疑罪处理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刑诉法规定的“疑罪处理原则”规定的是司法机关在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此罪抑 或彼罪有疑义时,从司法公正与效率和保障人权的角度规定的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原则,以保障诉讼效率和实现司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如果坚持客观真实说,任何一个案件的事实真相都应该被司法人员所掌握。这不仅需要大量的物力,也需要大量的时间。但现代法治国家“,没有效率的公正不是公正”已成为人们所深谙的一种观念。刑事诉讼作为一种社会证明活动,必须在一定时限内终结,否则即是对人权的亵渎。 (三)从司法结果进行检讨,客观真实模式容易导致不良的司法后果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主、客观原因,当有案件无法查得水落石出,因而形成疑难案件。对这类案件在处理时候,由于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无法做到时,就会出现久拖不决,超期羁押的现象。 三、两大法系刑事证明标准的比较分析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以可能性或确定性的不同程度来划分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如在美国证据法则和证据理论中,证明标准不仅包括侦查机关采取重大侦查行为应当遵循的标准:怀疑,可以开始侦查。而且包括检察机构起诉的标准:可能的原因;还包括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可以说,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存在着不同的证明标准,从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证明标准在可能性或确定性程度上呈递进的态势,对被告人作有罪判决要求达到最高的证明程度排除合理怀疑。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奉行自由心证原则,对于刑事证明标准未作类似英美法的严格划分,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将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表述为“内心确信”。 关于两大法系中刑事证明标准的划分,我们大致可作如下比较分析:其一,英美法系中的证明标准偏重于从诉讼阶段上进行划分,证明标准成为不同诉讼阶段的主导者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逮捕、搜查、起诉、定罪等的尺度;大陆法系中的证明标准偏重于从证明对象上进行划分,在理论上不同诉讼阶段遵循不同证明标准的观念并不十分明确,证明标准的划分主要立足于审判程序。其二,从划分证明标准的依据看,英美法系国家主要根据可能性或确定性程度的不同来进行划分;而在大陆法中,主要根据证明的方式及法官心证确信程度的不同来进行划分。其三,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庭审判阶段,对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均要求达到诉讼证明标准的最高程度,尽管前者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后者表述为“内心确信”。 综合其规定,证明标准的分类可从诉讼阶段、证明对象、证明主体这三个方面出发,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略作分析: (一)关于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阶段可以区分出立案、批准逮捕、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审判定罪阶段的证明标准。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对立案和逮捕规定了相对较低的证明标准,而对后者作出同一的标准要求,这些可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看出。可见,英美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适用呈梯状递增的证明标准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并未得到充分体现。 (二)关于不同证明对象的证明标准。根据不同的证明对象可以区分为程序性事实和实体性事实的证明标准。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都存在着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的理论和实践,实体法要求相对较高的证明标准,而程序法事实只要求相对较低的证明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未对证明对象做出明确规定,理论研究方面看,通说认为,刑事证明对象的基本部分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实体法事实;同时,从广义上说,某些程序法事实如关于管辖、回避、强制措施、诉讼期限、违反法定程序等应当作为证明对象。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指对案件中的实体法事实的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至于诉讼程序上的某些事实,立法则未作如此要求。可见,大陆法中对 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证明标准的原则在我国刑事证据理论中得到了承认。 (三)关于不同证明主体的证明标准。根据证明责任承担主体的不同,可以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区分为控方证明标准和辩方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原则要求证明责任原则上由控方承担,被告方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该原则在各国刑事诉讼中的贯彻有程度上的差异。在举证责任问题上,法律关于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例外规定意味着对无罪推定原则的某种减损。但是,司法实践中有时存在着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更为方便也更为合理的情形。比如,为了惩治腐败,在此类诉讼中颠倒举证责任已成为一种世界性的实践。在英美及日本等国家,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根据是:在某些情况下,由被告人举证更为方便。一些国家在环境犯罪中,运用推定原则来确定环境污染案件中的因果关系,从而将推翻这种推定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了被告人。我国刑事证据理论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即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例外是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案件。不同证明责任承担主体适用不同的标准,在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显然需要对被告人举证的证明标准做出回答。 四、完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建议 (一)建立不同阶段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我国的刑事诉讼标准在移送起诉、提起公诉和定罪判决三个阶段作出了互相一致的标准,违背了诉讼认识过程的规律。我国在侦查、提起公诉,审判等不同阶段都规定为同等的要求,使得律师的辩护活动和取证工作没有意义了,并且给办案人员造成了极大的压力,于是在办理案件、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极易出现指供、诱供乃至刑讯逼供等违法办案现象,某些案件由于种种原因难以取证,难以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程度,于是此类案件易出现久拖不决,超期羁押等侵犯人权现象。 (二)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事实,它们的证明标准也应当不同;一是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适用客观真实证明标准。二是对于量刑情节: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出发,对其不利情节的证明应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而对其有利情节可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三是对程序法事实,如回避、强制措施、诉讼期限、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方面的事实,可适用较低的法律真实证明标准,以确保诉讼效率。 (三)不同的证明主体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对推定的事实无需证明。其证明责任在于被追诉方。我国刑法第395条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就是一个典型:只要查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即可认定构成犯罪。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23:283 2李学宽,张小玲.关于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问题的探讨A.何家弘.证据学论坛(第2卷) 3.北京:法律出版社,2023:148 3徐静村.我的证明标准观A.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七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23:11 4齐树洁.英国证据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 2023 推荐第2篇: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浅析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摘要:证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其自身内容丰富、观点繁杂,证明标准在不同法系国家的理论体系与实践中都存在着一些差别。证明标准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对诉讼实践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在分析证明标准基本理论基础上,比较两大法系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完善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自由心证;排除合理怀疑; 一、证明标准的涵义 证明标准是证据制度的核心,与诉讼理论和实践紧密相联。陈光中教授认为,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法定的证明程度,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认定案件事实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或标准。 学界通说认为,证明标准即法律规定的负有证明责任的主体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也即裁判者判断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力的尺度。证明标准既然是裁判者认定当事人主张事实的标准,也即当事人判断其应当将证明进行到何种程度的标准。这样就不会有证明标准仅适用某些证明对象,而不适用其他证明对象的问题了,所以更加科学合理些。 二、国外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基于法定证据制度的教训建立起自由心证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则在破除神明裁判的基础上建立以陪审团制度为核心的证据法规则。 (一)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 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为自由心证制度,是指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及案件事实的认定等,均由法官根据自己的理性、良心自由判断,在内心形成确信的证据制度。法国法学界对其有过非常经典的论述:“法律并不要求陪审团说出他们获得确信的途径方法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包含他们全部义务的问题:你们是真的内心确信吗?” 与法定证据制度下的刑事证明标准相比,“自由心证”充分调动了人的主观能动性,更具灵活性,能在更大程度上发现案件事实、保障司法公正。但其也有局限,自由心证下的法官几乎全权掌握事实认定的法槌,法官个人的认知能力、法律素养和对案件的了解程度成为认知案件事实的关键因素。“对于有高度正义感、 法律素养良好、智识甚高的法官来说,能够正确认定事实、实现公正,而对其他法官来说则基于自身条件限制,难免会发生认识错误导致误判,因此自由心证只是一个概括性原则,有利于法官主观认识能力的发挥,但对证据证明所达到的符合案件事实的客观性则要求不足。” (二)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对于排除合理怀疑内涵,至今未有统一的说法。美国学者布莱克认为,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相信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作为理性的人,陪审团成员在根据有关指控犯罪是由被告人实施的证据进行推理时,是如此确信,以至于不可能做出其他合理的结论。亦有学者持如下观点:所谓排除合理怀疑,就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作出重大决定时相信条件已经成熟并进而采取行动的心理状态。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有一定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案件已经发生,历史无法重演,强求达到客观真实是不切实际的,我们只能在现有证据和法律框架内排除合理怀疑,最大程度地接近客观真实。但“排除合理怀疑”只是一个相对模糊的概念,如何做到“排除合理怀疑”,英美等国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均无明确具体的界定。 三、我国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和证明标准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操作性不强,不利于实践运用。对刑事证明标准进行研究,不仅是完善证据制度的需要,也是适应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指导刑事诉讼实践的当务之急。 诉讼法学理论界普遍认为,我国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界定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是指事关定罪量刑的事实和情节都要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则是质和量的要求,即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所有证据必须与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且有证明能力。我国证明标准相关的法律条文和论著都未对司法人员的主观方面提出要求和设立标准,而是一直强调证据的客观性和客观方面,要求在使用证据认定事实时不反求于内心,而要始终依靠客观事实。 我国现行刑事证明标准以客观性为认识支撑点,强调证据的客观性,强调案件事实的客观方面,而且以可知论为基础,认为通过正确收集证据、分析证据,任何案件事实都可以查清,由确实充分的证据所达到的案件真实应是排除盖然性因素的绝对确定的客观事实,这未免太理想化,且只重视客观,忽视了主观,没有做到主客观相统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说只是一个一般性的、总体性的要求,而不是具有规范意义和可操作性的标准。客观真实是刑事诉讼追求的终极目标和理想,却不是证明标准,将存有歧义的表述作为刑事案件 的证明标准,不利于案件的快速准确处理,甚至造成冤假错案。为了准确处理案件,实现法律正义和人权保障,确立明确合理、便于操作的证明标准,实为当务之急。 四、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不足和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第162条则明确规定侦查终结、审查起诉和作出有罪判决都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根据以上规定,理论实务界一般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我国刑事诉讼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所有的诉讼阶段。从案件类型上讲,无论是死刑案件还是普通刑事案件,无论是重大复杂的案件还是简单案件,无论是依据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还是依据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案件或认罪案件,证明标准都要求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从诉讼阶段上讲,除了立案阶段的标准为“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 责任”外,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有罪判决都要求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从证明对象上讲,无论是犯罪构成方面的事实还是程序法上的事实,无论是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还是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无论是定罪事实还是量刑事实,证明标准并未作区分,司法实践中一律套用“证据确实、充分”标准。我国严格要求所有案件、所有阶段、所有案件事实要达到“确实、充分”程度,尽管一方面有利于防止证明标准不统一而导致的司法擅断但另一方面却反映了我国证明标准的粗放与不科学。 “标准”是衡量事物的尺度,证明标准最终要起到规范指导的作用,理应清晰、易于把握、力求精准。我国当前的证明标准,过分强调客观,操作性不强,不利于实践的运用。笔者认为可以结合我国实际,借鉴国外证明标准的合理之处, 从主客观相结合的角度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确信其罪,排除其他可能性。这一标准正反两面出发,兼顾证实与证伪,可操作性更强。 2023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也体现了这一点,其中的十七条将将我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的“证据确实、充分”解释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英美法系刑事诉讼有罪 判决的证明标准已经有很长历史和较完备的解释, 但在我国立法文件中出现尚属首次。 在不同的诉讼、同一诉讼的不同阶段、不同证明对象,所需要的认知程序是存在区别的,其证明标准也存在区别。我国证据制度与证明理论仍在发展过程中,还没有构建起一套完整的证明标准体系,笼统地将证明标准规定为“确实、充分”是不全面的。因此,我国引入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仅仅是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改革的一个方面更重要的是以此为契机结合我国司法实际,针对不同的诉讼阶段、不同的案件类型、不同的证明对象设定不同的证明标准,构建起一套既符合认识规律与诉讼活动规律又契合我国司法实际的证明标准体系。 参考文献: 1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敢法大学出版社.1992 2陈一云主编.证据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 3陈永生.排除合理怀疑及其在西方面临的挑战J.中国法学.2023(2). 4龙宗智.试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J.法学研究.1996(06). 5汪海燕,范培根.论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J政法论坛.2023(5). 6洪源著.刑事判断证据标准论.M现代出版.1992. 推荐第3篇:浅析新刑诉法的刑事证明标准 龙源期刊网 http:/.cn 浅析新刑诉法的刑事证明标准 作者:王樾 来源:法制博览2023年第05期 【摘要】2023年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总结实践经验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刑事证明标准,将刑事证明标准进一步完善化、具体化,其中最大的突破在于首次把排除合理怀疑引入到证明标准之中,从而使这一标准从法官主管自有判断的标准变为依据逻辑和经验常识等知识进行综合判断的标准。本文将通过分析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内涵和证明条件,以期为正确理解和应用我国刑事证明标准提出个人看法。 【关键词】刑事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新刑事诉讼法 一、引言 刑事诉讼的过程,实则为诉讼主体搜集、审查、运用证据对待证事实进行求证而依法处理案件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公诉机关对证据材料的分析、把握和运用显得至关重要,只有当刑事证明达到一个合理的标准才可提起公诉,因而证明标准可谓是刑事诉讼工作所需坚持的核心之所在。 二、刑事证明标准的内涵 关于证明标准的内涵,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有学者从证明主体的角度加以确定,如证明标准“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1,或证明标准“即法律关于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运用证据证明争议事实、论证诉讼主张所须达到的程度方面的要求”2。也有学者从裁判者角度加以确定,如“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公安司法机关作出有罪认定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3。还有学者从证明主体与裁判者两个角度加以确定,如“证明标准术语是指卸除证明责任必须达到的范围或程度,它是证据必须在事实审理者头脑里形成的确定性或盖然性的尺度;是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之前必须运用证据说服事实审理者的标准。4从法理的角度分析,证明标准具有法律规定性,案件发生过程具有不可回溯性,法定证明标准的基本出发点是规范证明主体的证明活动并为中立裁判者形成心证设定门槛,证明标准与中立裁判者形成心证是密不可分的。5 而就刑事证明标准而言,则是指承担刑事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应达到规定的程度才能确认待证实施的真伪,从而可以解除其证明责任。6证明标准是证据的质量和说服力应达到的尺度,它是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依法运用证据进行证明以确认待证事实成立应达到的成都,由于证明责任密切相关。证明标准的到达与否,决定了诉讼主体证明责任的 解除与否。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运用证据要达到证明标准,方能解除其证明责任,将案件向下一个阶段或者终结案件。 三、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制度突破 根据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41条和第162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这一证明标准,存在诸多的问题:其一,对其涵义存在不同理解。关于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单单理论界即存在三种不同的理解:即客观真实说、法律真实说和诉讼真实说。7这些不同的认识不仅反映了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也影响了司法人员的司法活动。其二,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过于原则化,实践中的运用以来司法人员的主观认知,对案件的评判极易出现“同人不同判”的现象,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限度过于宽泛,说明该证明标准不具有约束司法人员的实践可操作性。 为了弥补原规定的不足,明确刑事诉讼中的刑事证明标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对证明标准进行了具体化和明确化,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订的重大突破。在修正案第五十三条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基于上述规定,关于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进一步具体化、规范化和明确化,与此同时,如何正确理解这三大条件的问题应运而生。 四、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分析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笔者认为,“定罪量刑的事实”包括“定罪的事实”和“量刑的事实”两个方面,其中,“定罪的事实”是指刑法规定的与犯罪构成要件有关的事实,或者犯罪构成各个构成要件的事实;“量刑的事实”则是指刑法规定的应系那个某个犯罪量刑轻重各种情节的事实,如行为人的年龄、主管罪过形态、犯罪的结果等。 基于这一规定,对公诉机关所应掌握的证据的“量”提出了要求,即应对与定罪和量刑都有关的证明对象均提供证据,才能达到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有部分错案甚至冤案的出现,并不是因为没有证据,而是因为证据并不全面,特别是对定罪量刑有关的重要证明对象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达到证明标准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而,新刑诉法对这一条件的规定,是保证案件质量的基础条件。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这里的“定案”是指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法定程序”是指法律规定的法庭审理程序;“查证属实”是指有关证据经过法庭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被认为是真实的。 笔者认为,这是对证据的“质”提出了更高层次的要求。既强调了据以定罪的证据的性质必须是经法定程序查证后属实的“结果”,有强调了证据需要经法定程序(如庭审程序)查证(如法庭质证、辩论)这一过程,从而确保了证据的证明力。值得一提的是,该规定也应和了新刑诉法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负有证明、排除的责任,从而进一步确保了证据本身以及案件的质量。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这里的“全案证据”是指经过法定程序被查证属实的所有证据,不包括被排除的非法证据;“排除合理怀疑”是指根据查证属实的所有证据,对案件事实得出唯一合理的结论,不存在其他任何合理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应是对据以定罪量刑的案件事实,按照任何有理性的人正常判断,都是确定的、不抱有怀疑的,这是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的根本要求。如若公诉机关不能达到该证明标准,或是法官认为还存有“合理怀疑”,那么就应该由公诉机关承担不利后果,同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即公诉机关撤销控诉或是法院判定被告人无罪。同时,基于案件事实无法彻底还原即并非绝对确定的,因而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的本质应为一个无法与事实认识主体剥离的主观范畴,它并不意味着排除一切任意性的怀疑而达到结论的唯一性、排他性,而是排除确有根据的怀疑。 五、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评价 众所周知,刑事诉讼的过程需要通过证据的揭示不断还原事实的真相,但绝不可能达到绝对真实,而是不断地接近真实,因而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并不是相互对立的。笔者认为,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明责任的规定在坚持原有客观真实的基础上,承认了证明标准的主观性,即在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情况下,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才可作出判决,这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主客观平衡的标准,体现了实质追求的客观性和表达形式的主观性的统一,既强调了对客观、真实的追求及评判,又强调了主体认知的重要性及其应达到的要求。 与此同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对证明标准的规定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确定了综合运用证据的过程,要求全案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料条,同时也要求定案的证据之间不能存在矛盾。如此辩证理性地运用和对待证据,将对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发挥其积极作用,也将不断促进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的规范化、合法化。 参考文献: 1樊崇义,锁正杰,等.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23:215. 2卞建林.刑事证明理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23:235. 3陈光中.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J.中国法学,2023,(01). 4Peter Murphy,Murphy,Murphy on Evidence,Blackstone Pre Limited,2000:119. 5吴宪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下检察机关的证明标准J.中国刑事法杂志,2023,(12). 6龙宗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J.法学研究,1996,(06). 7童建明主编.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M.1版.上海:中国检察出版社,2023.04. 8陈瑞华.法律程序改革的突破与限度M.1版.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8. 推荐第4篇:刍议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龙源期刊网 http:/.cn 刍议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作者:张继斌 来源:法制博览2023年第03期 【摘要】刑事诉讼自始至终都围绕证据来展开的,那么就离不开证明标准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在诉讼的不同阶段都是需要运用证明标准来维护自己的利益。证明标准是根据法律之规定,承担证明责任的人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达到的程度,具有客观性、多层次性、可操作性和最低性等特征。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的标准比较抽象,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加以操作,从而给办案人员留下过多自由裁量的空间等问题。而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更加细化、具体。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证明责任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的概念,从不同的角度,我国法律学者的表述和用语也不尽一致。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表述:第一,从待证事实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来理解,将“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等同起来。如“证明要求,又称证明标准,证明程度,是指诉讼中承担提供责任的主体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1第二,从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的角度来理解,将“证明标准”与“证明任务”相混同并在同一层面上使用。如“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系指对于刑事案件等待证事项的证明所需达到的尺度,亦即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项,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方能确认其真伪,从而卸除其证明责任的具体规格”。2有学者认为:“诉讼中的证明任务,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或标准”。3第三,从裁判者与当事人两个角度来理解。如“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责任被卸除所要达到的范围和程度,它实际上是在事实裁判者的大脑中证据所产生的确定性或可能性程度的衡量标尺;也是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最终获得胜诉或所证明的争议事实获得有利的事实裁决结果之前,必须通过证据使事实裁判者形成信赖的标准”。4尽管在证明标准概念的理解上各种表述不尽相同,但对证明标准的实质性理解还是较为一致,即证明标准,是指根据法律之规定,承担证明责任的人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达到的程度。 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特征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有以下四个特征: 其一客观性。我国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都不是从司法工作人员的主观意识状态提出要求和设立标准,而是从客观性的角度来强调证据,强调案件事实的客观方面。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在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始终依据客观事实状况,而不应反求于内心,主张证明案件的结论应当是排他的、惟一的,但不用“排除合理怀疑”等带有主观色彩的概念来限定和解释排他性。 其二多层次性。一般来说,有争论点必有证明,但刑事诉讼的证明并非仅局限于某一阶段。所以,无论诉讼进行到哪一阶段,必然存在相应的证明活动。在美国证据法中,对于不同阶段的证明标准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将证明的程度一共分为九等:第一等是绝对确定,由于认识论的限制,认为这一标准无法达到,因此无论处于任何法律目的均无这样的要求;第二等即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作出定罪裁决所要求,也是诉讼证明方面的最高标准;第三等是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在某些司法区在死刑案件中当拒绝保释时,以及作出某些民事判决有这样的要求;第四等是优势证据,作出民事判决以及肯定刑事辩护时的要求;第五等是合理根据,适用于签发令状,无证逮捕、搜查和扣押,提起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撤销缓刑和假释,以及公民扭送等情况;第六等是有理由的相信,适用于“拦截和搜身”;第七等是有理由的怀疑,足以将被告人宣布无罪;第八等是怀疑,可以开始侦查;第九等是无线索,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为。5由此可见,美国在侦查、起诉、判决的标准也是不同的。我国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的证明标准不是统一不变的,也充分体现了层次性。如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1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第19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刑事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应当“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总之,全部刑事诉讼活动的展开是通过大小不同的证明活动交织起来的。其三是可操作性。标准都是指用来衡量事物的准则,立法中确立的证明标准理应具有一定的现实可操作性。证明标准本身具有无形性,是存在于人们心中的一杆秤,因此,司法实践必然要求规定在立法当中的这杆秤必须具有一定的现实操作性。毕竟诉讼证明标准是由人来运用的,它理应尽可能地为人们所把握,而不能脱离人们的现实需要。是属于实然领域的一个范畴,具有实然性的特点。 其四是最低性。证明标准是立法者人为地为诉讼证明活动划定的一条最低的终点线。在具体的诉讼中,如果证据的证明力达到或高于这条最低的限度,法律裁判者就可以认定提出主张的一方所主张的事实成立,进而作出对其有利的裁决;相反,如果低于这一限度,就需要把其主张的事实归入真伪不明的状态,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负有举证不能的风险。当然,设置证明标准的最低性并不会导致定罪质量的降低。司法实践表明,裁判者总是希望获得比标准更高的确信程度,裁判者更不会因为达到证明标准所规定的最低限度而放弃对其它证据继续调查。证明标准的最低限度是为了避免其因为较高要求的不能达到而使案件陷入困境甚至采取非法手段来完成的恶果。 三、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为了准确适用这一证明标准,新刑事诉讼法对其进行了细化,使其更具体、更具有可操作性,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上述三个条件我们可以这样理解:第一个方面是对证据的量的要求,它明确规定了用证据加以证明的范围和对象,即定罪量刑的事实,不仅包括定罪事实,也包括量刑事实,改变了以往在实践中重定罪轻量刑的传统做法,强调了定罪与量刑同等重要,都要有证据加以证明。这样规定,不仅凸显了证据的裁判原则,而且也对“充分”的标准更加细化了。定罪量刑的事实,是指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犯何种罪、是否需要判处刑罚以及判处何种刑罚所依据的事实,一般包括“何人、何事、何时、何地、何方、何因、何果”等“七要素”,以及有关量刑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对于这些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都必须有办案机关经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来加以证明。 第二个条件是对证据的质的要求。强调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指必须经过法定程序进行查证,确认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是属实的。也就是说,证据问题也是程序问题。充分显现了程序的价值,体现了庭审的价值,体现了证据的本质属性,即客观性,这就是“确实”这一标准的注解。 第三个条件是对证据的总体评价。综合全案证据,对全案证据的运用和认定,有了一个明确的标准,即已排除合理怀疑。这是指经过对证据的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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