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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社区矫正思想工作制度管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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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社区矫正思想工作制度管理.docx

    2023年社区矫正思想工作制度管理社区矫正思想工作制度管理 社区矫正工作应当坚持党的肯定领导,依法对社区 矫正对象开展监督管理和教化帮扶活动,促进其顺当融入社会, 预防和削减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下面是我为家举荐的社区矫正思想工作制度管理资料,供应参考,欢迎参阅。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以下简称社 区矫正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 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方法(司发通202359 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其次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区矫正对象的 监督管理、教化帮扶等活动。 第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应当坚持党的肯定领导,依法对社区 矫正对象开展监督管理和教化帮扶活动,促进其顺当融入社会, 预防和削减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提出社区矫正机构设置看法,根据规定报 批。依法设置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详细实施。 第五条 司法所依据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的托付,承 担下列社区矫正工作:(一)参加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收集相关材料,提出调查评 估初步看法;(二)参与入矫宣告,组织解矫宣告;(三)组建矫正小组,指导矫正小组开展工作;(四)制订、调整和落实矫正方案;(五)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对象日常管理和教化帮扶工作;(六)负责社区矫正对象外出、迁居、会客、特定区域或者 场所准入申请的审核或者审批;(七)了解驾驭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状况和行为表现,并组 织实施日常考核,提出奖惩建议;(八)建立社区矫正对象工作档案;(九)依法托付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 应当健全管理制度,建立日常联络和突发事务联合处置机制,加 强信息化协同建设,定期会商解决社区矫正问题,提高社区矫正 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 应当加强刑事案件智能协助办案系统应用,推动社区矫正调查评 估、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接收、帮助查找、刑事执行变更、再犯罪 案件办理、不批准出境报备、法律文书抄送等业务网上办理,实 现系统互联、信息共享、业务协同,提高社区矫正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协调财政等 有关部门,加强社区矫正工作场所及设施装备建设,落实社区矫 正经费保障,完善县(市、区)社区矫正中心功能及运行保障。 第九条 社区矫正确定机关托付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 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调查评估被告人或者罪犯适用社区矫正的社会危急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的,应当根据实施方法和省 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的相关规定进行。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调查过程中形 成的询问笔录、影像、调查记录等材料,应当伴同调查评估意 见书提交托付机关,供托付机关认定调查评估看法时参考。除依法在法律文书中予以说明的调查评估相关状况外,托付 机关应当对调查人、调查对象以及调查评估其他相关详细事项予 以保密,不得随意泄露给被调查评估对象。调查评估完成前,社区矫正确定机关已经作出判决、裁定、 确定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可以不再出具调查评估看法。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拟建议人民 法院判处缓刑或管制的,可以托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 织开展调查评估,已经托付并反馈调查评估看法的,人民法院不 得重复托付调查评估。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确定机关应当查验并留存被告人或者 罪犯能够证明居住地或者常常居住地的相关材料,依据社区矫 正法及实施方法相关规定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必要时, 可以征求拟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看法,听取被告人 或者罪犯本人看法。执行地一经确定,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执行, 不得推诿、拒绝接收社区矫正对象。 第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人 民法院应当向社区矫正对象宣读并发放社区矫正告知书,书面告知其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期限以及逾期报到或者未 报到的后果,责令其签署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对于被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监狱、看管所应当向社区 矫正对象宣读并发放社区矫正告知书,书面告知其到县(市、区) 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期限及逾期报到或者未报到的后果,责令其签 署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第十三条 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的社区矫正对象, 人民法院向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送达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 料应当包括执行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刑事判决书、结案登记表、 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回执,以及关于居 住地核实、确定的相关材料等。托付社会组织开展调查评估的案 件,应当随卷附调查评估材料。对于被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监狱、看管所向县(市、 区)社区矫正机构送达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包括假释裁定 书、假释证明副本、起诉书副本、刑事判决书、历次减刑裁定书、 出监所鉴定表或改造表现鉴定材料、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 矫正保证书、送达回执,以及关于居住地核实、确定的相关材料 等。托付社会组织开展调查评估的案件,应当随卷附调查评估材 料。对于被人民法院确定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人民法院 向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送达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包 括暂予监外执行确定书、病残鉴定书或证明书、执行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结案登记表、接 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回执,以及关于居住地核实、确定执行 地的相关材料。对于被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确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 正对象,监狱、看管所向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送达的法律 文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包括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或确定书、暂予监 外执行审批表、病残鉴定书或证明书、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起 诉书副本、刑事判决书、历次减刑裁定书、出监所鉴定表或者改 造表现鉴定材料、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送达回执,以及关于居住地核实、确定执行地的相关材料。人民法院、看管所、监狱向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送达 法律文书的同时,应当将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分别抄送罪犯执行 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监狱或者看管所应当自收到暂予监外 执行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至执行地社区 矫正机构,办理交付接收手续。公安机关、监狱或看管所在移送交付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 正对象前,应当通知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协商确 定移送的时间、地点等。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可以要求将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干脆移送至医疗机构或者居处等,办 理交接手续。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已经在社会医疗机构接受住院治疗的,可以在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接受治疗的医疗机 构办理交付接收手续。 第十五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办理接收手续 后,书面告知社区矫正对象在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 正,并通知司法所做好接收打算。 第十六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在收到法律文书后, 发觉社区矫正对象未在规定期限报到的,应当马上组织查找,告 知社区矫正对象近亲属、监护人或者保证人社区矫正对象未按规 定时间报到的状况及后果,并书面通报公安机关、确定机关或原 服刑的监狱、看管所帮助追查。 第十七条 对外省籍转入本省接受社区矫正的暂予监外执 行罪犯,省监狱管理机关和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应当依据外省同 级管理机关的书面通知,指定一所监狱或者看管所接收罪犯档 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并刚好书面通知执行 地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 第十八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后, 应当为社区矫正对象建立执行档案,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对象 建立工作档案。 第十九条 执行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人民法院、监狱、看管所送达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二)报到接收、监管审批、解除矫正、终止矫正等有关文 书材料;(三)对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等有关文书材料;(四)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化帮扶相关材料;(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书材料。 其次十条 工作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社区矫正执行档案中的相关文书材料;(二)社区矫正方案;(三)确定矫正小组和落实矫正方案的有关材料;(四)社区矫正对象参与教化学习、技能培训、就业指导, 公益活动等记录材料;(五)对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核查等有关文书材料;(六)社区矫正对象解除矫正、终止矫正的有关材料;(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书材料。 其次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报到之日起三个 工作日内,确定不少于三人的矫正小组成员,并将矫正小组成员 姓名、身份及矫正小组责任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矫正小组成员不能履行责任和义务的,司法所应当适时调 整。 其次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定期与矫正小组成员联系,指导、 督促帮助开展监督管理和教化帮扶工作。 其次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入矫宣告应当在社区矫正中心进行,由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入矫宣告应当不公开进行。 其次十四条 入矫宣告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宣布参与宣告的单位和人员;(二)核对社区矫正对象身份信息;(三)依序宣告实施方法其次十条规定内容;(四)发放、签收社区矫正宣告书。社区矫正对象因身体健康等缘由不能到现场参与宣告的,可 以采纳远程视频宣告或上门个别宣告,并保留影像资料。 其次十五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在社 区矫正对象报到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矫正方案制定。司法所负 责收集资料、进行评估分析,征求相关看法,提出矫正思路,形 成矫正方案,由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审核认定后实施。 其次十六条 矫正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社区矫正对象的基本信息;(二)矫正小组成员组成及变动状况;(三)对社区矫正对象犯罪状况、悔罪表现、特性特征、健 康状况、生活环境等的综合评估状况;(四)社区矫正对象需求调查和分析状况;(五)矫正目标及矫正工作思路,拟采纳的监督管理、教化 帮扶措施;(六)实施效果评估;(七)其他须要列明的事项。矫正方案应当体现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原则要求,实行一人一案,并依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及矫正方案实施效果适时予 以调整。对于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限不足三个月的,矫正方案可 以适当简化,制定时间可以适当缩短。制定未成年人矫正方案, 应当实行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矫正措施。 其次十七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对矫正方 案实施过程的管理,指导和督促司法所、矫正小组等开展针对性 监督管理和教化帮扶活动。 其次十八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依据 社区矫正对象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和确定暂予监外 执行的不同裁判内容和犯罪类型、矫正阶段、再犯罪风险以及日 常考核奖惩等状况,实施分类管理。 其次十九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对不同类 型的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措施和方法应当有所区分,可以实行调整 社区矫正对象报告、实地查访、信息化核查频次等措施。 第三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月不少于一次到司法所当 面报告遵纪遵守法律、接受监督管理、参与教化学习、公益活动等情 况,并递交书面材料。司法所可以依据须要增加社区矫正对象当 面报告的频次,但不得给社区矫正对象工作和生活造成不必要的 影响。 第三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因身体健康等缘由无法到司法 所当面报告并递交书面材料的,经司法所同意,可以托付矫正小 组成员或者家庭成员代为递交。社区矫正对象本人无法书写书面材料,可以由其直系亲属、监护人代写,或者由其本人口述,司 法所工作人员予以记录;递交的书面材料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 当退回重写。 第三十二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月报告 本人身体状况。因怀孕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月 提交一次妊娠检查报告;属于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每三个 月提交一次病情复查状况。 第三十三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同时具备下列 条件的,可以申请延长报告身体健康状况或者提交复查状况的期 限: (一)病情持续,短期内难以治愈的; (二)保证人供应担保,且保证人能正常履行义务的; (三)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再犯罪风险较低的。延长期限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根据实施方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被予以训诫、警 告或者被治安管理惩罚等惩处的,自惩处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延 长报告身体健康状况或者提交复查状况的期限。已经批准延长期 限的,应当予以终止。 第三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未经批准不得接触其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不得接触同案犯、有其他违法行 为的人员等有可能诱发其再犯罪的人。社区矫正对象确有特别缘由须要接触禁止接触的人员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提交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看法后报经县 (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审批。 第三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因下列情形须要离开社区矫正执行地的,应当提前三日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供应相关证明材料: (一)本人就医、结婚、离婚、生育、参与考试等须要离开 执行地的; (二)涉本人的仲裁、登记、许可、调解、复议、诉讼等活 动确需本人赴外地参与的; (三)法定节假日需离开执行地探亲、祭祖的; (四)本人近亲属婚嫁、病重、亡故等,确需本人赴外地处 理的; (五)因生产经营等工作须要,确需本人赴外地处理的,不 包括赴外地务工;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确需本人离开执行地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在收到外出申请当日对社区矫正 对象外出理由、期限、目的地以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根据 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或者报审。设区的市、县(市、区)社区矫 正机构应当自收到报批材料的之日起三日内完成审核审批工作, 发放社区矫正审批事项告知书。社区矫正对象单次申请外出超过三十日或者两个月内外出时间累计超过三十日,应当报设区的市社区矫正机构审批。县 (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审批结果和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情 况刚好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外出期限届满前返回执行地 的,应当刚好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办理手续, 照实供应其外出期间取得的食宿、交通票据,以及其他与外出事 项、地点相关的文字、照片或者视频等证明材料。社区矫正对象因特别状况无法按时返回,须要延长外出期限 的,应当通过电话、微信、电子邮件或者由近亲属代为履行报告 手续,由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审批。发觉社区矫正对象违反外出管理规定的,县(市、区)社区 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应当责令其马上返回,并视情节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须要申请经 常性跨设区的市、县(市、区)(不包括设区的市城区)活动的, 一般应提前一个月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供应相关证明材 料,由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参照本细则第三十七条有关程 序审批,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条 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属于常常性跨设区的市、 县(市、区)活动: (一)外出理由应当符合实施方法及本细则第三十六条 规定; (二)每月至少来回所跨设区的市、县(市、区)三次及以上的; (三)跨设区的市、县(市、区)活动的出行目的地和出行 路途明确、固定,出行时间、频次规律; (四)除必需途经外,不包括常常性跨设区的市、县(市、 区)活动外的第三地。 第四十一条 常常性跨设区的市、县(市、区)活动的一个 批准有效期一般为六个月。矫正期限不满六个月或者常常性跨设 区的市、县(市、区)活动无须六个月的,县(市、区)社区矫 正机构可以依据实际状况确定批准的有效期。社区矫正对象常常性跨设区的市、县(市、区)活动的出行 目的地、出行路途、时间、频次不固定且无规律的,应当根据正 常外出管理的规定审批。 第四十二条 在批准常常性跨设区的市、县(市、区)活动 的有效期间内,社区矫正对象每次外出前应当至少提前一日以电 话或者其他通讯方式向司法所报告。司法所应当做好记录并向县 (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报备。社区矫正对象只能在批准的设区 的市、县(市、区)范围活动。经批准常常性跨设区的市、县(市、区)活动的社区矫正对 象应当每月书面报告外出状况并供应相关证明材料。社区矫正对 象外出期间违反规定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状况的,常常性外出审批 事项终止,且六个月内不再批准。 第四十三条 在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期间,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通过电话通讯、实时视频等方式实施监督 管理,也可以协商外出目的地社区矫正机构帮助监督管理。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接受其它社区矫正机构托付,通 过电话查询、实地查访等方式,帮助对批准来本地的社区矫正对 象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离开执行地就学或者长期培训 的,可以参照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执行。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要求就读学校、培训机构协 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第四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因迁居、工作等缘由申请变更社 区矫正执行地的,应当向司法所提交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交 相关证明材料。司法所自收到变更社区矫正执行地申请之日起三 日内审核并签署看法后,报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审批。 第四十六条 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收到变更社区矫正执行 地的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书面征求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的看法。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接到征求看法函后,应当调查核实申 请理由,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同意变更并协作做好相关变更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函复详细缘由,并供应相关依据和 证明材料。 第四十七条 执行地和新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对变更执 行地看法不一样的,根据下列规定处理: (一)设区的市范围内执行地和新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看法不一样的,由设区的市社区矫正机构指定; (二)本省跨设区的市范围执行地和新执行地县(市、区) 社区矫正机构看法不一样的,由省社区矫正机构指定; (三)跨省范围执行地和新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 构看法不一样的,由省社区矫正机构协商解决。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监狱、看管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 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禁止出境的相关规定。县(市、区)社区矫正 机构应当自社区矫正对象报到之日起十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出 入境管理部门送达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不 批准出境期限为社区矫正期限。同级公安机关未设立出入境管理 机构的,应当向设区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通报备案。社区矫正对象被依法减刑、赦免的,县(市、区)社区矫正 机构应当办理变更、撤销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依据通报备案 社区矫正对象的不怜悯况,实行下列相应措施: (一)未申领护照或者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公安机关出入境 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之日起,在通报限制出境期限内不批准通报备案对象办理出国(境) 证件的申请; (二)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公安机关应当 通知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予以收缴;无法收缴的,提请公 安机关按规定程序予以宣布作废,或者由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按程序报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边控手续。 第五十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可以实行通 讯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方式刚好驾驭社区矫正对象的 活动状况和行为表现。对新入矫和重点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或 者在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以及其他特别状况,应当加强实地 查访;发觉异样状况的,刚好实行相应处置措施,并通报相关单 位。社区矫正对象拒不协作,或者不照实报告自己活动状况的,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在日常考核中予以记录, 并视情节予以相应处理。 第五十一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发觉社区 矫正对象失去联系的,应当马上组织查找。书面告知社区矫正对 象近亲属、监护人或者保证人社区矫正对象脱离监管的法律责任 和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及矫正小组成员帮助查 找。查找不到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同级公安机 关发函申请帮助查找,同时通报社区矫正确定机关和同级人民检 察院。公安机关依据须要,可以利用相关数据资源和临时布控等手段开展查找,查找结果刚好向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反馈。 第五十二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采纳电子定位装置进行监督 管理的,可以由司法所提出,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审核, 或者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报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依据批准的社区矫 正对象活动范围设置监控管理边界。省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统一建 立电子定位装置管理平台。对符合法定情形,经审批运用电子定位装置的社区矫正对 象,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应当向其宣读运用电 子定位装置确定书,并明确告知监管期限、应遵守的规定以及违 规的后果。为社区矫正对象佩戴和解除电子定位装置应当由两名以上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社区矫正对象为女性 的,由女性工作人员为其佩戴和解除电子定位装置。 第五十三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加强 对社区矫正对象运用电子定位的监督检查,做好越界信息记录和 取证,对违反监督管理相关规定的刚好进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 经批准运用电子定位装置的社区矫正对象,拒 绝运用、未按要求运用或者有意损毁定位装置的,县(市、区)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惩罚;情节严峻 的,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提请确定收监执行。第五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正在实施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 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等违法行为,经制止无效,县(市、区)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马上通过 110 报警服务台等方式通知 公安机关到场处置。 第五十六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每季度对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遵守法律律法规、听从监督管理、接受教化表现等状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分为良好、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种,可以作为实施分类管理、奖惩的依据。司法所负责日常考核详细实施,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 负责对日常考核结果认定及对日常考核结果异议的处理。 第五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考核期内认罪悔罪,仔细遵遵守法律 律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参与教化学习和公益活动表现突出的, 考核结果为良好。社区矫正对象考核期内遵遵守法律律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参与 教化学习和公益活动表现一般的,考核结果为合格。社区矫正对象考核期内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教化学习 等规定,但未构成警告、治安管理惩罚情形的,或者受到训诫的, 考核结果为基本合格。社区矫正对象考核期内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受到 警告、治安管理惩罚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第五十八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应当听取矫正小组成员 看法,考核结果应当在司法所公示,并向社区矫正对象反馈。社 区矫正对象对考核结果提出异议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 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日内调查处理。 第五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符合嘉奖条件或者具有惩罚情 形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刚好派员调查核 实状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看法。 第六十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赐予社区矫正对象训 诫的,应当制作训诫确定书,由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工作 人员实施训诫,做好训诫记录。有条件的,训诫过程要全程录音 录像。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训诫时,其监护人应当在场。 第六十一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者确定暂予监外执行 的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 构应当刚好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赐予惩罚,公安机关应当刚好 将处理结果通知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尚不属情节严峻的; (二)扰乱社区矫正工作秩序的; (三)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参加社区矫正工作的 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殴打、威逼、羞辱、骚扰、报复,尚不构成 犯罪的; (四)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峻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治安管理惩罚建议书以及公 安机关治安管理惩罚确定书副本应当抄送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 院。 第六十二条 提请撤销缓刑、假释的,根据下列程序办理: (一)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发觉社区矫正对象在缓刑、 假释考验期内具有法定撤销情形的,应当依法刚好向原审、原裁 定人民法院提交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原审、 原裁定缓刑、假释人民法院不在本省的,提请本省执行地人民法院裁定; (二)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裁定; (三)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缓刑、假释而未予裁定的,应当刚好提出检察监督看法。 第六十三条 提请确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根据下列 程序办理: (一)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发觉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 正对象具有法定收监执行情形的,应当依法刚好向原确定暂予监 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提交收监执行建议 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原确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公安机 关、监狱管理机关不在本省的,应当提请本省执行地的同级人民 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确定;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收监 执行建议书后三十日内作出确定; (三)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 应当确定收监执行而未予确定的,应当提出检察监督看法。 第六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提请确定 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 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者确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 建议书; (二)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者确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 审批表; (三)适用社区矫正的判决书、裁定书、确定书、执行通知 书等法律文书复印件; (四)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监督管理规定 的事实、证据材料; (五)社区矫正期间奖惩状况材料; (六)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情形消逝等有关证明材料; (七)其它相关材料。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确定暂予监 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应当刚好将裁定书、确定书、执行通知书、 结案登记表等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同时抄送县(市、区)社 区矫正机构、人民检察院、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原服刑或 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公安机关在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刚好将社区矫正对象送交 监狱或者看管所收监执行。社区矫正对象被强制隔离戒毒后依法应当予以收监执行刑 罚的,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拟撤销缓刑、假释的,应当听取社区 矫正对象的申辩及其托付律师的看法。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不明的,不影响撤销缓刑、假释案件的审理。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和被确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在逃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撤销缓刑、撤销假释裁定书和收监执行 确定书,依法组织追捕。在逃罪犯抓获后,公安机关应当马上通知作出裁定、确定的 人民法院刚好开具执行通知书,同时凭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 收监执行确定书在二十四小时内送所在地看管所临时羁押,并于七日内与收监执行的看管所或者监狱办理交接手续。 第六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社区矫正机 构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的,移送的案卷材料包括提请减刑建议书、提请减刑审批表、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 定书、刑罚执行通知书复印件,社区矫正对象确有悔改或立功、 重大立功表现等详细事实的证明材料等。 第六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设 立社区矫正奖惩工作小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司法行政 机关批准成立,成员人数应当不少于 3 人,且为单数。社区矫正 奖惩工作小组成员应当包括社区矫正机构负责人。社区矫正对象日常管理考核重大事项,确定赐予表扬、训 诫、警告,提请治安管理惩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 外执行收监执行和减刑等应当经社区矫正奖惩工作小组集体评 议。 第六十九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落实 分类教化要求,定期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开展集体教化,依据参与 社区矫正对象不怜悯况,设置相应的教化内容和形式。 集体教化可以采纳课堂教化、网上培训、小组活动、实地参 观等形式进行。参与集体教化的时间与形式可以允许社区矫正对 象依据自身状况选择。社区矫正对象因患严峻疾病、传染类疾病、精神类疾病或有 盲、聋、哑、残、孕等状况,不宜参与集体教化的,经县(市、 区)社区矫正机构审批,可以免除集体教化。 第七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对其进行个别教化,做好记录: (一)思想波动或者行为异样的; (二)个人、家庭状况有重大变故的; (三)经批准离开社区矫正执行地或迁居的; (四)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人民法院禁止令的; (五)受到嘉奖或者惩罚的; (六)其他须要进行个别教化的。 个别教化可以实行在社区矫正中心或者司法所面谈、上门走 访等形式开展。上门走访开展个别教化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 共同进行。 第七十一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依据须要在社区矫 正中心设置心理矫正工作室,建立专兼职社区矫正心理询问师队 伍,组织实施并指导司法所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心理矫正工作。 第七十二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依据社区 矫正对象的心理健康状况,可以自行组织或者托付相关社会组织开展心理评估、心理健康教化、心理询问等工作。在社区矫正对 象遇到丧偶、丧亲、离异、失业、严峻疾病等家庭生活或工作重 大变故时,应当刚好组织开展心理疏导等工作。 第七十三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可以依据 社会须要和社区矫正对象个人特长、爱好爱好等,组织社区矫正 对象参与公益活动,激励社区矫正对象为社区或有关公共机构提 供志愿服务。 第七十四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做好 社区矫正对象参与教化学习、公益活动记录,并将社区矫正对象 参与教化学习、公益活动的状况及表现作为对其实施考核奖惩和 分类管理的依据。 第七十五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依据 社区矫正对象的须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 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供应社会保 障。 第七十六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通过公开择优购买 社区矫正社会服务,担当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化帮扶和社区矫正 其它协助工作。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购买社区矫正社会服务工作指导和监督,提高购买社会服务工作质量。 第七十七条 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教化帮扶,应当采纳未成年人易于接受的方式进行,加强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思想、法治、道德教化和心理辅导,供应针对性就学就业 等帮扶措施,促进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顺当回来社会。 第七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或者被依法赦免的,司 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 宣告时间、地点应当提前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对象被实行强制措施、患有严峻疾病行动困难或者 具有其他特别情形的,司法所可以不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但 应当送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第七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社区矫正期满前三十日作出个人总结。司法所应当依据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 考核结果、矫正小组看法等状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置帮教 提出建议。 第八十条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确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 区矫正对象刑期届满的,司法所应当通知社区矫正对象按期到监 狱、看管所办理刑满释放手续。人民法院确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刑期届满的,社 区矫正机构应当刚好解除社区矫正,向其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 书,并通报原判人民法院。 第八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县(市、 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死亡证明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社 区矫正确定机关,同时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 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确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死亡的,县(市、区)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有关死亡证明材料送达罪犯原服刑或者接 收其档案的监狱、看管所。 第八十二条 社区矫正终止或者社区矫正对象解除矫正后, 司法所应当在十日内,将工作档案移交至县(市、区)社区矫正 机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执行档案和工作档案合 并整理归档,统一进行保管。 第八十三条 本细则自 2023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安徽省高 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司法厅 2023 年 3 月 5 日印发的安徽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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