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免除担保责任协议书.docx
2023年免除担保责任协议书 篇1:免除担保责任协议书 免除担保责任协议书 甲方: 乙方: 甲方与乙方所签订非名单制中小企业集团用户入网担保函,该担保函目的是为了满足甲方所涉及用户与甲方所签订电信合同的规定用户人数条件,即乙方所提供担保用户人数必须达到一定数量才可签订相应的集团用户电信合同及办理所涉集团业务,并非对乙方所签订的所有用户做担保,基于此双方明知的事实,甲方与乙方经协商,就相关事宜订立以下条款,双方遵照执行: 一、乙方对所签订非名单制中小企业集团用户入网担保函中部分用户(后附“华诚公司担保明细”表格,以加盖公司公章与法人名章为我公司承认担保用户)所承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在这些用户以外的其他用户违反与甲方电信合同约定时,乙方不承担该担保函中任何条款所约定的保证责任。 二、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约定的用户以外的其他用户违反与甲方的电信合同时,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向乙方主张承担担保责任。 三、如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向乙方主张担保函约定的担保责任,应向乙方按照所涉及用户的数量承担每位用户5000元的违约金,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乙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乙方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依法维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交通费、复印费、打印费等各项费用。 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华诚公司担保明细 甲 方: 乙 方: 法人签字: 法人签字: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篇2:免除责任协议书 免除责任协议书 风险承担与权利放弃的协议: 此文件为有关责任的豁免、权利的放弃、风险的承担和赔偿的协议。 通过填写此文件,你已经完全获知和理解以下的条款和内容。你放弃 了某些的法律权利,包括向本次活动策划人和同队成员提起诉讼的权 利。请仔细阅读此协议。特别说明:本次活动为非赢利性质自助游活 动,不是商业活动,也不是旅行社组团旅游,全程遵循“自助,互助, aa,环保”的原则。 动。我理解、我必须同意和签署此有关责任豁 险承担的协议,方可参加本次活动。我知道本次活 者只是活动的联系人,并不是职业的领队、向导或 员。我知道他和同行的队友可能并没有参加过户外 救(包括野外)的培训和经验。我知道他们并不对 放弃权利和赔偿的协议 1.包括、但不限于:徒步、露营、登山、负重远行、 滑雪等,在此我同意:如果因为参加此活动(包括 使用装备活动中,造成本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赔偿的权利。 2.风险:a)可能对身体和精神方面都有严酷的要求;b) 带和恶劣天气中进行活动;c)可能远离救助和医疗 医疗的费用将由我自己承担;d)可能面对真实的风 至死亡。这些风险包括跌坠,落石,冰崩,雪崩, 霜冻,冻伤,咬伤,刺伤,犬咬,野兽袭击和各 能会缺陷,而这些缺陷可能会导致我受伤甚至死亡。 一、风险的承担 我自愿参加此次活免、权利放弃和风动的策划者、组织有许可证的急救人领队的课程、或急我安全负责。 二、关于豁免责任,我参加此次活动,攀冰、山路乘车、途中)和在活动中我放弃追究和要求我理解户外活动可能包括在崎岖地服务,所有救援和险而受到伤害,甚闪电,过河,失温,种意外;e)装备可我清楚获知活动计 划的联系人无法全面预见该活动中所有的风险和 不利,我理解以上所列的风险并不完全含括了此次活动中的所有可能 的风险,并且同意免责和放弃权利的协议并不仅限于以上所列的风险 中。 3.我自愿参加这些活动和使用活动的装备,理解并清楚知道身体活动 和装备的使用潜在危害,可能造成本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我同意 所有的伤害的风险,甚至死亡的风险,并放弃追究 4.过以下措施来减少我的风险:注意环境,注意我的 注意所有与安全相关的衣物和装备的适用状况,和 只参加哪些自己精神和身体能力之内的活动。 全是我个人的责任和取决于我的警惕和良好的 证,如果任何时候我相信条件是不安全的,那么我 进一步参加。 5.如果由于我的行为和我的参加而导致了第三方的财 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6.我个人的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财产损失,活动联系 担赔偿责任。 此责任豁免协议将生效。 保证: 以上声明和其条文; 外活动相关的风险; 次户外活动而随之来的全部责任,如法律规定不能 承担和接受任何和和要求赔偿的权利。我理解我能够通身体和精神状况,我明知,本人的安判断。我同意和保会立刻中断活动的在此次活动中,产损失或个人伤害,我参加活动中,人和其他成员不承我同意,一旦签署,由我以下签署,我我已经阅读和理解我理解参加此次户我承担由于参加此免责部分,我自愿 放弃获得赔偿的权利; 我已经年满18岁。 活动联系人(签名): 成员签名(网名加真实姓名): 签名日期: 员工擅自携带孩子进入厂区免责协议书 甲方: 乙方: 乙方为甲方员工,但乙方因孩子没人带经常携带孩子上班,违反了甲方的规 章制度,又由于厂内有大量机器设备,还在还里面玩存在一定的风险性,在乙方 的一再要求下,双方经平等、友好协商,就乙方携带孩子上班的责任与义务签订 如下协议。 一、乙方责任和义务 1、乙方携带孩子上班必须负责看管自己孩子的责任,不能让孩子靠近机器 设备,不能拿打火机等点火器给孩子玩, 2、乙方在校外生活期间,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由乙方负完全责任,甲方 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应不断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丙方应熟悉乙方在校外 的住宿地点及联系方式,丙方有义务提醒乙方不断提高安全防范意识。 3、乙方有义务以书面形式向学院管理者、导师汇报自己近阶段的学习生活 和思想情况,同时保持与甲方、丙方的信息畅通。 4、乙方有义务提供真实、有效的住宿地点及联系电话,必须在学院登记注 册;如有变动,须及时向甲方、丙方告知。 5、若乙方违反任一上述规定和校纪校规,甲方有权给予警告。 二、甲方的责任与义务 1、甲方对乙方的校外申请程序负责,做到规范和从严审批。 2、甲方对乙方提供的相关资料要认真审查,逐一登记,动态修改。 3、甲方对乙方要通过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走访、电话联系等多种形式的 检查,密切关注乙方的思想动态,定期检查乙方的学业。 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一经签定,立即生效。 甲方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乙方签字: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丙方签字(盖章):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篇3:免除保证责任的类型 免除保证责任的类型 来源:同济律师 发布时间:2023-4-18 所谓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就保证责任承担形式,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或效力,分为三类:连带责任、代偿责任和赔偿责任。担保法第二章“保证”这一个章节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章“关于保证部分的解释”中,都比较明确的规定了免除保证责任的类型。现对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有关免除保证责任的类型作一简单归纳,以期在实务操作中能有所帮助。 一、法律禁止的保证人主体 保证人应当是具备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是公民。保证人即使不具备完全代偿能力,仍然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下列几类社会组织作为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在大多数情况下以它们作为保证人可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这在实践中也较为常见。 1、国家机关 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条第二款:“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担保法第八条也有近似的规定,但也有例外的情况,即“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公益性的社会组织 益性的社会组织是指主要向社会提供公共利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如学校、幼儿园、医院等。担保法第九条规定了该类社会组织不得为保证人。立法宗旨是保障这些机构能为社会更有效地提供正常的公益服务,避免陷于困境,确保社会秩序稳定。需要说明的是,在实践中私立学校、私人诊所等非事业单位仍可以作为保证人。 3、法人的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 从担保法第29条规定来看,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作保证,法人是否 承担责任或承担多大责任,应该结合保证人是否经法人授权、是否超出授权范围以及债权人有无过错的各种因素综合分析来加以确认。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时,保证合同效力的认定需要区别对待。对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支行和未经总行书面授权的各级商业银行对外提供保证,则该保证合同无效。但信用社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对外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为有效。 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债权人所订的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一项对此有明确的规定。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行为人和无处分权人与债权人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则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分别须经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和权利人的追认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二、保证人在意思表示不真实情况下实施的无效民事行为 保证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法定的条件,对此,民法通则第55条作了具体规定。债权人、主债务人、保证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如果出现担保法第30条规定的内容,则保证人可免除保证责任。 1、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 主合同当事人是债权人和主债务人,双方恶意串通,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当然无效,保证人不应当负保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出现上述情形较为常见,保证人被骗承担保证责任,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2、主合同债权人或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 前者规定于担保法第30条第二项,后者规定于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在这两种情况下,保证人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因此保证合同无效,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3、以贷还贷的情况 以往的观点认为“以贷还贷”是一种欺诈行为,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在肯定上述观点的同时,明确在两种情况下保证人仍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是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是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 三、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实施的行为而引起的 在实践中,债权人与主债务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而设立、变更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的合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使保证人免除了保证责任。一般包括下列几种情况: 1、主合同当事人变更主合同 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若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应视为成立了新的法律关系,从而解除了原来的保证合同,故免除了保证人保证责任。 2、债权人许可主债务人转让债务 保证人仅对主债务人负保证责任,因主债务人转让债务而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与新的债务人确立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合同自然解除,保证人也就免除了保证责任。但是,如果债权人只是许可债务人转让了部分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3、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 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如果保证人与债权人已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也就免除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4、主合同无效 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应属无效,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但保证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提供保证的,即保证人有过错的,应负赔偿责任。 四、保证责任期间问题 保证责任期间问题,担保法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 1、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期间 合同中有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应从其约定。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间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对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对保证期间进行了规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应当在此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否则,保证人免除了保证责任。 五、催告权和追偿权的行使 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主债务人提出诉讼上的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 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人的催告权出自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决定第11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六、双重担保(既有保证又有抵押) 债权人为确保债务届满后得以偿还,有时设置双重担保,针对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而言,往往遇有免除保证责任的可能。 1、债权人放弃抵押物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抵押物价值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 2、保证人的抗辩权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此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代偿责任,先清偿抵押物,不足部分债务由保证人承担,否则,保证人有权拒绝履行债务,实际上此类情形往往最终免除了保证责任。 3、债权人怠于行使担保物权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七、主合同属刑事犯罪案件 主合同系刑事犯罪案件,主合同的标的物实质上是赃款或赃物,属刑事犯罪案件中的追赃问题,保证人不该承担赃款或赃物的保证责任,故免除了保证责任。 篇4:千万元的担保责任是怎样免除的 ? ? 千万元的担保责任是怎样免除的? 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 法学硕士 陈万金 一、祸起担保 2023年7月,处于全球金融危机的剧烈冲击之中的光大公司,正艰难地经营度日,突然接到通知公司的银行帐户被法院查封了,冻结了公司的全部流动资金500万元,面对这突如其来的打击,公司上下顿时炸了锅。这究竟是怎么回事?这月的工资看来是不能发了。正当大家议论纷纷的时候,法院送达了起诉文书,是某资产公司起诉了光大公司,要求其承担1000万元的贷款担保责任。公司领导看到起诉文书后,心中犯了怀疑,涉案贷款是2023年的事,原借款人市二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早已破产,公司当时给该贷款提供担保期限只有3个月,应当早已过了担保期限,而且其间公司还问过贷款银行,银行工作人员说,该借款担保早过期了,为何事隔五年后又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呢?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呢? 调查后发现这一切疑团与纷争源于公司在 2023 年11月11日为二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时,与贷款银行签订了两份关于担保期间不相同的担保协议,一份是与工商银行某市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由光大公司对二印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而另一份是与上述保证合同同日签订的银企协议,协议载明担保责任期限至 2023年3月17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市工行按约向二印公司发放贷款 1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印公司未按约偿还某市工行借款本息。另查明:二印公司因亏损严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还债。于 2023 年1月17日裁定宣告其破产。同年3月21日,某市工行向二印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并得到了确认,其中,本案所涉债权至破产宣告日为本金 10000000元、利息元。在破产清算过程中,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与某资产公司于2023年7月2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二印公司享有的 10000000元债权转让给某资产公司并进行了公告催收。2023年7月31日,法院裁定二印公司一般债权清偿率为零。为此,原告某资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光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10000000元。 二、我们的应战 光大公司经过反复考察遴选,将这一个攸关企业存亡的应诉责任交给了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的金融资产部,该所经过会商研讨,找到了破解原告起诉的策略,并制定了从取证、答辩、庭审等包含各个环节的应诉方案。我们认为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担保已超出了保证期间,二是该贷款属于以新贷还旧贷,保证人不知情,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以下为详细的答辩意见。 理由 一、2023年11月被告为某市二印公司担保的1000万元借款,已经超出了保证期间,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被告作为保证人与贷款银行工行某市分行先后签订了两份关于提供保证的协议,即保证合同和银企协议。该两份保证协议除了保证的贷款额相同外,其余内容均不相同。对于保证期限的约定保证合同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而银企协议为:担保责任期限至 2023年3月17日。被告认为本案保证期限应当适用银企协议的约定,而不能适用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 理由如下: 1、银企协议是对保证合同的变更或者替代。 第一,从文件内的形成和实际签订时间看,是先签订了保证合同,因被告发现保证合同内容与原先商定的内容有重大不同,要求废止该保证合同后,贷款银行与被告重新商谈磋商签订了银企协议,对此事实,贷款银行具体经办人的证言、借款人某市二印公司负责人以及协议 的内容足以证明。 原告作为证据庭审出示的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是被告应工行某市分行营业部的要求为该1000万贷款提供担保前公司内部的决策文件草稿,从该草稿也可以证明被告同意为10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的期限是“自二00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二00四年二月十七日”,而非保证合同格式规定的“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因此当被告发现格式保证合同规定的保证的期限与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草案内容不同时,要求变更或者废止保证合同是必然的事情。 第二,从文件内容看,银企协议对贷款保证的内容、保证期限、保证范围以及保证责任的失效和解除都较保证合同作了新的具体 约定,有的是作了变动,有的是新增加的。 2、从合同的形式看,保证合同是格式合同,而银企协议为非格式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是中国工商银行某市市分行统一制定好的格式规定,对此规定被告发现后是坚决不同意的,而银企协议则是贷款人和保证人针对具体的购买设备抵押贷款前期阶段加以担保,是经过多次磋商而形成的结果,充分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清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一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解释。结合本案对保证期限的约定条款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解释,即适用银企协议的约定。 (二)银企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限是明确的,应当依法认定。 银企协议对担保期限的约定是明确的即担保责任期限至 2023 年3月17日,该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间相同。该担保期限的约定是明确清楚的,是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银行作为专门的办理贷款保证业务的专业机构,其具有足够的专业优势和经验,不存在对保证期限约定误解的问题。另外从银企协议约定的贷款用途和保证宗旨(该项担保只为某市二印纺织印染公司办理抵押手续期间的担保,抵押手续完备后自动失效)看,双方约定保证期限至 2023年3月17日,己经完全符合银行的担保要求,满足了办理设备抵押手续期间贷款担保的要求。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远远超出当事人的真实要求。 对于约定的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间相同的法律后果,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适用法定保证期间。因此,本案中依法最终适用的保证期间应为法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对于原告辩称:该约定违背了提供保证的宗旨和意义,应为无效约定的理论探讨,不能对抗法律明确规定的适用,另外,即使从理论方面分析,对于当事人约定与主债务履行期间相同的保证期间,其处理方法也有不同的主张,不能简单认定此种保证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如对于借款人的先期违约还贷,未依约使用贷款时放款人依加速到期条款提前收回贷款,还款期间破产宣告等情形都存在借款到期之前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而且从本笔担保目的看当事人的本意是“由两个以上保证人分时段接力作保”的,即 2023年3月17日以前(办理抵押手续期间)由被告提供担保,其后由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 (三)债权人没有在法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经届满。 由于原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归于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理由 二、被告的保证行为是在贷款银行的欺骗下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作出的。工商银行某市分行、二印公司就借新还旧的安排已定,故意向被告隐瞒事实真相,谎称是购买设备临时担保,等设备购进用作抵押后便解除被告的担保责任,骗取被告进行担保,依法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2023年工商银行某市分行给二印公司的1000万元贷款属于以新贷还旧贷。 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第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归还2023流字0072号合同项下贷款,对此用途银行和借款人是 协商一致的,欺瞒的只是保证人。 (二)对于该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保证人是不知道的。 首先,借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只有他们双方的签章,没有保证人的签章,保证人没有见过该借款合同。为了不使被告得知借款以贷还贷的用途,工商银行某市分行的负责贷款人员特别嘱咐借款人:“借款合同别让光大公司人员看”。 其次,工商银行某市分行为了达到骗取被告提供担保的目的有意隐瞒了以贷还贷的事实,对被告谎称该笔贷款为购买设备抵押贷款,在与保证人签订的银企协议中骗称:“该项担保只为某市二印纺织印染公司办理抵押手续期间的担保,抵押手续完备后自动失效。”根据实际清况某市二印纺织印染公司根本就没有什么新设备可供抵押,完全是骗人的把戏。为了达到骗保的目的,工商银行某市分行骗称如 果发生了经济纠纷,可以通过划转某市二印公司的历史贷款来抵账。以消除被告的保证责任,现在某市二印公司早已破产,不知工商银行某市分行如何划转,如何消除保证责任? 大家知道企业贷款找担保人是借款人的事,银行只是对保证人进行审核,本案中债权人为何主动地、不惜采取欺骗的手段获取被告的担保呢?答案是清楚的,因为此时借款人某市二印公司早已资不抵债,准备破产了。贷款银行某些经办放贷的责任人为了自己免受处分,只好把该不良贷款产生的损失转嫁到保证人身上。为了达到上述不可告人的目的,工商银行某市分行的贷款经办人员是不可能将以贷还贷的事实告知保证人的,从保证人方面的认知事实看,保证人一直相信并坚持的是在办理购买设备抵押期间对该1000万贷 款临时担保,保证人得知的所有该笔贷款的用途讯息是购买设备,如果被告己知道该贷款是为了偿还借款人没有能力偿还到期旧贷款的话,被告没有必要费尽周折与工商银行某市分行重新签订银企协议,强调担保只为某市二印公司办理新设备抵押手续期间的担保了。 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对该以贷还旧的事实是不明知的,原告不能用千篇1律的、早己印制好的、未加特别说明和协商的格式合同规定,来推定被告知道该以贷还旧的事实。 再次,根据证据规则,证明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担保的借款属于以贷还贷的义务在债权人,而非保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从该规定看,证明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担保的借款属于以贷还贷的义务在债权人。 (三)工商银行某市分行对被告欺骗、隐瞒以贷还旧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的事实已经证明,借款人某市二印公司在该笔贷款到期不久(2023年1月)宣告破产,而该企业早在破产几年前就资不抵债,外欠银行贷款几个亿(只是工商银行某市分行不良贷款就有本金 1.7个亿),在这种情况下,工商银行某市坊分行采用欺骗的方法,违背保证人的真实意愿,要保证人承担一笔无法偿还的死债,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被告保证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三、初战全胜: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市工行与被告光大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和银企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保证合同和银企协议为同一天所签订,无论从时间上还是内容上均无法分清彼此签订的先后顺序,故应当推定为同时签订。从保证合同和银企协议的文本格式来看,保证合同中有关保证期间内容的条款为格式条款,而银企协议则为非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四十一条“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之规定,应当采用银企协议的约定。银企协议约定保证责任期限至 2023年3月17日,即借款到期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一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光大公司的保证期间应至 2023年9月17日届满。在保证期间内,原债权人市工行未要求光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二款之规定,应免除光大公司的担保责任。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的上诉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光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以下为其上述理由部分: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保证合同及银企协议效力之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判决从保证合同和银企协议的文本格式认定,保证合同中有关保证期间内容的条款为格式条款,而银企协议则为非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之规定,应采用银企协议的约定。银企协议约定保证责任期限至200年3月17日及借款到期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 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被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应为 2023年3月17日届满。在保证期间内,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市分行营业部未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 当免除被上诉人保证责任。 合同法所谓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之分是指一个合同文本中的条款内容的格式与非格式之分,本案的银企协议与保证合同不是一个合同文本,而是两个合同,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同一天签订的两个合同,如果说银企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视为没有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则应适用保证合同对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即主债务期满两年,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过保证期间,应该得到支持。 因此,一审法院在以上对保证合同及银企协议效力之认定上不仅事实认定不清,而且适用法律错误、从银企协议 第二条的内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之责任是不能免除的,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无需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判决是错误的。 银企协议第二条约定,该担保失效的条件是市二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办理抵押手续完毕。在市二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借款未办理抵抑手续时,甲方必须承担担保责任是对第二条约定的本意理解。在市二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在没有为1000万元借款办理抵押手续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毫无疑问要为诉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免除被上诉人的担保责任,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五、我们的二审答辩意见 答辨人针对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 答辩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案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法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源于其对相关法律规定的曲解或误解,故其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 一、关于保证合同与银企协议的效力及适用问题。 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保证合同与银企协议是有效合同,保证合同有关保证期间内容的条款为格式条款,而银企协议则为非格式条款,两者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不一致,依法适用银企协议的非格式条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一)基本事实 答辩人为借款人市二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向市工行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于 2023 年11月11日(落款日)与市工行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与银企协议,对于该事实一审已经查明,诉讼双方对此已没有异议。该两份合同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同理,具体到保证合同与银企协议关于保证期间内容的条款也是有效条款。而两者对保证期间的约定是不一致的,但约定的期间是明确的,保证合同(第 6.1条)约定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即从 2023年3月18日至 2023年3月18日),而银企协议约定担保责任期限至 2023年3月17日。从保证合同与银企协议的文本格式看,保证合同有关保证期间内容的条款为格式条款,而银企协议则为非格式条款。下面的问题便是对有明确保证期间约定,但约定期间不一致的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的选择适用问题。 (二)本案应当依法采用银企协议中的非格式保证期间条款。 由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具有不同于一般合同条款的特殊法律特征,如具有非协商性,格式条款的使用者大多是在经济上或法律上处于优势地位的强者,或者是处于行业垄断的公司或企业,他们将自己的单独意志强加于作为弱者的相对人,可以利用其优势地位来免除他们自己应负的责任,而加重相对人的责任。因此考虑到格式条款相对方意思表示的不利地位,出于意思自治和公平原则,我国法律在规制格式条款解释时采取了特殊的解释规则。合同法第41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该条规定的解释规则,属于特殊解释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同时从该规范的类别看属于强制性规范,符合情形时应当采用。 具体到本案而言,保证合同有关保证期间内容的条款为格式条款,是由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预先拟定的,在没有区分不同保证需求情形机械作出的,未与保证人协商就已经存在的条款,其拟定的保证期限并不真正符合答辩人的意愿,答辩人的本意是为借款人贷款提供短期担保,即为“借款人市二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办理抵押手续期间的担保”,为此目的保证人与市工行经过多次磋商签订了银企协议。按照常理,借款人与银行办理抵押手续一般在月内即可完成,这符合银企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 因此,一审判决直接依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采用银企协议非格式保证期间条款作为认定的法律事实,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也考虑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实现了法律公正。 (三)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只应存在于同一个合同文本中,答辩人认为这是其对该法律条款的误解。 首先,在规范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的相关法律中没有做出上诉人所说的限制规定,上诉人的理解没有法律根据。 其次,按照逻辑分析,规范同一项民事行为的不同约定条款既可能存在同一合同文本中,也可 能存在于不同的合同文本中,而且对于存在相互冲突的条款情形,在生活及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不同的多个文本中,如保险合同与保单条款的约定不一致,运输合同与提单约定的不一致,主合同与补充合同条款的不一致,主合同与通知或者说明、确认书条款的不一致等等。 (四) 关于上诉人认为银企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视为没有约定”,从而等于不存在非格式的保证期间约定,答辩人认为其观点犯了基本的逻辑错误。 首先银企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是明确的:“担保责任期限至 2023 年3月17日”即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对于当事人的该类保证期间约定法律进行了拟制,法律拟制的结果为保证期间“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法律拟制是指立法者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把甲事实当作乙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是立法者有意地将明知不同者, 等同视之,其目标是赋予二者相同的法律后果。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即运用了法律拟制的立法技术。通过以上分析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