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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诉讼代理词-原告诉讼代理词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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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诉讼代理词-原告诉讼代理词范文.docx

    2023年诉讼代理词:原告诉讼代理词范文 诉讼代理词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作为原告韩斌诉讼代理人,从八月份以来,本人参与了本案各个环节的诉讼活动。总的来看,被告代理人陶光泽律师职业素养深厚,在被告不到庭的状况下,利用一切可能的机会和手段,想方设法延长庭审时间,以合法的手段维护被告期限利益,而且部分达成了自己的目标,本人自愧弗如。但作为法律人,我们对法律应当有发自内心的拥护和出自真诚的信仰。本案与任天喜诉瑞丰公司一案,性质相同、被告相同、案由相同,甚至协议文本、格式、条款也相同,陶律师却在前案中,辩称任天喜全家作为原告上诉,主体不适格,应有合同签字人任天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又辩称韩斌作为协议签字人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应有合同相对人韩斌及其妻子、儿女全部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真相只有一个,究竟何者为A何者为B?何者为对何者为错?前案和本案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被告代理人提出了完全相反的答辩看法,这仅仅是对法律的不同理解?还是有意把庭审秩序搅浑?请陶律师在庭审中,把主要精力放到摆事实、摆逻辑、讲道理、讲法律上。 下面就本案几个争议焦点,谈谈我们的主见和法律依据。 第一,关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效力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宅基地超标,事实上原告沿街门点、住房是政府激励发展起来的,是经过多次改建、翻建,把前院、后圈、养殖 区等生产生活协助场地都建设为门面和出租屋而形成的(整个八一村十社家家户户包括瑞丰公司法人代表任吉真家都是如此),在修建翻建时经过相关部门审批,依法取得了相关手续,土地运用证已在政府储备土地时被收回作废。瑞丰公司作为依法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被告双方2023年6月16日与原告签署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印章、签字、指印齐备,各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对于该协议中的各项约定,被告必需履行。 其次,关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一条约定的231797.1元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是否到位的问题。被告代理人辩称该笔款项不但已经支付,而且已经超额支付,但对协议约定231797.1元为什么实际支付327144元,而且精确到个位数,却无法给出合理说明,该收条并未注明收条上的款项就是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事实上,就原告的拆迁安置,原告和被告前前后后约定拆迁款、安置款、地上附着物赔偿款、二次补偿款等多笔款项,并非仅仅只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一笔款项,被告支付原告的321744元,其中30万元为二次补偿款137万的一部分,其余21744元是地上附着物、主要是杨树苗的补偿款。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231797.1万元的拆迁安置补偿款,被告并未向原告实际支付,而是在协议签订的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条,以其中21万元抵顶70平米的两间共140平米的门点。被告代理人辩称未曾收到原告门点款,而在收条上却清清晰 楚地写明“今收到韩斌交来140平米门点款,单价每平米1500元,共计21万元整”,这是多么混乱的逻辑,简直不值一驳。 第三,关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八条款约定的效力问题。被告代理人辩称土地已经储备并由瑞丰公司竞拍取得,原告以土地入股是无权处分,该条约定无效。双方签订的协议,名称特别明确,叫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中各条各项的内容,均是拆迁安置补偿方面的相关约定。被告以八一村十社的土地为基础筹建而成,在寸土寸金的黄金地段,被告的土地开发行为,使八一村十社农夫成为失地农夫,原来依靠房屋出租、土地种菜经营等收入可以过殷实日子的被告,一下子没了着落,双方约定以土地入股,工程结算完成以后人均安排15万元,应当是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一种形式,换句话说原告之所以同意被告拆迁,“工程结算完成以后人均安排15万元”是必需的一个条件,被告以“无权处分”之名,掩盖人均15万元土地开发收益的“拆迁安置补偿”性质之实,不顾情理、毫无道理。况且,双方在2023年1月5日就该条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约定“在小区建设完毕后,甲方不再给乙方以现金方式兑现,应兑现给乙方100平米的楼房两套,位置在小区一号楼一单元402室和502室”。小区建成后,在一号楼一单元402室和502室被被告违约出卖的状况下,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1号楼2单元601室和602室,实际履行了补偿协议的约定,因而也间接履行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八条。第八条先有双方真实意思 的约定,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将该条款履行标的变更为“一单元402室和502室”,2023年9月4日被告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601、602室出售给原告指定的李金莲、王多平,被告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履行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八条约定的义务,怎么能先有履行后有说无效呢!这里还要说一下“抢占”的问题,被告代理人口口声声说原告抢占了11号楼2单元601室和602室,既然是抢占了的房子,被告怎么还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高楼大厦两套楼房都被人抢占了,业主还明目张胆进行了装修入住,被告在自己管理的小区,在将近两年的时间里,怎么不前去交涉?被告的房子被强占,为什么不向公安机关报案?这是怎样荒谬的强词夺理!缺乏至少生活的逻辑和生活常识,实在不值得奢侈我们大家的时间去辩驳。 第四,关于借款协议的效力问题。2023年1月5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107万元,因为该107万元是137万元二次补偿金的一部分,被告由于工程建设资金惊慌,无力向原告兑现,仅向原告支付其中30万元,剩余107万以借款形式由原告“贷给”被告运用,还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到期还不清,“分批给乙方兑现2号楼三单元401室109平米的楼房一套,以及小区三号楼二单元楼下140平米的门点”,双方约定清楚明确,言之凿凿,无论怎样狡辩也是逃不过去,被告代理人在没有调查核实的状况下,草率得出借款协议事实不存在的结论,是揣着明白装糊涂。况且,对于该借款协议约定的109平米住宅, 被告已经做了部分履行,而且向原告收取了2023年11楼4单元701、702室的暖气费和水电费,答复原告等到全部各项约定均履行完毕、账算清晰后后再办理正式手续,突然之间,借款协议的各项约定怎么就会“不存在”呢? 总而言之,原告与被告达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收条、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借款协议都是双方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真实意思的表达,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被告拟制的格式化合同,八一村十社40多户村民都与被告签订了形式、内容、条款、性质与本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相同的合同。在此前,八一村十社任天喜诉瑞丰公司一案中,省高院(2023)甘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对与本案相同的诉请,做出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为有效协议”的终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法院可以干脆作为证据运用,而不再另行推断。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被法院干脆确认为有效协议,其中的全部条款,诸如第一条拆迁安置补偿金的约定,其次条70平米门店及人均40平米安置用房外加20平米超出面积按成本价计算的产权调换补偿的约定,第五条6万元违约金的约定,第八条人均15万元的拆迁安置补偿约定,均为合法有效,被告必需依法履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是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当天,一并约定的,其中约定21万元买两个70平米、共140平米的门点, 干脆来源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次条第一款的约定,收条当中写得清清晰楚,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和对全社拆迁户的承诺,根据原告被拆迁门点原有位置和门牌历史排序,将2间各70平米共140平米的门点交付原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是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八条的变更和明确,而且被告已对原告实际履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应为有效协议,被告代理人基于第八条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而导致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无效的辩解根本不能成立。借款协议实质是拆迁安置二次补偿的细化,省高院(2023)甘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关于房屋拆迁后安置补偿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后来达成的137万元的二次补偿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在先期支付30万元现金的前提下,其余107万元约定以109平米住宅和140平米门点抵顶,应当得到履行。 纵观本案,被告法人代表和其他人员始终未见踪影,被告代理人在原告地被征、房被拆、家被毁的状况下,妄图以原告宅基地超标为由否定拆迁安置补偿款数额的约定,妄图以没有收到门点款为由躲避支付收条中2间共140平米门点的约定,妄图偷梁换柱将30万元二次补偿款和2万多元地上附着物赔偿款混淆为231797.1拆迁安置补偿款,妄图以无权处分为由否定具有拆迁安置补偿性质、人均15万元的土地开发收益的约定,妄图捏造原告抢占从而否定被告自己从前的履行行为,妄图从根本上否定借款协议的存在从而推翻以109平米住宅和140平米门点抵顶107万元 二次补偿款的约定,一而再、再而三的否定经被告法人代表签字、用印、真实、合法的各项约定,是不折不扣的牵强附会、肆意歪曲、无理强辩,于法于情于理都难以讲通。我们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根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韩斌的全部诉请都有坚实的事实、法律和证据基础,各项主见合情合理,恳请法庭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恳求,同时判令被告担当本案的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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